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樑代 理 人 陳傳岳律師
林雅芬律師林峻立律師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事件有關仲裁庭所作成主任仲裁人不須迴避之決定,聲請人聲請廢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如後附之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影本所載。(如附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事件仲裁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作成主任仲裁人不須迴避之仲裁決定應予廢棄。
貳、相對人則抗辯:如後附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補充答辯狀、民事補充答辯狀(一)影本所載(如附件)。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事件,聲請人前曾認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律師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聲請仲裁庭為主任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惟經仲裁庭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仲裁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廢棄上開仲裁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認仲裁庭由包括主任仲裁人在內之原三位仲裁人作成聲請人請求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律師迴避之決定,並非適當之程序,而廢棄上開決定,嗣除主任仲裁定人外之二位仲裁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再以對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各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協議而為仲裁決定,聲請人不服,依首開規定聲請廢棄仲裁決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仲裁決定僅以二人仲裁人為之,其組織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聲請迴避狀、仲裁決定書、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又查聲請人係以「廢棄該評議」之請求事項聲請本院為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之裁定,本院既在該裁定理由欄中表明僅以二人仲裁人為之,其組織不合法,應另由合法組成仲裁庭為之,即表示以二位仲裁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根本不發生仲裁決定之效力,始將其聲請駁回,並表示應另由合法組成仲裁庭為之,從而上開由二仲裁人為之之決定,既不生效力,聲請人對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迴避之聲請仍存在,自應由合法組成之仲裁庭再為仲裁決定。
肆、又查依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召開之仲裁詢問會之筆錄,固有本件三位仲裁人分別稱:(一)「黃仲(按:即黃仲裁人日燦):我請教一下,這個裁定事實上他的主文是講聲請駁回,所以等於就現在要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的這個聲請已經駁回了,已經沒有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的這個行為在了,...(二)「陳主仲(按:即陳主任仲裁人錦隆):...所以個人認為說迴避的問題應該告一段落,所以我們剛才其實兩位仲裁人也認為說迴避的問題告一段落,那麼反請求應該是在的,那我們是不是請相對人就這個反請求的實體問題提出答辯」(三)「羅仲(按:即羅仲裁人明通):我補充一下,那個雖然我同意主仲的看法是說訴訟進行,...所以我們現在在目前情況之下,基於兩個理由,一個就是合意仲裁庭的判斷以過半數意見決定之,現在沒有辦法過半數,所以他現在還是主任仲裁人。那另外一個就是剛才陳大律師那一點就是說事實上法院也裁了,那基於那個理由,我們必須要現在馬上進行,下一次要進行實體判斷」等語,雖本院認定聲請人對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迴避之聲請仍存在,惟依上開三位仲裁人所言,顯然均認為本院為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之裁定業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主任仲裁人迴避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已不存在,故應繼續實體判斷,此屬三位仲裁人對上開裁定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針對聲請人之聲請為決定,且按經選定三位仲裁人為仲裁庭之情形下,須有對內經評議過程始有對外為決定,然依上開三位仲裁人所陳述之內容,純屬個人意見發表後偶然之契合,自難以三位仲裁人之上開之陳述,即率予認定已作出主任仲裁人不必迴避之決定,更遑論有被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違背程序參與評議作出仲裁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事件仲裁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作成主任仲裁人不須迴避之仲裁決定應予廢棄云云,即因尚無仲裁決定而認不可採,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