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仲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樑代 理 人 程守真律師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評議廢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四號聲請仲裁事件,因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律師確有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依法向系爭仲裁案之仲裁庭聲請陳錦隆律師迴避,惟系爭仲裁庭以其餘二位仲裁人就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律師應否迴避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評議主文,聲請人不服上述評決,爰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聲請廢棄該評議及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應迴避云云。
二、按仲裁法第十七條固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惟查:本件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雖經兩位仲裁人評議「兩位仲裁人對主任仲裁人應迴避各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協議」,然該評議並未經合法組成仲裁庭評議,僅以二人仲裁人為之,其組織不合法,自應另由合法組成仲裁庭為之。次查:再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