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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 告 戊○○

丁○○○送達代收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分別向原告戊○○、丁○○○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使用,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租金每月各為十六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租約第九條第五款並約定自第三年(即八十八年)每年調升租金百分之三,是調升結果現行租金分別為每月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

二、德積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土轉租予被告公司使用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已終止和德積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與德積公司間雖有營業權契約,與原告間並無租約存在,是被告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三、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係指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而言,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被告如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將之出租將獲得契約約定之租金利益,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如常出租,致受有約定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亦受有約定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位於新店市繁華商區,一、二層樓面積近百坪,極富商機,本件與德積公司約定租金與鄰近出租房屋相當,兼且系爭房屋係營業用途,租金自高出一般房屋甚多,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期間,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水、電費分別為九百七十四元、二萬六千零二十元;二樓部分之水、電分別為三百三十元、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分別由原告戊○○、丁○○○繳納,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叁、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律師函及信封、統

一發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照片、地理位置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與德積公司簽約承受其德州小鬥士炸雞經營權,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停止營業,五月十七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德積公司交予原告之押租金一百萬元係被告代為給付,原告藉由德積公司退票,不接受被告提供之房屋租金,卻沒收押租金一百萬元,再另提高租金,顯違誠信原則。

叁、證據:提出德積公司門市契約書、押租金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德積公司分別向原告戊○○、丁○○○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使用,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依租約第九條第五款調升結果,現行租金分別為每月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詎德積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土轉租予被告公司使用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已終止和德積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又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期間,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水、電費分別為九百七十四元、二萬六千零二十元;二樓部分之水、電分別為三百三十元、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分別由原告繳納,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與德積公司簽約承受其德州小鬥士炸雞經營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停止營業,五月十七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德積公司交予原告之押租金一百萬元係被告代為給付,原告藉由德積公司退票,不接受被告提供之房屋租金,卻沒收押租金一百萬元,再另提高租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德積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德積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土轉租予被告公司使用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為止,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因德積公司違法轉租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雖據提出律師函及信封為證。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證四號之終止租約律師函並未合法送達德積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註明原址查無其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次查,原告雖主張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追加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亦未提出該狀已合法送達德積公司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德積公司,自未生終止之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經查,德積公司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使用雖未經原告同意,惟原告與德積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然尚未終止而仍存在,承租人即德積公司支付對價而為使用收益,出租人即原告對系爭房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故德積公司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難謂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期間,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水、電費分別為九百七十四元、二萬六千零二十元;二樓部分之水、電分別為三百三十元、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分別由原告戊○○、丁○○○繳納乙節,雖據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為證。然查,依原告與德積公司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德積公司)使用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而渠等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水電費應由德積公司負擔,原告若代為繳納亦應向德積公司請求返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一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給付原告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