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原告偕同其妻周怡怡行經台北市○○○路及延吉街口(太平洋商業大樓處)時,突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迎面呼嘯而來,且持續大聲鳴按喇叭,原告遂向其妻言道:「幹嘛一直按喇叭」,孰料被告恰巧聽聞,旋即折返至臺北市○○街○○○號附近之「廖嬌魯肉飯」店門前,攔阻原告夫妻二人大罵:「叫什麼叫!」等語,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離去,然被告卻一再阻攔,並連續出拳毆擊原告臉部、頭部,且用力掐住原告喉嚨,更甚於原告無力反抗跌倒在地之時,抓住原告頭部猛烈撞擊地面,致令血流不止,及至圍觀群眾聚集,原告之妻跪地一再哀求制止後,被告始揚長而去。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致原告重傷之犯行,造成原告兩側聲帶囊腫及杓狀軟骨嚴重瘀血脫位、頭皮撕裂、左前額腫、頸部瘀傷等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所致之傷害而出現失聲現象,先後陸續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葉洪小兒科診所、陳建銓耳鼻喉科診所、楊光榮李飛鵬耳鼻喉嗓音專科診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治療,已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醫藥費。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赴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亦已支出四千三百五十九元。綜上,迄今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零七十九元(15720+4359=20079)。
2、請假之扣款原告因被告之暴行,需治療而無法工作,而向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請假有二十日之多,依民視公司所開立之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扣款證明,原告因病假三天遭扣款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平均一天約為二千二百五十五點六元,二十天合計為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
3、喪失勞動能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對於賠償被害人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如何計算其數額,實務通說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即認為勞動能力喪失本身為損害,得以此為數額請求賠償。鈞院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就原告之病情函詢臺北榮總,獲該院回覆為「術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五日及八月十四日至本院門診追蹤,當時檢查已無聲帶囊腫;因該病患此後即未再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得知其目前痊癒之程度及後續之相關問題」。惟查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所述上開時日檢查後雖已無聲帶囊腫,而原告未再前往就診之原因,乃係主治醫師告知原告聲音即使開刀也已無法恢復,故不需再前往就診。然事實上,原告因喉部聲帶受傷,無法執行播報任務,雖原告自傷後轉為文字記者不再擔任主播一職,然文字記者仍須為採訪之工作,故仍須使用聲音。又原告因聲帶受損,致其新聞配音工作,則須由公司新聞部同仁協助始得完成,常造成公司與原告極大困擾。原告不堪此等因聲帶受傷而致工作上之不順利,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辭獲准,由此益證,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暴行而致喉部聲帶受傷,並影嚮其原本之記者工作,終致使原告失去此份工作。故就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者有:①原告每月可支領一萬七千元之主播加給,依現時一般擔任主播之職者,任期均至少達十年以上,原告保守推算可擔任主播之職至少十年。故經計算後,此部分之總額應為二百零四萬元。②原告自辭去民視記者一職後,至今仍在家待業,而原告該份記者工作於八十九年度可得之收入為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不含主播加給)。而原告辭去該工作時為三十五歲,預估可得工作之年齡為五十歲,尚有十五年,衡酌原告記者工作之專業性,及原告已屆三十五歲之高齡再教育及再轉職所能取得之工作所得已無法如現時記者所得為高。故應依九十一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所得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為基礎,與原告八十九年度之收入差額為三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總數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000000×11.0000000=0000000)。綜上,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總數為五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六元。
4、慰撫金部分:被告不法侵害驟然臨之,原告除須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外,且日後仍需回院繼續門診及手術治療,而原告之喉嚨更因聲帶受損致無法繼續新聞主播工作,原告夫妻二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常人所能體會,更非筆墨所得形容,需積極藉助專業心理輔導之治療。抑且,原告住院及治療期間,非但無法照顧父母及妻子,盡為人子,及為人夫之責,原告每思及此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又經醫診斷語言能力已無法完全復原,更增精神上之痛苦。復且,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亦無賠償之意,尤有甚者,被告竟意欲羅織被告入罪,捏造不實,反誣指原告傷害伊,更令原告心寒,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撫慰。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總數為七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而原告僅暫擬就其中一部分六百萬元為請求。
(四)就臺北榮總北總行字第九一○七七七八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該函業已表示原告之喉頭發聲功能可能造成永久障礙,至少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級之障害,依與第一級給付標準之比例,至少喪失此項身體機能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四捨五入﹚之勞動能力:按「咀嚼、燕下或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明定之身體障害事由,此項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給付標準為四四0日。所謂「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而言。次按,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口身體障害之附註二﹙二﹚及三,分別就「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解釋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就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規定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查前函既已表明,原告之喉頭發聲功能可能造成永久障礙,而欠缺此項喉頭聲發聲功能,勢必影響綴音機能,衡情至少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級之障害,依與第一級給付標準之比例計算,原告至少喪失「一般地」依此項身體機能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四捨五入﹚之勞動能力。
2、惟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認定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依原告受傷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收入狀況等綜合認定之。準此,原告受傷前係擔任民視公司新聞主播一職,而「主播工作」首要要求乃口齒清晰、發音正確,縱為採訪工作,亦同需依賴該喉頭音發聲以為之。惟原告喉頭音發聲功能業經臺北榮總首揭函表示可能永久障礙,足見原告依賴喉頭音發聲之「非一般性的」主播工作勞動能力及採訪記者工作能力業已喪失殆盡,是原告喪失之主播工作能力、採訪工作能力屬得請求之範圍可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影本八份、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份、楊光榮李
飛鵬耳鼻喉嗓音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份、葉洪小兒科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陳建銓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份及原告薪資單、員工請假卡、扣款證明、民視公司函、民視公司任用通知及離職證明書、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不同意原告之意見,我並沒有傷害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號附近之「廖嬌魯肉飯」店門前,遭被告毆擊原告臉部、頭部,且用力掐住原告喉嚨,並抓住原告頭部猛烈撞擊地面,致令血流不止。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致原告重傷之犯行,造成原告兩側聲帶囊腫及杓狀軟骨嚴重瘀血脫位、頭皮撕裂、左前額腫、頸部瘀傷等傷。是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二萬零七十九元。(二)請假之扣款:原告因被告之暴行,向民視公司請假有二十日之多,共扣款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三)喪失勞動能力:①原告每月可支領一萬七千元之主播加給,原告應可擔任主播之職至少十年,故此部分之總額應為二百零四萬元。②原告因傷辭去民視記者一職,原告該份記者工作於八十九年度可得之收入為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不含主播加給)。而被告辭去該工作時為三十五歲,預估可得工作之年齡為五十歲,尚有十五年,故應依九十一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所得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為基礎,與原告八十九年度之收入差額為三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總數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綜上,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總數為五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總數為七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而原告僅暫擬請求被告給付一部分六百萬元;被告則以其並無傷害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號附近之「廖嬌魯肉飯」店門前,遭被告毆擊其臉部、頭部,且用力掐住其喉嚨,並抓住其頭部猛烈撞擊地面,致令血流不止。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致原告重傷之犯行,造成原告兩側聲帶囊腫及杓狀軟骨嚴重瘀血脫位、頭皮撕裂、左前額腫、頸部瘀傷等傷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中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甲(該證人之姓名住所,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證人保護書在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該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曾向國泰醫院函詢原告就診及治療情形暨以手掐住他人頸部是否可能造成前開傷害等情,亦據該院函復略以:「二、病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至本院急診求治,主訴被不明物體打傷頭部。經檢查為:
(一)、頭部撕裂傷,五公分長。(二)、左前額血腫。(三)、頸部瘀傷。經予頭部撕裂傷縫合後觀察至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離院。根據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就診時有NeckContusin(頸部挫傷)。病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和十一月二十二日到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聲音嘶啞。理學檢查顯示兩側聲帶紅腫、左側杓骨軟骨區腫脹瘀血、左側聲帶運動能力稍損,但頸部斷層掃描顯示喉部、氣管以及舌骨並未有骨折現象。....四、若用拳頭撞擊或用手掐住他人頸部是可能造成前述之喉部傷害。」,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管歷字第一0九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卷可稽;再者,原告亦提出國泰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葉洪小兒科診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楊光榮李飛鵬耳鼻喉嗓音專科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曾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一事,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其未傷害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參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二萬零七十九元,惟據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項目,其中國泰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楊光榮李飛鵬耳鼻喉嗓音專科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臺北榮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五日之收據上,均含有診斷書費,此部份計五百二十元,參酌前述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
1、請假之扣款:自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卡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間,確曾請病假二十日,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暴行,需治療而無法工作,而向民視公司請假有二十日之多,堪予採信。而依民視公司所開立之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扣款證明觀之,原告於十一月間請病假三天遭扣款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是足認原告平均請病假一天約遭扣款二千二百五十五點六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請病假二十天受有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主播加給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可支領一萬七千元之主播加給,依現時一般擔任主播之職者,任期均至少達十年以上,原告保守推算可擔任主播之職至少十年,故經計算後,此部分之總額應為二百零四萬元,並提出民視公司函一份為證。惟自原告所提出之民視公司函觀之,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任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正式任用,而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換言之,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時,僅於民視公司任職一個月餘,且非屬正式任用。又所謂之記者主播並非專業主播,參以一般主播職務競爭激烈,且民視公司函第二點亦稱:「由於新聞工作著重機動性與任務派遣,本公司無法保證乙○○先生(即原告)可以順利擔任十年主播職務。」,是原告主張其可任主播十年請求此部份之損失,本院認為尚乏依據,應不予准許。
3、記者採訪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因喉部聲帶受傷,無法執行播報任務,雖原告自傷後轉為文字記者不再擔任主播一職,然文字記者仍須為採訪之工作,故仍須使用聲音。原告自辭去民視記者一職後,至今仍在家待業,而原告該份記者工作於八十九年度可得之收入為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不含主播加給),而原告辭去該工作時為三十五歲,預估可得工作之年齡為五十歲,尚有十五年,衡酌記者之專業性,應依九十一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所得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為基礎,與原告八十九年度之收入差額為三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總數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000000×11.0000000=0000000),並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查關於原告所受喉部鈍挫、聲帶囊腫等傷害之復原狀況,本院曾依職權函詢臺北榮總,經臺北榮總以北總行字第九一○七七七八號函覆稱:「二、病患乙○○(即原告)(病歷號:0000000─六)因喉部鈍挫傷害(病患自訴)及聲帶囊腫至本院就診,本院僅就其聲帶囊腫部分施以手術治療,目前聲帶囊腫之術後傷口恢復良好。若喉部鈍挫傷害可能造成的聲門閉鎖不全,復原相當困難,該病患之喉頭音發聲功能,可能造成永久障礙;‧‧‧」,足認原告之喉頭發音功能有永久障礙之情形。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之規定,關於「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者」,其傷害之程度為第七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另查原告於受被告不法侵害前本薪為五萬七千二百元,此業據原告提出民視公司函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審酌文字記者之工作性質乃需具有高度之機動性,且須在有限時間內本其自身之專業性完成口頭採訪及書面文稿之製作,因認原告每月可得之收入為五萬七千二百元,尚屬適宜,又原告主張其辭去該工作時為三十五歲,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而原告主張其可得工作之年齡為五十歲,是減少之勞動年數為十五年,較諸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自請退休之年齡五十五歲為低,堪予採信。從而,以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二元(57200x12x0.691=47430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工作時間為十五年為基準,再以簡便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現應一次給付之現值,即為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四元(11.0000000 x474302=0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法院之審判結果應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數額為限,因本件原告對此部份僅主張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從而,本院就此部分得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六元。
4、綜上,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九元(45113+0000000=0000000)。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前之職業為新聞部採訪記者,衡情較一般職業更重視喉頭之發音功能,且原告本有機會站上主播臺,卻因細故而遭素不相識之被告不法侵害,致其喉頭發音功能產生永久性之障礙,亦喪失登上主播臺之機會,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損害。至於被告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本院無從審酌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故認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