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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仲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九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九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應予撤銷。

(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九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其中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仲裁費用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承攬原告「淡水河橋橋面補強工程」,發生工程爭議事件而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九二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原仲裁判斷)。惟原仲裁判斷就被告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部分亦予以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原仲裁判斷,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本件得依原仲裁判斷之一部聲請撤銷: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除去該部分仲裁判斷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實務已肯認當事人得就仲裁判斷之一部,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法院亦得僅就仲裁判斷具瑕疵之部分予以撤銷,學者亦持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起原仲裁程序部分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而有前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自得就原仲裁判斷之一部聲請撤銷。

(三)本件原仲裁判斷就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部分予以判斷,該部分之判斷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應予撤銷:

1、按當事人如自行約定就何等事項方得交付仲裁,則其他事項即屬仲裁契約標的以外之爭議,如當事人於仲裁條款中約定非經踐行一定程序後,不得將爭議提付仲裁,則未經當事人履踐此等程序而提付仲裁之爭議,乃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

2、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原告之「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為合約之一部;又依「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五之七條及第五點二五之八條之約定,被告在提起仲裁聲請前,應先踐行以下之前置程序:⑴向原告申訴(訴諸覆決)⑵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⑶俟原告之答覆不滿意或於二十日內仍無答覆時,方得提起仲裁聲請。

3、自兩造往來文件觀之,被告並未就「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之請求具體說明以踐行仲裁程序:

⑴、被告在原仲裁程序之請求中,附表一第八項以下(即 8-1 至 8-46 部

分)及附表二之請求,均屬遲延所生工程設備及材料損失,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請求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⑵、自兩造往來文件觀之,雙方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所協商者,均為原仲裁判

斷附表一第一至五項目(即鋸齒型伸縮縫翻修、路面維修、營造工程保險費、配比設計研發獎勵金及工程保留款等),惟附表一第八項以下之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部分,兩造均未曾在仲裁前置程序中予以協商。

⑶、依被告之聲請仲裁狀,請求金額為一千八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

其中並未包括本件系爭之遲延賠償及銀行履行保證金;又被告於請求仲裁聲明及理由中均主張兩造應共同會算遲延損害金額云云,足證被告在提起本件原仲裁之前,尚未踐行前置程序與原告協商,方會在仲裁程序中要求與原告共同會算損害;另被告在仲裁準備(一)狀中,雖擴張聲明至八千六百四十六萬八百三十二元,其中就「原告遲延造成之損失」,追加數額為五千七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然此部分之請求及數額從未出現於兩造往來文件中;再者,被告更於仲裁準備(二)狀再度擴張請求金額為八千九百九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且在此時第一次出現銀行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最後原仲裁判斷之理由中亦承認被告之前置程序「尚有些許疵累」,足證被告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⑷、綜上,本件被告確未就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部分踐行仲裁前

置程序,原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損害共計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以及銀行履約保證金,其判斷自有違反上揭仲裁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4、至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原告在撤銷仲裁判斷之後,依原仲裁判斷剩餘有效部分,僅須給付二千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應按被告於原仲裁所主張金額一億元之比例即百分之二十負擔之,故原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命原告負擔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應併予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時,係因施作原料採用合約規定之同級品而有合約變更減價之事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檢附合約變更書請求被告簽認,足見該合約變更減價之爭議與本件系爭「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等爭議」無關。

2、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雙方往來函件部分:兩造仍僅就前揭合約變更減價之爭議進行協商,並未論及系爭爭議,矧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件中,僅針對合約變更減價之爭議同意提付仲裁,並未提及任何與系爭爭議有關之部分,被告曲解為兩造就系爭爭議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云云,實屬無稽。

3、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雙方往來函件部分:被告均未提出本件系爭爭議之詳細內容,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請求而於前置程序中協商;且原告均僅就「合約變更減價」、「保險金」、「研發獎勵金補償」、「標鈕脫落、伸縮縫維修報酬」等爭議向被告詳細說明原告之理由以進行協商並仲裁,亦未曾論及本件系爭爭議。

4、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就合約「計價」爭議協議仲裁,故應包括本件系爭爭議云云,惟查原告均僅就合約變更減價之「計價」爭議與被告協商並踐行前置程序,且在原告未瞭解本件系爭爭議之具體內容前,兩造焉有可能對此項爭議進行協商?被告任意曲解原告函件真意,顯無可採。

5、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可預見其所提損害賠償細目云云,惟查兩造雖於八十五年間進行仲裁,然其後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拋棄原仲裁之請求,原告無從設想被告其後會違反和解約定重行主張,更無法遇見被告所提高達五十餘項之損害賠償細目,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6、被告在提起本件仲裁程序前,未曾就本件系爭爭議與原告進行協商,以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此關被告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方才要求與原告「共同會算」系爭爭議之數額即明。

三、證據:提出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九二號仲裁判斷書、收執、工程合約書、一般規範、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興淡字第一七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興淡字第一八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興淡字第一八一號函、九十年七月四日興淡九0字地九00七0四號函、九十年八月十日興淡九0字第九00八一0號函、九十年九月五日興淡九0字地九00九0五號函、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工八八字第二六一四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工八八字第二六八五一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工九十字第一七四八八號函、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工(八八)字第一二六五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工八八字第一二七0五號函、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工(九0)第0七0六二號函、聲請仲裁狀節本、仲裁準備(一)狀、仲裁準備(二)狀、高公局合約變更通知書第00二號及和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正文。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就「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部分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惟:

1、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一般規範」為合約之一部;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五之七條規定:「訴諸覆決: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同規範第五點二五之八條規定:「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承包商應於收到高公局書面裁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否則視同接受: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準此,「訴諸覆決」程序之建立,僅須就原告之決定表示不服即可,關於爭議損害賠償之項目,並未要求列明為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內容。

2、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工字第一二七0五號函,就合約變更書簽認書對被告為通知,被告乃於十五日內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興淡字第一八0號函向原告申訴,擇要表明爭執事項,主張新技術及新材料之研發、應用及施工,非但依約辦理,且對國內貢獻良多,原告設計錯誤致人、物力、時間成本耗損應予改正,配比調整乃依仲裁判斷為望,鋼纖混擬土價格實際高於合約單價,本案原告除應予獎勵及補償外,自不得辦理減價,其中「補償」部分,其真意即指因該合約變更爭議所生損害應予救濟之意,故被告已踐行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七之七條之「訴諸覆決」程序;又原告於二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工八八字第二六八五一號函回覆稱仍依前述函辦理,被告不予贊同,乃就此爭議提付仲裁,是被告亦已踐行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七之八條之仲裁前置程序;再者,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興淡九十字第九00七0四號函向原告申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保險費等及其他依合約應為之損害賠償及利息,嗣原告於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北工(九十)字第0七0六二號函拒絕被告所請並陳明「請提付仲裁」,故被告於十五日內即同年月十日以興淡九十字第九00八一0號函請求給付及提付仲裁,惟原告於二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工九十字第一七四八八號函,裁決仍請依據前函辦理,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五日以興淡九十字第九00九0五號函要求仲裁,被告均已踐行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七之七、之八條等前置程序甚明。

3、又查系爭工程預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惟因原告之拒絕及拖延,致被告無法施工,造成工程未能完成,而須繼續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該手續費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亦經仲裁人肯認而命原告負損害賠償性質。

4、另查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五之七、之八條部分並不要求提付仲裁項目之細目間額須具體表明,亦未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須為任何協商之文字,僅須表達不服及請求仲裁以解決爭執事項已足,而於函文往來之過程中,原告復未要求之,反之原告因八十五年兩造提起之仲裁,已可預見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細目,故原告應不意外被告將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細目內容;又依原告所舉之例,亦係指被告已將損害賠償項目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提出,僅細目數額部分尚未表明之例證:⑴關於原告指出仲裁聲請狀中請求金額為一千八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中,並未包括本件系爭之遲延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云云,實則被告已表明請求遲延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增加之損失等請求,只是請求金額保留,此觀請求上開仲裁聲請狀中仲裁聲明第一項:「‧‧‧因相對人遲延致聲請人等待復工之‧‧‧損失‧‧‧於會算完結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及第九頁內容即知。⑵關於原告主張於仲裁準備(一)狀中被告始擴張請求數額,就遲延造成之損失追加數額為五千餘萬元云云,實則被告於上開書狀中,僅對於仲裁聲請狀中已明白保留之部分予以具體化,此金額於上開書狀提出前方計算出,故當然從未出現於兩造前置程序之往來文件中。⑶關於原告指出仲裁準備

(二)狀中被告再度擴張請求金額且第一次出現銀行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云云,實則被告已於仲裁聲請時提出銀行履約保證金之請求,已如前述,至上開書狀中,被告僅係自仲裁聲明一中將之獨立列為仲裁聲明二,非如原告所言係第一次出現。

5、至原告主張仲裁判斷理由中亦承認被告之前置程序「尚有些許疵累」云云,惟細觀原仲裁判斷第五十五頁第四行以下之內容:「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非但依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應視為兩造之仲裁協議已然成立,而且聲請人提請仲裁之前置程序亦已建立,是縱或尚有些許疵累,本乎全部紛爭一次解決之仲裁經濟原則,亦不宜過於吹毛求疵」可知,仲裁人係認為前置程序已完成,此由仲裁人以六頁之篇幅論述即明,所謂「縱或」即表示本件並無此種情形,於考量即便有此情形,基於仲裁程序之經濟性,故促請原告不宜過於吹毛求疵,顯見原告對於仲裁判斷斷章取義。

6、附帶言之,由前揭兩造長期往返函件內容,亦足證兩造間有提請仲裁以解決本件工程合約所生各項爭執之仲裁合意,包括「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部分,為程序經濟故,亦無就損害賠償中一、二項目另外進行程序之理;況就被告提付仲裁項目,如解釋原告之真意僅針對「合約變更減價爭議」始同意提付仲裁者,則被告所提爭執項目得否提付仲裁,竟完全單方面繫於原告是否「明示」同意與否,對被告顯非公平。

7、綜上,本件兩造間對於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部分,因確有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亦有仲裁合意,故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判令原告給付,其判斷自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而無違反仲裁法之規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基於原仲裁判斷就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部分,未踐行前置程序而予以判斷部分,應已撤銷,故仲裁費用應更改為負擔百分之二十為合理云云,惟查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部分既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仍應維持原仲裁判斷方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興松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興淡字第一七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興淡字第一八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興淡字第一八一號函、九十年七月四日興淡九0字地九00七0四號函、九十年八月十日興淡九0字第九00八一0號函、九十年九月五日興淡九0字地九00九0五號函、高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工八八字第二六一四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工八八字第二六八五一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工九十字第一七四八八號函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工(八八)字第一二六五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工八八字第一二七0五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工(九0)第0七0六二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收受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九二號仲裁判斷書,此有仲裁判斷書送達收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淡水河橋橋面補強工程」,發生工程爭議事件而聲請仲裁,並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九二號仲裁判斷書,惟自兩造往來文件觀之,被告並未就「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之請求具體說明以踐行仲裁程序,原仲裁判斷就被告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部分亦予以判斷,顯已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判斷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原告在撤銷仲裁判斷之後,原仲裁判斷剩餘有效部分,僅須給付二千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應按被告於原仲裁所主張金額一億元之比例即百分之二十負擔之,故原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命原告負擔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應併予撤銷等詞。被告則以依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五之七、之八條規定,訴諸覆決程序之建立,僅須就原告之決定表示不服即可,關於爭議損害賠償之項目,並未要求列明為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內容;又依兩造間往來之函件,可知被告先向原告申訴,擇要表明爭執事項,其中「補償」部分,其真意即指因該合約變更爭議所生損害應予救濟,被告已踐行訴諸覆決程序,嗣原告回覆稱仍依前述函辦理,被告不予贊同,乃就此爭議提付仲裁,被告顯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甚明;另系爭工程預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惟因原告之拒絕及拖延,致被告無法施工,造成工程未能完成,而須繼續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該手續費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亦經仲裁人肯認而命原告負損害賠償性質;再者,一般規範並不要求提付仲裁項目之細目間額須具體表明,亦未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須為任何協商之文字,僅須表達不服及請求仲裁以解決爭執事項已足,原告亦未要求之,反觀原告於八十五年兩造提起之仲裁中,已可預見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細目,故原告應不意外被告將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細目內容;最後原告主張仲裁判斷理由中亦承認被告之前置程序「尚有些許疵累」云云,惟細觀原仲裁判斷之內容:「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非但依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應視為兩造之仲裁協議已然成立,而且聲請人提請仲裁之前置程序亦已建立,是縱或尚有些許疵累,本乎全部紛爭一次解決之仲裁經濟原則,亦不宜過於吹毛求疵」可知,仲裁人係認為前置程序已完成,此由仲裁人以六頁之篇幅論述即明,所謂「縱或」即表示本件並無此種情形,然考量即便有此情形,基於仲裁程序之經濟性,故促請原告不宜過於吹毛求疵,顯見原告對於仲裁判斷斷章取義;附帶言之,基於程序經濟,亦無就損害賠償中一、二項目另外進行程序之理,況就被告提付仲裁項目,如解釋原告之真意僅針對「合約變更減價爭議」始同意提付仲裁者,則被告所提爭執項目得否提付仲裁,竟完全單方面繫於原告是否「明示」同意與否,對被告顯非公平。綜上,兩造間對於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部分,確有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亦有仲裁合意,故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判令原告給付,其判斷自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而無違反仲裁法之規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工程爭議事件,經被告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九二號仲裁判斷之事實,此有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就被告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部分亦予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判斷之事由一節,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確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應無違反仲裁法之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在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上之撤銷事由?茲分敘如左: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二條係約定:「本合約書包括下列文件:‧‧‧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故依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五之七條關於訴諸覆決之規定:「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及第五點二五之八條關於訴諸仲裁之規定:「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承包商應於收到高公局書面裁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否則視同接受: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c、仲裁結果: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欺詐、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視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可知兩造間確已書面約定就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事項交由仲裁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無疑義。

(三)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本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

(四)依前揭一般規範之規定,被告如欲提付仲裁以解決爭執、求償等問題時,應先踐行下列前置程序:⑴向原告申訴(訴諸覆決);⑵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⑶俟原告之答覆不滿意或於二十日內仍無答覆時,得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查:

1、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函請原告儘速同意就系爭工程進行仲裁程序,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第二號合約變更書未予簽認,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原告,擇要表明爭執事項,包括:被告採用國內產品施工、原告設計錯誤致耗費成本、配比調整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五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及原告應獎勵及補償被告、不得辦理減價等內容,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興淡字第一七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興淡字第一八0號函及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工八八字第一二七0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憑,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第二號合約書之變更及減價等事項已生爭執,業經被告以書面擇要說明後向原告申訴之;嗣原告於二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被告,表示被告應配合辦理,被告如有異議,則應依一般規範第五點二五之八有關訴諸仲裁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度函覆被告時,仍表示同前辦理,此均有原告工八八字第二六一四三號及工八八字第二六八五一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二號合約書變更及減價等爭議提付仲裁,被告應已踐行上開仲裁前置程序,堪予認定。

2、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另向原告申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保險費、研發獎勵金補償費、鋸齒型伸縮縫翻修部分鋼鐵混凝土之全額價款等及其他依合約應為之給付、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函覆表示拒絕被告所請並請其提付仲裁,被告雖於同年月十日再為請求,惟原告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表示同前辦理,此亦有被告興淡九十字第九00七0四號函、興淡九十字第九00八一0號函、原告北工(九十)字第0七0六二號函及工九十字第一七四八八號函附卷可佐,足見兩造間就給付工程保留款、保險費等損害賠償及利息等事項,亦生爭執,確經被告向原告申訴,而為原告同意提付仲裁,就此部分爭議,咸應認被告已踐行上開前置程序,足堪認定。

3、再者,依右揭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興淡九十字第九00七0四號函之內容以觀,被告係申訴請求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保險費、研發獎勵金補償費、鋸齒型伸縮縫翻修部分鋼鐵混凝土之全額價款等及其他依合約應為之給付、損害賠償及利息等,此處所謂「其他依合約應為之給付、損害賠償」,其文義應指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其他給付及損害賠償而言。本件原仲裁判斷附表一第八項以下之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及附表二之銀行履約保證金,前者本質上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後者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所生增加之費用,亦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二者皆屬因本件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從而上開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自應涵蓋於兩造約定之仲裁事項範圍內,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依兩造仲裁契約約定,踐行前置程序後,將系爭工程爭議事項即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等爭議提付仲裁,而仲裁協會亦係就被告上開聲請仲裁事項作成原仲裁判斷,自無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原料採用合約規定之同級品致生合約變更及減價等爭議,與本件系爭「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等爭議無關,且兩造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所協商者,僅為合約變更減價之「計價」、「合約變更減價」、「保險金」、「研發獎勵金補償」、「標鈕脫落」、「伸縮縫維修報酬」等爭議,至於原仲裁判斷附表一第八項以下(即 8-1 至 8-46 部分)之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及附表二之銀行履約保證金等爭議,被告均未論及詳細內容,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請求而於仲裁前置程序中協商云云,固有證人葉正文之證言為證。惟:

1、按兩造均合意以仲裁作為解決系爭工程爭議之途徑,目的即在透過仲裁程序所具迅速、經濟、專業之特性,合目的性地解決兩造爭議,避免因爭議時程延宕致生時間及其他經濟上之損失,不利於兩造雙方之利益,是基於全部紛爭一次解決及上開程序經濟原則,應認凡因系爭工程事項所生有關之爭議,倘非經法律規定及兩造明示予以限制,自應涵蓋於本件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併予解決,庶符兩造成立仲裁協議之真意。

2、查本件原仲裁判斷附表一第八項以下之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及附表二之銀行履約保證金,二者皆屬因本件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兩造復未明示限制何種爭議事項不在提付仲裁範圍之列,則被告於向原告申訴時既已擇要說明爭執及請求事項及於「其他依合約應為之給付及損害賠償」,嗣後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亦確與本件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誠難僅以被告未曾論及系爭爭議事項,遽謂無從知悉被告之請求範圍,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3、又查系爭工程第二號合約書之變更與減價之爭議,雖與「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等爭議因時間上之先後提出而有區分,惟究其實際內容無非均屬本件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同為兩造約定仲裁之事項,如前所述,二者均經被告向原告申訴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自得一併提付仲裁,殊與二者間之關係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4、另依右揭一般規範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僅須由被告將爭執事項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方式為申訴,待被告不滿意原告之答覆或原告於二十日內仍無答覆時,即得提付仲裁,原不以經兩造協商為必要,姑不論系爭爭議事項確屬本件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縱認證人葉正文證述關於被告未與原告協商之內容為真正,亦無礙於被告業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事實,併予敘明。

(六)至原告另主張原仲裁判斷之理由中亦承認被告之前置程序「尚有些許疵累」,足證被告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云云,惟細察原仲裁判斷理由欄壹之四末段之內容,係謂:「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非但依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應視為兩造之仲裁協議已然成立,而且聲請人提請仲裁之前置程序亦已建立,是縱或尚有些許疵累,本乎全部紛爭一次解決之仲裁經濟原則,亦不宜過於吹毛求疵」,可知仲裁人事實上已明白認定被告業經踐行提請仲裁之前置程序,核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相符,而所謂「縱或尚有些許疵累」等語,不過在於強調仲裁經濟原則之重要性,非如原告主張之仲裁人亦認被告之前置程序未予踐行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請求就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銀行履約保證金之工程爭議事件所為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仲裁判斷之一部予以撤銷云云,即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