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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加拿大商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芳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元。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捌佰陸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應依其所立保證書履行保證債務:訴外人乙○○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由被告甲○○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見原一審原證五),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據該契約之約定,該公司得與原告銀行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應於約定之結帳日計算盈虧,再依據計算結果與原告互為找補。就上開保證,被告並書立保證書乙紙予原告(見原一審原證一),被告對曾簽署前開主契約及保證書一事並不爭執。嗣因乙○○公司委由訴外人邊台雄先生代理該公司與原告銀行進行「權益交換(equity swap)」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狀況不佳,該公司乃不願出面處理該筆交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十八及十九日分別發函請求索論諾公司或被告清償債務(見原一審原證二、原證三及原證四),然俱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據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契約之約定終止該契約(見原一審原證二十七號),經結算所有交易盈虧及就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求償結果,該公司仍積欠原告計美金參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伍角壹分。查被告既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據其書立予原告之保證書第九條規定,其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自有權本諸於上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主債務人乙○○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前揭款項,至屬昭然。

二、邊台雄先生確為乙○○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之代理人:本件被告無非以邊台雄先生並非乙○○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之代理人,故本件契約對該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以圖豁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則,邊台雄先生確為乙○○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之代理人無疑,茲分項說明如后:

(一)按自八十六年八月簽約後,原告即與乙○○公司進行為數五筆之一系列交易,該五筆交易中,前三筆係與台灣上市股票有關之投資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二筆則為針對該三筆交易(包括系爭交易)為避險而作之美金台幣之交易,詳見原告歷審書狀,茲不贅述。而在該五筆交易中,「邊台雄」皆扮演乙○○公司代理人之角色,此可由第一筆及第二筆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交易確認函(見原一審原證七、八及九號)皆係透過邊台雄安排乙○○公司簽署,以及原一審原證十二號錄音帶中有被告、邊台雄及原告銀行當時處理該案之受僱人張佑華共同討論第四筆及第五筆美金台幣換匯交易之通話紀錄可證,不容被告藉詞矯飾。

(二)查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乙○○公司代理人邊台雄代理該公司開始執行系爭交易以來,邊台雄或其助理黃惠玲(Stella Huang)每日均將買進系爭交易四支股票之數量、價格等明細傳真予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另外原告銀行當時處理本案之張佑華先生,亦多次與邊台雄或被告連繫討論系爭交易或其他相關交易,原告銀行並保留若干錄音記錄,於歷次書狀業已詳列其內容(詳見原一審原證十二號錄音帶譯文),由該等通話記錄可清楚得知,邊台雄數次與原告銀行受僱人張佑華先生一同和代表乙○○公司之被告通話,又有數次邊台雄位於甲○○辦公處所與原告銀行受僱人張佑華通話,足證在客觀上乙○○公司有足以使原告銀行相信邊台雄有代理權之事實,該等通話片段並可證明原告銀行為善意之相對人,故退萬步言,乙○○公司縱然並未實際授權予邊台雄 (原告仍否認之) ,至少亦應對原告銀行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邊台雄為乙○○公司代理人一事,至為明確。

(三)除前開錄音帶內容外,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待乙○○公司簽署之確認函傳真予邊台雄先生後,被告甲○○先生皆無異議簽署並傳回原告銀行一事,亦可證明(見原一審原證七、八及九號)。

另就原告與乙○○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進行以丙○○為標的之股票選擇權交易,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曾通知乙○○公司代理人邊台雄先生,請求乙○○公司給付美金三十萬餘元,隔日亦由邊台雄先生之助理黃惠玲女士將相關匯款完成證明文件傳真予原告銀行(原一審原證十八號),亦足見邊台雄先生確實代理乙○○公司處理相關交易事宜。

(四)另查前開訴外人乙○○公司透過其代理人與原告進行該等交易之事實,原告銀行香港分行當時處理系爭交易之張佑華先生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庭期當日作證時,即已指述綦詳;而被告對此雖抗辯稱因證人張佑華係本件關係人,故主張其證言並不可採,本件係因原告內部人謀不臧所致云云,則顯與錄音帶內容不符,顯屬被告係為脫免本身之責任,乃希冀將責任推與原告無辜之受僱人,是其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五)復查八十六年中邊台雄先生與其助理黃惠玲女士曾傳真乙○○公司及前揭二公司代表人之於台灣相關產業及財產明細及律師認證之簽名予原告銀行,其中就乙○○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先生及West Fong Limited之代表人侯先生之簽名皆由目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慶帆律師認證,彼時之在場見證人即邊台雄先生(見原一審原證十九號),足見被告與邊台雄先生關係匪淺。且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進行中使用代理人為市場上常見之方式,被告空言否認邊台雄先生無代理權,委無足採。

(六)末查乙○○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註冊之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於中華民國設有住所,而邊台雄為中華民國籍,渠等間代理權之授予,係於中華民國為之,因無準據法之約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被告表示該代理關係應與主契約一併適用英國法云云,顯屬無據。

綜之,本件之交易乙○○公司皆概括授權邊台雄為代理人,邊台雄於無爭議之數筆交易中,亦與系爭交易一樣代理本人與原告銀行進行交易,又就依同樣模式進行之系爭交易,乙○○公司從未告知原告銀行邊台雄之代理權有受限制或撤回之情事,其所為交易對乙○○公司自應直接發生效力,不容其否認。退萬步言,倘認為邊台雄無權代理乙○○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有據,則乙○○公司自仍應就系爭交易對原告銀行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始符合民法保護交易相對人之意旨。

三、被告對系爭交易全然知情:

(一)被告另主張直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才得知系爭交易之存在云云。實則,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原告銀行處理本案之張佑華先生即曾多次與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談及系爭交易,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或不瞭解之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點許,張佑華先生與被告電話討論當時同時計劃進行之美金台幣換匯交易時,更曾向被告提及「新股票老邊(邊台雄)那邊已經開始做了」,被告回答「對」,此皆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稱其直至八十七年六月才得知系爭交易一事,並非事實。此外,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乙○○公司之代理人邊台雄先生亦就系爭交易手寫了一份業務計劃書予被告,說明由乙○○公司進行系爭交易及後續美金台幣避險交易之順序及明細(見原一審原證十三號),且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為因應台股之跌勢,乙○○公司之代理人邊台雄先生與原告銀行受僱人吳一揆先生又共同手寫了一份關於重新架構系爭交易之分析報告予被告甲○○先生,以說明系爭交易四筆股票各已買進之張數,及修正契約之協議(見原一審原證十四號),為證明原一審原證十三及十四號確係邊台雄先生之筆跡,原告銀行更已提出邊台雄先生簽署之其他訴外文件(原一審原證十五號),以資核對筆跡無誤。因此,就系爭交易情事,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按本件二造主要爭議即在於邊台雄是否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被告始終否認知悉系爭交易,並主張未授權證人邊台雄進行系爭交易,惟依證人邊台雄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原告與乙○○公司)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交易未完成。(被告有請原告)有買四支股票(即永大、和成、中興、萬泰四支股票),股票交易過程沒有做完,因為原告喊停。原告與被告間的交易都是兩造間自己確定,我只負責翻譯、傳遞文件,兩造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本件權利交換的)交易是原告與乙○○公司的交易。」「他(甲○○)知道」。綜上可知,被告代表乙○○公司確與原告進行以四支股票為標的之權益交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以證人邊台雄代為收受或傳遞文件,證人雖恐受二造訴訟牽連,而否認其非被告之代理人,系爭交易係由二造自行決定,由其代理人傳遞。已足證被告確以乙○○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並完全知情。被告咨意否認系爭交易意卸其責,顯無足採。

四、確認書簽署與否不影響系爭交易之成立:被告執原告未就系爭交易提出確認函,質疑系爭交易訴外人乙○○公司未授與邊台雄先生代理權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原一審中已檢附英國律師即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之Mr. Tim House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具結書及其中譯文(原一審原證二十號)該法律意見具結書表示,在英國法下,確認函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僅為證明文件,只要就契約中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口頭承諾亦得成立契約。因此系爭交易四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雖無確認函,但因乙○○公司與原告銀行間,就系爭四筆交易之合約天期、利息、標的股票種類及預定名目本金,已有口頭約定而成立契約,並有原一審原證十二號及原告銀行先前所呈書狀及相關證據可證。是故,依英國法之規定,系爭四筆交易,縱無確認函之簽署亦為合法有效成立,不容被告否認。至被告稱出具法律意見之英國律師僅為初級律師,不足採信云云。實屬完全誤解英國之律師制度;按英國律師之區別乃訴訟律師及非訟律師之分,要非有何層級之高低差別。被告執此抗辯,實無理由。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乙○○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初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契約起,已進行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呈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之三份確認函(參見原一審原證七、八及九號),乃係就其中已完成且無爭議之兩筆交易作成,該兩筆交易固係以丙○○為交易標的股票且交易雙方皆簽署確認函,其後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乙○○公司又與原告進行美金台幣換匯交易共兩筆,原告銀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就該兩筆美金台幣換匯交易發確認函(原一審原證十及十一號)予乙○○公司之代表人甲○○,乙○○公司雖未依原告要求簽回確認函,仍將原告要求之相關款項如數結清,對該兩筆交易並無異議。可知,原告與乙○○公司進行之相關交易過程中,並非以簽署確認函作為相關交易之要件,確認函之作用僅為確認相關交易之條件,故原告未及就系爭交易提出經乙○○公司簽署之確認函,絕非乙○○公司未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

(三)自實質交易面而言,原告銀行就系爭交易即權益交換該種投資性商品,一向採取契約成立後建立避險部位,建立避險部位完成時方簽署確認函之政策,查系爭交易由乙○○公司之代理人邊台雄先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開始執行後,其間正逢台灣股市大跌,到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仍未執行完畢,依原告銀行政策,原告銀行並無機會提出確認函請乙○○公司簽署。另在講究高度效率之金融市場中,市場狀況瞬息萬變,對資訊的反應速度相當明快,從而交易當事人為避免對市場之反應太慢而遭受損失,在彼此達成契約合意時,雙方之口頭上合意即有拘束力,絕非以書面文件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就被告所言謂因乙○○公司未結清系爭交易相關款項,故乙○○公司未授權邊台雄先生進行系爭交易之抗辯,實為倒果為因,無足憑採。

五、乙○○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之動機與系爭交易無涉:被告另以系爭交易之標的股票為永大、和成、中興及萬泰之股票,並非丙○○之股票,而謂無授權邊台雄先生進行系爭交易之動機云云。然查: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乃兼具避險及投資功能,被告雖身為丙○○公司之董事長,但其手上亦握有其他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不可能只有丙○○之股票。被告出於避險目的,誠有動機以丙○○為標的股票進行相關交易,或進行相關美金台幣換匯交易,但站在投資之立場,被告以丙○○以外之股票為標的證券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亦為事所尋常,並無絕對不可能之理,故被告所言並不足以採信。

(二)況被告為乙○○公司之唯一董事,並為丙○○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放電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之董事長,又身兼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寅○○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並非被告所稱僅經營丙○○一家公司而已。由被告亦經營辛○建設、壬○建設及庚○營造等建設營造公司觀之,被告代表乙○○公司進行以永大機電、和成欣業等建材股為標的之股票性衍生性金融商品,無足為奇。另外就系爭交易另外二支新銀行中興、萬泰,因股價逢低,乙○○公司可能臆度該等股票長期而言仍有套利空間,故以之為標的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與常理無違。

(三)按舉凡銀行之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論其交易之標的為何,僅須符合銀行規定及契約內容,銀行並無置喙餘地,被告以為系爭交易標的股票之上市公司與被告並無淵源為乙○○公司並未從事系爭交易之依據,顯屬無稽。銀行無權探究或臆測當事人進行交易之動機,而動機之存否,尤不致影響交易之成立,灼然至明。

綜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堅稱被告無必要進行丙○○以外之其他交易云云,實不足採。本件被告所以否認主債務之存在,無非索論諾公司進行系爭交易發生虧損,始一再以其非系爭四支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為籍口飾卸其責,其抗辯要無足採。

六、系爭四支股票交易量非整數實屬正常:就被告主張系爭四支股票之交易量非整數不合情理一事,更屬誤會。就系爭交易四支股票之名稱及明細,原告受僱人張佑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與乙○○公司之代理人邊台雄先生通話時,特別確認該四支股票明細原為永大五千張、和成五千張、中興一萬張及萬泰一萬張,此段通話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另外因新台幣於八十七年中急速貶值,致原先約定名目本金二千五百萬美金之額度於購買上述四支股票各五千張及一萬張後仍有餘額,故乙○○公司又追加中興商業銀行股票一萬張,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庭期當日表示系爭四支股票之預定交易量為:和成五千張永大五千張、萬泰一萬張及中興二萬張(原為一萬張)。乙○○公司透過代理人邊台雄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執行相關部位之建立,後因市場狀況轉壞,相關部位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拖到同年五、六月都未完成,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數度具函要求乙○○公司及被告出面處理該筆交易未果,不得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依主契約規定提前終止該契約下之交易(原一審原證二十七號),前述和成及永大各五千張、萬泰一萬張及中興二萬張之預定交易量既未達成,系爭四支股票之交易量為非整數一事,亦不足為奇。且邊台雄先生代乙○○公司每日進場買進系爭交易四支標的股票及原告銀行其後出售該避險部位成交之回報單亦均在卷可稽(原一審原證二十六及二十八號),足為明證。

七、原告倫敦分行授權香港分行與乙○○公司接洽與主契約約定相符,不影響被告之保證責任:

被告另抗辯,依主契約之附件(Schedule)Part 4 Miscellaneous (C)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倫敦、多倫多、紐約及東京辦公室進行相關交易,被告因而主張系爭四筆交易係由其香港分行職員張佑華接洽,因而不符合主契約之規定,故不在被告保證範圍云云,顯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一)查依主契約附件之規定,原告得 (may)經由倫敦、多倫多、紐約及東京辦公室進行交易(原一審原證三十號),並非強制約定原告僅能由上開分行進行交易。查本件交易係由原告銀行倫敦分行授權香港分行進行,原告於原一審曾提出由原告銀行倫敦分行董事簽署之證言書為證(原一審原證三十一號),而原告銀行全球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皆由原告銀行位於紐約分行之風險控管部門控制監督衍生性交易及避險部位之買進賣出。故系爭交易係由原告銀行倫敦分行批准交易額度,並由紐約分行之風險控管部門控制監督,故就原告而言,其香港分行行員乃經倫敦分行授權,並於授權範圍內與客戶接洽,其行為為倫敦分行所事前同意,其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倫敦分行,顯符主契約之約定。

(二)乙○○公司與原告間所有交易,皆透過原告銀行香港分行人員接洽處理,除系爭交易以外,尚有之前兩筆以丙○○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及系爭交易之後進行之兩筆美金台幣換匯交易,被告既承認其他四筆交易,就以相同模式進行之系爭交易並無否認之理。況且原告銀行不論透過倫敦或香港分行進行交易,就法人人格不可分割性之法理而言,因分行僅為總行手足之延伸,其權利義務合一,故分行所取得之權利和所負擔之義務均構成總公司權利和義務之一部份,被告爭執此點並無所據。

八、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及數額:

(一)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1原告係依主契約規定終止原告與乙○○公司間交易

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分別發函予乙○○公司及其保證人即被告甲○○先生,請求其依主契約及信用支持附件 (Credit Support Annex)履約並提供擔保品(見原一審原證二號),詎皆未獲置理,原告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度發函予乙○○公司及被告甲○○先生(見原一審原證三號)表示,乙○○公司因未依信用支持附件提供擔保品而構成主契約第五條(a)(iii)之違約事由,同時因乙○○公司否認系爭交易之存在亦構成主契約第五條(a)(v)之違約事由,原告有權依主契約第六條(a)之約定提前終止所有交易。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乙○○公司終止交易。主契約下所有交易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前終止(原一審原證二十七號),依主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後應依主契約第六條(e)項計算終止後之付款。

2原告依主契約計算虧損

依兩造間簽署之主契約附件 (Schedule)第一節(f)項之約定,雙方應選擇以市場報價及方法二計算提前終止交易之付款。惟因市場報價不能產生合理的商業結果,原告依主契約第六條(e)(i)(3)規定中淨值定義之約定,改以主契約定義下之「虧損(Loss)」為計算標準。依主契約對「虧損」之定義,係指一方當事人以誠信原則,並以契約約定貨幣(美金),合理計算所有與主契約或被終止交易有關之損失及費用,包括議價損失(loss of bargin)、籌資成本(cost

of funding)、出售相關避險或交易部位之損失(linquidating any hedge orrelated trading position)等。因此,依上開主契約約定,原告於原一審原証廿四號之數額計算表中係以市場損失加計証券交易手續費、籌資成本及應扣稅款,扣除現金股利為請求之數額。依主契約下「虧損」之定義(原一審原證二十九號),一方當事人得依誠信原則合理決定其所有損失及費用(reasonablydetermines in good faith to be its total losses and costs...),原告茲已提出原告依誠信原則依主契約計算之請求金額。

(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數額:1乙○○公司與原告間所有交易之盈虧交互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以乙○○公司連帶保證人身份給付之美金叄佰肆拾叄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伍角壹分,係依主契約規定將乙○○公司就系爭四支股票交易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扣抵⑴乙○○公司與原告進行之兩筆美金台幣換匯交易下之交易盈餘及⑵乙○○公司先前與原告進行以丙○○為標的股票之權益交換交易下應支付原告之數額扣除乙○○公司為該交易所提擔保品及其利息之價值後計算所得,詳細之計算說明如原一審原證二十四號所示。

2系爭交易係以買進賣出之實際市場損失為計算基礎

按由原一審原證二十六及二十八號之交易確認單之日期、數量及價格與原一審原證廿四號之數額計算表比對均相符合,可証原告銀行確依與乙○○公司間之約定買進以中興、萬泰、永大與和成四支股票,並以上開實際買進、賣出金額為計算請求之基礎。綜上,原告銀行確實透過其在台外資帳戶依其與乙○○公司間之約定買進該四支股票為系爭交易避險部位,並以上開實際買進、賣出金額之市場損失為計算請求「虧損」(Loss)之基礎。關於其中台幣美金之匯率,是以實際換算匯率為計算基準,該等匯率皆為當時之市場匯率。

3籌資成本的計算:

依主契約對虧損之定義,包括原告籌資成本在內,原告籌資成本之計算方式明細如原一審原證三十四號所示。原告籌資成本之計算,係以各買進標的股票之成本,先按各標的股票自買入日起迄最後買進避險部位日止之天期,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倫敦銀行同業美元拆放款利率(即USD-LIBOR,此為全世界金融業界市場利率之依據)六個月期之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參原一審原証三十五號)計算利息。查就各標的股票最先與最後買進日期間,倫敦銀行同業美元拆放款利率六個月期利率之均值皆為百分之五點七(參原一審原証三十六號),尚高於原告請求之利率,可見原告請求之利率相當合理。至於自最後買進避險部位之日起迄交易終止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則將所有已建立避險部位之價值,依雙方口頭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籌資成本,此百分之九之利率與過去原告及乙○○公司間進行以丙○○為標的之權益交換交易約定利率相同,有被告代乙○○公司簽署之確認書可證(參原一審原証三十七號)。被告於前審高等法院審理時表示,就原告於原一審原證廿四號所提被告應代乙○○公司支付原告之數額計算表,除籌資成本外,其餘數額皆不爭執。原告己提供前開籌資成本計算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應無疑義。

(三)被告另應依保證書約定再行給付原告律師費用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元。按依被告所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連帶保證之保證債務,包括所有因保證債務而生之利息、佣金、或費用(包括律師費)。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進行起訴等訴追程序,至九十年五月中旬止共計之律師費為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元(見原高院卷被上證二號)。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附在更審前本院卷內):

原證一:保證書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文各一份。

原證二: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出之二份通知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文各一份。

原證三: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發出之通知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文各一份。

原證四: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出之通知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文各一份。

原證五:原告與乙○○公司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一九九二年版中文使用指南影本一份。

原證七:原告與乙○○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確認函影本一份。

原證八:原告與乙○○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確認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原告與乙○○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確認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原告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發予與乙○○公司之美金台幣換匯交易款項明細傳真及確認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一:原告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發予與乙○○公司之美金台幣換匯交易

款項明細傳真及確認函影本各一份原證十二: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原告受僱人張佑華與甲○○或/及邊台雄之通話錄音帶紀錄及譯文一份。

原證十三: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邊台雄手寫給被告之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八十七年五月間邊台雄與原告銀行受僱人吳一揆先生共同手寫給被告之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邊台雄簽署之文件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原告受僱人張佑華與甲○○或/及邊台雄之通話錄音帶一捲。

原證十七:八十六年八月相關匯款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邊台雄先生提供原告交易相對人相關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原告與West Fong Limited就交易編號ES/0065簽署之確認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原告與West Fong Limited就交易編號ES/0066簽署之確認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原告與Brilliant Star Limited就交易編號ES/0044簽署之確認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原告與Brilliant Star Limited就交易編號ES/0045簽署之確認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數額計算表。

原證二十四:英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影本。

原證二十五:交易確認單影本二百零五件。

原證二十六: 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七:原告銀行倫敦分行董事出具之證言書及其中文節譯本一件。

原證二十八:原證十二錄音帶第二部分譯文。

原證二十九: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份。

原證三十:籌資成本計算表。

原證三十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倫敦銀行同業美金拆款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原證三十二: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倫敦銀行同業美金拆款放款利率表影本六紙。

原證三十三:理律法律事務所證明書影本。

原證三十四:英國律師出具之第二份宣誓書影本及其中譯文一件。

原證三十五:原告銀行及乙○○公司間簽署之主契約附件第四部份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六:原告銀行及乙○○公司間簽署之主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七: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中文使用指南第二十三頁影本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邊台雄、吳一揆、張佑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Ⅰ、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於訴外人乙○○公司與原告間在美國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保證責任,其前提係訴外人乙○○公司是否應就系爭交易負履行之責,然訴外人乙○○公司業以系爭交易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向美國紐約州法院提起訴訟,並由乙○○公司上訴中,此有起訴狀及上訴狀可資為憑(參被證一),且系爭交易是否成立生效係依英國法為準據法,為免裁判矛盾並避免由本國法院適用不熟悉之英國法律以致發生誤判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二、本件有關邊台雄之行為其效力是否及於乙○○公司乙節,應適用英國法而非我國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所謂成立要件,包括要約之要件、效力、消滅,承諾之要件、遲到、撤回等問題均屬契約準據法適用之範圍,此有學者劉鐵錚、陳榮傳合著之國際私法論第三百四十八頁可資參酌(參被證二),學者劉甲一於所著國際私法第二百零五頁亦表明該條所規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包括「當事人特定之意思表示是否可以視為要約或諾約之問題」(參被證三),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公司間之主契約既明文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則有關訴外人邊台雄所為之要約、承諾是否應視為訴外人乙○○公司之要約、承諾,即原告與乙○○公司之要約、承諾是否合致乙節,自應依當事人(原告與訴外人乙○○公司)之意思即英國法準據法,要無可疑。更何況依通說之見解,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之發生原因,此有大法官王澤鑑所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百一十三頁可憑(參被證四),更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認定該代理關係應適用我國法之餘地。

Ⅱ、實體部分:

一、依英國法,邊台雄並非乙○○公司之代理人,其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乙○○公司:

(一)如右所述,「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乙○○公司與原告間之主契約明定準據法為英國法,合約之解釋亦應依英國法行之,甚至主契約中亦有管轄法院為英國法院之約定,足證乙○○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交易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如何,業約定依英國法為之。本件系爭交易是否成立,應判斷者即原告 (或乙○○公司)之要約與乙○○公司 (或原告)之承諾是否合致,此涉及者即為乙○○公司是否曾有意思表示,換言之,其所涉及者係邊台雄以乙○○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是否及於訴外人乙○○公司?此項事實認定之準據法自應依當事人間之意思即英國法定之。又依英國法,如邊台雄係乙○○公司代理人,其自有權代乙○○公司簽署確認函,然查乙○○公司與原告間所進行之台幣美金避險匯率交易以及丙○○股票二千張選擇權交易,其確認函均係由乙○○公司之惟一董事即被告甲○○簽署,顯見邊台雄確非乙○○公司之代理人,此有英國律師MICHAEL BUXTONDEVINE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憑 (參更審前被證七),是以邊台雄確非乙○○公司代理人乙節,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依照英國法之規定,系爭交易是否成立生效係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不以書面為必要云云,揆其理由,無非以TIMOTHY JAMES HOUSE(其係初級律師SOLICITOR,並非大律師BARRISTER)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其論據,然如前所述,SERANO公司就本件交易是否有效乙節,已在美國紐約提起訴訟,該案中SERANO公司之代理人MICHAEL BUXTON DEVINE(具有英國大律師BARRISTER資格,並非初級律師SOLICITOR)針對原告引用前述法律意見以主張英國法乙節,表明「英國的初級律師(SOLICITOR)均非英格蘭及威爾斯律師公會成員,其僅有在下級法院出庭之有限權利。彼等並無出具法律意見(COUNSEL'S OPINION)之權利,因為他們並非顧問律師(COUNSEL)。大律師(BARRISTER)不能與一般大眾直接接觸,只得受初級律師(SOLICITOR)或外國律師之委任。因為大律師(BARRISTER)之委任人限於初級律師(SOLICITOR)或外國律師,因此其法律意見才是客觀的法律意見。初級律師(SOLICITOR)則係受一般民眾所委任,因此其法律意見並非客觀。」(參被證五),而本件原告援引之法律意見既係由不得出具法律意見之初級律師(SOLICITOR)所為,並非大律師(BARRISTER)之法律意見,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認定依據,要屬灼然。

二、證人邊台雄非乙○○公司之代理人,本件亦與表現代理之要件不符:

(一)證人邊台雄於前次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其為乙○○公司之代理人,亦未證述乙○○公司以渠等行為授權證人邊台雄與原告進行系爭四檔股票SWAP交易,或乙○○公司知證人邊台雄以乙○○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與原告進行系爭四檔股票SWAP交易,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證人邊台雄非乙○○公司之代理人,而本件亦與表現代理之要件不符自明,則原告主張證人邊台雄為乙○○公司之代理人,或乙○○公司對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已屬無據。

(二)本件乙○○公司之所以與原告進行交易,係因邊台雄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而乙○○公司與原告開始交易之初,因邊台雄詢及是否已將以丙○○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交易權利金給付予原告,被告方面即將相關匯款資料傳真予邊台雄告知業已匯付該筆款項,該款項並非由邊台雄代為匯付,此亦有證人邊台雄之證述:「不記得了,應不會有這樣的事情。」等語可稽。至於邊台雄將被告傳真之匯款資料轉傳真予原告乙節,乃邊台雄個人之行為,要非被告所得過問,且可能係邊台雄與原告間計算傭金之問題,否則邊台雄不必如此急切於瞭解權利金是否匯付之事,是證人邊台雄非乙○○公司之代理人,要屬無疑。

(三)再者,邊台雄係RAMKING公司之董事(參被證六),而據悉RAMKING公司目前與原告於本院就包括原告所指之系爭交易在內之金融交易行為進行訴訟中(案號八十七年國貿字第三十號,案由:請求給付報酬,參被證七),該項報酬之爭議即係邊台雄所屬之RAMKING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仲介報酬,由此,更可證明邊台雄僅係抽傭之角色,並非乙○○公司之代理人。

(四)至於乙○○公司與原告間有關丙○○股票三千張SWAP交易及二千張選擇權交易,其確認函雖記載attention為邊台雄,然此係原告片面之記載,與乙○○公司或被告無涉,且邊台雄係最初介紹兩造認識,該確認函記載attention為邊台雄,應係邊台雄與原告間之傭金計算依據,實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邊台雄在本院證述系爭交易當事人是原告與乙○○公司,且被告甲○○亦知情乙節,顯屬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一)查本件證人邊台雄非乙○○公司之代理人已予前述,且乙○○公司亦從未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則乙○○公司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自明,是被告甲○○自不可能知悉系爭交易存在要屬無疑。

(二)未查原告一再陳稱證人邊台雄乃是乙○○公司之代理人,足證證人邊台雄在未經乙○○公司授與代理權亦未有表現代理之情況下,私自表示代理乙○○公司,與原告部份員工進行信用額進行系爭四檔股票交易以套利,不料股、匯市行情急轉直下,證人邊台雄不堪損失,為免露出馬腳逕謂系爭交易當事人為原告及乙○○公司,且被告甲○○亦對系爭交易知情云云,顯係為脫免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四、另就原告主張確認書簽暑不影響系爭交易之成立云云,顯不足採信外,亦有違經驗法則:

(一)查兩造間保證契約所保證債務之範圍,係主債務人乙○○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主契約 (Master Agreement) 」或「確認 (Confirmations) 」所生之債務(obligations and liabilities....incurred in Master Agreement or theConfirmations)為範圍,此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次查所謂確認書(Confirmation),依主契約之定義,係指當事人間互相交換確認交易之文件或確認證據(documents and other confirming evidence exchanged between the partiesconfirming those Transactions ),自以經當事人簽署確認或依交易條件履行等積極之確認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四筆交易未經乙○○公司簽名確認,乙○○公司亦未曾依原告所指之交易條件履行之積極確認行為,乙○○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四筆交易並無任何確認行為,揆諸前揭保證契約之約定,系爭四筆交易並未成立,是原告主張確認書簽署並不影響系爭交易之成立等語,顯不足採信。

(二)次查本件系爭四筆交易之金額如此龐大,原告在未經訴外人乙○○公司依約簽署確認書前提下,竟可謂其與訴外人乙○○公司之交易已成立而被告須負保證人責任云云,除顯屬無據外,復查原告為一銀行機構,其以其信用做為與社會大眾交易之基礎,今在被告完全看不懂英文契約之情形下,完全信任原告會依約定手續在訴外人乙○○公司簽署確認書後方進行系爭交易,原告竟做出背於社會大眾對銀行信任之交易,此不利益之結果當亦由原告自行承擔自明。

(三)末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顯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認所謂「確認書」依主契約定義指「經當事人間互相交換確認之文件或確認證據」顯有疑義時,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系爭交易之成立須經訴外人乙○○公司簽認確認書外,復本件系爭四筆交易金額龐大,原告謂無庸事先經訴外人乙○○簽署確認文件,系爭交易即已成立,亦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確認簽書之簽署不影響系爭交易之成立亦有違常理,洵不足採信。

五、原告提出之錄音帶,或因遭刪節致通話內容不全而無證據能力,或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證據價值,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一)就形式而言,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大多不完整,其中第一部分錄音內容在交談中突然中止,欠缺後半段談話內容,而第四部分則欠缺該次通話內容之前半段。查通話內容之真意如何,實不得摘取其隻字片語以穿鑿附會強加解釋,必須通觀前言後語始足以避免失之片斷,否則任由當事人加以刪節,將對其不利之部分刪去,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即有曲解通話內容之虞。是以上開第一、四通電話之內容既不完整,即屬證據不適格,自無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二)如前所述,第一部分之錄音內容在交談中突然中止,欠缺後半段談話內容,顯已遭原告刪節而無證據能力。又第一部分之內容雖顯示邊台雄表示其係於被告辦公室內,而第三部分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邊台雄、張佑華進行三方通話,然此並不足證明邊台雄有權為乙○○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亦無法證明邊台雄為乙○○公司之代理人。

(三)至於第二、六部分之通話內容,係張佑華與邊台雄間有關系爭交易數量及執行與否之交談,尚不足以證明乙○○公司曾授權予邊台雄進行系爭交易,就本件之待證事實而言,並無證據價值。而第五部分主要係張佑華與被告甲○○間就台幣美金避險匯率交易進行商談,當時邊台雄亦在被告甲○○辦公室內,而該台幣美金避險匯率交易尚且係由被告與張佑華直接敲定,則原告稱邊台雄係乙○○公司代理人乙節,更屬無稽。

(四)再者,原告提出之第四部分通話內容中張佑華提及「新股票老邊那邊已經開始做了」,而被告甲○○答稱「對」乙節,通觀其前後對話,係張佑華一再兜售台幣美金避險匯率交易,被告甲○○前後連續數度以「對」之回答敷衍,並無肯定張佑華說辭之意,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甲○○知悉或同意進行系爭交易,彰彰明甚,微論該第四部分通話內容仍未完整,尚欠缺前半段通話內容,顯無證據能力。

六、張佑華之證詞不可採信:本件張佑華係原告之受僱人,且係所謂系爭交易之承辦人,渠為脫免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誑稱「邊台雄通知原告進行此等交易」、「交易執行中曾與被告及邊台雄討論」等語,純屬其個人卸責之辭,要無足採,而張佑華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此更足以證明張佑華所言不實。

七、系爭交易與常情不符,且乙○○公司並無進行系爭交易之必要:

(一)系爭四檔股票SWAP交易,在國內市場上其主要目的係公司大股東為鎖住市場籌碼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金融機構購入標的股票,交易相對人則提供一定成數保證金並支付墊款利息,如股價 (以美金計價)跌幅超過一定程度致擔保品維持率不足,金融機購即要求交易相對人補足擔保品,否則即終止交易並在市場上將持股賣出,其與一般信用交易之差別在於保證金成數較低,上市公司大股東鎖定市場籌碼之資金成本較低,由於該金融機構在行使股權時將配合交易相對人,故大股東亦可藉此鞏固經營權。因其有違法疑慮,故均以外國法人身分進行交易。本件系爭四檔股票分別為永大電機、和成、中興銀行、萬泰商銀,無一與乙○○公司或被告有關,被告亦非該等公司之大股東或董監事,實無任何動機進行該等交易。再者,原告提出之更審前原證二十至二十三交易,其中王朝慶係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侯西峰則原係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乃眾所週知之事,彼等進行自家公司股票SWAP,適證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有理,乙○○公司或被告確未進行系爭交易。

(二)再者,乙○○公司與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進行編號ES/0051丙○○股票之SWAP交易,原告於當日即要求乙○○公司於同年月八日即三天後付保證金,此觀諸更審前原證七確認函自明,而乙○○公司亦隨即於原告要求之日期匯付保證金。然被告稱本件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間,並遲至同年六月間始向乙○○公司要求匯付保證金,此顯與交易常例有違,以原告係金融機構之身分,對任何授信風險控管必極其嚴格,且股、匯市行情瞬息萬變,豈容乙○○公司在未付分文保證金之情況下即大量支出資金購買股票,甘冒鉅額風險,期間長達三、四個月?惟一合理解釋係原告部分員工勾結外人冒用乙○○公司名義及信用額度進行系爭四檔股票交易以套利,不料股、匯市行情急轉直下,為免露出馬腳,竟以假當真,要求乙○○公司負責,原告不思檢討內控制度,竟將本身過咎歸諸他人,其心態誠屬可議。

八、系爭交易亦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查兩造間保證契約約定所保證債務之範圍,係主債務人乙○○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主契約 (Master Agreement)」或「確認 (Confirmations)」所生之債務(obligations and liabilities....incurred in Master Agreement or

the Confirmations) 為範圍,此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次查所謂確認書(Confirmation),依主契約之定義,係指當事人間互相交換確認交易之文件或確認證據 (documents and other confirming evidence exchanged between theparties confirming those Transactions ),自以經當事人簽署確認或依交易條件履行等積極之確認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四筆交易未經乙○○公司簽名確認,乙○○公司亦未曾依原告所指之交易條件履行之積極確認行為,乙○○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四筆交易並無任何確認行為,揆諸前揭保證契約之約定,其亦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洵無疑義。

九、原告主張之籌資成本計算,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主張有關各標的股票自買進日以迄最後買進日止之籌資成本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倫敦銀行同業美元拆放款六個月期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利息以及最後買進部位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原告依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籌資成本乙節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被告否認之。尤其該百分之九部份原告稱係依口頭約定乙節,更無可能,此由SERANO公司與原告間就丙○○公司股票三千張SWAP交易中雙方以書面約定利率乙節,即足證明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係惟一且必要之程序。

叄、證據:除引用更審前所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起訴狀影本乙份、上訴狀影本(均英文)乙份。

被證二:劉鐵錚、陳榮傳合著國際私法第三四八頁影本一件。

被證三:劉甲一著國際私法第二0五頁影本一件。

被證四: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一三頁影本一件。

被證五:答辯狀影本(英文)一件。

被證六:裁定影本一件。

被證七:裁定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列其台北分公司之經理人梁敬思,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間,因其台北分公司呈報解散後,清算人由梁敬思改為陳一芳,業據提出指派書、護照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九七號民事庭函影本二件為證,並由陳一芳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就律師費用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嗣於訴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中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按即被告)應再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案經發回後之九十年十月四日再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元等情,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由被告甲○○代表與原告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契約 (ISDA Agreement,下稱系爭交易主契約),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據系爭交易主契約之約定,乙○○公司得與原告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應於約定之記帳日計算盈虧,再依據計算結果互為找補,就上開保證,被告並書立保證書一紙,願就乙○○公司因系爭交易主契約及確認函對原告所積欠之全部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乙○○公司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委由邊台雄代理與原告進行「權益交換(equity swap)」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詎嗣因市場狀況不佳,乙○○公司不願出面處理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日及十九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及乙○○公司,被告及乙○○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依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第六條 (a)項終止契約,經結算所有交易盈虧及就該公司提供擔保品求償抵充結果,乙○○公司仍積欠原告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則被告就此自應負清償之責,及依兩造所定保證契約之約定,如訴外人主債務人乙○○公司違約時,則就所有因保證債務而生之利息、佣金、或費用(包括律師費用),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律師費用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元等語。被告對於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主契約及保證契約,均不否認為乙○○公司及被告分別與原告所所簽定,惟辯稱:乙○○公司並未授權邊台雄代理乙○○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之系爭權益交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爭交易應為邊台雄與與原告公司職員勾結所為;且原告與乙○○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主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邊台雄是否有權代理乙○○公司進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及縱認邊台雄為乙○○公司之代理人,然因原告與乙○○公司所簽定之主契約業已約定,原告僅得透過倫敦、多倫多、紐約及東京與乙○○公司進行交易,被告保證之範圍亦僅限於原告透過各該分行與乙○○公司所進行之交易,然系爭交易原告係透過其香港分行與乙○○公司進行交易,自非在保證責任之範圍,原告對於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未確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乙○○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交易主契約,被告並於同日出具個人保證書予原告,承諾擔保乙○○公司與原告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一切債務,同意就債務人乙○○公司因主契約及確認函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債務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因主契約及確認函對原告所積欠之款項;債務人因確認函所確認之交易所負之義務;債務人對原告所積欠之全部款項;所有因保證債務而生之利息、佣金、或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書、個人保證書、確認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乙○○公司八十七年二月間委由邊台雄代理與原告進行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共四支股票為標的股票之權益交換 (Equity Swap)投資型股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代號:ES/00133、ES/00134、ES/00135及ES/00136)(下稱系爭交易),嗣因市場狀況不佳,乙○○公司不願出面處理該筆交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十八及十九日分別發函請求索論諾公司或被告清償債務,俱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據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契約之約定終止該契約,經結算所有交易盈虧及就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求償結果,該公司仍積欠原告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被告既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據其書立予原告之保證書第九條規定,其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自有權本諸上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主債務人乙○○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前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乙○○公司有否於八十七年

二、三月間委由邊台雄代理與原告進行系爭四筆「權益交換(equity swap)」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四、首應論究者為,本件有無涉外因素及其準據法為何。經查,原告與乙○○公司簽訂之系爭交易主契約,所約定之準據法為英國法,而本件原告依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負擔乙○○公司對原告所欠之債務,則被告是否應負擔保證責任,自應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則本件主債務自應依英國法判斷主債務是否成立,而依英國契約法之原則,有效契約必須滿足三項要素:(1)雙方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2)雙方當事人主觀上意欲成立契約;(3)契約之對價。故依英國法契約是否成立,則視契約之一造是否已提出邀約且為他方所接受,對於主契約並無書面或口頭形式之要求,但如契約內容空泛或不可確定,則無法成為具有拘束力之合約。簡而言之,當契約雙方於契約要素明確時即受契約拘束,則當契約雙方係為有行為能力得訂立契約,且該行為能力於契約訂立時存在,於契約要素明確時即受契約拘束。而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係雙方契約,任一造均須負擔他造信用風險。因此該主契約被設計為包含交互計算之主抵銷合約,俾利契約的雙方得進行多數的交易(如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之主義),且於結算時,實際計算雙方各自之淨部位。契約如當事人雙方對於必要之點,已有必要的契約意思表示、行為能力及確定性,一筆交易將於交易人員達成合意時成立,不論以口頭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此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第九條(e)亦可知,確認函之目的及效果係為了建立明確文件以證明交易。任何與口頭約定成立交易的相關後續行為均視為成立合法有效契約之相關證明。任一造所為之後續行為,其證據力應視為其行為的本質、行為之一造及相關情形而定,此有英國安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人Timothy James House Solicitor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資參考。

則本件原告與乙○○公司就系爭四筆以永大機電、中興、萬泰及合成欣業股票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衍生性金融交易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合先敘明。

五、再者,本件權益交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內容係為當事人之一方以名目本金(national principal)數額之數種股票組合之股利及資本利得之經濟利益,而他方以名目本金一定利率之金額,互為交換之契約。雙方並約定於契約成立後之一定期限以現金結算之方式交互計算雙方交換利益金額之差額,由負數差額之一方以現金將該差額給付予正數差額之一方。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公司間有系爭交易主契約存在,並依該系爭交易主契約與乙○○公司進行系爭之四筆交易,被告則否認乙○○公司曾與原告進行系爭任何交易,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曾進行以丙○○股票為標的之權益選擇權交易,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曾以正本通知被告及邊台雄,請求給付美金三十萬三千二百十二元,而邊台雄之受僱人黃惠玲 (stella huang)則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相關請求款項已完成匯款之證明文件傳真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之匯款證明單為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邊台雄與原告之受僱人張佑華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曾經通話,通話內容為:「張佑華:中興銀行今天只有四八0張」、「張佑華:因為這個昨晚你告訴我你要動。」、「邊台雄:對!我可能要動」、「邊台雄:我現在林董這邊」、「張佑華:老邊,中興今天只有四百張,你買了多少?」、「張佑華:太好了,請你找那時給你的記錄,那個我給甲○○之額度那幾支股票有幾張,請你給我」、「張佑華:我說哪四支股票,新銀行一萬張,各一萬張:::」、「邊台雄:永大和和成五千張,各五千張」、「張佑華:新銀行一萬」、「邊台雄:新銀行是中興和萬泰」、「邊台雄:二千五」、「張佑華:二千五百萬,因台幣跌了,」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張佑華與邊台雄之對話,張佑華:「你今天做了哪幾支?」、「邊台雄:萬泰二十二張,中興三十五張」,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邊台雄、張佑華及被告之對話,「張佑華:而且現在新股票老邊那邊已經開始去做了。」、「甲○○:對」,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張佑華與邊台雄進行對話,「張佑華:那個,你那幾筆swap要不要做完?」、「邊台雄:哪幾筆swap」、「張佑華:serano的那幾筆swap。」、「邊台雄: serano的你幾筆swap。」、「張佑華:請你告訴我,因為紐約現在在問,那個請你給他們一個時間。」由譯文中可知邊台雄與張佑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曾討論系爭四支股票,當時邊台雄係在被告之辦公室。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亦提及邊台雄已開始執行系爭交易。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原告職員張佑華則通知邊台雄,儘速執行完畢,並要求被告給原告銀行一執行期限。由以上談話內容,邊台雄曾多次與原告銀行職員通話,可證明原告與邊台雄之間曾進行若干交易,而由談話中曾提及「中興」、「萬泰」、「永大」、「和成」股票名稱,與系爭四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標的股票相同,應可認定邊台雄與原告間就系爭四筆股票進行交易。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其中原告譯文之第一部分欠缺後半段談話內容,錄音內容在交談中突然終止,欠缺後半段內容。第三部分雖係原告職員張佑華、被告及邊台雄進行三方通話,然不足已證明乙○○公司曾授權邊台雄進行系爭交易,第二、六部分通話內容,僅係張佑華與邊台雄有關系爭交易數量及執行與否之談話,第五部分僅為張佑華與被告間有關台幣美金匯率交易之商談,與系爭交易無關云云。惟查:譯文第一部分之談話雖欠約後半段,然由前半段談話內容之長度,已足以認定前半段之談話內容,不妨礙前半段所顯示之文義,由談話中以提及「中興銀」。而第二部分之談話,更提及「永大和和成」、「新銀行」、「中興和萬泰」。第五部分雖僅為張佑華與邊台雄討論系爭交易外之投資計畫,但亦顯示原告與邊台雄曾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產品內容為討論。而第六部分則是張佑華與邊台雄討論swap交易,由談話文句「你那幾筆swap要不要做完」、「哪幾筆swap」serano的那幾筆swap」,亦可認定原告與邊台雄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仍進行數筆swap交易,應可認定並非僅為單筆之以丙○○股票為標的之swap。而第四部分雖欠缺前半段內容,仍依後半段已足認定該次談話內容之文義。被告雖稱被告於張佑華謂:「而且新股票老邊那邊已經開始動了。」被告答:「對」,該「對」,僅係敷衍之辭。惟被告為多家上市公司董事長,商場經驗豐富,何者該敷衍,何者不可敷衍,勢必十分清楚,若其無進行系爭四筆交易,則於當時理應提出異議,為何反而回答「對」,且與該次談話多答「是」亦有不同。再查,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八月間、八十七年三、四、五月間有手寫筆跡記載之報告書,被告承認其上之文字均為邊台雄所書寫,該二紙報告書上之記載「Serano」、「五百萬股和成」、「五百萬股永大」、「一千萬股中興銀行」、「三五六二永大」、「一三七一一中興銀」、「七六三二萬泰股」,而此與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原告與乙○○公司以永大、和成欣業、中興及萬泰四支股票為標的股票所進行之權益交換投資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標的相符,應認邊台雄確曾與原告就系爭四筆股票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權益交換之交易。上開等情,亦據證人邊台雄到庭結稱屬實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屬真正。被告雖爭執報告書上手寫之CIBC應動用額度表,尚記載「玉山銀行」「台產」,惟尚不得以此即否認其餘三支系爭股票記載之存在。

六、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其準據法,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乙○○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註冊之公司,而邊台雄為中華民國國籍,因渠等間代理關係,並未有準據法之約定,當事人間意思不明,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不同國籍者,應依行為地法。則本件乙○○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交易主契約,委由邊台雄於中華民國與原告進行及處理系爭交易相關事宜。

因此邊台雄代理乙○○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行為之行為地為我國。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渠等間之代理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被告辯稱原告與乙○○公司就主契約約定適用英國法,即當然認定乙○○公司與邊台雄就代理權之授與已意思表示合意適用英國法云云,尚無可採。

七、次查,乙○○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分別進行以丙○○公司股票為標的之權益交換(equity swap)、權益選擇權 (equity option)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渠等交易之確認函均attention邊台雄,並經乙○○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代表乙○○公司簽名後回覆原告,可知被告對於上開確認函記載之內容均不為爭執。而該確認函上所記載「attention」邊台雄,該「attention」用語通常係用於商業信件,該文件所attention之人,即是此文件內容事項負責之承辦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此係因原告與邊台雄間有佣金等問題,因此原告方需將其與乙○○公司進行交易之結果函知邊台雄等語。惟承上所述,所謂「attention」係指將該文件函知承辦之人,則該人當並非僅是居間介紹;且被告對於其所稱之佣金,金額若干?應於何時給付?並未舉證證明。復參酌邊台雄之助理黃惠玲於八十六年間七月二十八日曾傳真被告及訴外人brilliant star limited及west fonglimited兩家公司之簽名,此簽名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證,並有在場見證人邊台雄之簽名;而邊台雄亦曾代理訴外人brilliant star limited及west fonglimited兩家公司與原告銀行進行交易,該確認函亦以「attention Mr. Pien

Tai Hsiung」方式函知邊台雄,該確認函並由brilliant star limited及westfong limited兩家公司簽署後傳真與原告銀行,業據原告提出確認函為證,足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進行中使用代理人亦與市場上一般常見之方式相符。復依邊台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間簽署之報告書文件,該報告書上係記載關於丙○○公司股票普通雙重限價式價差買權之記錄,依邊台雄記載之內容,該限價式價差買權之交易,均屬被告持有、所有,相對權利義務均有被告負責或擁有。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曾與原告進行以丙○○公司股票為標的進行權益選擇權及權益交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可證明八十六年八月初原告與乙○○公司所進行以丙○○公司股票為標的所進行選擇權及權益交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是由前開邊台雄之報告書,及被告已確認無爭執之八十六年八月初以丙○○公司股票所標的之權益交換投資性股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八十六年八月初以丙○○公司股票為標的之權益選擇權投資性股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確認函正本,原告均以正本函知邊台雄,然被告均簽名確認時,對此並未提出異議。顯見邊台雄有權代理乙○○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由上開第四部分之譯文,張佑華稱「現在新股票老邊那邊已經開始去做了」,被告則答稱「對」,更足證被告對於邊台雄就系爭四筆交易有代理權已已明瞭。再由原告提出第二部分錄音帶譯文可知,被告、邊台雄及張佑華間三月九日正進行三邊通話,討論系爭交易外之投資計畫,亦可佐證邊台雄在乙○○公司與原告銀行間之交易作為代理人之角色。原告職員張佑華亦到庭證稱,原告與乙○○公司所進行之系爭四筆交易,係由邊台雄擔任中間人所進行,且於執行中,證人張佑華亦與邊台雄討論系爭交易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至二一0頁)。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交易為原告公司職員與邊台雄勾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八、綜上,邊台雄確有代理乙○○公司,依據乙○○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交易主契約,進行系爭四筆權益交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縱邊台雄就系爭商品交易係無代理乙○○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惟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與乙○○公司基於系爭交易主契約,而與原告所進行以丙○○公司股票為標的所進行之交易,被告既已默認邊台雄擔任乙○○公司之代理人,則基於同一交易主契約所進行之系爭四筆交易,亦堪認為乙○○公司有具體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邊台雄之行為,致原告信邊台雄有代理權存在,乙○○公司自須負授權人責任,則因此而與原告所進行之系爭四筆交易,自為被告保證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易並未提出書面契約,且被告並未於原告傳真之確認函簽名,惟依前開說明,英國法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因此於確認函上簽名僅係交易之方式,並非兩造契約成立生效之必須要件,此由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三月間關於外匯避險台幣美金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告傳真與被告之函件,被告均未簽名,但均已依約給付即可得知。因此在高度效率之金融市場,市場狀況瞬息萬變,對資訊之反應速度相當快速,往往無法備妥書面文件,此由前揭兩造均無爭議之交易,被告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可知。至於被告雖提出英國律師MICHAEL BUXTON DEVINE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然該法律意見書,係以邊台雄並未於台幣美金換匯交易及以丙○○股票選擇權交易之確認函簽名,而認定邊台雄非乙○○公司之代理人,因此無權代理乙○○公司而與原告進行系爭四筆交易。惟如前述,邊台雄是否有權代理乙○○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四筆交易,應依我國法律加以認定,並非英國法,則本院當可依我國法,就邊台雄是否有代理乙○○公司之權而為認定。被告復辯稱衡情其無由以永大等四支股票為標的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理,惟查,被告雖僅係擔任丙○○公司之董事長,然並不因此即可認定被告僅應以丙○○公司股票作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進行之標的,只要被告認為以何一股票進行操作可得最高利潤即可。被告又稱原告所進行系爭交易之四支股票所購買股票數目均為零頭數目,並非整數等語。惟此乃原告因乙○○公司未依約履行,故並未進行完畢系爭交易,此亦經證人邊台雄證稱可稽,而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期前終止契約,因此並未完成原預定購買數量金額。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已進行系爭交易,然至八十七年六月方要求乙○○公司給付保證金等語,然原告銀行係何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乃為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既採取「建立部位完成時方簽署確認函,簽署確認函時方請求客戶給付保證金」之原則,而系爭交易因市場關係,相關部位未能完全建立,方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方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被告又辯稱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即開始出售系爭股票,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已發函要求乙○○公司或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正式通知乙○○公司違約,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為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正式通知乙○○公司違約後,則原告為減少損失而出售避險部位,縱有不當,亦屬是否違約的問題。被告以原告出售避險部位,即主張該等買賣與原告所指系爭交易無關等語,均無足採。

九、被告復辯稱依兩造所簽定之保證契約,保證範圍係為主債務人乙○○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主契約 (master agreement) 或確認函(confirmation)所生之債務 (obligation and liabilities...incurred inmaster agreement or the confirmations) 為範圍,而依主契約之附件(schedule)part 4 miscellaneous(c)規定,原告僅得由倫敦、多倫多、紐約及東京辦公室進行行為,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交易,均是由原告香港分公司職員張佑華所進行,則該系爭四筆交易當非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並提出英國律師MICHAEL BUXTON DEVINE之法律意見書為證。惟查:依該法律意見書,被告之譯文為「依主契約之附件(Schedule)Part 4 (c)之規定,原告銀行為多分支機構當事人,僅得經由倫敦、多倫多、紐約及東京辦公室進行交易。...因系爭交易係由原告銀行之香港分行進行,『如』原告銀行香港分行無權進行系爭交易,原告銀行即不得依主契約向乙○○公司主張系爭交易之權利」等語,則該法律意見書係假設原告香港分行無代理權為前題,再者,原告英國律師出具之宣誓書可知,原告銀行與乙○○公司簽署之主契約之附件(Schedule)Part 4 (c)項約定乃適用主契約第十條(C)項所為,而主契約第十條(C)項內容為:「如附件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為多分行當事人,該當事人得透過附件所列之分行為交易之付款及收款。付款及收款之分行將於相關確認函中載明」 (If a party isspecified as a Multibranch Party in the Schedule,such MultibranchParty may make and receive payment or deliver under any Tranactionthrough any Office listed in the Schedule )。由上述主契約第十條(C)項約定可知,其僅約定原告銀行進行「付款與收款」之分行,並非如同被告律師法律意見書所載為限制原告「進行交易」之分行。再者,依原告英國律師出具之第二份宣誓書,乙○○公司與原告銀行間簽署之主契約附件(Schedule)Part 4

(b) 約定適用主契約第十條(a)款之約定。而主契約第十條(a)款載明「若附件(Schedule)中表明適用本項之約定,則透過主營業所外其他分行進行交易之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聲明,不論實際交易之掛帳處所或主營業所設立地為何,該當事人透過其他分行進行交易而負擔之義務與透過主營業所為者相同...」。(If Section 10(a)is specified in the Schedule as applying,eachparty that enters into a Transaction through an Office other than itshead or home office represents to the other party that,notwithstanding the placeof booking office or jurisdiction ofincorporation or organisation of such party, the obligations of suchparty are the same as if it had entered into the Transaction through

its head or home office. This representation willbe deemed to berepeated by such party on each date on which a Transaction is enteredinto.)顯見原告銀行如透過主營業所以外之其他分行進行交易,對兩造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主契約第十條及其附件之約定並無任何限制原告透過主營業所外其他分行進行交易之意。參考原告提出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契約中文使用指南第二十三頁之說明,亦可得此結論。是原告銀行透過香港分行與乙○○公司簽署主契約及進行相關交易,並無違反主契約之約定,其進行之交易為合法有效。況乙○○公司與原告間所有交易,皆透過原告銀行香港分行人員接洽處理,除系爭交易以外,尚有之前兩筆以丙○○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及系爭交易之後進行之兩筆美金台幣換匯交易,被告既承認其他四筆交易,就以相同模式進行之系爭交易,徒以其為香港分行所為而予否認,即非可採。況且原告銀行不論透過倫敦或香港分行進行交易,就法人人格不可分割性之法理而言,因分行僅為總行手足之延伸,其權利義務合一,故分行所取得之權利和所負擔之義務均構成總公司權利和義務之一部份。縱認為原告與乙○○公司原約定原告僅得以倫敦、多倫多、紐約及東京分行與乙○○公司進行交易,然由原告與乙○○公司所進行之其餘四筆交易,均係透過香港分行,應認原告與乙○○公司已經合意變更進行所約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分行,且合意不以書面為必要。

十、再查,依兩造間簽署之主契約附件 (Sehedule)第一節(f)項之約定,雙方應選擇以市場報價及方法二計終止交易之付款。惟因市場報價不能產生合理的商業結果,原告依主契約第六條(e)(i)(3)規定中淨值定義之約定,改以主契約定義下之「虧損(Loss)」為計算標準。依主契約對「虧損」之定義,係指一方當事人以誠信原則,並以契約約定貨幣(美金),合理計算所有與主契約或被終止交易有關之損失及費用,包括議價損失(loss of bargin)、籌資成本(cost of funding)、出售相關避險易部位之損失(linquidating any hedge orrelated trading position)等。因此,依上開主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以市場損失加計証券交易手續費、籌資成本及應扣稅款,扣除現金股利為請求之數額。依主契約下「虧損」之定義,一方當事人得依誠信原則合理決定其所有損失及費用(reasonably determines in good faith to be its total losses and costs.

..出原告依誠信原則依主契約計算之請求金額。經查,原告籌資成本之計算,係以各買進標的股票之成本,先按各標的股票各買入日起迄最後買進避險部位日止之日期,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倫敦銀行同業美元同業拆款利率 (即USD-LIBOR)六個月期之利率百分之五、六計算利息。而系爭各股票之買進最先及最後日期,倫敦銀行同業美元拆放款利率六個月期利率值均為百分之五、七,尚高於原告計算之利率百分之五、六。原告迄交易終止日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已將所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價值,依口頭約定之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籌資成本,該籌資成本與原告及乙○○公司所簽定以丙○○股票為標的之權益交換約定之利率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為證。系爭永大機電股票,交易日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市場損失為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美金,加上交易成本、籌資成本、應繳稅款,加上現金股利,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美金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九、0五美金;關於和成欣業股票,交易日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市場損失為美金九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五、三七元,加上交易成本、籌資成本、應付利息、應扣稅款,扣除現金股利後,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美金一百十二萬零二百零七、五四美元;關於萬泰商銀股票,交易日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市場損失為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一、二七美金,加上交易成本、籌資成本、應扣繳稅款,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美金九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九、三三元;關於中興商銀股票,交易日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市場損失為美金二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六、二七元,加上交易成本、籌資成本,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二十八萬零三百十

七、二四元,業據原告提出數額計算表、交易明細表、交易確認單為證。總計乙○○公司於結算後,就系爭四筆交易,應給付原告美金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

十八、三元,扣除乙○○公司先前以丙○○公司為標的股票之權益交換交易下應支付原告之數額美金五十七萬六千元,再扣除乙○○公司為該交易所提擔保品及其利息之價值後,被告應計付原告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五一元。又被告於前審高等法院審理時表示,就原告於原一審原證廿四號所提被告應代乙○○公司支付原告之數額計算表,除籌資成本外,其餘數額皆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二八四頁)。茲原告既已提出前開籌資成本計算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確如上所述,應足認定。再依被告所出具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連帶保證之保證債務,包括所有因保證債務而息、佣金、或費用(包括律師費)。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進行起訴等訴追程序,迄至九十年五月中旬止,業已發生二百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元之律師費用,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證明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三四六頁),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二百一十八萬元,尚非法所不許。被告既為乙○○公司之保證人,且放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就上開乙○○公司應清償原告之金額,自應負清償責任。

十一、被告復辯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顯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認所謂「確認書」依主契約定義指「經當事人間互相交換確認之文件或確認證據」顯有疑義時,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系爭交易之成立須經訴外人乙○○公司簽認確認書云云。惟查,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此之抗辯即亦無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邊台雄既代理乙○○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以永大機電等為標的之系爭四筆股票權益交換交易,則乙○○公司自應依約給付進系爭四筆交易所應給付原告之費用,被告為乙○○公司之保證人,且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依保證書約定保證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因主契約及確認函原告所積欠之全部款項、債務人隨時對原告所積欠之全部款項及所有因保證債務而生之利息、佣金或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則原告主張依保證契約,被告應給付乙○○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及律師費二百十八萬元,因而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訴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律師費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