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台灣蒙地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謝雲捷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
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台灣蒙地芬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設置店(櫃)位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雙方約定由原告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至五樓及二0九號一樓遠企購物中心(下稱:遠企)三樓第三0四\五\六號櫃位之劃定區域內,經營銷遠企VERSUS櫃位,經營銷售義大利VERSUS品牌之男女裝及配件,而被告則依原告於該櫃之每月總營業額,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作為其提供原告遠企VERSUS櫃位之對價。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七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內,如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項之約定,將每次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貨款,依被告規定之方式與時間點交被告,被告即應於扣除每月抽成手續費等費用後,將其餘款項給付原告。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依約將貨款依被告規定之方式與時間點交被告,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被告即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其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貨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貨款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原應付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已付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總計二個月貨款三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貨款)。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付被告二百八十萬五千元作為專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惟兩造既已於九十年一月終止雙方合約,原告並已將櫃位搬清,被告自應將所收之專櫃保證金返還,但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原告一併起訴請求。綜上,為此援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或其員工因刷卡作業
疏失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者,該筆交易金額及有關損失由乙方全部負擔,並由甲方(即被告)逕自貨款扣除」。依此約定,須原告或其員工因刷卡作業疏失或其他因原告或其員工之疏失而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員工之事由,致使被告無法向參加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時,被告始得將該筆款項自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亦即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所謂其他原因,其文意應類似於「刷卡作業疏失」之意,即該「其他原因」係指「其他因原告或其員工之疏失而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員工之事由。
㈣縱使認為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後段無法為如前第㈢點所述之解釋,而認為
該條所謂「其他原因」並不限於「其他因原告或其員工之疏失而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員工之事由」,惟此條款之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該條款應屬無效蓋如原告及其員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能防止偽卡交易,此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原告負擔偽卡交易之全部損失,即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以偽卡支付之交易為有瑕疵之交易,並非交易不成立或無效:本件所涉之以
偽卡支付之交易,就貨物買賣部分,消費者與原告雙方對於貨物及價金均未有虛偽之意思,故買賣契約應無瑕疵。有瑕疵者為消費者支付價金時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為之,故所謂之詐欺應指價金支付或信用卡授信部分,非整個買賣契約,被告所提答辯中,於此仍未辨明。縱依被告所言,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中確有詐欺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受詐欺之一方有權撤銷意思表示,非指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如被告所稱屬不成立或無效,被告之主張應有誤解。
⒉原告於刷卡作業並無可歸責事由:
⑴被告為與參加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原告為被
告之設櫃廠商,並使用被告之信用卡系統進行交易,故應遵守參加人及被告所要求之刷卡程序。依據參加人所製作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六頁至第十五頁中所定,特約商店之注意義務,包括㈠以讀卡機連線確認卡片之有效性,㈡取得信用卡中心之交易授權,及㈢核對卡片上與簽帳單上之簽名。如特約商店之人員已盡到此等注意義務,即無過失。而所謂之偽卡,在外觀上與真卡均甚難以肉眼區分,其上之簽名亦由持卡人自行簽填,與交易時簽帳單之簽名出於同一人之手,更不可能辨視為偽造。如該卡在信用卡中心每日公告中並無不得交易之情形,則依據參加人與特約商店簽約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點第一款之要求,特約商店亦不得拒絕其刷卡。故如偽卡無法以一般方式辨視,即不得指特約商店人員有違反注意義務。
⑵本件中原告人員於接受顧客刷卡時,已確實與參加人連線確認卡片之有效
性,取得交易授權及核對卡上之簽名無誤,故已盡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即不得拒絕支付原告應得款項。且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中通知被告時,係要求辦理員工訓練,並未指明係原告專櫃有偽卡交易情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接獲參加人通知有偽卡交易情事,亦遲未告知原告,至十二月十二日會議中始告知原告,自當日起原告店內即嚴加注意,未再發生偽卡交易情形,此亦顯示被告對有人利用偽卡詐欺一事延誤告知,並非原告人員有所疏失。其答辯中所指原告人員有惡意共同詐欺一事,全憑猜測,並無實據,且亦未見有刑事偵查之結果,不容空言誣指。⑶雖證人謝雲捷表示,出現CALL BANK訊號時應聯絡銀行,待其指
示處理,但此應僅限該問題卡,其他正常卡仍可交易。且特約商店依約不得拒絕正常卡之交易。如消費者要求另換他卡,而換卡後屬正常者,特約商店實無拒絕之理。
四、證據:提出設置店(櫃)位廠商合約書乙份、未付貨款明細乙份、會議記錄乙份保證金收據乙紙、存證信函乙份、特約商店約定書乙份、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乙份、拆帳明細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屬員工明知並故意接受偽卡交易,相關以偽卡刷卡支付之買賣行為既屬虛偽,事實上即無所謂貨款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非有據: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得之貨款,惟此仍須以事實上確有買賣行為存在進而產生實際貨款時,被告方有因此給付貨款之義務。經查原告所屬設於被告購物中之專櫃,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曾大量出現信用卡異常交易情形,如:「短時間內有多張偽卡進行交易」(如十一張偽卡在二十分鐘內被使用達三十一次)、「偽卡無法進行交易則換其他偽卡或降低金額,再行嘗試刷卡」(如第一張偽卡試刷金額11,978元及金額51,978元被拒絕受理後,即改用第二張偽卡試刷金額51,978元,又改用其卡偽卡或降低金額至3,500元被接受為止)、「單一偽卡一次交易為一百萬元」(如八時三十六分時刷一百萬元,無法通過授權即於八時三十七分改為刷五萬元)、「偽卡交易後一至數小時後才由原告開立發票」(如開立發票時間為刷卡五小時十一分鐘後)、「二筆刷卡金額共開一張發票」(如所有偽卡交易於當日交易一小時後,共同開立一張發票)、「刷卡時間已超過原告營業時間」(如偽卡持卡人係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開始交易,當時商場已經打烊)、「不同偽卡上之簽名均相似或相同」、「同一持卡人有不同簽名」、「原告所屬員工持偽卡進行交易」及「偽卡簽名部分與原告所屬員工簽名相似」等,經處理信用卡交易流程之第三人即參加人報警處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逮捕原告所屬員工潘麗君店長後,始發現此等異常交易情形係肇因於原告所屬員工「因衝刺業績領取獎金因素,明知偽卡集團持偽卡前來盜刷交易仍執意收受」而生。基此,該等買賣行為實屬虛偽,事實上並無任何貨款存在,依民法第八十七第一項為無效,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縱原告所屬員工並不知情或偽卡交易為真,然因原告所屬員工於刷卡作業上確
有缺失,被告自得依約主張扣除該等信用卡交易之金額,而不負任何給付原告貨款之責:
⒈依系爭約定書特約事項第十一、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已分別約定,原告應於
信用卡交易中「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詳盡核對持卡人簽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及「除經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卡片上的名字與背後之簽名不同時、就可得知(持卡人持偽卡交易)。如果英文姓名與背面不同,商家應有常識辨認。」亦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客服部主任謝雲捷到庭證述甚明。
⒉查原告所屬員工除已坦承事前已知悉偽卡集團之刷卡行為,均如前述外,縱
原告企圖以其所屬員工就該等偽卡交易並不知情以為抗辯,然於參加人發現原告店內發生偽卡交易,而透過系統向原告顯示「Call Bank(與發卡銀行聯繫)」、「Pick Up(沒收卡片)」及「Decline(拒絕交易)」等警示訊號時,原告所屬員工竟未依上開信用卡作業方式就該等偽卡交易詳予查核,方使偽卡集團得接續以換卡、拆單或降低金額試刷等方式達成後續交易,原告所屬員工刷卡作業實難謂無缺失,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扣除原告之貨款。
㈢被告因原告所屬員工涉及偽卡事件,除得另行主張返還一百一十萬元一千三百
一十七元貨款外,又被告因無法出租店面所受之三百萬元租金損失及被VISA組織列為高風險商店之二千萬元商譽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就前開各款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專櫃保證金,互為抵銷:
⒈被告前已交付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貨款中,屬偽卡交易所生之金額
,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自亦得由被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對此,被告爰就原告應返還之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5,004,258-3,902,941 = 1,101,317),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專櫃保證金,互為抵銷。
⒉查一般進口服裝品牌之作業,因最遲需於六個月即前完成當季商品訂購作業
,故被告所屬專店櫃位之承租作業均須提早為之,方可避免屆時無人承租之風險。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向被告表示願意續租專櫃,兩造乃展開洽談九十年度之專店續約事宜,被告遂因此保留其原使用櫃位而未出租予他人。嗣前因原告所屬潘姓店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警逮捕,進而爆發原告所屬員工竟有涉及故意接受偽卡交易情事,被告曾就此事多次要求原告應先調查員工是否有違規行為並更換店長,惟不獲原告同意,因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管理方式,不得已僅能決定不再與原告續約,然此時被告已不及於九十年二月前將店面再行出租予他人。對此,如以該店面平均每月租金為六十萬元計算,被告已因此損失此等依通常之情形可得預期該店面九十年二月起至六月止之租金收入,總計共受有三百萬元之租金損失。此損失乃因被告所屬員工故意接受偽卡或於刷卡作業有缺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與原告請求之專櫃保證金互為抵銷。
⒊被告係屬國際知名商場,於世界百貨業界上夙享有一定業界地位,依被告此
次因偽卡事件遭列名高風險商店之名譽受損程度,並以被告需重行對國際社會及世界百貨業界廣發澄清聲明,否不足以恢復被告往昔在國際上享有之優良名聲並重受消費者認同之情形觀之,被告自得爰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千萬元。被告並就此等應自原告取得之損害賠償,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專櫃保證金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異常交易方式之說明、簽單及交易明易記錄十五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一日聯卡會服字第九○○五三二號函乙紙、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聯卡會服字第○四○號簡便行文表乙份、傳真三份、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乙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重訴字十六號判決乙份、剪報乙紙、刷卡異常訊號顯示示意圖乙份、銷貨日報表乙份、偽卡五張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雲捷。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㈠本件原告未依參加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系爭作業手冊,處理簽帳款故參加人依約不負給付系爭三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貨款之責:
⒈按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被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參加人自不負給付帳款之責任。次按被告依與原告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乃提供刷卡機予原告供其顧客刷卡消費,是就被告而言,原告為其履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使用人或債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示請款簽帳單上之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顯見原告未盡其核對簽名之義務,應視為被告之過失,依前揭規定參加人自不負付款責任。
⒉又依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3點之規定,於端末機出現REJECT時,應拒絕
交易,出現「CALL BANK」時,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查依參加人中心之電腦記錄所示,原告於接受偽卡刷卡交易時,於電腦報表類別欄即皆曾出現「拒絕」之訊息或須向發卡銀行或參加人為人工授權報備之「聯絡銀行」之異常訊息,惟原告並未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拒絕該交易或依規定聯絡發卡銀行或參加人中心為人工授權報備以完成交易,反改以較低之金額試刷或改以其他偽卡繼續試刷,顯為規避發卡銀行或參加人經由人工授權報備程序對該異常交易之查核,可知原告於處理系爭簽帳交易時確實有違約及異常之情事。茲有進者,本件原告之受僱人潘麗君店長於事後交出其所沒收之五張偽卡,其中一張甚至未曾有在原告商店消費之記錄,惟該店長竟能沒收該偽卡之可疑情事,且由其已承認為衝業績亦會接受偽卡集團之刷卡之供證,可知原告與偽卡集團確實有某種程度上之配合,故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就上開簽帳交易既有違反作業程序之情事存在(約定書第三條),則參加人對此部分違約之簽帳款,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即無付款之義務,另證人謝雲捷於本院亦證稱若特約商店於接受偽卡交易或於簽帳交易出現異常訊息時,即依照作業標準程序與發卡銀行聯繫,則參加人便能即早知情,如此當即能防止系爭偽卡簽帳交易之發生或擴大,是本件系爭偽卡交易之發生與擴大,既因原告故意違約所致,則就此自遭之損失亦無由參加人負責之理。
⒊查依參加人之電腦授權記錄所示,原告向參加人請求之前呈附表四所示之簽
帳交易,皆為同日密集時間內所為之簽帳交易,應屬於同一筆之簽帳交易,另參諸證人潘姓店長於,鈞院之供證其亦知不能分刷,有狀況時要通知公司,發卡銀行之規定,乃上開簽帳交易原告之受僱人卻將之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以完成,顯已違反上述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則就此部分簽帳款,參加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處理系爭之簽帳交易既有上開違約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
違約處理之簽帳款亦應負同一責任,是參加人就系爭簽帳款,依約即不負付款之義務,是參加人雖已撥付系爭簽帳款項與被告計三百九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惟依系爭約定書二十四條後段之約定,參加人就此撥付款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系爭簽帳款,於法自屬無據。
二、證據:提出發卡銀行及國際組織函乙份、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節本乙份、電腦報表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影本乙份。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潘麗君。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如訴之聲明外,另聲明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應給付被告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貨款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後具狀減縮之聲明如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於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受敗訴判決時,被告於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後必然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參加人支付系爭貨款,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屬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上揭條文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雙方約定由原告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至五樓及二0九號一樓遠企三樓第三0四\五\六號櫃位之劃定區域內,經營銷售義大利VERSUS品牌之男女裝及配件,而被告則依原告於該櫃之每月總營業額,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作為其提供原告遠企VERSUS櫃位之對價。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依約將貨款依被告規定之方式與時間點交原告,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被告即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系爭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其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保證金,於九十年一月雙方終止合約,原告並已將櫃位搬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援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且本件中原告人員於接受顧客刷卡時,已確實與參加人連線確認卡片之有效性,取得交易授權及核對卡上之簽名無誤,故已盡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自貨款中扣除系爭貨款為無理由。另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員工明知並故意接受偽卡交易,相關以偽卡刷卡支付之買賣行為既屬虛偽,事實上即無所謂貨款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非有據;縱原告所屬員工並不知情或偽卡交易為真,然因原告所屬員工於刷卡作業上確有缺失,被告自得依約主張扣除該等信用卡交易之金額,而不負任何給付原告貨款之責;被告因原告所屬員工涉及偽卡事件,除得另行主張返還一百一十萬元一千三百一十七元貨款外,又被告因無法出租店面所受之三百萬元租金損失及被VISA組織列為高風險商店之二千萬元商譽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就前開各款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保證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雙方約定由原告於被告劃定區域內,經營銷售義大利VERSUS品牌之男女裝及配件,而被告則依原告於該櫃之每月總營業額,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作為其提供原告遠企VERSUS櫃位之對價,惟因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原告店內出現以偽卡交易等情事,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即未返還原告所點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系爭貨款及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未付貨款明細、保證金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人員於接受顧客刷卡時,已確實與參加人連線確認卡片之有效性,取得交易授權及核對卡上之簽名無誤,故已盡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自貨款中扣除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意義,及原告是否確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得依該規定扣除偽卡交易之金額,而不負給付原告貨款之責?分述如下:
㈠按在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負賠償責任之要件,與
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為要件,有所區別。而可歸責事由包括故意、過失及事變責任。過失責任之輕重,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利益者,應從輕酌定;當事人就債務人應負過失之責任,得以契約訂定之,惟故意或重大故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店(櫃)位商品以甲方(即被告)核可之信用卡記帳交易之部分,乙方同意按信用卡交易全部銷售額(含稅)的百分之二分攤手續費,並由甲方自每月應付貨款中扣除;如乙方或其員工因刷卡作業缺失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者,該筆交易金額及有關損失由乙方全部負擔,並由甲方逕自貨款扣除。」,系爭合約書既係由被告提供劃定區域予原告經營櫃店之利益予原告,原告支付一定額度之手續費為對價,且系爭合約書亦未就原告於信用卡處理作業有減輕責任之特別約定,諸衡前揭說明,上開規定「乙方或其員工因刷卡作業缺失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意義,應指原告或其員工因刷卡作業疏失或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無法向信用卡中心即參加人請款而言,非謂一有無法向參加人請款情事,不問其原告為何,皆須由原告全部負擔損失。
㈡次按系爭約定書特約事項第十一、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已分別約定,原告應
於信用卡交易中「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詳盡核對持卡人簽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及「除經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此有系爭約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另依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⒊點規定:「使用簽帳端末機作業,出現REJECT時,應拒絕交易;出現PICKU
P CARD時,應拒絕交易,並儘可能沒收卡片;出現CALL BANK時,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出現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請立即電洽中心處理,以保障您的權益。」,此亦有系爭作業手冊節本影本附卷可參。被告為與參加人簽約之特約商店,原告為被告之設櫃廠商,並使用被告之信用卡系統進行交易,自應遵守上開刷卡程序。查原告所屬設於被告購物中之專櫃,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曾大量出現以偽造信用卡異常交易情形,諸如:「短時間內有多張偽卡進行交易」(如十一張偽卡在二十分鐘內被使用達三十一次)、「偽卡無法進行交易則換其他偽卡或降低金額,再行嘗試刷卡」(如第一張偽卡試刷金額11,978元及金額51,978元被拒絕受理後,即改用第二張偽卡試刷金額51,978元,又改用其卡偽卡或降低金額至3,500元被接受為止)、「單一偽卡一次交易為一百萬元」(如八時三十六分時刷一百萬元,無法通過授權即於八時三十七分改為刷五萬元)、「偽卡交易後一至數小時後才由原告開立發票」(如開立發票時間為刷卡五小時十一分鐘後)、「二筆刷卡金額共開一張發票」(如所有偽卡交易於當日交易一小時後,共同開立一張發票)、「刷卡時間已超過原告營業時間」(如偽卡持卡人係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開始交易,當時商場已經打烊)、「不同偽卡上之簽名均相似或相同」、「同一持卡人有不同簽名」及「偽卡簽名部分與原告所屬員工簽名相似」等,此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異常交易方式之說明、簽單及交易明易記錄十五份在卷足參;尤有甚者,原告員工於接受偽卡交易時,於端末機出現「CALL BANK」、「DECLINE」、「PICKUPCARD」等訊息時,非但非依前開作業手冊規定拒絕交易或聯絡發卡銀行或參加人為人工授權報備以完成交易,反以較低之金額或改以另一偽卡繼續試刷,此有參加人電腦報表乙份為證,並經證人謝雲捷到庭結證屬實,是應認原告就刷卡作業程序,至少具有重大過失,從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依約抗辯扣除該等信用卡交易之金額,而不負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責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次查另證人即原告專櫃店長潘麗君到庭證稱:「刷卡機在我們的現場,我們
是先刷卡再簽發票,也是統一作業,刷卡時發票就會出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惟就參加人電腦報表顯示有多筆刷卡簽單時間與發票開立時間相隔長達一小時餘情事,又辯稱:「因為有客人不要發票,故我們會先整理賣場,我們整理賣場後,才核對開發票」云云,此顯與一般大眾交易常情不符;且證人於端末機出現「CALL BANK」等訊號時,亦未通知參加人或發卡銀行,反而通知消費者換卡交易,顯違反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是其證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是證人上開證詞,顯為片面袒護原告之辭,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於刷卡作業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就偽卡詐欺
一事延誤告知,「CALL BANK」等訊號時應聯絡銀行,待其指示處理,但此應僅限該問題卡,其他正常卡仍可交易。且特約商店依約不得拒絕正常卡之交易,如消費者要求另換他卡,而換卡後屬正常者,原告實無拒絕之理云云。惟查:原告於刷卡作業至少具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且系爭作業手冊亦載明「出現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請立即電洽中心處理」,亦已如前所載,是原告於刷卡作業發現前述種種異常現象時,即應通知參加人處理,在此前應暫停消費者之交易,非謂如消費者要求另換他卡,而換卡後屬正常者,即不予拒絕云云。至被告通知原告有偽卡情事之時期,亦無法阻卻原告可歸責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後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該規定並非不問原告是否可歸責而將偽卡損失之危險一律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則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亦屬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就刷卡作業程序違反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⒊及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等規定,從而被告抗辯扣除偽卡所生金額而不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堪以採信,故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因原告員工疏失致使偽卡集團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共刷得五百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業據被告提出參加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聯卡會服字第○四○號簡便行文表乙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抗辯除得扣除之系爭貨款外,就其餘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店面租金損失六十萬及商譽損失二千萬等款項,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互為抵銷;原告則主張兩造合約已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分析如下:
?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各得就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員工於刷卡作業違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得依該規定扣除偽卡所生金額,已如前述,從而就其餘因偽卡所生之金額共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十七元,依該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㈡就店面損失而言,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表示願意續
租專櫃,被告因而保留櫃位未租予他人,故事後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後,所生九十年二月至六月之店面租金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店面租金損失尚難認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或因原告以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方法所致,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尚欠依據,委無可採。
㈢末就商譽損失二千萬而言,被告雖抗辯因本件原告員工疏失,致其遭國際信
用卡VISA組織列為高風險商店,並提出該組識傳真為證,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是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係以行為人就該人格權確實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舉證其因原告員工疏失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營業額明顯下降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侵害被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為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貨款及系爭保證金,其中就系爭保證金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從而除就因偽卡所生損失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十七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外,其餘共計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催告日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