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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健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三巷二十三號十樓兼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街○號七之二樓被 告 戊○○

乙○○ 住台北市○○街○○○號一樓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五樓右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庚○○、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元,期限十五年,約定由借款人就本息分一八○個月償付,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八,依年金法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息。

二、被告庚○○、戊○○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共同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健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後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對原告負有下列各項債務: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貳佰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期限均為一年,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息百分之○.六八及百分之○.八八計算,自備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息。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貳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得於上開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漬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墊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且本借款如立約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嗣後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依約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九筆款項,金額計為美金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玖角壹分。

三、以上債務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各筆債務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立有約定書,載明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四、詎料上開債務其中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所墊付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墊款部分,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屆清償期,惟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債務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嗣後原告依該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依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二.四○元之比例,將附表二所示之九筆美金墊款(合計美金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玖角壹分)折算為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伍佰肆拾元。惟履經催討,目前上開債務分別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仟捌佰伍拾貳元、新台幣捌佰萬元、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伍佰肆拾伍元,合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庚○○、戊○○及丁○○為其第一筆借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該筆借款本金餘額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償責任,另被告庚○○、戊○○及乙○○為其其餘債務新台幣捌佰萬元、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伍佰肆拾伍元,合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壹萬伍佰肆拾伍元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該債務合計本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壹萬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保證書一件、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保證

書一件、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件、進口單據通知書一件、進口結匯證實書一件、約定書一件、原告牌告外匯匯率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乙○○部分: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丑、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所提連帶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債務係健用有限公司,其後健用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改組為健用股份有限公司,但依原告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說依原告所陳「約定借款人就本息分一百八十個月償付」,是以如健用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則究竟每年健用有限公司清償多少本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改組後之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再向原告借款,則不應由被告負保證之責,故原告應提出健用有限公司每年清償之數額,有無清償後再由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借錢之事,以明被告之證範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所保證之債務係健用有限公司,嗣健用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改組為健用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而依原告所陳「約定借款人就本息分一百八十個月償付」,則健用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後清償本息情形應由原告舉證,改組後之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借款,不應由被告丁○○負保證之責等語。按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為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查: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由健用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照被告健用公司於先前所使用名稱確係健用有限公司,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自堪信為實在。惟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一條及第四百十五條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有限公司鼓勵大眾投資,促進經濟發展而改變其織形態而已,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故其法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有限公司之權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承享有或負擔,即使其權利係與不動產有關,亦無不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七號著有解釋,是被告健用公司縱使於八十七年間將其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規規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仍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而被告丁○○就保證部分既未有除去保證責任、免除或終止之情形,則其辯稱變更組織後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採;況被告丁○○、庚○○、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一紙可查,被告丁○○辯稱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兩造進口融資及委承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借款如立約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借款人及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但原告並無為此轉換之義務,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依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二.四○元之比例,將附表二所示之九筆美金墊款(合計美金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玖角壹分)折算為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伍佰肆拾元向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乙○○請求,自有所據。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