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長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伍拾陸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六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壹億柒仟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並約定買賣價款之第一期款壹億肆仟壹佰萬元,由被告承受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借貸之同額債務,作為第一期價款之支付。同時,兩造約明被告須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上開債務承擔所需之一切手續,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共同協議書(原證一)可稽。
(二)原告業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原證二),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債務承擔之一切手續,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函催告(原證三),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三)按兩造所簽訂之共同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書正式生效後,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有不履行情事,如有上述情況,違約之一方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自受催告時起每日應按土地總價款及前開工程款總計貳億零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之萬分之二點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他方外,並應負責賠償他方因違約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準此,被告既經原告以書面催告仍未履約,依約即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予原告。
(四)查被告未能於系爭土地過戶之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一個月內依約完成債務承擔之一切手續,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其催告,依據前開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自受催告之時起應每日按貳億零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之萬分之二點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合計共有二百六十七日,總計為壹仟叁佰伍拾陸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過戶與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承受貸款,致使原告仍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有遭受銀行追償之危險,其損失豈是違約金所能彌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解除契約不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二)系爭土地已過戶與被告,依共同協議書約定,利息應由被告支付,此為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不能以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並無過高之情事。
四、證據:提出共同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漢財字四七五號函(被證一)敘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函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之貸款,致使該貸款債務顯無法移轉予被告承接。原告來函要求被告退還二分之一土地,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函(被證二)同意恢復買賣前之狀態,即表示雙方皆同意該買賣不成立,已無買賣之事實。
(二)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完成債務承擔之一切手續」並非事實,其理由乃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願意繼續貸款,亦不願意變更其債務人由被告承受,原告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法配合辦理債務移轉,視為被告違約事實,顯無理由。被告並無違約,依民法之規定,該狀況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故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
(三)原告要求之違約金過高,被告之損害較原告為大,例如工程款本應支付予營造廠,因貸款未經核准,被告無建築融資,致無法進行,營造廠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罰款,該訴訟尚未終結;又地主新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欲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沒收保證金,該訴訟尚未提起。被告就利息部分亦有損失,因債務人雖未變更為原告,但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利息,係由被告支付,應自違約金中扣除被告前述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漢財字四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影本、共同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為壹億柒仟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兩造約定第一期款壹億肆仟壹佰萬元由被告承受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之同額債務支付,並約明被告須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上開債務承擔所需之一切手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違約之一方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自受催告時起每日應按土地總價款及前開工程款總計貳億零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之萬分之二點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合計共有二百六十七日,總計為壹仟叁佰伍拾陸萬零叁佰肆拾貳元,為此提起本訴。又原告已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依約定利息係應由被告繳付,此為被告之義務,被告不能以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況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漢財字四七五號函敘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函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之貸款,致使該貸款債務無法移轉予被告承接。原告來函要求被告退還二分之一土地,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函同意恢復買賣前之狀態,雙方皆同意該買賣不成立,已無買賣之事實。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完成債務承擔之一切手續」並非事實,乃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願意繼續貸款,亦不願意變更其債務人由被告承受,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要求之違約金過高,被告之損害較原告大,營造廠及地主均欲對被告提起訴訟,分別請求給付工程款、沒收保證金,而被告已支付七個月之利息,就利息部分亦有損失,均應自違約金中扣除。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定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買賣價金為壹億柒仟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約定第一期款為壹億肆仟壹佰萬元,由被告承受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借貸之同額債務支付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共同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漢財字四七五號函敘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函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之貸款,致使該貸款債務無法移轉予被告承接,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二分之一土地,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函同意恢復買賣前之狀態,雙方皆同意該買賣不成立,已無買賣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前開函件記載:「...依...共同協議書約定,本應由貴公司完全承接貸款手續,但貴公司遲未完成,且本期利息到期亦未繳納,已違反約定並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倘貴公司無法於本(十)月底前解決,則請立即歸還本公司前所移轉過戶之七六六地號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以確保本公司權益,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覆載明:「覆台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漢財字第四七五號函請本公司將陽明段土地過戶事宜,本公司前已同意過回。為維護台端權益,希儘速辦妥過戶手續為盼」,觀此二函件之內容,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之點已達成合意,惟僅能解為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而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乙節自不足採。
五、查兩造簽定之共同協議書第二條一、2、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並同意於土地過戶完成之日起乙個月內完成前開債務承擔所需之一切手續(包括但不限於:借貸債務人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及抵押權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或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及塗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執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票上乙方(按:即原告)所為之背書等行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或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同時由乙方返還甲方所開立壹億肆仟壹佰萬元之本票予甲方...」,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共同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此約定,被告負有於土地過戶完成之日起乙個月內完成債務承擔所需之一切手續之義務,包括「借貸債務人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及抵押權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或抵押權塗銷登記」在內。又依共同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書正式生效後,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有不履行情事,如有上述情況,違約之一方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自受催告時起每日應按土地總價款及前期工程款總計貳億零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之萬分之二點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他方外,並應負責賠償他方因違約所發生之一切損失」,而原告提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該催告函由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高培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收,此有前開函件附卷可證,該函件上載有「...惟截至六月十九日止,貴公司仍未完成上述支付利息及承擔債務手續,為免損及貴我雙方權益,請貴公司務必於文到七日內完成上述事項,逾期本公司即依協議書第六條規定暨相關法律保全程序辦理,特此催告」,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已依共同協議書之約定以書面定期催告,而被告未依共同協議書第二條一、2、約定,於土地過戶完成之日起乙個月內完成債務承擔所需之一切手續之義務,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自屬違約。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具有違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亦即應衡量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主張其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惟原告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兩造共同協議書第二條一、1、之約定,利息應由被告支付,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非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縱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原因所致,非得援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另被告主張其因貸款未經核准,致無建築融資支付工程款,營造廠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罰款,惟該訴訟尚未終結;而另一地主新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欲對被告訴請沒收保證金,惟該訴訟尚未提起,則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尚在未定之數,自亦不得援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況兩造約定「違約之一方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自受催告時起每日應按土地總價款及前開工程款總計貳億零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之萬分之二點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違約金係依每日萬分之二之比率計算,一年約為百分之九點一,參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二十,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比例尚非過高。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對雙方有違約之情形均適用之,並無偏頗不公之情形,再者,兩造所簽定之共同協議書,除系爭土地買賣外,尚有合建之約定,茲因被告未依約完成承接貸款之手續,兩造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予原告,則合建部分亦因而無法進行,受損害者自非僅被告而已。因此,本院綜衡上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爰不予核減。
八、末查被告違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催告被告,則依共同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每日按貳億零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之萬分之二點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原告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合計為二百五十五日,總計為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參見卷附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