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四八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九一六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F0~T48┌──────────────────────────────────────────────────────┐│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九十年四月十日 │柒拾伍萬元 │CY七六五八三八│ ││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行 │ │ │0 │ │└─┴件補償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