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除字第 4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七三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董烱雄」,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七三八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發票人亦如是。但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則為「乙○○」,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雖聲請人陳稱「烱」為「炯」之俗字等語。然按「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姓名乃判別該姓名所表彰之身分是否具有同一性之依據。又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為「董烱雄」,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票人「乙○○」用字不同,則其人格自不同一,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F0~T48┌──────────────────────────────────────────────────────┐│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七三八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董烱雄 │台灣銀行民生分行 │九十年二月三日 │柒萬元 │AD八0二四二八│ ││ │ │ │ │ │二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