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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仲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被 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作之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原告之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查前開工程總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億八千萬元,且建築師在前開工程之履行上負有重要職責,故於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五、每屆乙方申請領款時,建築師應就實地視察結果核定乙方當期應領金額簽發領款憑證‧‧‧」並於第十四條約定仲裁條款:「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足徵前開工程之建築師在系爭工程契約爭議之處理上,負有決定其處理方式之重要職責。故雙方如發生工程契約之爭議,於提付仲裁前,必須將爭議內容提請建築師審核及裁決,並透過建築師審核及裁決後使爭議內容更為具體明確,此即工程法上所謂之「工程師決定」(Engineer's Decision)之約定條款。然被告嗣因請求原告返還保固金發生爭議,卻在未經建築師表達專業上決定前,即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經該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書,應屬違背仲裁契約之意旨,是前開仲裁程序顯非合法。

(二)被告雖曾函建築師請求裁示返還保固金,並經建築師函覆在案,惟依兩造間仲裁協議約定應先由建築師裁決之事項,應指工程爭議之裁決,並非法律爭議之裁決,被告於系爭仲裁中既係請求原告返還工程保固金,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應先就其應負保固責任之項目、範圍及負擔金額部分之爭議,交請建築師為裁決,始謂正辦。詎被告竟委託律師以除具相當法律素養者外,一般人要皆難於理解之晦澀用語,請求建築師為原告應否返還保固金之法律裁決,故被告前開所為,實難認已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為履行,自難謂其提付系爭仲裁程序為合法。

(三)按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僅於判斷書第三十四頁記載:「保固期內,相對人已要求聲請人修繕之瑕疵部分,此部分聲請人應負責修繕。惟因相對人進行修復之時間已逾越保固期間甚久,且修復範圍相對人擴大為全面維修,亦已逾越聲請人應負擔之範圍,故本仲裁庭斟酌本件全部事實、損害狀況、雙方全部辯論意旨、證據等,認為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全部維修費用之半數」,然關於仲裁人得以如此方式而為如此判斷之依據何在?損害賠償何以得因「逾越保固期間甚久」即予酌減?相對人修復範圍「逾越聲請人應負擔之範圍」若干幾何?其所斟酌之「全部事實」、「損害狀況」、「雙方全部辯論意旨、證據」等所指為何?如何認定?均未記載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無異,被告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負擔維修費用之半數部分,係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為判斷云云,惟系爭判斷始終未論及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未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內容置詞,自難認仲裁庭有適用該法條為判斷。

(四)依雙方仲裁協議約定,仲裁爭議事項應適用商務仲裁條例(嗣修正為仲裁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定之。然查中華民國法律中,就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已罹於時效者外,殆無因「已逾越保固期間甚久」,即不得請求或應予減免之規定;矧縱令可認本件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逾越修復義務人應負擔之範圍,仲裁人亦應計算其逾越之部分而予以扣減而已,此與民法二百五十二條係針對違約金約定過高時得與酌減之情形有間,並無適用或準用與酌減之餘地。法院及仲裁人依法並無對之斟酌裁減之權限。詎本件仲裁人竟以「故本仲裁庭斟酌本件全部事實、損害狀況、雙方全部辯論意旨、證據等,認為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全部維修費用之半數」為判斷,顯係對原告依法得請求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之金額,憑其主觀評價為酌減至一半數額之判斷,業已逾越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予撤銷。

(五)復兩造就系爭仲裁協議,並未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然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謂「惟因相對人進行修復之時間已逾越保固期間甚久,且修復範圍相對人擴大為全面維修,亦已逾越聲請人應負擔之範圍,故本仲裁庭斟酌本件全部事實、損害狀況、雙方全部辯論意旨、證據等,認為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全部維修費用之半數」等語以觀,實係超越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範圍,而另為結果並不合理之衡平判斷。且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既明文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依其文義反面解釋,顯已明文排除任何未經當事人合意所為之衡平判斷,至屬明確。故縱民法第一條所規定之「法理」可解為包括衡平法則,然依仲裁法相對於民法之關係,於我國法制體系上核屬特別法相對於普通法之關係以觀,亦難認仲裁庭得於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之情形下為衡平判斷。該判斷內容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臻明確。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書、系爭工程契約各一件(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明知被告已委任聯合法律事務所李薇薇律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建築師裁示發還保固金,並經該建築師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後,被告始於同年九月五日依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無任何未經建築師裁決之情事,卻仍虛構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係濫用程序。

(二)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四至八月間即發現其所主張之保固損壞待修之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若被告收受通知七日內未能履行時,原告得逕行招商修繕,然原告卻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對外招標修繕,並在該「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興建工程保固與瑕疵修繕工程」中灌水,意圖加重被告之責任,除增列多項合約範圍外之新工程外,更將修復範圍擴大為全面性之維修,被告乃於原仲裁程序中主張原告係與有過失,並為仲裁庭所認採,故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後所附之附表一之備註欄中,履次出現類似「損害情形已較保固限期擴大」等文字,而與有過失乃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故原仲裁判斷仍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其係適用私法上原則而為判斷,並未脫離我國民法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之範疇,難認無法律依據而為判斷,亦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情形有別。況仲裁庭縱以衡平法則為判斷之依據,亦因該判斷無違反準據法約定(因無準據法之約定)之情事,而不得以之為理由,撤銷仲裁判斷。

(三)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後之附表一,已列舉原告所提之保固工程、數量、單價及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並在備註欄說明理由。是仲裁庭並無不附理由之情事。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或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此乃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應予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予以審查。原告一再提出實體爭議,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實不足採。至原告其餘爭執,皆係原仲裁判斷適用法律妥當與否,而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無涉。

三、證據:提出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企字第0六六號函、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記錄、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九十)企字第0二五號函、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中正總字第0九00二三二一號函(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之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四條之約定,如雙方發生工程契約之爭議,於提付仲裁前,必須將爭議內容提請建築師審核及裁決,嗣被告因請求原告返還保固金發生爭議,卻在未經建築師表達專業上決定前,即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經該會作成九十年仲聲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書,是前開仲裁程序顯非合法。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損害賠償之所為判斷之依據、何以酌減?其所斟酌之「全部事實」、「損害狀況」、「雙方全部辯論意旨、證據」等所指為何?均未記載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而本件仲裁人竟憑其主觀評價為酌減至一半數額之判斷,業已逾越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復兩造就系爭仲裁協議,並未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然系爭仲裁卻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而為結果並不合理之衡平判斷,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其確已委任律師發函建築師裁示發還保固金,經該建築師回函後始依約聲請仲裁,並未違反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因於原仲裁程序中主張原告係與有過失,並為仲裁庭所認採,故原仲裁判斷仍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保固工程修繕」爭議之判斷理由,並未脫離我國民法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之範疇,難認無法律依據而為判斷,自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衡平仲裁」情形有別。況仲裁庭縱以衡平法則為判斷之依據,亦因該判斷無違反準據法約定(因無準據法之約定)之情事,而不得以之為理由,撤銷仲裁判斷。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或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此乃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應予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予以審查。原告一再提出實體爭議,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實不足採。至原告其餘爭執,皆係原仲裁判斷適用法律妥當與否,而與仲裁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無涉。

三、經查被告因承攬原告之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仲裁條款,嗣被告因請求原告返還保固金發生爭執,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函請原告返還保固金,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回函稱歉難照辦,被告復委任聯合法律事務所李薇薇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保固金,原告仍於同年月三十日回函拒絕,被告即委任同前事務所律師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建築師,請求裁示發還保固金,經建築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所請裁示事宜實非監造及工程技術範疇,本所無權裁示,謹覆查照。」後,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函請原告返還保固金,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回函拒絕,被告始於同年九月五日聲請仲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書、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企字第0六六號函、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記錄、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企字第0二五號函、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中正總字第0九00二三二一號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八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為證,應可信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之程序違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由系爭合約第十四條規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之內容觀之,兩造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在提請仲裁前,固需先經建築師裁決,惟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向建築師聲請裁示退還擔保金,並經建築師表示其無權裁示後,始提請交付仲裁判斷,一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提起仲裁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之程序違約云云,即無可取。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雖曾函請建築師裁示,然依約定應先由建築師裁決之事項,應指工程爭議之裁決,並非返還工程保固金之法律爭議之裁決,自難認被告已依仲裁協議履行云云。惟查如依原告前開主張之論點,建築師就返還保固金並無裁決權限,何以被告仍有請求建築師裁決之必要?豈非建築師有無裁決,即與本案之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無涉?況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仲裁條款亦僅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但凡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即屬建築師裁決之範圍,並未再加以區分,且在一般工程契約中發生之工程爭議,其本質上即同具有法律之爭議。諸如系爭工程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固金,前提即被告之保固責任之存否,而保固工程項目、施工期間、費用若干,均屬建築師能予判斷之工程項目,倘建築師認被告保固責任確係存在,即可認定保固工程項目及所需費用為何,並予以扣除後裁示是否返還剩餘之保固金。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固金之請求,係屬法律爭議,並非建築師之裁決範圍,而認被告未遵行仲裁協議云云,殊無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律師以一般人難於理解之晦澀用語發函,建築師自無法為准駁之裁決,自難認被告已依仲裁協議履行云云。惟觀之該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所附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企字第0六六號函)內容所載:「(二)國立中正大學雖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九0)中正總字第0九00一六五八號函稱,本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損壞,經通知本公司到校修繕本公司均未派員進行之,該大學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中正總字第0八九0四六四七號函通知本公司謂,該大學將逕行招商修繕,所需費用由本公司所繳保固金項下支付,故本公司請求退還保固金乙案歉難照辦云云。惟查,國立中正大學所稱本公司於保固期間發生損壞之各項目,無論是否屬實,實非屬本公司應負責之範圍。又退一萬萬步而言,如該大學所稱之損壞確實屬本公司應負責之範圍,該大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表示將逕行招商修繕至今已近一年有餘,該大學如確實認本工程發生損壞而逕行招商修繕,在時程上應早已修繕完成,然事實上該大學迄今均未曾進行任何修繕,更顯見其所稱本工程於保固期間曾有所損害云云並非事實。(三)按本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國立中正大學即有返還保固予本公司之義務,而不容以任何不實之藉口拖延之。而國立中正大學既拒不辦理,依合約之相關規定,本工程之建築師即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即有予以裁示處理之義務。是以,特請求

貴大律師代為函催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請該建築師事務所於文到三日內儘速裁示國立中正大學應於本公司原所提供致台灣土地銀行之質權消滅通知書用印後,連同定期存款單寄回本公司。逾期不為,即請依委任依法處理。」足見被告已於前開函中表明其無保固責任,及已逾保固期間而原告並未動用保固金為任何修繕,故應將保固金之定期存單返還被告等語,而相關事項及被告主要之訴求亦已清楚表明,核與被告前向原告所為返還保固金定期存單之請求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所附之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九十)企字第0二五號函),內容幾近相同,而原告亦能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中正總字第0九00二三二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從容以對,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律師以一般人難於理解之晦澀用語發函,自難認被告已依仲裁協議履行云云,自無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關於原告未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要求被告修繕之瑕疵部分,依法亦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然仲裁庭就原告所做主張,僅於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四頁記載:「保固期間內,相對人未要求聲請人修繕之瑕疵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顯就其判斷內容,未提出其判斷所據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為何,屬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亦為被告否認。惟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按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參照)。又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按現修正為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固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次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款規定之範圍。...按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乃被告向原告請求,保固期間屆滿,所應退還予原告之保固金,而被告則以保固期間屆滿後,方動工修繕,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主張抵銷,就原告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是否屬被告保固責任之範圍,業經仲裁庭詳細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自第二九頁至三十五頁(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業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且觀之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後之附表一,復逐一列舉原告所提之保固工程、數量、單價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亦在備註欄中詳細述理由。細繹仲裁庭之判斷,主要可分為:

(一)可由被告負擔部分,但原告未能及時動用保固金修繕,造成損害之擴大,而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例如項目一、主館1、室外鋼材防鏽及油漆:主館整修工程之1、室外鋼材防鏽及油漆(含拉桿)之備註:「室外鋼材確有鏽蝕及油漆掉落現象,惟係局部而非全部面積,且進行修補之時間早已逾越保固年限,損壞情形已較保固限期擴大,故就全部進行修補所發生之費用宜由聲請人支付半數。」)。

(二)不應由被告負擔部分:

1、實際未施作(例如部分鋼管鷹架:鋼管鷹架之備註:「北面及北上部分因屋頂有防水層而實際並未搭架,故相關費用應不予記入,其餘東西南三面之鷹架之半數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2、一事不再理(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00六號仲裁判斷,例如項目二、副館整修工程4中庭地坪防水處理)。

(三)原告未於保固期間內要求被告修復,故無法證明保固期間確有瑕疵存在部分(例如項目二、副館整修工程3、刷油性水泥漆:(含牆面清潔):「因修補早已逾越保固期限,損壞情形已形擴大,且目前係以全面清潔之方式改善,故聲請人應負擔其中之半數費用。」;5、階梯截水溝及梯間窗框整修部分)

1、此部分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之抗辯為:「3、主副館及游泳館刷油性水泥漆(含牆面清潔):本項工作項目相對人既未表示損壞待修,現況有聲請人勘查照片為證(聲證八),並非事實,而相對人為求美觀做全面性之清潔維修粉刷,已超越保固責任範圍,與聲請人無關。」「8、游泳館整修工程-牆面、地坪、天花板等整修(BF─RF):本項工作項目於保固期間內相對人並未提出要求保固修繕,如今已超過保固期限,縱有損壞修繕亦與聲請人無關。」(胕上見仲裁判斷書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2、仲裁庭最後判斷:「(二)保固期間內,相對人未要求聲請人修繕之瑕疵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見仲裁判斷書第三四頁)。

(四)綜上所述,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載明詳細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洵無可取。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謂「惟因相對人進行修復之時間已逾越保固期間甚久,且修復範圍相對人擴大為全面維修,亦已逾越聲請人應負擔之範圍,故本仲裁庭斟酌本件全部事實、損害狀況、雙方全部辯論意旨、證據等,認為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全部維修費用之半數」此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為判斷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至八月間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保固損壞待修之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若被告收受通知七日內未能履行時,原告得逕行招商修繕,然原告迄二年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對外招標修繕,故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與有過失之主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仲裁程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之記錄(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以下,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可考。而被告提出與有過失之主張,亦為仲裁庭所採認,此由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後附表一之備註欄中,亦不乏「損害情形已較保固限期大」等文字可見一斑。再觀之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附表一之備註欄亦載明「實際並未搭架,故相關費用應不予計入」及「損害情形已形擴大,且目前係以全面清潔方式改善」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吾國民法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而為判斷,並未逾越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至明。且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吾國民法第一條規定中所謂之「法理」,實與英美法之衡平法則(equity )無殊,而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係誠信原則明文化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保固工程修繕」爭議之判斷理由,業經參酌本件全部事實、損害狀況、雙方全部辯論意旨、證據等,並酌量雙方之情事定應負擔維修費用之比例,以追求契約履行上之公平合理,是其判斷核與吾國民法上開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屬相符,自難認係無法律依據而為判斷。況且兩造既約定仲裁條款,將契約爭議事項提付仲裁判斷,則對於系爭爭議事項之判斷決定,當屬仲裁庭之職權,仲裁判斷理由縱未明確記載援引之法條或合約依據而欠詳盡,亦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有別;雖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惟此一條文於仲裁協議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時,並無特殊之意義。查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復未約定以他國法律為仲裁之準據法,是仲裁庭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而為仲裁判斷,故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適用衡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未經兩造合意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屬於「衡平仲裁」範疇云云,亦無可取。

七、復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十款(按現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且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因我國仲裁條例就仲裁人資格並未設有法律相關背景之限制,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而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按現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設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在準據法依據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自不得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上訴人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顯有錯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非有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0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云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並非妥適,或質疑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因事屬仲裁人之權限,即不足據以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約暨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違仲裁法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