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希佳 律師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書,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後,遵期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該判斷書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㈠被告未依兩造就「台南科技工業東區第一期整地工程(填築砂料裝運專用運輸便道施築維護等)」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第二十條之約定,先踐行對系爭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如未依限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再者仲裁庭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展延仲裁審理期限,竟逾審理期間乃作成仲裁判斷書,自屬越權判,㈡如上所述,被告並未踐行洽議程序,且依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加十四日)提付仲裁,故仲裁協議即因終期之屆至而失效,自不得據該「已失效之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付仲裁,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仲裁,仲裁庭以該十四日為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遽為實體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㈢原仲裁判斷認定砂料流失量引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二條」為計算之基礎,但查砂料流失量之計算與仲裁判斷之結果有重大關係,仲裁庭並未予當事人就前揭規範為任何陳述之機會,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㈣如前所述,仲裁庭就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予以實體上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即屬違反仲裁協議,又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延長期間,自應於六個月內作成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判斷書,然原仲裁程序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故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雖該「六個月」之法定期間,經仲裁法院依職權展延計三個月,因此本件仲裁庭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但本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顯已逾法定期限末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則原仲裁程序顯係違反法律規定,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基此聲明請求撤銷前開仲裁判斷,並提起系爭工程合約及契約條款、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榮工開字第三一三四九三號函、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南科0六00二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H020五二五號函、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議紀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議紀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七次仲裁問會議紀錄、掛號函件執、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之仲裁書狀節本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則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收受送達當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提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有違不變期間,應以裁定駁回,㈡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就爭議部分踐行書面洽議程序而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約提付仲裁並無不合,況且爭議需經洽議,目的在尋求解決爭議之替代方案,試圖獲得解決爭端之另一方法而已,並未將此程序定位為仲裁程序之停止條件,不得謂未經洽議,即不得提請仲裁㈢再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歷次仲裁詢問會中,從未就上開契約條款提出異議,並進行仲裁程序,迨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提出所謂十四日期間之爭議,原告之異議權已喪失,㈣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必須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其仲裁程序始視為終結,在當事人未起訴或未聲請續行訴訟前,其仲裁程序依法並未終結,又仲裁程序既未終結,則仲裁庭做成判斷書即無越權判斷可言,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仲裁條款㈨亦約定,仲裁人逾期未作成判斷,其經當事人起訴者,視為終結,可知依仲裁協議,仲裁程序視為終結者,除仲裁人逾期未作成判斷外,尚須具備經當事人起訴為其充足條件,且該仲裁協議,僅止於逾期未做成判斷,並未約定須交付判斷書,本件仲裁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做出判斷,並無逾期情事,何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仲裁程序即使違反法律規定,亦必須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限,始得撤銷仲裁,本件並無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撤銷仲裁理由,㈤原告就被告該項砂料因豪大雨及積水施工流失量之主張,仲裁程序中,於歷次提出答辯,顯見原告就此已為充分之陳述,至於適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二條係仲裁人引用法規之依據乃為其職權,尚難據此指述未為原告充分陳述,綜上,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亦慶字第八八0一一五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亦慶八九0一八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南科一0六00二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H0二─0五三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亦南科七00一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榮工開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函等影本為證。

參、經查被告於八十九月九月間提付仲裁,嗣經選任仲裁人等程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歷經八次仲裁詢問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仲裁判斷,旋送請法院核備,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仲裁判斷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五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卷可查,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同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則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判意旨可稽。

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商務仲裁協會送達予原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對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年二十五日始屆滿,本件原告於期間末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自有違誤,執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參諸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糾紛解決「另有關仲裁條款部分之規定增列於後頁」甲乙雙方得依下列工程仲裁條款辦理仲裁:「㈠本合約有效時間,甲方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㈡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⑴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復通告。⑵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須繼續踐行本合約應盡之義務。:;⑻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雙方::對雙方具約束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辦理::⑼仲裁程序於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終結:①仲裁人逾期未作成判斷,其經當事人起訴者。②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者。」之約定,足認兩造間已確定就系爭工程所爭執之事項,交由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

㈡再按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未經調解程序逕入判決程序而經裁判時,應認

其調解程序,已因判決而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0二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同理,依當事人間仲裁契約之約定,一方當事人提請仲裁前,應先經書面通知洽議就其爭議為裁決之前置程序,如當事人之一方未履行此一程序,他方當事人並無異議,表示雙方當事人對於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並無異議,仲裁人依法進行仲裁,並作成仲裁判斷時,應認為他方當事人對未經前置程序之瑕疵已喪失責問權,且該仲裁前置之程序,亦因仲裁人之作成判斷而加以補正,他方當事人不得以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反之,他方當事人雖有異議,並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抗辯,但仲裁人認為不重要,仍決定進行仲裁,並作成仲裁判斷時,應認為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不得干預,且該仲裁前置之程序,已因仲裁人之作成判斷而加以補正,他方當事人不得以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蓋仲裁前置程序僅係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前之另一簡便處理當事人爭議之程序,當事人間發生爭議後,未先依仲裁前置程序之處理程序處理,而逕付仲裁程序,仲裁人亦就當事人間之爭議作成判斷,尚難因當事人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即謂當事人間之爭議並不存在,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至多僅可謂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未依當事人仲裁契約有關先進行前置程序始可進行仲裁程序而已,但無論如何當事人間確有爭議發生,是無可否認之事實。綜上,仲裁前置程序未履行之瑕疵,因仲裁判斷之作成而補正,當事人即不得以仲裁前置程序未履行為由,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即「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無所憑。

㈢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文原告載明:「本公司辦貴處台南科技

工業區砂料裝程施工::實際收方數量與裝運數量之差距甚大,詳如本公司八十七年度亦慶第八七一一0號所述::希貴處協議補正公司因誠意全力配合本工程施工進度,所導致實際收方數量誤差」,雙方亦曾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有關填築砂料裝鄉運數量差異問題名開會議,惟皆未能執成協議(此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自明),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亦慶第八九0一八號函請求協議補正被告因實際收方數量誤差之損失,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H0二0─一二九號函回復,被告又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南科一0六00二號函提出申覆,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H0二─0五三五號函回復損失數量僅四四點五九二立方公尺,顯見至此,兩造就數量差距部分經書面數度洽議未能達成協議,故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亦南科0七00一號函復原告稱:「有關土方裝運完成數量申覆案經貴公司回覆與本公司核算差距甚大,實非公司所能吸收負擔::數量差異部分本公司將依程序提請仲裁」,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榮工開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函覆稱:「有關土方裝運完成數量,貴公司若有異議,請依契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況且參佐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答辯:「茲就相關爭議,雙方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會議討論,並於會中達成決議,而就上述砂墊與升層壓密度不同之體積損,經多次向工業成核定而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追加議價,至就上述積水施工是否造成聲請人損失,則決議交相對人之試驗室行試驗處理,相對人後依試驗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H0二─0五三五號函中同意酌號予補償,惟聲請人不同意並要求依程序提請仲裁。」,以上足證本件有關土方裝運完成數量差距爭議部分兩造已依合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經書面洽議而未能協議甚明;再查即使兩造約定提付仲裁前須行一定程序,亦非兩造並無仲裁合意,又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既有將爭議交付仲裁之合意,如上所述,顯然希望其間之有關爭議早日解決,另本件於被告提付仲裁後,原告未為反對仲裁之表示,並參與選定仲裁人及參與仲裁程序之進行,嗣後再以兩造爭議未踐行書面洽議程序,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自不得以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踐行洽議程序,且依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加十四日)提付仲裁,故仲裁協議即因終期之屆至而失效,自不得據該「已失效之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付仲裁,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仲裁,仲裁庭以該十四日為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遽為實體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㈡按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

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且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即得提請仲裁,至於第二項雖約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應踐行於十四日內將其決定函告對方,而對於於收到函復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其目的在督促儘速藉由仲裁程序解決其爭議,並非為仲裁程序製造一種程序上之障礙,更未將此程序定位為仲裁程序之解除條件,再者原告於仲裁庭行詢問會時,在於歷次仲裁詢問會中,並未就上開契約條款提出異議,並進行仲裁程序,迨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提出上開所謂十四日期間之爭論,顯見原告於被告提付仲裁之初並未以此由責問對方,迨至仲裁庭選定並參與仲裁程序,嗣後始提出十四日期間之爭論,惟此亦為仲裁庭於判斷書內加以說明(見仲裁判斷書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九行起自明),從而,仲裁庭業已就此加以審酌,是原告主張得據此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云云,自屬無據。

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款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仲裁判斷認定砂料流失量引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二條」為

計算之基礎,但查砂料流失量之計算與仲裁判斷之結果有重大關係,仲裁庭並未予當事人就前揭規範為任何陳述之機會,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

㈡按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法院依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或陳述,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可參,同理,仲裁人引用法規為判斷之基礎乃為依職權之行為,又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完全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機會,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㈢經查原告就被告該項砂料因豪大雨及積水施工流失量之主張,此觀諸原告於

仲庭詢問會所提出之答辯及理由陳述:「有關豪大雨積水施工,經查閱施工相關文件顯示:歷次雨後,聲請人(即被告)未俟相對人(即原告)滾壓施工單位排水後,即擅自逕行施工;關於填築後積水致砂料流失乙節,經查,聲請人填築之坵塊均為台鹽原鹽田地表,坵塊封閉,當不致造成流失情形,::關於豪大雨告造成地表土壤沖失流入渠道損失數量:⒈為施工前原地表收方平面圖,聲請人卻謂據以主張土壤流失部分,顯屬無稽::⒉有關本工程預壓層填築高程最低處至少也在::由是判斷縱使雨季施工填築預壓,亦不可能有積水施工情形::砂料因積水施工而流失於原有排水溝、施工中預留的排水溝、坵塊邊坡之流失量部分::」(此觀諸仲裁判斷書第九十頁C、D,第一百零八頁(十五)、第一百二十一頁(三)─一百二十二頁),可徵原告就此項砂料因豪大雨及積水施工流失量之爭執,已為充分之陳述,綜上,本件仲裁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事由?

㈠按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定,除包括仲裁人之選任或遴任之程序

應遵守法律或仲裁協議(或契約)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或仲裁協議及各項程序作成判斷,亦基於當事人仲裁協議或契約之授權,是仲裁人踰越該等協議或契約之授權作成仲裁判斷,亦屬有違仲裁協議。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就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予以實體上仲裁判斷,該仲裁

程序即屬違反仲裁協議,又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延長期間,自應於六個月內作成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判斷書,然原仲裁程序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故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雖該「六個月」之法定期間,經仲裁法院依職權展延計三個月,因此本件仲裁庭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但本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顯已逾法定期限末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則原仲裁程序顯係違反法律規定,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

㈢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仲裁庭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並不構成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已如上所述,茲兩造有疑義者為仲裁判斷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所作為,惟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糾紛解決「另有關仲裁條款部分之規定增列於後頁」甲乙雙方得依下列工程仲裁條款辦理仲裁:「㈠本合約有效時間,甲方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㈡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⑴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復通告。⑵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須繼續踐行本合約應盡之義務。:;⑻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雙方::對雙方具約束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辦理::⑼仲裁程序於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終結:①仲裁人逾期未作成判斷,其經當事人起訴者。②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者。」等約定,足徵兩造對於仲裁程序之終結雙方協議,除仲裁人逾期未作成判斷外,尚須具備經當事人起訴為其充足條件,經查本件仲裁程序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故依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該「六個月」之法定期間,經仲裁庭依職權展延計三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仲裁全卷查核屬實,因此本件仲裁庭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但仲裁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達成評議,亦經本院函詢該仲裁庭回復屬實,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仲業字第九一二九七六號函附仲裁評議簿全卷影本可稽,但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末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可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必須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其仲裁程序始視為結,可知逾期未作成仲裁斷,並非當然停止仲裁程序,僅賦予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權,他造當事人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而已,如當事人不起訴,仲裁程序亦不當然視為終結,並不生其效果,仲裁契約亦不因之而失效,亦不構成當事人得終止仲裁契約之原因,是本件仲裁程序仲裁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八次仲裁詢問會議由主任仲裁人宣示本件仲裁程序終結(見仲裁卷附該次仲裁詢問會議筆錄自明),本件仲裁評議固未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作成仲裁判斷,惟當事人亦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如前所述,該仲裁程序並未終結,況且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必須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本件仲裁評議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評議仲裁主文,何況主任仲裁人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業已當庭宣告本件仲裁終結,為此尚難遽此認為有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綜上,原告主張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為由,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云云,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