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李永恆
戊○○被 告 黛儂國際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辛○○子○○丙○○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黛儂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乙○○、庚○○、辛○○、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黛儂國際服裝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三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黛儂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三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黛儂國際服裝有限公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第三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黛儂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丁○○(即菲廉斯服飾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三第五項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若其中被告已履行給付,合計金額達第二項債權額時,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訟費用由被告庚○○與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黛儂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乙○○、庚○○、辛○○、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玖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本件因訴之合併,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又因本件兩造間系爭之借貸及保證關係衍生之訴訟,依原、被告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合議由 鈞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同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止,雙方約明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利息(調整前為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本金按期平均攤還,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庚○○每月應納之本息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積欠本金四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被告除應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次查被告黛儂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黛儂公司)邀同從債務人乙○○、庚○○、辛○○、子○○為連帶保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五百萬元,額度循環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並約明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黛儂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分別於(1)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七十一萬元(2)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四十二萬元(3)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借款八十一萬元(4)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借款七十萬元(5)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六十四萬元等五筆,計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且已停止營業,依約定黛儂公司己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迄起訴求償時,黛儂公司就上列五筆借款每月應納之利息僅繳付至(1)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2)九十年二月十日(3)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4)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5)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餘額未蒙清償,乃依貸款契約約定訴請清償。
(四)再者,被告黛儂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九紙予原告,經由原告提示,卻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甲○○、丙○○、壬○○、己○○、丁○○(即菲廉斯服飾店)依序與被告黛儂公司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並請依職權就該等票款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依法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三、四、五、六項之票款與第二項聲明之借款為同一債權關係(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清償目的相同,應無庸再徵裁判費。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六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十九件、戶籍謄本八件、黛儂公司變更登記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即聲明承受,並應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職務調動,並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由王榮周於同年月三十日起繼任。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具狀向法院聲明聲受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己○○之訴,合於上開規定,附此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向原告借款五百萬,並由被告子○○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憑;被告黛儂公司以被告乙○○、庚○○、辛○○、子○○為連帶保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與原告簽定五百萬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先後借款五筆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亦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五紙附卷可稽;另被告黛儂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背書轉讓由被告甲○○(及林甲○○)、丙○○、壬○○,以及丁○○(即菲廉斯服裝行)等簽發如附表三所列之支票十九紙,也有其提出之該等支票影本與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右開各項事實,應足採信。
二、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止,雙方約明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利息(調整前為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本金按期平均攤還,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借據第四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五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約定,給付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庚○○尚積欠原告四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及其連帶保證人子○○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被告黛儂公司偕同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庚○○、辛○○、子○○於八十九年月四日與原告簽定五百萬額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黛儂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相繼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雖經其背書轉讓被告甲○○、丙○○、壬○○、丁○○(即菲廉斯服裝行)等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九紙以資清償,惟該等支票屆其皆未獲兌現。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黛儂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庚○○、辛○○、子○○益等人連帶給付如數之借款,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應有理由。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金額,以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黛儂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甲○○、丙○○、壬○○、丁○○(即菲廉斯服裝行)及己○○(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訴)等人簽發之支票十九紙,並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自可准許。另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連帶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參,原告據以請求背書人被告黛儂公司,分別與發票人被告甲○○、丙○○、壬○○、丁○○(即菲廉斯服裝行)各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
五、復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票據債務乃為清償被告黛儂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而為,雖票據債務係基於票據行為而生,而借款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不同,但二者給付目的同一,且因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將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如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給付,若其中被告已履行給付,合計金額達第二項債權額時,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應屬正當。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壬○○、丁○○清償票據,爰按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