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五九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本判決不得上訴。
~F0~T48┌──────────────────────────────────────────────────────┐│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貳佰壹拾萬元 │CY七六五五二九│ ││ │當叛亂暨匪諜審 │支庫 │ │ │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