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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甲○○被 告 丁○○複 代理人 己○○

胡智忠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抵充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信用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且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三)被告買進之上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應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然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方順利處分,取償利息共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公司係委任代理證券商(本件係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證券公司)辦理,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故被告稱由第三人禾豐集團職員辦理開戶作業,顯有誤解。被告親自簽名於契約書,經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被告稱伊於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後旋被收回,被告已自承為本人親簽無誤,契約真正即無爭執。至於開戶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被告亦未否認與正本不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2、原告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之被告申請開戶文件中,業已附上被告開立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且成交筆數達十筆以上之證明文件,此有被告八十五年間於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國產車股票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可稽,又提出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餘額五千一百餘萬元,已證明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評核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開戶程序並無瑕疵。

3、被告辯稱並未委託花旗證券公司買進股票云云,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花旗證券公司)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4、被告辯稱未於交易憑證上簽名,且原告無從提供電話錄音記錄云云,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又依上開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五項規定,交易之電話記錄,係由證券經紀商保管,原則上只需保存二個月,除非買賣委託有爭議,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原告並無保管義務,且被告從未向花旗證券公司表示系爭交易有爭執,花旗證券公司亦無須長期保存電話錄音紀錄,再者,原告並非委託買賣股票之當事人,更無從要求證券經紀商保留電話錄音。

5、以被告之年齡及經驗,豈有隨便於契約書上簽名之理?且被告於原告公司開立信用帳戶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中,明白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開始從事國產車股票買賣,且本件帳戶開立後,該帳戶內即有國產車股票買賣,可見被告系爭帳戶之開立係為買賣國產車股票之用。且帳戶既係由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被告是自己下單或提供他人使用,自可自行衡量決定,其法律效果應自行承擔。另由被告提出與張朝翔簽定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顯見被告自始即概括授權張朝翔等人使用被告帳戶。至於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於八十八年六月簽定之協議書,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並不因此免除債務。

6、被告辯稱為張朝翔之代理人,然簽定契約時,被告並未提出授權文件,或向任何人表明係代理張朝翔開戶,故自被告之行為以觀,甚難認為係居於代理地位簽定契約,縱如被告所陳有代理之意思,但契約書上之簽名既非以本人即張朝翔名義為之,且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為張朝翔之代理人,實無被告所稱得成立隱名代理。

7、被告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屬空白契據,然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業將重要事項明文規範,或明訂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無被告所指將重要約定事項授權他人填載之事,被告所指並無所據。再者,本件被告所指由表意人授權他人填載之「貸款金額、期限或設定抵押之標的物,甚至相對人或第三人」等,實係昧於證券實務及法規。蓋「貸款金額」需視被告實際融資金額而定;而契約第十五條業已載明契約期限為三年,融資融券之擔保品為被告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證券、融資賣出之價款、融資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及其抵繳證券;至於其另辯稱之相對人或第三人益加不知何指。綜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明訂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簽署當時既可詳加審閱,其知悉、明瞭約款之內容與意義自屬常態,而應負責。另查本契約並未另行規定「非一般條款」或「異常條款」,致被告無從瞭解,故被告豈能臆測本契約有其他全部或一部重要約定事項授權他人填載?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查詢單、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各一紙、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本一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二紙、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一份、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紙、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條文一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條文各一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故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1、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並按原告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一項規定:「須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需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委託人期滿辦理續約者,應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其條件需符合前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之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惟卻未見原告檢附任何徵信文件,若原告徵信不完全仍容許開立帳戶,原告應自負風險及不利益。

原告提出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雖形式上名義人為被告,然實質資金往來皆非被告資金,而是禾豐集團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且皆由禾豐集團做為資金進出之戶頭,若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必然可見被告薪資入帳,而該存摺影本為買賣股票之資金往來紀錄,因此不能僅以存摺影本有被告名字,即認定此存摺之資金必然為被告所擁有。

2、本案係由禾豐集團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隨即收回,被告並未親持身分證正本到場開戶,契約書上身分證影本為公司面試時留底所用,且被告亦無檢附徵信文件與原告,又兩造間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公司統一刻製,並加蓋於契約,被告並未親自用印。

(二)系爭國產車股票並非被告親自下單買進:

1、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實際上常有假冒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者。為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記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記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記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

2、根據林義翔於調查局之筆錄:「(何謂分單員?)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均係由張朝喨一人負責,張某在公司盤房...(看不清楚)喊盤下單,除非張朝喨有特別指示,用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人頭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張朝喨會約定分單員使用特別的帳戶。張朝喨的盤房原設於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七樓,八十七年元月間搬至目前禾豐企業集團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大樓的十樓,我剛接分單員時即專門負責「國產車」股票的喊盤下單,初時係陳鎮芳經理交給我,交接後他即離職,「國產車」以外的股票喊盤、下單則由徐一誠經理負責,他擔任分單員較我資深。...(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的分工及流程為何?)如前述由張朝喨指揮我及徐一誠負責股票買賣,我及徐一誠下完單會把買賣明細彙總交給周芳蘭(他在八樓的磊鉅公司上班應係會計),周女再將資料輸入電腦,隔日她再將統計出的庫存表交予我做為買、賣的參考。(張朝喨買賣股票的依據為何?資金由何人調度?)我擔任分單員起,張朝喨買、賣「國產車」都是以守住他預先想好的價位為依據,如這半年都是以六十元來護盤。至於資金如何調度,因我層級低,他不讓我知道,我也不敢問。通常交割時,若款項尚未匯入帳戶,我的營業員會直接問在五樓辦公的黃秀鳳,由他負責匯款。(不清楚)...其他的帳戶都是張朝喨提供給我和徐一誠共同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他那裡找來的,在管理部尚有一位李坤欽專門幫他開發人頭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添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日證人林義翔之供述:「(附表一上之陳美治名義是否由受張朝翔、張朝喨指示你操盤買賣股票?)我不太記得。下單時不是只有我在下單,有時張朝喨也在下單。(請證人陳述流程?)我只是幫忙下單,張朝喨指示我用那個戶頭買進賣出,我只負責下單,至於戶頭是張朝喨提供給我。戶頭如何來我不過問,是張朝喨交給。事後交割我也不負責。(買賣完股票是向何人陳報?)向張朝喨先生回報。(會不會與使用的帳戶的人回報)不會。我只是負責下單,後續動作我不清楚。...(張朝喨給你的戶頭資料,又後來增加的戶頭資料,這些資料,平常何人保管?)我們有專人在保管帳戶戶頭資料。交割明細表與戶頭是不同人在保管。. ..」。

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李明光之供述:「(提示委託買進單,是否你所填寫?)是的。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國產汽車的員工或親屬,當初打電話來下單的是一位林義翔先生,這個帳戶從我開始接受下單以來都是林義翔下單的,本件應該也是,雖然是很多人開戶但是實際上都是由國產汽車的操盤人員林義翔來進行交易。...

」。

經由三份具結過之證詞,大致上並無矛盾之處,即禾豐集團人頭戶國產車股票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而非被告本人喊盤下單。

(三)禾豐集團之財務危機,首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財訊雜誌批露,八十七年十月份中國時報亦曾深入追蹤報導,八十七年十一月國產車遭股票停止交易處分後,市場上即知張朝翔、張朝喨兄弟在外欠債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億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張朝翔簽立協議書(被證九參照),其中第一條即明定:「一、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即被告)僅係開戶提供甲方(即張朝翔)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即張朝翔)之行為與乙方(即被告)無關。二、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即張朝翔)借用乙方(即被告)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而為之,如甲方即張朝翔)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即被告)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即被告)。三、本協議書之簽訂,並不代表乙方(即被告)承認就有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交易有任何違法或過失情事,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即被告)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即被告)。」,協議書第四頁即列有本件買賣股票之融資債務。嗣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訂立協議書確認張氏兄弟與被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找尋併存債務承擔人或連帶保證人,必然尋找較當事人更有資力者,原告之所以會找負債高達一千二百億元之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明顯原告認定此筆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其中第七頁,即有本件系爭債務列於其中。

(四)回顧人頭戶證券融資融券之問題發生之歷史背景,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為股市唯一可從事融資融券之公司。由於台灣之股市自七十五年以後,日益蓬勃發展,投資人對於融資融券之需求日益增加,於是所謂丙種金主,即因應市場需求,充斥股票市場,造成不少弊端。財政部為導正丙種金主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核准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核准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核准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從此融資融券市場由獨門獨市進入戰國時代。由於證券金融公司之競爭進入白熱化,加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增列關係企業章,使得許多財團利用關係企業之交叉持股,以及利用企業員工為人頭,大量向銀行借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以擴張企業之規模。這些財團若僅單純想藉融資融券方式,以達成擴張企業之目標,而無證券金融公司之推波助瀾是無法達成的。由於當時新設立之證券金融公司,正值成長期,需要鉅大業績,以幫助公司快速成長,雙方在一拍即合情況下,造成眾多人頭戶之問題。不幸的是,八十七年十一月禾豐集團發生經濟危機後,加上亞洲金融風暴之衝擊,與國內地雷股之引爆,造成股價大盤下跌,禾豐集團無力護盤使因融資買賣之股票,虧損後證券金融公司向無辜之人頭員工求償。其實,這些員工僅為人頭戶,單純提供證券戶頭供公司使用,至於資金來源、減盤下單、取消下單、改價、交割等,均非人頭戶所能掌握,且人頭戶亦不知究竟買入何種股票或何種價格,卻要負擔因融資融券所產生之債務,實在十分不公平。

(五)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學者稱此為「顯名主義」,所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須有為本人之意思,且將其意思表示於外者是也。表示此項意思之方法,以用本人名義為最適宜,故法律即以之為代理之要件。此意思稱為「代理意思」,即欲使該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意思。因之倘不以本人名義,而以代理人自己名義所為,縱令其效力直接對於本人發生,亦不能稱為代理,故抵押權人處分其抵押物時,雖亦直接對本人(抵押物之所有人)發生效力,然究難謂代理。惟代理人雖未用本人名義,但其有代理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能否成立代理?此在日本民法第一○○條已有明文規定,承認有代理之效力;德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過去判例則有之(大理院七年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視為該代理人所自為,惟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學者稱此為「隱名代理」做為裁判之基礎,可見「隱名代理」已非純外國立法例或學說上討論之題目,而是最高法院為緩和「顯名主義」及若堅持顯名主義時,將導致違反公平正義或窒礙難行時,可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要旨:「惟查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供鈞院卓參。

(六)縱令人頭戶必須為其簽名負責,但是否依因融資融券所發生之債務,均令人頭戶負擔,亦值得商榷。所謂空白契據係指已經表意人簽署其姓名或名稱,而有其他全部或部分重要約定事項(如貸款金額、期限或設定抵押之標的物,甚至相對人或第三人等),由表意人授權他人填載,並持以對外行使的書據。持有空白契據,雖可使人相信其享有簽名者之授權而得補充填載該契據上之空白部分,但依常情判斷,其此項權限要非毫無限制,他方面吾人亦應可期待正直而值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盡其交易上,特別是其本身行業上所應有之注意。故德國學者一致認為,只有在通常情形範圍內可認為持有人之填載權存在者,始有造成權利表象之可言,而簽名者亦僅在此範圍內負其責任。何種案例可認為屬於「通常情形範圍內」,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就個別具體案例認定之。而簽名者之意思表示何項部分尚待補充,尤為判斷準據所在。故甲欲向外借款,而在空白借貸契約書上除簽署姓名外,並自行就借貸之金額利率、返還期限、違約金等已有記載,或在已有上述記載事項之文書上簽名,並連同經其簽名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交由乙,乙持之提示予丙,經丙同意借款,乙遂在該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註明丙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者,應認為乙之是項補充填載,係屬於通常情形範圍內甲不得嗣後主張其原係授權乙向某特定人(丁)借款,而乙根本無向丙借款之意思否認與丙間有借貸契約存在,或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蓋依通常情形言之,由任何人借款予甲,於甲均屬有利,若其果向特定人借款之意思,自應在契約書自行註明,乃不此之為,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就上開例子而言,若借貸之金額並未載明,則應斟酌抵押物之價值認定乙得以填載之金額範圍,倘乙所填載之借款數額遠超過抵押物之價值者,除有特殊情形,通常應可認定已逾越其權限。惟在此情形應根本否認甲之返還責任,即認為甲、丙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抑應將其返還責任解為限於該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尚有爭論餘地。在上開例子中,如再假設並無抵押物,則應如何認定乙就借款金額之補充填載權限將更成問題,惟原則上不得輕易認為乙得任意填寫任何數額,自不待言。由上開說明可知:吾人雖得藉空白契據而進行交易,但空白契據上關於此項交易所涉之法律行為的要素記載愈少者,則所引起關於持有人填載權限之表象的可能性即愈低。故僅有簽名人之簽名,而別無關於其他重要約定事項記載之空白契據即無所謂簽名人因該契據造成權利表象可言。本件之事實為被告僅在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均非被告所提供,符合空白契據之情形。尤其是財力證明,乃關乎信用交易帳戶級數之審定標準,而此財力證明並非被告所提供,卻要被告就因此財力證明審定之信用交易級數而成立之債務負責,實在不合理。況且,若是我國信用交易之數額沒有限制,是否被告應負擔無限之債務?就被告而言,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時,之前從未買賣過股票,當時任職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四萬八千元,依通常社會之經驗,將一年收入,扣除日常生活所需,為投入股市之資金,乃合情合理之估算,因此以被告當時月薪之六倍,即二十八萬八千元為被告應負擔之合理上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客觀事實,於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被告僅為禾豐集團張朝翔之人頭,依「隱名代理」之法律見解,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張朝翔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爰請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必須為簽名之空白契據負責,亦非依非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核定之債務負責,而是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令被告負責範圍為締約時之六個月月薪計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一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一份、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一紙、類似案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節本一份、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事件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事件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被告與張朝翔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詹森林著「空白契據簽名者之責任」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而「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本應依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擔保品,惟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嗣該股票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之,並取償利息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因被告並未親持身分證正本至原告營業處所開戶,且未親自用印,契約並未成立。(二)原告徵信不完全,應自行負擔風險及不利益。(三)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系爭融資借貸關係於原、被告間並不存在,且兩造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明知被告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戶,融資債務之請求對象應為張朝翔、張朝喨而非被告。(四)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屬「空白契據」,被告僅需負擔相當於其六個月薪資總額二十八萬八千元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其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信用帳號,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而「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本應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擔保品,惟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嗣該股票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股票,並就利息部分獲償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尚欠本金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查詢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在該帳戶內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數量及融資金額不爭執,惟否認其為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系爭融資融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及被告應否就系爭融資金額之全額負責等項,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辯稱: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惟被告並未親持相關證件至原告處開戶,而係由禾豐集團職員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後旋即收回,故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等語,經查: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固有上開規定,然原告或其代理證券商前往客戶處辦理開戶手續,為銀行或證券業普遍之現象,實與上開「親持證件開戶」之規定無違,且縱令違反上開規定,亦僅證券金融公司或代理證券商是否違反行政規範或其內部作業規定之問題而已,與本件已完成開戶程序之契約效力無涉。至被告另稱:僅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未蓋章云云,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該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縱契約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或親蓋,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被告據此辯稱開戶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足取。

(二)次查,原告提出其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之被告申請開戶書件中,業已檢附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且成交筆數達十筆之證明文件及存款存摺,證明被告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此有原告提出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丁○○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考,依該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所記載之成交筆數、日期及存款存摺上所記載之存款餘額,應認被告已提出其得以進行系爭融資融券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盡徵信之義務,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雖形式上名義人為被告,然實質資金往來皆非被告資金,而是禾豐集團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且皆由禾豐集團做為資金進出之戶頭,不能僅以存摺影本上有被告名字,即認定此存摺之資金必然為被告所擁有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存款存摺之真正,原告以之作為徵信之參考,即無不妥,尚難謂原告徵信有所不實;且被告就前開存款帳戶係充作禾豐集團資金進出之帳戶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況原告係依其內部作業程序核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額度,縱其徵信有不完全之處,僅原告因被告無資力清償融資債務之風險增加而已,尚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需負清償之責,被告此項辯解,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並未自行下單買賣前開「國產車」股票,其僅為張朝翔等之人頭戶,兩造間並不成立融資融券借貸關係;且本件原告既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戶,法律行為之本人即為張朝翔,被告雖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應令張朝翔負責云云。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其僅為張朝翔等之人頭戶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足取。

2、次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代理張朝翔為法律行為,其主張本件構成隱名代理,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云云,亦不足信。

(四)被告既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之簽名真正不爭執,復自承係受訴外人即禾豐集團職員之指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陳稱:「:是因為公司主管指示,說要分散股權,才去開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足見被告開戶之初,即知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目的在於融資買進禾豐集團(含國產車)股票;復參以被告對於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並未向原告索取,及被告提出其與張朝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有:「:乙方(按指被告)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按指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使用:」等語,以及被告亦自承為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之人頭戶等情,當知被告業已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供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用。則訴外人林義翔受張朝翔、張朝喨指示,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係經被告之同意,可以認定。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並非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亦未從事本件股票之買賣,不需負擔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就包括本件被告債務在內之債務進行協商確認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足證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而非被告云云。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自承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而張朝翔、張朝喨尚未清償該協議書所約定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

(六)至於被告所辯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被告僅簽署姓名,至於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則授權他人填寫並持以對外行使,屬空白契據,被告對於融資金額之授權範圍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加以認定,本件情形應以被告簽約當時月薪之六倍即二十八萬八千元為被告應負擔之合理上限云云。經查: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除簽名外之其他應填載事項包括融資級數等,皆非自行填載,而係授權他人填載完成,及徵信文件並非自行提供等情,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構成空白契據云云,自不足信。被告既開立融資額度為第四級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授權張朝翔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復未能舉證證明簽約之初對於信用交易等級之授權有所限制,或嗣後曾經撤回,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可採。

四、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嗣於八十七年底,因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應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該股票嗣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之,並取償利息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尚欠本金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則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