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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甲○○

丙○○丁○○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丙○○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丁○○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三人為國軍眷戶,配住於力行新村已數十年,因公有配住眷舍僅五坪左右,子女漸長,實不敷居住,因此原告三人各以自己畢生薪餉積蓄籌款增建。此「自建部份」房屋,軍方並未補助,產權屬各眷戶所有,應無疑義。七十八年為配合眷村重建,原告曾簽立「國軍力行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請求配住新眷舍,此係基於原眷戶之權利,與自行增建部份之權利歸屬無關。嗣後,台北市政府因八十七年度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發給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原告自建之房舍因位於工程用地上,皆收到領取補助款之公文通知。由市政府公文內容可知,原告自建房舍部份雖屬違建,但依法仍可領取拆遷補償費,補償內容包括︰一、人口搬遷補助費;二、農作物補償及遷移費;三、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四、拆遷獎勵金。其中前兩項原告已依法領取,後兩項則因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揚眷字第○九二七號簡便行文表向台北市政府表示原告自建部份之建物也屬列管眷舍,補償費應由海軍總司令部具領或轉發之,因此台北市政府雖在拆遷補助中區分屬於海總之「公建部份」及屬於原告之「私建部份」,分別計算補償費用,但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一○九一七○○號函將前項公建及私建部份補償費一併核發被告,並函知原告逕洽被告辦理。然原告請求被告轉發此拆遷補償時,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竟火速將補償費交給力行新村自治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分發給全體眷戶,拒絕將補償費發給原告,原告爰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以維原告之基本權利。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力將原告等人用自己財產興建,而且由台北市政府發給之徵收補償費,以特別權力關係之名,自行侵吞處分︰

原告為國軍退役幹部,奉獻一生並已退休多年,俸祿不多,五坪公建眷舍實不敷居住,為求家人能夠安居,以畢生積蓄薪餉自建加蓋房屋,若非原告等人加建房屋,台北市政府根本不會核發此自建部份之拆遷補償金。而且此補償金是按坪計算,也就是原告等人花的建築費用高,拆遷補償費用也高,這是基於公平的原則,市政府前來丈量估算拆遷補償時,就已區分原眷舍屬於被告之公建部份及後來自建部份,分列公建及自建之拆遷補償費用,土地及公建部份之補償費屬國家所有,理之所在,原告等人並無意見,但自建部份,既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有何法令依據,認為此「自建部份」之補償費屬被告所有?被告迄今仍未言明。

(二)依照兩造之約定文件,不論從文意解釋或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都沒有移轉自建部份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被告所執以提出依據之文件,僅有系爭重建申請書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下稱重建作業要點),且未明白表示依據哪一條款有移轉產權或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況從下列事實,可看出雙方根本沒有移轉產權之真意及約定︰

⑴系爭重建申請書沒有移轉自建部份所有權之約定︰查被告所主張之「國軍力行

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上,完全沒有關於眷戶自建部份應否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只有約定「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力行新村通北街○○巷○○弄○○號『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公建部份是「配住」之「眷舍」,自建部份非屬「配住」之「眷舍」,顯見此申請書並沒有移轉自建部份產權之約定。兩造間僅簽立一紙重建申請書,此為同意重建之債權契約,僅對他方互生請求權而已,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何況由事實上來看,系爭重建申請書為七十八年即簽立,系爭房屋則於八十七年始拆除,其間一直為原告保管、使用、收益,原告一直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所以兩造簽訂系爭申請書時,並無處分權移轉之合意。重建作業要點所提的是房屋之拆除權問題,拆除權固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部分內容,但並非等同於處分權。即便認為拆除權之約定等同於處分權之約定,則依重建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之拆除權受有下列條件及時間之限制:其一、被告拆除重建眷舍,應先給付房補費(房租補償費)、搬遷費、超坪補償費,被告分文未給付原告。其二、被告非可隨時行使拆除權,需公告期滿,逾期原告不自行拆除,被告始可於整地時一併拆除。然被告於本件明顯的沒有整地,乃台北市政府徵收拆除整地,被告之拆除權不符合條件,並未能行使。

⑵重建作業要點中也沒有移轉產權或處分權之約定︰依照重建作業要點之規定,

關於自(增)建部份,提及的只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此規定之目的在「為維護眷村原眷戶之權益,對其超過輔助購宅面積之自(增)建房屋,能獲得適當之補償。」此乃規定補償之標準和計算方式,對於產權之移轉,沒有一個字提及,因此從重建作業要點之條文解釋上,雙方也沒有約定移轉自建部份之產權。

⑶探求簽訂系爭申請書時當事人之真意,根本沒有移轉自建部份產權之約定及必

要︰按重建作業要點五中(即執行要領),第五條規定︰一般做法第(十一)項「眷舍及地上物依程序辦理報廢,並得由原眷戶在公告期滿前自行拆遷::」,其意係指雙方約定為辦理重建,不論公建或自建部份都要拆除報廢,並且原眷戶得自行拆除房屋,既然雙方之意是房屋可以自行拆除,哪裡有要求眷戶移轉房屋產權之意?故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僅在約定原告有為眷村重建自行拆除或容忍拆除之義務而已,對於自建部份房屋的權利,在眷村重建之一般狀況,根本沒有要求移轉房屋權利之必要及利益,所以被告沒有作這種要求,當然雙方也沒有這種合意。

⑷「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係一般規定,沒有規範到本件例外之

狀況,依法定型化契約如約定不明時,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該要點係為全台眷村重建所作之原則性規定,對本件眷村重建部份之房地又被政府徵收,可以領取補償金之特例,於制定該要點時根本並未慮及,此時自不能由被告自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系爭重建申請書既為被告提出之軍眷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無修改及議定條約內容之權利,如契約約定不明時,雙方對契約之解釋不一,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三)依法應可解釋為雙方默示同意變更系爭申請書之部份內容,改依市政府之拆遷規定辦理︰

依照「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搬遷費、房補費、超坪補償費,但因原告要求等到台北市政府徵收領取補償費後由台北市政府拆遷,被告也同意不拆除,因此系爭房屋拆除是依市政府所定期限配合市政府拆除,並非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由原告自行或被告拆除。再被告根本沒有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重建申請書或重建作業要點給付前述搬遷費、房補費、超坪補償費中任何一項,而是由原告領取市政府發給之「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及遷移費」。又被告並未因市政府之拆除而受害,被告既省下房補費、搬遷費、超坪補償費,更免去拆除之費用,而且若非配合原告要求由市政府拆除,被告連「公建眷舍」部份之市政府補償可能都領不到。由此可見,雙方正是基於互益,被告遂同意變更原約定,由市政府拆遷後,由原告受領市政府之補償,而未領取被告之補償,現被告並無法令上依據,強行將原告「自建部份」之補償費也收為己有,原告實難以接受。

(四)原告所要求者乃市政府所發放原告自己增建部份之徵收補償費,並非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條列」要求被告發給補償費,被告將其混為一談︰

⑴原告要求者乃「自建部份」建物,市政府徵收而發給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

拆遷獎勵金,並非要求軍方發給原眷戶增建房屋補償,此補償金非彼補償金,不得因同樣名為「補償金」而混為一談。且是否符合軍方增建房屋補償之規定,可不可以發給軍方之補償金與本件無關(原告丙○○本符合增建補償之規定,惟並未領取,故無雙重領取補償或重複得利之問題),被告將其混為一談,認不符合軍方增建房屋補償所以軍方不補償,並可將市政府發給原告之建物補償沒收侵吞入己,實屬混淆視聽。

⑵國防部(六八)勁邵字第一七五五二號函所為解釋,並無法源之依據,且與本

件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該函雖規定:「眷戶經協議已領取補償金者,不得申領房補費、配舍或輔導貸款購宅」,但查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關於眷村改建輔導貸款購宅之規定,以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中關於房補費之相關條文中,皆無前開函文意旨或授權國防部為此行政命令,國防部於六十八年為此函文,其依據何在,實無法理解。何況此函文中所謂「眷舍經地方政府依法拆遷,『經協議已領取補償費』,或經地方政府輔導購置國民住宅者」,推究其真意,軍眷按一般正常之情況,應是軍方(或國家)之土地及建物,若是地方政府徵收時,徵收之補償費當然不應由眷戶領取,眷戶沒有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如果眷戶經過協議領取此筆屬於軍方的補償費,又要求輔助貸款購宅或配舍,可能會發生重複得利的問題。但本件原告要求之地方政府徵收補償費,僅是自己建造部份建物之拆遷補償,根本沒有要求取得任何屬於軍方建物或土地之補償金,即無重複得利之問題,與前開函文之內容並不相符,並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原告所要求的既只是屬於自己財產之補償金,被告以註銷原告既有之輔助購宅權益相脅,即屬不合理。

(五)原告領取被告發給之部份徵收補償金,並未放棄其法律上之權利,證人左秀靈、蕭精一、姚世昌所謂原告等眷戶一致同意補償金由全體住戶領取,領錢時都未表示異議云云,其所為證言與事實證據並不相符,且被告將原告私有財產補償金,基於一致、公平之原因而交給所有眷戶平均分配,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理由在於︰

⑴被告發給之補償金,依被告所提出資料共三項四筆,其中第一項為三九三號公

園用地範圍之補償金、第二項為道路用地之補償金,此兩項與原告等人之房屋補償金皆無關。第三項乃三九二號公園用地範圍內之補償金,與原告等人之房屋有關,分成兩次發給,因此原告三人在第一次領取此項補償時,皆有保留權利之附註(至於第二次部分,因該次同是三九二號公園用地補償金之發放,因此除了原告丙○○也做保留附註外,另兩位就未再重複附註),足見證人所云原告無異議云云,顯不實在。

⑵原告於發放三九二號公園用地範圍內之補償金前,早已做出不同意之表示,並

一再發函要求市政府將三九二號公園補償金發放給原告,被告及自治會也清楚知道原告不同意,此由海軍力行新村自治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發給全體眷戶之書面通知第二部份︰「::尚有392號公園拆遷補償金大約六千萬,市府及海總均同意發放,可是部份眷戶有不同意見,以致尚未撥付發給全體眷戶」之內容,可見原告不同意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所云所有眷戶一致同意平均發放,顯有齟齬。而且被告通知三九二號公園拆遷補償費領取時,也未要求原告拋棄權利,原告僅是領取被告應給付與原告補償費之一小部份而已,原告既已為保留之附註,自不應原告領取該補償費即喪失其法律上之權益。

(六)原告所增建之私有眷舍係屬獨立存在之房屋,可達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尚難謂添附於被告之公有眷舍︰

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二五七七號判決亦揭示「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之意旨。本件原告自建之房屋與被告公建之眷舍,依台北市政府所列補償費計算表上公建與自建補償費之比例,其中丁○○公建為七萬元,自建為八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甲○○公建為一萬六千元,自建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丙○○公建為二萬二千元,自建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由此可知,其補償費相差分別為十二點六倍、七十一點四倍及八十二點六倍,原公建部份面積很小,只有約五坪至七坪之面積,正因為不敷居住,原告等人才會增建,甚至建到二、三樓,自建部份比公建部份面積大得多,且因為是眷舍,原告等人之自建部份完全不敢建築在公建房屋之上,或破壞公建部份之房舍,因此即使公建部份房屋拆除,自建部份仍可獨立使用。原告增建之建築物足供獨立存在,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所以是一獨立之建築物,並未附合於被告之公建眷舍,成為該公建眷舍之重要成份。原告等人自建部份之建築物,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換言之,公建部份之房屋所有權屬被告,自建部份之房屋所有權屬原告,各自有其各自之所有權。

(七)退步言之,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既為獎勵拆遷戶於限期內之配合行為,即與房屋產權無關,被告實無理由收為己有︰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者,乃市政府發放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金」,其中拆遷獎勵金乃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此部份之補償金與房屋產權無關,係因原告配合市政府之拆除期限而自行拆除之獎勵,被告連這部份之補償金也取去,究竟有何法令依據,令人費解。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府工公字第八六○六七三五六○○號函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一○三一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一三九四九○○號函影本各乙份、分發三九二號公園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通知單影本乙份、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八)揚眷一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被告之函文影本乙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影本乙份、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範圍內軍方列管範圍內補償費計算表、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八)年揚眷字第○九二七號函影本乙紙、依台北市政府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範圍內軍方列管範圍內補償費計算表影本乙份、原告自繪房屋平面圖影本三份、「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三一八頁影本乙份、力行新村重建獲得總額暨分發每戶金額簡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海軍力行新村自治會通知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調閱八十七年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戶所有拆遷補償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本件「國軍力行新村」改建案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奉行政院台八十財字第二五一七四號函核准自建眷宅,自應適用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即國防部訂頒之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一再比附援引該條例論述,顯有誤會,合先指明。

二、原告丙○○、甲○○、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自認簽具系爭重建申請書,同意遵照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同意遷出所配眷舍,將房屋(含自行違建部分)及土地全部交由列管單位處理,否則勢必無法推展眷村重建工作,原告自不得再就列管眷舍及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始得領取政府輔助之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地價款購宅,而列管單位在重建前歷次說明會中,早已逐一明確提出說明,並要求同意參加改建眷戶必須具體承諾且簽具上開申請書,送請法院認證無誤後,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被告據此履行重建房屋及給付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地價款,並完成交付房屋之各項承諾。其中,丙○○上校輔助款約四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自備為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甲○○及丁○○中校輔助款約為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自備款為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即可在台北市大直地區分別購得重建住宅(含車位)五十五點三九坪、五十五點六三坪及五十二點三六坪等市價千萬以上房屋一戶。又重建眷戶欲請求就自(增)建房屋請求補償時,則須符合重建要點附件二(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中「三、實施規定:(二)評估小組:2工作項目:⑴查証原眷戶自(增)建房屋有無報經權責單位核定」之規定,原告三人自(增)建前均未報經權責單位核准,自不得依本規定請求補償。另依國防部(六八)勁邵字第一七五五二號令規定:「國軍眷舍拆遷眷戶經協調已領取補償費者,不得申領房補費、配舍或輔導貸款購宅」。今原告均已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自不得重覆要求補償。

三、各眷戶土地上之任何公私建物均已於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之同時,一併同意交由被告處分。台北市政府對「國軍力行新村」重建各項拆遷補償金,既以被告為撥發對象,再由本部指定匯入之帳戶,要無任何不適法之處。今被告為再平均減少各重建眷戶自備款之負擔,另將各項補償費徵得各眷戶開會同意平均分受之,實乃被告一本公平照顧官兵及眷屬之善意為之,上開各項補償金於原告等人同意重建時起,實已毫無置喙之餘地。況原告丙○○又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成立之「海軍力行新村重建自救會」副會長,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開會決議「在本村土地上任何地段的補償,應該平均發給原眷戶」。在海軍力行新村自治會依照此決議,分三次發函通知各眷戶平均具領各項補償金時,原告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發放之「力行新村三九三號公園及市場用地拆遷補償金」時,平均具領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力行新村重建計劃道路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平均具領五萬二千九百元,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月十八日分別再就發放之「力行新村三九二號公園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重建補助款平均具領十七萬元,「力行新村三九二號公園拆遷補償金」如期拆除獎勵金平均具領十萬五千七百元,故原告三人自八十七年十月月二十四起迄今,即已各自同意平均具領鉅額地價輔助款四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外,又額外合計平均具領各項補償金五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完畢。今原告三人竟完全否認上情,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請賠償,顯無理由。

四、由「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訂定之時空背景及其優惠內容觀之,實可謂為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價購眷舍優惠辦法中,迄今仍無更優於此作業要點者,如謂獨厚於軍人者,亦不為過。否則何得以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價款,無條件資助原眷戶購宅,僅此而言原眷戶幾乎每人已平白獲得較其全部退休金更多之輔助款。此外,尚不計入平均獲得各項補助款在內,每人幾乎可坐擁近千萬元之利益。此種不念和衷共濟,只求得隴望蜀之心態,委實難以令人苟同。

五、原告固主張所謂系爭重建申請書乃定型化契約,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然本件要非一般消費契約,再就其內容觀之,並無任何約定不明之處。原告返還眷村房地,被告依約重建,乃雙方意思表示之基本要素,姑不論係所有權(違建房屋)或管理權(列管眷舍及土地)之移轉,於簽具同意書(申請書)移交被告列管後,台北市政府再有任何補償措施,自應以被告為協調發放之對象,要無庸疑。

六、縱上所述,本件誠屬基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在六十六年間由政府訂頒法規性之行政命令,設法徹底解決老舊眷舍居住品質之問題,應非私權爭議之範疇。今被告既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請鈞院裁判,核被告所為,亦均係依雙方之約定而為,要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事實,爰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影本乙件、國防部(六八)勁邵字第一七五五二號令影本乙件、行政院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0財字第二五一七四號函影本乙件、力行新村三九三號公園及市場用地拆遷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乙份、力行新村重建計劃道路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乙份、力行新村三九二號公園地上物拆遷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乙份、力行新村三九二號公園拆遷補償金如期拆除獎勵金發放清冊影本乙份、力行新村重建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原老舊眷舍拆遷補償金獲得總額暨分發每戶金額簡表與發放通知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精一、左秀靈、姚世昌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調閱八十七年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戶所有拆遷補償之資料,並訊問證人蕭精一、左秀靈、姚世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係以其原為被告列管之力行新村原眷戶,因原有眷舍不敷居住,乃自費增建,七十八年配合眷村重建,簽立重建申請書,八十七年因台北市政府興建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發給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惟被告認增建部分亦屬列管眷舍,將台北市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費,交與力行新村自治會,分發全體眷戶,原告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以,本件訴訟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原告前依同一爭執事項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亦同斯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爭執為公法事件,核屬誤會。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乙○○,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國防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易旭字第二三八三號函影本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國軍眷戶,配住於力行新村已數十年,因公有配住眷舍僅五坪左右,遂各以自己畢生薪餉積蓄籌款增建,該增建部分產權自屬原告所有。七十八年為配合眷村重建,原告曾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請求配住新眷舍,此係基於原眷戶之權利,與自行增建部份之權利歸屬無關,依照兩造之約定文件,不論從文意解釋或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都沒有移轉自建部份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嗣後,台北市政府因八十七年度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發給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原告自建之房舍因位於工程用地上,皆收到領取補助款之公文通知。由市政府公文內容可知,原告自建房舍部份雖屬違建,但依法仍可領取拆遷補償費,補償內容包括︰一、人口搬遷補助費;二、農作物補償及遷移費;三、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四、拆遷獎勵金。其中前兩項原告已依法領取,後兩項則因被告函文台北市政府,表示原告自建部份之建物也屬列管眷舍,補償費應由被告具領或轉發之,因此台北市政府雖在拆遷補助中區分屬於被告之「公建部份」及屬於原告之「私建部份」,分別計算補償費用,但仍將前項公建及私建部份補償費一併核發被告,並函知原告逕洽被告辦理。然原告請求被告轉發此拆遷補償費時,被告之政治作戰部竟火速將補償費交給力行新村自治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分發給全體眷戶,拒絕將補償費發給原告,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爰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拆遷補償費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自陳簽具系爭重建申請書,同意遵照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同意遷出所配眷舍,將房屋(含自行違建部分)及土地全部交由列管單位處理,原告自不得再就列管眷舍及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始得領取政府輔助之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地價款購宅,而列管單位在重建前歷次說明會中,早已逐一明確提出說明,並要求同意參加改建眷戶必須具體承諾且簽具上開申請書,送請法院認證無誤後,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今原告均已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自不得重覆要求補償。而台北市政府對「國軍力行新村」重建各項拆遷補償金,既以被告為撥發對象,被告為減少各重建眷戶自備款之負擔,另將各項補償費徵得各眷戶開會同意平均分受之,實乃被告一本公平照顧官兵及眷屬之善意為之。在海軍力行新村自治會分三次發函通知各眷戶平均具領各項補償金時,原告亦先後平均具領「力行新村三九三號公園及市場用地拆遷補償金」、「力行新村重建計劃道路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力行新村三九二號公園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重建補助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今原告三人竟完全否認上情,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軍眷戶,配住於力行新村已數十年,因公有配住眷舍僅五坪左右,遂各以自己畢生薪餉積蓄籌款增建,七十八年為配合眷村重建,原告曾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請求配住新眷舍。嗣後,台北市政府因八十七年度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發給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原告自建之房舍因位於工程用地上,皆收到領取補助款之公文通知。由市政府公文內容可知,原告自建房舍部份雖屬違建,但依法仍可領取拆遷補償費,補償內容包括︰一、人口搬遷補助費;二、農作物補償及遷移費;三、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四、拆遷獎勵金。其中前兩項原告已依法領取,後兩項則因被告函文台北市政府,表示原告自建部份之建物也屬列管眷舍,補償費應由被告具領或轉發之,因此台北市政府雖在拆遷補助中區分屬於被告之「公建部份」及屬於原告之「私建部份」,分別計算補償費用,但仍將前項公建及私建部份補償費一併核發被告,並函知原告逕洽被告辦理。然原告請求被告轉發此拆遷補償費時,被告卻拒絕原告之請求,並逕將補償費交給力行新村自治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分發給全體眷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府工公字第八六○六七三五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一○三一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一三九四九○○號函、力行新村自救會分發三九二號公園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通知單、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八)揚眷一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被告之函文、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範圍內軍方列管範圍內補償費計算表、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八)年揚眷字第○九二七號函、依台北市政府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範圍內軍方列管範圍內補償費計算表、原告自繪之房屋平面圖、力行新村重建獲得總額暨分發每戶金額簡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海軍力行新村自治會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調閱八十七年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戶所有拆遷補償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在力行新村之增建房屋部分,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七十八年為配合眷村重建,原告曾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請求配住新眷舍,此係基於原眷戶之權利,與自行增建房屋部份之權利歸屬無關,依照兩造之約定文件,不論從文意解釋或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都沒有移轉自建部份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於七十八年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時,是否已將各自增建違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經查:

(一)按國家與公務員之法律關係,在過去向被歸類為「特別權力關係」之一環,國家享有對公務員概括命令之權力,而公務員具有高度服從之義務。但為落實現代憲政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憲法意旨,此一理念已逐漸遭到揚棄,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多次釋明在案。然因國家與公務員間,究與國家及人民間之關係有所不同,遂有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者,其基本理念即意謂在目的合理,且非對公務員基本權利限制之重要事項,國家仍有權訂定特別規則,俾以維持公務之有效運作。而公務員退休後,雖已不具有公職身分,但國家為實現其照顧公務員生活之一貫意旨,亦基於原有之特別法律關係,常有透過職權命令之訂定,施予一定之福利措施者(如退職金優惠存款利率),因其既非對退休公務員權利之限制,本無前述特別規則內容之限制問題。此種福利措施既屬於國家基於特定行政目的,為照顧特定對象,在國家財政能力許可範圍內所為之給付行政之一環,自僅能謂係國家對退休公務員之「特惠」,退休公務員僅有一「期待利益」,尚難稱係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故國家如基於財政考量或其他因素,決定取消或限制適用對象及內容時,只要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遵守憲法之平等保障原則,即得直接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加以變更,尚難稱需有法律授權之問題。本件國軍老舊眷舍重建事宜,因其適用對象自始特定,且由國家提供高額補助款協助原眷戶辦理重建,基本上即屬前開所示國家為照顧特定對象所為之福利措施。本件「國軍力行新村」改建案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奉行政院台八十財字第二五一七四號函核准自建眷宅,業據被告提出該份函文為證,則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府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之規定,自應適用國防部之前訂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國防部既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之主管機關,在考量眷村重建之目的、眷戶間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之能力下,訂頒(六八)勁邵字第一七五五二號令,規定:「國軍現(退)役官兵、遺眷、無依軍眷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再申領房補費、配舍或輔導貸款購宅:(一)眷舍經地方政府依法拆遷,經協調已領取補償費,或經地方政府輔導購置國民住宅者::」參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國防部為上開函釋,並無法源之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依照兩造之約定文件,不論從文意解釋或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都沒有移轉自建房屋部份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已自陳於七十八年簽立「國軍力行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並送請法院公證,則依該申請書:「申請人○○○對力行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並瞭解眷村重建之意義與目的,也知道眷戶的權利與義務,除自願全部遵行外,並擁護政府重建眷村補助購宅之政策,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力行新村通北街○○巷○○弄○○號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一、::六、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遵受(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受(管)理單位收回原配舍,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之約定,以及重建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中第五條(一般作法)第(十一)項:「眷舍及地上物依程序辦理報廢,並得由原眷戶在公告期滿前自行拆遷,逾期則於整地時併同拆除,不得異議」之規定,參以原告到庭自陳:「簽了申請書,被告可以選擇自行拆除或由原告拆除的權利」,則被告既有自行拆除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之時,已同意將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被告(或列管單位)。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列管單位在重建前歷次說明會中,早已逐一明確提出說明之事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亦已同意依照前述國防部(六八)勁邵字第一七五五二號令,亦即於領取申請輔導貸款購宅時,即放棄再領取地方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是以,原告於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時,既已將系爭增建違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被告,並領取政府輔助之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地價款購宅,自不得再就系爭增建違章房屋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因獲有系爭增建房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領取台北市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在眷村重建之一般狀況,根本沒有要求移轉重建房屋權利之必要及利益,因為未曾預期系爭眷村之土地會被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所以兩造沒有這種合意;而依據重建作業要點,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搬遷費、房補費、超坪補償費,但因原告要求等到台北市政府徵收領取補償費後由台北市政府拆遷,被告也同意不拆除,被告既未給付前述搬遷費、房補費、超坪補償費中任何一項,足見雙方已默示同意變更系爭申請書之部份內容,改依市政府之拆遷規定辦理云云。惟查,正因為兩造於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時,未曾預期系爭眷村之土地會被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原告當時才會同意將系爭增建違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或列管單位)。而依據重建作業要點關於搬遷費之規定:「1搬遷補償費每戶新台幣四千元::2房租補助費:自公告規定期限自動搬遷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配售期限進住之日止,每戶每月按省、市及縣(市)政府之標準發給之,一次先發半(一)年,超過之年限,按月核實計發::」,其發放意旨乃因原眷戶在眷村改建期間,必須另外搬遷他處賃屋居住,故由政府發放搬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費,今原告係因台北市政府要徵收力行新村土地,經被告同意居住眷舍至台北市政府拆遷時為止,則原告既未搬遷他處賃屋居住,自無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費之問題。至原告領取台北市政府核發之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農作物補償與遷移費,亦難據以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改依台北市政府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於領取被告發給之「力行新村三九三號公園及市場用地拆遷補償金」、「力行新村重建計劃道路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力行新村三九二號公園地上物拆遷補償金」時,皆有保留權利之附註,顯然並未放棄其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將原告將私有財產補償金,基於一致、公平之原因而交給所有眷戶平均分配,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惟查,原告於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時,既已將系爭增建違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被告,被告因而得領取台北市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已如前述,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問題。既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問題,被告辯稱因力行新村重建眷舍公共設施土地占基地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三,影響原眷戶補助款之獲得,為求一致性及公平性,遂將台北市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金平均分配給力行新村全體眷戶,以降低全體眷戶之房價,即屬其政策性之決定,尚難稱於法有違。又原告前所領取被告發給之「力行新村三九三號公園及市場用地拆遷補償金」、「力行新村重建計劃道路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部分,既包含其他原眷戶自建房屋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原告事後再於領取「力行新村三九二號公園地上物拆遷補償金」時為保留權利之附註,主張其他眷戶不得領取其等自建房屋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洵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台北市政府發給拆遷獎勵金,既為獎勵拆遷戶於限期內之配合行為,即與房屋產權無關,被告實無理由收為己有云云。惟查,原告於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時,既已明知國防部早有「領取申請輔導貸款購宅時,即不得再領取地方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費」之政策指示,顯然原告於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時,即已放棄再領取地方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則原告於領得國防部發放之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地價款購宅補助後,即無再主張領取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之權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立系爭重建申請書時,既已將系爭增建房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被告,並領取政府輔助之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地價款購宅,自不得再就系爭增建房屋部分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領取台北市政府發放原告自建房屋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既已喪失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即無權利受有侵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台北市政府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