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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 告 矗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民國婦幼衛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零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訂約,由原告為被告印製新婚手冊

二十一萬四千冊,總價為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為原告提供打樣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為原告將手冊印製完成並寄達各單位簽收後,憑回執付清尾款,並約定逾期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

嗣原告已將手冊印製完成並送交被告指定之各機關單位簽收,惟被告拒不給付尾款,原告業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並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催告函,爰依據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遲延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被告拒不付款,致使原告無法履行對訴外人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堡公司)基於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債務,而遭海德堡公司將原告前所交付之定金十萬元沒收,該十萬元為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被告應自斯日起按日給付原告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七千六百五十六點九九元之罰款,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計有一百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罰款為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又被告於清償尾款前,仍應繼續給付罰款,是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尾款清償日止,仍應按日支付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之罰款予原告,縱認被告提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亦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金額等語,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金額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七千六百五十六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原告以圍標之方法,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爰依法撤銷締約之

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不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藉由圍標之不法手段,從中獲取高額之不法利潤,致被告受有不合理之價金損害,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四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並以此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原告前已免除被告六十五萬元之債務,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數尾款;否認原告遭海德堡公司沒收十萬元,縱認十萬元遭沒收一節屬實,亦與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契約書第九條係為規範原告逾期交付所印製之手冊而定,原告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不當等語,聲明求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訂約,由原告為被告印製新婚手冊二十一萬四千冊,總

價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已依約將印製完成的手冊送交被告指定之各單位,被告迄未給付尾款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等事實,有契約書、律師函、新竹貨運公司之運送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分別依據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逾期罰款及賠償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分項論述:

㈠給付尾款部分:

⒈被告對於依據系爭契約,伊尚有尾款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未付之事

實為自認,惟辯稱原告係以圍標之不法行為致伊陷於錯誤方與之締約,並因而受有不合理之價金損害四百餘萬元,爰依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以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相抵銷等語。經查:

①本件被告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尋求承印新婚手冊之廠商,原告因報價最低而

得標,招標時為報價依據之手冊版本為十六開本,開標後被告將手冊版本變更為菊十六開本,由原告另行就印製菊十六開本所需費用報價,兩造並以重新報價之價格為準訂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投標須知一份在卷可憑。

②被告指稱原告有圍標之情,無非以投標廠商所投遞之快捷郵件均自同一郵局

寄出,且收據序號相連,另各投標廠商投標價格僅有原告一家低於底價,並與底價相去甚微等情為據,然縱認原告在投標之際係聯合其他廠商圍標,而由原告順利得標,然系爭契約之締結,就手冊版本與價金之決定,均與原告投標之內容不同,而係在開標後兩造另行商議而定,實難認為原告之圍標舉措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有因果關係,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致與原告締約。實則,被告所需手冊之版本既與招標時所列不同,自應重行詢價後再辦理招標手續方為正辦,伊乃捨此不由,逕由以十六開本報價得標之原告另行就菊十六開本報價,兩造並就原告之報價達成合意締約,縱認原告所報價格與市價有差距,然雙方既已就價格達成合意,即應同受拘束,自不容被告事後單方以原告報價過高為由,主張偏離市價之價格使被告受有損害。

③綜上,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訂立,縱認原告投標時有圍標情節,然圍標之

舉與系爭契約之締結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因陷於錯誤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本件締約價格偏離市價,然被告自願以該價格與原告締約,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可任由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從而,被告所提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及抵銷抗辯各云云,均無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六十五萬元之債務一節。經查:原告為催討尾款,業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致函被告,其上記載「本公司與貴單位(即被告)相關人士經過幾次磋商後,方知貴單位因預算問題無法如期給付新婚手冊印製款項;公司體諒貴單位實為公益團體,經常從事各項社會公益活動,幫助社會上需要幫助的人,故公司願提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以折讓方式來回饋社會。願貴單位亦能體諒小公司經營不易,懇請早日給付所有應付款,為盼!」等語,其文中已表明因體諒被告為公益團體,經常從事社會公益活動,故其願以六十五萬元回饋社會,足認原告已表明願免除被告六十五萬元之債務,一方面襄贊被告繼續從事公益活動,另一方面讓被告早日付清餘款,是被告所提出原告已免除部分債務之抗辯,洵為可採。原告雖稱該函僅為折讓之要約,實際折讓方式尚待兩造會商,且被告為對此為承諾,並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云云,惟債務免除為單方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生效力,被告既已收受原告免除債務之信函,該六十五萬元之債務即因債務免除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參照),原告嗣後辯稱無債務免除之意,與前開函文記載不符,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本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

四元,惟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六十五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尾款為四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 )。

㈡逾期罰款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罰款:逾期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並未言明

何方逾期時應負給付逾期罰款之責,應認雙方履約如有逾期情事,均應依該規定給付他方逾期罰款,被告辯稱依據工程慣例,此項逾期罰款係課與承攬人之義務,而非課與定作人之義務云云,然若該規定僅於原告履約逾期時方有適用,該條契約文字即應明確記載,且觀諸被告於公開招標時提出之投標須知,投標說明第四項載明:「本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先交二百冊,其餘於簽約後二十天交貨,逾期一日罰總工程金額千分之十」,已明確規範負給付逾期罰款義務者為承攬人,然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及逾期罰款比例與投標須知明顯不同,顯然兩造係於締約時對逾期罰款之約定,與投標須知所載不同,是以被告辯稱伊逾期給付尾款,無須依據契約前開規定給付逾期罰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對於被告應給付尾款之時間,系爭契約書第八條明確規定:「本項工程共分兩

次付款,第一期為乙方提供打樣、驗收通過後,付全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第二期為乙方印製完成,經驗收並寄達各單位簽收後,憑回執單付其餘款(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並退還押標金」,是以該契約中已約定一可得特定之給付尾款期限,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年廿三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並無反對之表示,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堪認至遲於斯時被告應付尾款之期限已經屆至,惟被告並未給付,是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被告給付尾款每逾期一日,應給付逾期罰款七千六百五十六點九九元(0000000×1/1000=7656.99),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計一百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7656.99×100=765699),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被告付清尾款之日止,逾期罰款仍順次產生,是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之逾期罰款外,尚得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付清尾款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之逾期罰款。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按日給付逾期罰款,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逾期罰款已計算在前開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之逾期罰款內,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按日給付逾期罰款,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逾期罰款顯係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㈢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致其無力履行對海德堡公司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遭海德堡公司沒收定金十萬元,並提出其與海德堡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二份為證。惟證人即海德堡公司業務經理羅家麒到庭證稱原告雖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但海德堡公司尚未向原告催款,亦未向原告表示要為沒收十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稱已遭海德堡公司沒收定金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交付海德堡公司之定金既未遭沒收,尚難認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之逾期罰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暨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被告清償尾款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罰款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針對遲延損害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