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原 告 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原 告 凱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被 告 品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玄○○原名潘雪法定代理人 辛○○
樓兼法定代理人 亥○○兼法定代理人 地○○原名彭文兼法定代理人 天○○原名彭文被 告 宙○○被 告 丁○○原名李玉被 告 普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子○○原名曹瀞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華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A○○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寅○○被 告 三孚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祥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H○○訴訟代理人 酉○○
丑○○庚○○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原名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I○○訴訟代理人 E○○
辰○○上一複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黃○○
F○○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B○○訴訟代理人 壬○○
癸○○李振生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訴訟代理人 戌○○
戊○○G○○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品柚有限公司、地○○、亥○○、宙○○、丁○○及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如附表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柚有限公司、地○○、亥○○、宙○○、丁○○及天○○應連帶給付原告凱弗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柚有限公司、地○○、亥○○、宙○○、丁○○及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凱弗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承受訴訟部分:
㈠被告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土銀新店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博夫,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申○○,有臺灣土地銀行令可稽,申○○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09頁),嗣再變更為賴靖元、H○○,並據H○○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84、85頁),核無不合。
㈡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於訴訟進行中
更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下稱一銀信維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由蔡東榮變更為己○○,己○○聲明承受訴訟後,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黃麗珠,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黃麗珠並聲明承受訴訟,其後又變更為I○○,I○○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卷㈤第174、198至
20 1頁;卷㈥第185、187頁),核無不合。㈢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下稱彰銀建國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介夫,嗣變更為B○○,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B○○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9至31頁),核無不合。
㈣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亦由林宗男變更為蔡友才,蔡友才聲明承受訴訟後,又變更為呂桔誠,呂桔誠聲明承受訴訟後,又變更為C○○,C○○復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91至195頁;卷㈥第10、11、182、183頁),核無不合。
被告品柚有限公司(下稱品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被告品柚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4月29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㈤第152、153頁),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品柚公司未行清算程序,依公司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改列地○○(原名彭文漢)、潘雪蘭、辛○○、天○○(原名彭文禹)、亥○○為品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之聲明變更及訴訟標的追加: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地○○(原名彭文漢)、天○○
(原名彭文禹)、宙○○、亥○○、丁○○(原名李玉靜)、未○○、寅○○、A○○、華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理公司)、巳○○、丙○○、乙○○、子○○(原名曹瀞文)、普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新臺幣(下同)7,775,328元,連帶給付原告凱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弗公司)6,6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或一銀信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泰新公司7,77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或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凱弗公司6,6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各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95年3月1日,更改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20頁),97年4月25日撤回對未○○之起訴(見本院卷㈥第63頁反面),97年10月17日再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㈥第231頁正反面),經核其所陳述者均為起訴所提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其變更。
㈡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雖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不同
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之陳述(見本院卷㈥第31頁反面),然原告凱弗公司仍原本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違反委任開發信用狀之義務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此項抗辯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本件起訴有無主觀選擇訴之合併部分:
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辯稱原告泰新公司請求土銀新店分公司或一銀信維分公司對其給付,原告凱弗公司亦請求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或兆豐銀行對其給付,屬於主觀選擇的訴之合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卷㈡第240、
241 頁),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為信用狀開狀銀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為收狀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開狀銀行與收狀銀行對其所負債務之給付內容同一,各負全部履行義務,開狀銀行或收狀銀行履行債務,全體債務即歸於消滅等語,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主觀選擇訴之合併,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前開抗辯亦有誤會,仍不可取。
一造辯論部分:
㈠本件被告品柚公司雖僅由法定代理人即其一股東潘雪蘭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㈥第225頁),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故應認被告品柚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㈡被告地○○、亥○○、宙○○、丁○○、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地○○為被告品柚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母親宙○○、胞
姐亥○○、配偶丁○○、胞弟天○○及會計未○○(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㈥第63頁反面)均受僱於被告品柚公司負責不同業務。自87年12月起,被告品柚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又積欠被告普紳公司借款債務,被告地○○因而商洽擔任普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由「普紳公司」擔任出賣人,被告地○○再出面向原告泰新公司、凱弗公司偽稱可自印尼進口高價之金檀木等木材出售,伊一時不察,分別與「品柚公司」及「凱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持以向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如附表
㈠、㈤所示)。㈡被告亥○○嗣依以前進口資料之貨櫃號碼/封條號碼/船名/
港口等資料(與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給華理公司之SBTCT1181、SBTCT1188號提單記載之櫃號相同),或修改被告地○○所提供之商業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List),由被告寅○○以其所任職之華理公司名義簽發提單,其後由被告丁○○繕打押匯所需資料,再由被告亥○○或丁○○簽名,繼由被告亥○○及子○○持買賣資料向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辦理押匯,取得押匯款後,由負責調度資金之被告宙○○轉入被告品柚公司其他帳戶或被告天○○帳戶。
㈢被告天○○則於印尼經手裝運與買賣契約不符之雜木貨物,
在臺灣之被告地○○則提供原告泰新公司所未購買之貨物資料予被告三孚有限公司(下稱三孚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被告巳○○再交給訴外人國榮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報關行),由受僱於該公司之被告丙○○以泰新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嗣再依被告品柚公司及地○○指示儲放他處,並未交付任何貨品予原告泰新公司。
㈣被告品柚公司未實際進口,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賠償伊所支付之貨款美金236,800元(折合新臺幣7,775,328元)。又如附表㈠編號一、四貨物係由被告三孚公司循前所述之模式申報進口,致原告泰新公司被列為納稅義務人,受有相關費用75,443元、稅負2,787,48 7元,及各該貨物貨價3,835,12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品柚公司尚應返還如附表㈠所示之五筆貨款7,775,328元,並附加自各筆貨款押匯(受領)之日起之利息;又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品柚公司受領貨款之原因消滅,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㈤被告普紳公司既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出賣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普紳公司,縱事前未明確授與被告地○○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普紳公司實際未出貨,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凱弗公司支付之貨款美金201,600元(折合新臺幣6,678,000元)。又原告凱弗公司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普紳公司尚應返還貨款,並自該筆貨款押匯(受領)之日起附加利息;又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普紳公司受領貨款之原因消滅,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㈥被告地○○、亥○○、宙○○、丁○○及天○○之前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完成,屬故意不法之行為,且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品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
㈦被告乙○○執行被告普紳公司職務時,與被告地○○共謀製
作不實單據,除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凱弗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普紳公司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地○○、寅○○、乙○○、子○○共同謀議並為行為分擔,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㈧被告寅○○受僱於被告華理公司之際,竟與被告地○○共謀
製作不實提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為華理公司負責人,卻未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執行職務,又疏未監督被告寅○○,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被告華理公司應與A○○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應與被告寅○○連帶負賠償責任。
㈨被告巳○○為被告三孚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收受被告地○○
交付之提單、發票、包裝單等文件,被告丙○○又未加以審核,皆違反關稅法第17條規定,被告三孚公司且為被告丙○○之實質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泰新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丙○○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
㈩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分別為原告泰新公司
、凱弗公司之開狀銀行,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則為押匯銀行,且為輔助開狀銀行履行其依伊指示處理信用狀交易之人,承辦人員審查單據時,竟未注意本件信用狀申請人及受益人均為國內廠商,又疏未查悉單據有如附表㈠、㈤所示之瑕疵,致伊受有贖單付款之損害。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不僅應就其承辦人員之過失負責,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承辦人員之疏失亦視為其之過失,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責,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於伊贖單時,雖出示到期通知單,且令伊於拋棄權利文字項下蓋印,惟伊僅有領取單據之意思,且此條文為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大量同類型之契約之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揭通知單片面記載「不予追究」之印刷條款,應屬無效。又縱認前揭條款有效,亦僅限於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已告知之瑕疵,而不及於疏於審查之單據瑕疵。
爰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見本院卷㈥第8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21頁、第127頁反面、第132頁反面),並聲明(見本院卷㈥第120頁):
⒈被告地○○、天○○、宙○○、亥○○、丁○○、品柚公
司、A○○、寅○○、華理公司、三孚公司、巳○○、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泰新公司7,775,328元,連帶給付凱弗公司6,6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地○○、A○○、寅○○、華理公司、乙○○、子○
○、普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凱弗公司6,6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或一銀信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泰新公
司7,77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或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凱弗公司6,67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項關於原告泰新公司部分及第三項間,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前開第一項關於原告凱弗公司、第二項及第四項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品柚公司辯稱:公司業務由被告地○○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普紳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及子○○辯稱:
㈠被告地○○因品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請求被告乙○○以其
所經營之普紳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被告乙○○因多年前曾受雇於被告宙○○經營之公司(非品柚公司),與被告宙○○存有私誼而應允之,但被告子○○僅依指示製作押匯所需單據,且信用狀押匯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品柚公司取得,原告實無請求賠償之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華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A○○及寅○○辯稱:
㈠依海運慣例及承攬運送契約第18條第a項約定,已允許提單
標示之船名或其他標示事項與實際運送方式不同,被告華理公司提單條款第6條亦明確標示依約容許差異,故不因提單之記載有所差異,即謂被告華理公司債務不履行。又本件已收回提單正本,足見業完成運送,自不得僅以提單影本即認原告受有損害。
㈡運送如有過失情事,依海運慣例或運送契約第20、21條約定
,雖得於交運後1年內請求賠償,但原告未於1年內為任何請求,足見華理公司已完成送,且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更見其請求為無理。
㈢被告寅○○雖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其所詐騙對象應為押
匯銀行或開狀銀行。又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均為被告品柚公司所製作,承攬運送該批商品,自應依之登載,要難謂被告寅○○與被告品柚公司共謀或共同詐騙。再依原告所稱有劣質瑕疵貨品或廢料,顯見提單並非空單,縱有損害,亦應向被告品柚公司主張。
㈣被告A○○非海運專業人士,遂委由專業經理人寅○○執行
職務,被告A○○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被告寅○○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負擔侵權及僱用人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三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巳○○辯稱:
㈠被告三孚公司及國榮報關行為報關服務業,協助客戶辦理報
關手續,由客戶遞交資料,由專責人員據以繕打於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上,再由海關及相關單位審核查驗無誤後始通關放行提貨。被告三孚公司既將被告地○○交付之資料送請國榮報關行處理進口報關事務,自無違法情事。
㈡被告品柚公司告知其進口額度不夠,遂向原告泰新公司借牌
,且當初以為原告泰新公司為被告品柚公司子公司,乃以原告泰新公司名義報關,所有貨物既依被告品柚公司指示交付,亦無侵權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辯稱:
㈠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伊僅依委任人所提供貨
物發票、包裝清單及載貨證券等資料內容製作申報之進出口報單,並審核適用之稅率,實際上並無從直接驗對裝運之貨物,且未判斷報關文件內容。又本件進口報單係採連線申報方式製作,並無所謂伊填載、簽名或蓋章等情。
㈡原告泰新公司雖稱受有鉅額損害,惟未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損害之發生及結果之數額計算,暨損害與其指訴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以舉證,伊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辯稱:
㈠本件信用狀之出貨港及到貨港分屬兩不同國家,已屬三角貿
易,又原告泰新公司申請開狀前即明知受益人品柚公司為國內廠商,並據以要求開立信用狀,自無事後以其及品柚公司均為國內廠商之理由,主張伊違反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規定。
㈡依1993年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品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
統一慣例)第3條a項規定,只要所開的匯票及(或)單證符合信用狀條件,一經提示,開狀銀行即須付款。又以現代通訊之發達,於信用狀開立之次日辦理押匯者,時有所見,受益人於收到信用狀正本並在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內,持該正本及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單據辦理押匯,伊據此付款,業合於統一慣例之規定。
㈢原告泰新公司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或貨物內容,或於
目的地均載有「TAICHUNG」,商業發票上亦記載「TAICHUNG」,並無不一致。另單據上有多處經更正乙節,均係屬筆誤之更正,至於提單數量部分,僅止於不予審查或照單接受,並未影響原告泰新公司之權益。又為便利申請人得以先行提貨,開狀銀行常以(全套減一份)開出信用狀,且全套之單據均需經開狀銀行確認方為有效,並不因此對申請人造成損害。況本件信用狀於伊簽發後,即將副本交付原告泰新公司審查確認,於到單後亦交付其確認,原告泰新公司既未提出異議,自難謂伊有何過失。再者,原告泰新公司係遭人詐騙而未能取得貨品,核與伊是否確實審核單據無因果關係,伊仍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辯稱:
㈠伊為押匯銀行,是否受理被告品柚公司之押匯,為伊授信風
險,與原告泰新公司無涉。又伊僅與開狀銀行土銀新店分公司間係成立信用狀之契約關係,並非土銀新店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土銀新店分公司於信用狀單據寄達時,未予拒付,且照付信用狀款項予伊,伊依信用狀契約關係,自屬有權受領,應無侵權行為。
㈡依統一慣例第3條a項及第15條規定,伊審核單據之重點在受
益人是否已提出信用狀所規定之文件,並就形式上、表面上作審查。另依國際商會易之決議(ICCDocument470/TA.297May18,1999),並不強制押匯銀行將單據之瑕疵敘明於押匯通知書上,統一慣例第14條 (d) (i)復清楚敘述開狀銀行必須審核提示之單據,以確認單據表面之符合性/一致性,並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稽此足明伊就單據瑕疵無審查義務,自無侵害原告泰新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辯稱:
㈠依英、美、法之態度,統一慣例第13條關於「相當之注意」
(reasonable care)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之規定,乃指「任何人處於當事人之地位均將為同一之注意」,與我國民法觀念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較為接近。因此銀行除非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否則不負責任。
㈡統一慣例第23條a項i款另定,如信用狀要求港至港運送之提
單,除該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就其表面顯示已表明運送人名稱且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單據,故銀行應就單據之表面所示著眼,於單據表面顯示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時,銀行即得予以受理。本件提單既已表明係由華理公司所簽發,伊不負擔實質查證責任,即得予以接受。
㈢被告普紳公司押匯之提單與信用狀上「TO ORDER OF 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相同,又原告凱弗公司執有一份提單,仍不能據之以取貨,故雖少一份提單,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反而是,原告凱弗公司贖單前已知悉其未收到出口商接寄來之提單,仍願贖單,形同原告凱弗公司同意修改信用狀之約定。
㈣本件到單單據中,提單之到貨港為台中,與信用狀要求不符
,伊即告知原告凱弗公司,經其同意接受瑕疵,並蓋章確認,原告凱弗公司顯係在接受瑕疵之情形下贖回單據,伊嗣付款予押匯銀行,核與統一慣例第14條c項相符。況原告凱弗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理應通曉國際貿易慣例,其於領取單據時蓋章同意接受單據上所記載之瑕疵,業已知悉其蓋章同意之法律效果,伊並未預先於將來發生之事項,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要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⑳兆豐銀行辯稱:
㈠依統一慣例第14條b、c項規定,就單據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
符,是否拋棄單據瑕疵,均係由開狀銀行依其自身獨立之判斷,洽商開狀申請人決定之。被告普紳公司於88年3 月11日向伊申請押匯,經審查後發現三點瑕疵,旋將整套押匯文件寄送彰銀建國分公司,迨88年3月24日接到伊紐約分行電報指示彰銀建國分公司已接受該筆單據,並同意支付貨款,已於88年3月23日將貨款透過紐約美聯銀行入伊紐約分行進伊之帳戶,伊始將款項撥付給被告普紳公司。伊未向被告彰銀建國分行表明瑕疵內容,與被告彰銀建國分行及原告凱弗公司是否同意接受付款,係二獨立事件,其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縱有損害,洵不應歸責於伊。
㈡單據有瑕疵時,衹要受益人立具保結書,依統一慣例第14
條f項規定,押匯銀行仍得墊付款項。原告凱弗公司指稱於單據有瑕疵時,伊即不得付款予被告普紳公司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並不可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正反面):
㈠被告寅○○以「華理公司」名義簽發提單(見本院卷㈠第24
、34、44、56、64頁),原告泰新公司委請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開發信用狀,被告品柚公司則據被告地○○(原名彭文漢)交付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及華理公司名義簽發之提單向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辦理押匯,嗣並領得押匯所得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8至68頁)。
㈡被告乙○○依被告地○○指示,以「普紳公司」名義出具商
業發票,被告寅○○再以「華理公司」名義簽發提單予被告地○○(見本院卷㈠第75頁),原告凱弗公司委請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開發信用狀,被告普紳公司再據被告地○○(原名彭文漢)交付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及華理公司名義簽發之提單向被告兆豐銀行辦理押匯(見本院卷㈠第69至81頁)。
㈢被告寅○○依據被告地○○提供之出口資料,以華理公司名
義簽發提單,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㈣被告A○○、未○○、丙○○、乙○○、巳○○、子○○被
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㈤被告天○○、地○○、亥○○、宙○○及丁○○涉嫌偽造有
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均遭通緝。
㈥本件信用狀、提單及商業發票有如附表㈠、㈡單據之實際瑕
疵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40頁、卷㈢第141頁),有統一慣例之適用。
㈦原告泰新公司進口之信用狀、提單及商業發票:
⒈信用狀號碼8AXXL2/00109/061,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於87
年12月21日墊付美金57,200元予一銀信維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
⒉信用狀號碼8AXXL2/00115/061,1998/12/17:被告土銀新
店分公司於88年12月24日墊付美金25,740元予一銀信維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
⒊信用狀號碼8AXXL2/00125/061,1998/12/29:被告土銀新
店分公司於88年12月24日墊付美金60,0 60元予一銀信維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
⒋信用狀號碼9AXXL2/00008/061,1999/1/21:被告土銀新
店分公司於88年1月30日墊付美金59,600元予一銀信維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
⒌信用狀號碼9AXXL2/00018/061: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於88
年2月23日墊付美金34,200元予一銀信維分公司(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
㈧原告凱弗公司進口之信用狀、載貨證券及發票:信用狀號碼9AQZ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66頁)1999/3/11:
⒈被告兆豐銀行於普紳公司提出之出口押匯申請書上記載:
「①SHIPMENT TRANSPORTA TION TOTAICH UNG I /0HONGKONG.②Docs Place ofdeli verynot complied withB/L.③FuLL set B/L I/02/3 B/L.」(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卷㈡第154頁)。
⒉被告普紳公司於88年3月11日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見本
院卷㈠第186頁);彰銀於88年3月16日簽收押匯單據(見本院卷㈡第146頁),88年3月23日墊付美金201,600元予兆豐銀行(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147、148頁);兆豐銀行永和分行於88年3月24日付款予被告普紳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⒊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出示予原告凱弗公司之到單通知單上
「敬啟者,上列單據已到,請在左下角空白處簽蓋原結匯印鑑連同結匯證實書及輸入許可證等件來行辦理贖單手續,憑以提取單據。惟該單據上之上述瑕疵,如經台端同意接受拋棄瑕疵之主張,也請授權本行轉知押匯行解除一切擔保責任,並請於通知日期起三日內函復為禱,倘若逾期未見函復者即視為同意接受上列瑕疵單據,並據以函/電告國外通匯行照付上列匯票票款。」「逕復者,上列單據確已收到無誤,上述單據縱有瑕疵,本公司(人)願意接受及拋棄瑕疵之主張不予追究,並授權貴行轉知押匯行解除其一切擔保責任。此致彰化商業銀行台照」項下蓋有凱弗公司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㈨受僱於國榮報關行之被告丙○○以原告泰新公司為進口商,
辦理進口報關事務,貨物均送往泰隆木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374號偵查卷 (下稱88偵14374號卷)第68至73頁)。
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㈥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正反面):
㈠訂買賣契約部分:
⒈被告地○○、亥○○、宙○○、丁○○、天○○是否共同
謀議詐欺原告泰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地○○與被告乙○○、子○○是否共同謀議詐欺原告凱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分攤行為?⒉如原告係受詐欺成立買賣契約,則其所受損害為何?被告
地○○、亥○○、宙○○、丁○○、天○○、乙○○、子○○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品柚公司、普紳公司應否與其法定代理人、受僱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⒋如被告品柚公司、普紳公司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㈡簽發提單部分:
⒈被告地○○與被告寅○○是否共同謀議製作不實之提單,
藉此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是否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A○○有無違反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⒉如被告寅○○有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有損害與被告寅○○
、A○○之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華理公司應否與其法定代理人A○○、受僱人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進口報關部分:
⒈被告地○○及被告丙○○是否共同謀議製作不實之進口報
單,藉此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關稅法第17條是否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巳○○、丙○○有無違反關稅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⒉如丙○○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
、巳○○之行為或不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三孚公司應否與其法定代理人巳○○、受僱人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信用狀開狀及押匯部分:
⒈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分別受原告泰
新公司及凱弗公司委任開發信用狀,其受僱人審核各項單據,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受理被告品柚公司及普紳公司押匯時,其受僱人審核各項單據時,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⒉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
一銀信維分公司、兆豐銀行受僱人審核單據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③如有因果關係,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出
示予原告泰新公司及凱弗公司之到期通知單上關於申請人拋棄權利等文字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簽訂買賣契約部分:
㈠被告地○○、亥○○、宙○○、丁○○及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詐欺締約之被害人,雖移轉貨幣所有權,然此係依其自己意思而為之移轉,衹為純粹財產上不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害人應仍得請求損害賠償。⒉原告主張被告地○○與被告亥○○、宙○○、丁○○及天
○○共同謀議,由地○○出面對其偽稱可自印尼進口高級檀木,並以買方開立信用狀賣方押匯方式付款,致其受騙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亥○○、宙○○、丁○○再製作不實單據供其向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被告天○○則自印尼以雜木裝船進口等語:①業經被告地○○供稱其、亥○○知悉其以空單押匯事宜,
原告凱弗公司進口之貨物確實未進口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下稱刑事警察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 (下稱89偵4305號卷)第1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查卷 (下稱92偵續一16號卷)㈡第
103 頁正反面)。②被告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不僅被告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普紳公司押匯所得款項由亥○○領走等語(見92偵續一16號卷㈠第229頁;本院卷㈥第64頁),復經被告亥○○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剛開始我不知道,但進行到一半時,我才知道,但我沒有去證實,還是做了押匯的動作。」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卷㈠第63頁正面)。
③被告宙○○是否知情並參與製作不實單據部分,被告宙○
○已坦承其知悉係空單交易等語(同上筆錄),且核與被告乙○○供述不實單據乃地○○及宙○○提供等語相符(見刑事警察卷第47、49頁)。
④再被告丁○○是否知情且參與製作不實單據,有受僱於被
告品柚公司之未○○於警訊時供稱品柚有限公司之出口商業發票及裝貨明細等單據係丁○○於品柚公司製作的等語足證(見刑事警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
⑤被告天○○在印尼負責品柚公司木材驗貨工作,業據其坦
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 (下稱90偵續53號卷)第188頁反面),且與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其指示天○○在印尼負責木材運貨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89頁)。而原告泰新公司進口之系爭五批木材(即如附表㈠所示)進口報關後,送往華隆木業,經拆封後,確定均腐朽不堪用(見88偵14374號卷第68至71頁;92偵續一16號卷㈡第128頁正反面、第129頁),復經證人林隆義即華隆木業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2偵續一16號卷㈡第128頁正反面),此五櫃自印尼進口之貨物乃被告天○○所經手處理之情,應可認定。至原告凱弗公司部分(即如附表㈤木材),被告地○○既於偵查中供稱:「這批貨實際上沒有進口,當時欠缺資金,我都先押匯事後補貨」等語(見92偵續一16號卷㈡第103頁正反面),益見被告天○○未將此批貨物裝船。被告天○○經手進口之貨物既然腐朽不堪用,甚未為貨物之裝船,其已分擔詐欺原告締約之行為,足堪認定。
⑥綜此,原告泰新公司主張被告地○○、亥○○、宙○○、
丁○○及天○○共同詐欺締約及分擔行為等情,應認有據而得採信。
㈡被告品柚公司應與被告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地○○為被告品柚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詐欺
方式致其締約,顯係執行公司職務所加之損害,被告品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查,被告地○○明知其無送交如附表㈠商業發票所示五批木材予原告泰新公司之意,猶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致原告泰新公司受有支付信用狀墊款之損害,顯然係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加諸於原告泰新公司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泰新公司主張被告品柚公司應與被告地○○連帶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品柚公司應與被告亥○○、宙○○、丁○○及天○○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⒉查,被告宙○○負責公司會計事務,已經未○○供述:「
與品柚有限公司往來廠商間應付帳款整理,並開出應付帳款傳票、支票等資料,再交由宙○○審核蓋章,依據上述資料記帳」等語(見92偵續一16號卷㈠67頁);另由被告亥○○及丁○○負責交易文件處理、押匯及繕打文件,並經其等供述明確(見88偵14374號卷第254、255頁);再由被告天○○負責自印尼進口貨物事務,復經被告天○○坦承不諱(見92偵續一16號卷㈠54頁反面),被告亥○○、宙○○、丁○○及天○○為被告品柚公司提供勞務之情,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係被告品柚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品柚公司應與被告亥○○、宙○○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被告乙○○、子○○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子○○與被告地○○共同謀議,縱無謀議,亦有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雖以被告天○○之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82至87頁),惟暫且不論被告地○○於偵查中即辯稱其遭脅迫簽立自白書等語(見88偵14374號卷第258頁反面),細繹原告所提自白書,亦未提及被告乙○○及子○○知悉被告地○○以普紳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之方式詐欺原告凱弗公司締約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之舉證,恐有未足。②依被告乙○○所提被告品柚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借款確認
書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88偵14374號卷第103、238頁;89偵4305號卷第114、115、120至134頁),既載明被告品柚公司積欠被告普紳公司金錢,則其抗辯因私人情誼貸與金錢予被告地○○,並以普紳公司為受益人之方式幫忙被告地○○周轉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③被告乙○○雖以普紳公司名義為如附表㈤所示信用狀之受
益人,惟稽諸原告泰新公司凌國𥕛供稱:「彭於88農曆年後,他希望與我做美金40萬元之三角貿易,但我額度已用完,彭叫我帶他到凱弗談此生意。午○○問彭有多少利潤,彭稱有12%給凱弗賺,開狀是凱弗」「談三角貿易乙○○沒出面」等語(見92偵續一16卷㈡第102頁正反面),被告乙○○顯未參與原告凱弗公司商訂買賣事務。則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地○○空單押匯等語,即非無憑。次參以被告地○○供稱:「(問:乙○○知否你向他借信用狀是要配合不實提單向銀行押匯取得款項?)他不知情」(見88偵14371號卷第257頁正反面)、「因他(指乙○○)與我家人很熟,借狀開始我還款均正常,所以他均未過問,到後來開狀次數多還款不正常後,他有問我生意做這麼大為何還缺錢的問題,但我並未告訴他實情,直到廠商找上門,事件爆發後他才知道我以空單押匯之事。」(見92偵續一16號卷㈠第59頁反面)、「我退票後,我與凌(指凌國𥕛)到乙○○處說明是空單押匯。」(見92偵續一16號卷㈡第104頁),及「(問:你有告知乙○○你所提供的單據都是假的?不可能講。……乙○○、陳堯舜、何啟銘等人都只是幫忙我的人,是在生意上的幫忙,我當然不可能告訴他們有空單押匯的事情,不誰還敢開出信用狀」(見90偵續53號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及被告亥○○所述:「至於空單部份乙○○並不知情」(見刑事警察卷第15頁反面),暨被告宙○○所稱:「(問:你有無告知普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將以價海運提單辦理押匯?)我沒有告訴他,到事情暴發後他才知道」等語(見刑事警察卷第28頁),更足證被告乙○○所辯其不知被告地○○空單押匯等語為真正。
④被告子○○持提單、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前往被告兆豐銀行
辦理押匯事務,固為其所不否認,但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負責處理乙○○交辦業務等語(見88偵14374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正反面),被告乙○○復稱子○○係受其指示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㈥64頁反面),被告子○○所辯即非無稽。再者,本件又查無被告子○○知悉被告普紳公司協助被告地○○以空單押匯方式詐欺原告凱弗公司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子○○有參與詐欺原告凱弗公司締約之故意或過失,並難謂被告子○○有分擔詐欺之行為。
⑤另從被告普紳公司押匯所得款項而言,被告地○○已稱:
「是我到中國商銀領這筆錢,之前押匯是先匯入普紳公司的帳戶,由乙○○開提款單給我去領出來」等語(見90偵續53號卷第19頁反面),被告普紳公司、乙○○及子○○未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洵堪認定,稽此益明被告乙○○及子○○無詐欺原告凱弗公司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所述,縱使被告子○○曾執行辦理押匯職務,又即使
被告乙○○同意被告地○○以普紳公司名義作為信用狀受益人,但原告未就被告子○○有協助被告乙○○、地○○之故意或過失之利己事實為進一步舉證,關於被告乙○○與被告地○○共謀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舉證又有未足,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子○○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凱弗公司主張被告普紳公司為如附表㈤所示交易之出賣
人,卻以空單交易,顯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又其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紳公司返還其所付出之價金云云。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地○○未實際進口如附表㈤所示貨物,固經被告地○
○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92偵續一16號偵查卷㈡第103頁正反面),然觀之卷附商業發票、提單及信用狀,原告凱弗公司所訂購者為金檀香(見本院卷㈠第69、75、78頁),於市場上應能購得,屬於種類之債,依前開說明,並非給付不能,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⒊從而,原告凱弗公司主張被告普紳公司給付不能為由,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即非有理,不能准許。
㈥原告已支付信用狀墊款,業經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
國分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惟被告品柚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㈠所示五批木材均腐朽不堪,被告普紳公司迄未交付如附表㈤所示木材,均如前述,其主張因被告地○○、亥○○、宙○○、丁○○及天○○之行為,受有支付此等費用之損害,即堪採認。故其請求被告品柚公司與被告地○○、亥○○、宙○○、丁○○及天○○連帶賠償其已支付之信用狀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簽發提單部分:
㈠被告寅○○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寅○○與被告地○○共謀製作不實之提單,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①原告雖稱被告寅○○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然原告所受
之損害,乃純粹財產上不利益(如前述㈠⒈),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間,其依此項規定而為請求,自難謂有理。
②依被告地○○於警訊時供稱其與華理公司寅○○溝通,是
否可以先押匯後出貨等語(見刑事警察卷第5頁),及被告亥○○所稱其依被告地○○指示將資料轉給被告寅○○,表明押匯手續需要,交易條件業由被告地○○與開狀談好等語(見刑事警察卷第14頁反面),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這幾筆運送之貨物,當初品柚公司找我時就有明白說,他和貨主事先都有講好了,叫我依據資料製作提單交給他就可以了,他日後負責把正本提單要貨主蓋完章交回來」等語(見88偵14371號卷第111頁反面),即非難以採信。次參諸被告亥○○供稱:「我告訴他(指被告寅○○),品柚有限公司有一些貨已運送到香港地區,是普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品柚有限公司購買的貨,因要賣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無法開立信用狀給品柚有限公司,所以就拜託寅○○掀開立普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狀給品柚有限公司需要之海運提單,讓品柚有限公司先行押匯,之後品柚有限公司會負責將海運提單收回還給寅○○」「我強調品柚有限公司有與普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談妥,所以寅○○才會答應等語(見刑事警察卷第19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寅○○係因信任被告地○○之陳述,始不假思索地依被告地○○提供之資料簽發提單,實無詐騙原告之故意。故即使被告寅○○簽發提單之行為不法,既乏其有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仍無從據之令被告寅○○負責。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明文。但所謂過失,則是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必須具備預見可能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寅○○違反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8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7條(即現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中英文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固得認有兼為保護受貨人權益之意。但承前所述,被告寅○○係因被告地○○及亥○○一再陳稱業與買受人談妥等語,始依其等提供之單據,簽發提單,被告寅○○並無原告遭被告地○○詐騙之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寅○○賠償,亦非有理。
㈡被告華理公司毋庸與被告A○○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業務」,則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原告雖稱被告A○○為被告華理公司負責人,未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執行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A○○辯稱其未經手如附表㈠、㈤所示提單之簽發程序,且不知此等提單係被告寅○○依被告地○○之請求而為等語,除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以華理公司名義簽發提單之事由其處理,負責人A○○並不知情等語(見88偵14371號卷第110頁反面),並經證人高雅雯即任職於華理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結稱A○○只負責華理公司會計事務等語(見88偵14371號卷第194頁反面),復有被告地○○於偵查中供述其未見過華理公司負責人,且未徵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等語可參(見88偵14371號卷第256頁),足證被告A○○確未負責如附表㈠、㈤所示提單之簽發業務。是以,縱使原告所有損害,既非被告A○○執行華理公司事務所致,依前開說明,仍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即為被告A○○負有賠償責任之認定。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雖亦包括在內。然如前所述,被告寅○○無侵害原告純粹財產上不利益之故意,且無何過失,自難認被告A○○有疏於監督之情事,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華理公司與A○○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未當,自不得准許。
㈢被告華理公司毋庸與被告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僱用人責任具有從屬性,須以被告華理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華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之責,然被告寅○○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項主張仍難准許。
㈣綜上各情,被告寅○○以「華理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㈠、
㈤所示提單,縱有違反8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7條(即現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但被告寅○○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亦無執行被告華理公司職務加害於原告之情事,其與被告華理公司仍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進口報關部分:
㈠被告丙○○及巳○○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84條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且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倘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則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
⒉原告泰新公司主張進口報單其中似與如附表㈠編號一、四
貨物之櫃號相同,該進口報單所記載之提單編號、貨物棧板數及件數、數量(材積)、CFR價格,均與其經由信用狀贖單取得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及提單記載之事項不相符,被告丙○○竟未審核即為報關,違反97年6月4日公布之關稅法第1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①依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7條(即97年6月4日修
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7條),報關時固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惟自86年6月海關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後,連線申報者,免附海運小提單(或稱提貨單),由進口人持憑小提單及海關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逕向貨櫃集散站業主提領貨櫃(物),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9月23日高普前字第0920002416號函(附於92偵續一16號附件卷宗)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2年9月26日中普進字第0920200235號函(見92偵續一16號卷㈡第97、98頁)。是以,縱被告丙○○未檢附提單而辦理進口報關,仍無違反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7條(現行關稅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
②依原告泰新公司所提附表㈢,固得認進口報單之內容與其
贖單取得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及提單記載不符,惟被告丙○○衹依指示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依85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行,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益見被告丙○○受理處理之事務已進口貨物應納稅捐為限,其無查證提單、發票及包裝單資料是否不實之義務,亦無查證之能力,原告泰新公司以事後發現提單、發票及包裝單不實,作為被告丙○○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即非有據。再者,原告泰新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知悉進口報關之內容不實,自難逕依原告泰新公司之指摘即為被告丙○○有何過失之認定。
⒊原告泰新公司又稱進口通關一般由買受人委請,被告三孚
公司卻係受被告地○○、品柚公司之委託及指示,貨物進口後,又受渠等指示儲放他處,其後又巧立名目索取費用,顯異常情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①證人俞森光即任職於三孚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結稱:「文
件是品柚彭文漢提供報關,進口商為泰新木業,泰新之凌國𥕛也到過我公司談報關事宜」等語(見92偵續一16號第127頁),原告泰新公司受僱人高麗春亦結稱其受公司指示於報關文件上蓋章等語(見92偵續一16號卷㈡第126頁反面),關於報關費用部分,證人俞森光另證稱其與高麗香聯繫付費事宜,但未領到錢,又互核與證人高麗香證稱俞森光確有提及報關費用,但須由公司決定等語相符(見92偵續一16號㈡第127頁反面),至領貨部分,證人林隆義即華隆木業法定代理人復結稱其曾通知原告泰新公司前來領貨等語(見92偵續一16號卷㈡第128頁),不惟證明原告泰新公司事前知悉被告地○○將如附表㈠所示五筆貨物進口報關及領貨事務交由三孚公司,三孚公司再轉請國榮報關行辦理等情,甚可為原告泰新公司授權被告地○○處理進口報關及領取貨物事務之認定。原告泰新公司事後指稱被告三孚公司及被告丙○○受任處理進口報關及領貨事務有過失云云,洵非恰當。
②原告泰新公司雖稱被告巳○○及丙○○疏於查證報關所檢
附之各項單據內容是否相符,致其受有額外費用、稅負之損失云云,但原告未為其已繳納各項費用之舉證,被告巳○○復陳稱原告泰新公司除繳納關稅外,迄未繳納其餘費用,亦未給付委任處理報關事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2頁反面),足徵原告未有其所述之損害。至關稅部分,原告泰新公司業授權被告地○○處理進口報關事務,復如前述,更見此係原告泰新公司基於進口貨物而為之給付,殊無令被告三孚公司、巳○○及丙○○負擔之理,自難謂其所給付之關稅係其所受之損害。
⒋原告泰新公司另稱被告巳○○、丙○○處理事務違反關稅
法第17條規定,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足明關稅法係對國外進口貨物課徵進口稅所為之規範,乃國家稅捐稽徵之保護,並不及及貨物之進口人,自非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泰新公司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巳○○、丙○○賠償,難謂有據。
⒌被告丙○○處理事務並無過失,現行關稅法第17條又非防
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且未見原告泰新公司舉證證明被告巳○○有何義務之違反或被告巳○○與被告地○○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原告請求被告丙○○及巳○○應與被告地○○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適當,亦無可取。
㈡原告泰新公司另請求被告三孚公司與被告巳○○及丙○○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被告巳○○及丙○○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被告巳○○即無執行公司職務違反法令侵害私權可言,被告丙○○亦無執行進口報關業務致人受損之情事,原告泰新公司以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作為對被告三孚公司請求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仍不能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巳○○處理報關事務並無過失,且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不僅不須負擔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更無由請求被告三孚公司連帶賠償。
信用狀開狀及押匯部分:
㈠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審核信用狀開狀及押匯單據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本件信用狀申請人及受益人均為國內廠商,與一
般進出口貿易之申請人、受益人分屬兩國者,已屬特例云云。惟指定銀行憑國內廠商申請開發之外幣信用狀,其受益人為國內另一廠商而且貨物輸入國與輸出國至少有一方為外國時,該信用狀受益人及申請人可申請外幣貸款,已經中央銀行函釋明確,有卷附中央銀行85年3月13日台央外柒自第05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頁),開發信用狀之申請人及受益人均係國內廠商,乃普遍之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⒉原告又稱出賣人竟能在各筆信用狀開立之次日辦理押匯,
顯有可疑云云。惟隨著電訊方式之發達,開發信用狀或修改信用之方式已有不同,統一慣例特別於第11條規定得以電傳指示開狀及修改信用狀,不僅統一慣例因應科技進步及交易型態而作調整,以現代商業競爭激烈,商機稍縱即逝而言,透過現代電子通訊達成交易,應屬交易常態,且金融服務品質提升,於開狀翌日受理押匯,亦屬平常。又信用狀之經濟功能,最主要是在於資金之融通,並藉由銀行信用之介入來擔保達到「付款」、「確定買賣契約」及「確定賣方履約時期」等目的(余森林著信用狀實務(理論與實例)85年8月版第18至21頁參照),出賣人於買受人申請開狀之翌日辦理押匯,無非信用狀實用性之發揮,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處理信用狀事務有過失。
⒊原告另稱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分別為土銀新店
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人之人,雖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但使用人係受債務人之選任、監督或指揮,換言之,輔助人或使用人係依債務人之指示而為債務之履行。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因受理被告品柚公司及普紳公司押匯之申請,始為單據之審核。故其與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間之通知,應係本於履行其對被告品柚公司及普紳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尚不受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之指揮或監督。至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就處理開狀、贖單事務之人之選任,乃各該公司之事務,亦非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得以置啄,稽此足明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與兆豐銀行未受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之選任、監督或指揮。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係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⒋原告再稱信用狀有如附表㈠、㈤所示之瑕疵,被告土銀新
店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承辦人員疏未發現,顯有過失云云。經查:
①依統一慣例第13條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
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已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之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雖有審查信用狀單據之義務,惟統一慣例第15條另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務或責任;對單據所表彰貨物之說明、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之發貨人、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受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行能力或信用狀況,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是以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於收到單據後,審核該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實質上一致,即可謂已盡注意義務。
②附表㈠部分:
⑴編號一少一份提單正本、包裝單份數不符,編號二、三均
多一份受益人證明書部分:統一慣例第13條a項之單據一致性,係指全部單據皆須明顯地涉及同一交易,亦即單據間表面上應互有關連,不得存有歧異(余森林編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87年9月修訂再版第54頁參照)。本件觀之如附表㈠編號一提單之內容,其目的港在臺中(見本院卷㈠24頁),又在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為進口報關,自係在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參以5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102條第1項(即現行海商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縱僅有一份提單,運送人或船長並不得拒絕交付貨物。因此,雖然少一份提單正本,並無影響原告泰新公司提領貨物之權利。又信用狀單據之審核重點在於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包裝單份數不符及受益人證明書數量多寡,僅出口商所提供包裝單及受益人份數之問題,原告泰新公司既未否認包裝單與信用狀及商業發票間無不一致情事,自難謂構成單據瑕疵。
⑵編號一商業發票上目的港原記載為「KEELUNG」,更改為
「TAICHUNG」,其上蓋有「CORRECT」之圓章(見本院卷㈠18頁),信用狀目的地記載「TAIWAN」,其上加註「TAICHUNG」(見本院卷㈠26頁),但無蓋用「CORRECT」之圓章,提單上之信用狀號碼更改為「8AXXL2/00109/061,其上有「CORRECT」之圓章(見本院卷㈠24頁);如附表㈠編號二商業發票買受人錯誤只蓋有「CORRECT」之圓章(見本院卷㈠30頁);如附表㈠編號五提單上到達港通知人住址錯誤,蓋有「CORRECT」之圓章(見本院卷㈠64頁),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買受人錯誤,蓋有「CORRECT」之圓章(見本院卷㈠60、62頁),均無有權更正之人之簽章。然參照統一慣例第21條規定:「如要求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之單據時,信用狀應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人簽發及其措辭或其資料內容。如信用狀對此未有規定,銀行就其所提示者照單接受,但以其資料內容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規定單據彼此不相牴觸為條件」,關於錯誤更正之方式,顯以信用狀之內容為準。編號一、二、五之信用狀既無此部分之特別規定,而前開更正後之內容又相互一致而無抵觸,自仍符合統一慣例第13條a項規定之單據一致性。
⑶編號一提單裝船日87年12月4日早於開狀申請日87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㈠24、26頁);編號2提單裝船日87年12月14日早於開狀申請日87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㈠34、36頁);編號三提單裝船日87年12月27日早於開狀申請日87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㈠44、46頁),雖為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一銀信維分公司所不否認。但如為港對港之運送,除該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⑴其外觀顯示由指明之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發行者,⑵顯示貨物已裝載於船上或指明之船舶上,⑶若發行正本超過一份者,發給收貨人之全套正本,及⑷符合信用狀其他全部規定之提單(統一慣例第23條a項規定參照)。而前開三筆運送均為港對港運送,有卷附提單可稽,且為原告泰新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一銀信維分公司未拒絕接受,自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泰新公司指稱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一銀信維分公司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洵有未洽,殊難採取。至原告泰新公司另稱編號四提單裝船日早於信用狀開狀日部分,經查提單裝船日為88年1月22日,信用狀申請書為88年1月21日(見本院卷㈠56、58頁),並無其所指稱裝船日早於開狀日之情事,此項主張容有誤會,亦難以取。
⑷提單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發
給,不以出賣人或託運人已開立商業發票或包裝單為必要,從而雖編號二所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87年12月18日)晚於87年12月17日之提單簽發日(見本院卷㈠30、32、34頁),又編號三商業發票及包裝單(87年12月30日)晚於87年12月29日簽發之提單間(見本院卷㈠38、40、44頁),仍無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之情事。
⑸編號四商業發票之開立日期為88年1月21日,包裝單之製
作日期為88年1月21日(見本院卷㈠48、50頁),並無原告泰新公司指摘之商業發票日期88年2月9日與包裝單88年
1 月21日日期不符情事。⑹原告泰新公司陳稱編號三提單記載2只貨櫃內共裝24個棧
板,與兩份包裝單上內容件數61件(31及30)不符,又編號五提單記載兩櫃共54個棧板,與包裝單上內容件數65件(33及32)不符云云,惟觀諸編號三提單及包裝單,棧板之片數為43,446,核與包裝單Places欄記載之22274與21172之加總相符,其體積亦均為42M3(見本院卷㈠44、40、42頁),細繹編號5提單及包裝單,棧板之件數為29393,亦與包裝單Places欄記載之29393相同(見本院卷㈠64、62頁),提單及包裝單關於貨物之記載應屬一致,要難憑前開不一致,即謂各單據存有瑕疵。
⑺依統一慣例第37條c項規定,商業發票貨物之說明,固須
與信用狀說明相符合,惟編號四提單上關於貨物說明之「450mmMax10%」,僅為貨物規格最大誤差容許值之說明,尚未影響信用狀與商業發票關於貨物名稱、規格、數量記載之一致性。況所謂「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並不包括顯然誤繕之情形,編號四商業發票上縱欠缺「450mmM
ax 10 %」之記載,仍應認編號四商業發票已依信用狀指示而為對貨物之說明。原告泰新公司主張與開狀條件不合,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一銀信維分公司應予拒付云云,尚屬無據,仍不可取。
③附表㈤部分:
⑴原告凱弗公司主張提單記載之受貨人為「TO ORDER OF
CHINA MINSHENG BANKING CORP.」,與開狀申請狀記載之「MADE OUT TO ORDER OF 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5、79頁),惟為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收執之提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細繹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所提提單,其受貨人(CONSIGNEE)欄記載「TO ORDER OF 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核與提單受貨人之記載相符,要無原告凱弗公司所指稱之情事。
⑵開狀申請書記載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均記載為「1 ORIGINAL
AND 4 COPIES」(即正1份及副本4份)(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審核押匯時,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均於Original欄位記載5份(見本院卷㈡第146頁),雖未標示正副本份數,惟未脫離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總份數各為5份之事實,倘各單據間無相互抵觸情形,自為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可以接受之單據,核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依卷附信用狀、出口押匯申請書,雖可認受益人證明書所
註明之「提單乙份另寄(BENEFICIARY'S CERTIFICATESTATING THAT……ORIGINAL MARINE B/L AND ONECOMPLET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DIRECT TO
THE BUYER BY REGISTERED AIRMAIL AFTER SHIPMENT)」(見本院卷㈠第79、166頁),與受益人提示全套提單不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卷㈡第154頁),觀諸提單就卸貨港之記載TAICHUNG,TAIWAN(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固與商業發票、包裝單及提單所載之HONG KONG不符(見本院卷㈠第69、71至74、78、166頁)。惟被告兆豐銀行於審核押匯文件時,業已發現,並於押匯申請書上加註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卷㈡第154頁;不爭執事實㈧⒈),嗣將整份押匯文件寄予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嗣並查悉瑕疵,且於到單通知單上加註:「PORT OF DISCHARGE DIFFER」(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既為原告凱弗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已為相當之注意,自不當然未盡審核單據之注意義務。雖原告凱弗公司陳稱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衹發現卸貨港不符之瑕疵,仍有義務之違反云云。然前開受益人證明書所稱另一份提單正本逕寄買受人與提示全套單據部分,乃原告凱弗公司能否提領貨物之問題,即使被告普紳公司未將乙份之提單正本寄交原告凱弗公司,又即便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未能查出此項不一致,依51年7月25日海商法第102條(即現行海商法第58條)規定,既無妨害原告凱弗公司於目的港提領貨物之權利,自難為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審核單據有所過失。
⒌如附表㈠所示信用狀、提單、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之記載雖
有部分未全然符合,但無違單據外觀一致性,又雖有如附表㈤所示之不一致,然被告兆豐銀行業於押匯文件上註明。信用狀開狀條件之受益人證明書與押匯所提示之提單份數固有不同,惟無礙於原告凱弗公司行使交付貨物之權利。至於卸貨港不符部分,復經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轉知原告凱弗公司。稽此,尚難遽認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一銀信維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未依統一慣例第
13 條a項規定審核單據。原告主張渠等有所過失,尚屬無據,殊不足取。
㈡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到單通知書關於拋棄權利之約定,並未
違反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原告凱弗公司應受拘束:
⒈原告凱弗公司雖否認其已接受單據之瑕疵云云,然依原告
凱弗公司法定代理人午○○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問:你與銀行發現卸貨港口不對時,你如何處理?)答:透過凌國𥕛找到彭文漢,告訴他這件事,他稱沒關係先拿回來我再拿到船公司改就可以,我因此叫會計小姐到銀行贖回文件,再轉交給彭文漢」(見刑事警察卷第75頁),原告凱弗公司顯然知悉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所為之瑕疵通知之內容:「PORT OF DISCHARGE DIFFER」(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此卸貨港不一致之瑕疵,影響原告凱弗公司能否提領貨物甚鉅,原告凱弗公司仍然接受,並為贖單,足見其已承認單據之瑕疵。
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雖有適用。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且免除或減輕他方責任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原告凱弗公司委託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開立信用狀,乃本其自由意識而為之選擇,非無其他締約之對象,亦未見原告凱弗公司說明其有不能拒絕締約之情事。至於到單通知書上關於接受瑕疵及解除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責任之約定部分,雖使用拋棄權利之文字,但此係依統一慣例第14條c項前段而為之約定:「如開狀銀行決定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尚非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片面制訂之條款。況如前所述,原告凱弗公司贖單前,即已明知被告普紳公司尚未寄達乙份提單正本,更知悉單據有卸貨港不一致之瑕疵,其仍願意贖單,單據存有瑕疵之危險實已移轉至原告凱弗公司,因此免除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之責任,堪稱允當,實無加重原告凱弗公司負擔之情事,亦無減輕被告彰銀建國分公司責任之可言。原告凱弗公司以到單通知書上拋棄權利之文字違反現行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非法所許,其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及彰銀建國分公司受原告泰新公司及凱
弗公司委託開立信用狀,被告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受被告品柚公司及普紳公司辦理押匯,尚無違反注意義務,均如前述,是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均無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銀新店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一銀信維分公司及兆豐銀行賠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品柚公司與被告地○○、亥○○、宙○○、丁○○及天○○連帶賠償泰新公司7,775,328元,連帶賠償凱弗公司6,678,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失附麗,併駁回之。
原告泰新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
9條規定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品柚公司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經核原告泰新公司係主張其上開請求權均為達成前揭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足見其並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原告泰新公司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品柚公司、普紳公司、乙○○、子○○、華理公司、A○○、三孚公司、巳○○、丙○○、土銀新店分公司、一銀信維分公司、彰銀建國分公司及兆豐銀行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㈥:
①被告品柚公司、地○○及亥○○:90年4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
②被告天○○及宙○○:90年4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27、122頁。
③被告丁○○:91年8月15日(見本院卷㈡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