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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仲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周建春律師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程守真律師葉玉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查兩造間前因「台中發電廠一至四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工程顧問服務契約書」之契約爭議,由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對被告為部分給付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因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所示情事,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仲裁地之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本件仲裁判斷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構成第四十條第三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司法實務認定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係

以具體個案中,仲裁庭就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實質上有無調查,使當事人陳述,為其認定之依據,至形式上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是否有使當事人為「最後陳述」之機會,則非所問。是不能僅以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即最後一次詢問會前已稱「還有沒有最後表達」為由,認仲裁庭於詢問會終結前已使當事人陳述。

㈡仲裁庭未遵守民訴二六七條與二六八條之程序,故原告沒機會充分之陳述:

1按仲裁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有關當事人於開庭前十日或辯論前五日提出書狀之規定,旨在使收受書狀之一造得在充份準備情況下,提出攻擊防禦,以期在武器平等原則下,保障雙方之訴訟權益,此項保障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規定,與仲裁之性質非僅並無任何扞格之處,猶有助於落實仲裁在公平客觀之程序下進行,仲裁人自無任意剝奪當事人依法享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之權利。本件仲裁人未經告知雙方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二百六十八條對該仲裁事件之進行有任何不利影響,即逕行剝奪原告依法享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之權利,顯有未依法仲裁之違法,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八條「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同條項第三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應予撤銷。

2證明被告於超出服務期間內之薪資成本及費用之兩份宣誓書,未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六七條與二六八條所定期間提出,使原告沒有機會表示意見或反對。被告於仲裁進行期間,就其提付仲裁請求所謂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間超出預定服務期間內之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共計美金六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所提出之佐證一共僅有下列二份宣誓書:其一為被告內部負責執行及辦理本計劃之主管 Dale S. Lindberg 之宣誓書。該份宣誓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卅日第三次詢問會時始附呈仲裁補呈理由狀當場提出予仲裁協會,並由仲裁協會於第三次詢問會開始進行前「幾分鐘」交付予原告代理人,而被告仲裁補充理由狀本文內容長達四頁,Dale S. Lindberg 之宣誓書連同附件則高達十五頁,則於原告代理人收受該份書狀送達後之短短幾分鐘,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又如何「詳閱」包括 Dale S. Lindberg 宣誓書及附件在內高達十九頁內容之書狀。其二則為被告之財務副總裁 David E. Kerns 之宣誓書,該份宣誓書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卅日詢問會終結後之二○○二年七月四日始附於陳報狀向仲裁協會提出,而該陳報狀連同證物厚達五○六頁,並有兩大項爭點,原告代理人係於翌日二○○二年七月五日(星期五)始收到仲裁協會送達該厚達五○六頁書狀。原告代理人於收受書狀後,除須製作多份副本送交予原告相關承辦單位(包括送達遠在台中之本計劃工程所在地)、尚須研閱書狀、並與當事人開會討論、準備書狀,再將書狀遞呈仲裁協會等,然迨該書狀副本送交予原告位於台中承辦單位,時已二○○二年七月八日(星期一),而仲裁庭訂於該日(二○○二年七月八日)中午進行評議,是時原告根本已無機會對該宣誓書表示意見或為相反之舉證,且予原告書狀準備期間不到三日。殊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書狀至遲應於五日前提出之規定相悖。

3仲裁庭就被告所提出前揭二份宣誓書及附件,未使原告就是否為獨立會計師所

出具,是否係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所製作等予以陳述,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使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卻逕認定「被告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GAAP)認定計算之相關聯薪資成本等費用四二二、九五八元,在原告無法具體舉證有不正確不真實之情形下,基於對會計制度之尊重,應予認定」云云,逕採為核付被告所謂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七年七月間超過預定服務期間之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之判斷基礎,核該仲裁判斷當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應予撤銷。

4宣誓書內容之真實性,仲裁庭並未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按 Dale S. Lindberg

宣誓書所宣誓真實且正確之直接費用金額為美金二七三、一三八.二○元,其計算之期間係自一九九四年九月起至一九九九年八月止;David E. Kerns 所宣誓真實且正確之直接費用金額美金二六七、九三七元,其實際計算期間則係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止,準此,就直接費用部分,二份宣誓書均以一九九九年八月為計算終期,至計算始期 David E. Kerns 則較 Dale S.Lindberg 宣誓書多計算一個月,則為何 David E. Kerns 宣誓正確之金額美金二六七、九三七.一七元竟較 Dale S. Lindberg 宣誓正確之金額美金二七

三、一三八.二○元還要少?益見其中一份宣誓書或兩份宣誓書之內容必係偽造或有虛偽情事,然仲裁庭就此顯然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書證,未於詢問終結前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率採為判斷之基礎。

5原告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並不全然

僅有「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情形,尚有「完全」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不僅從未表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使當事人陳述」並不包括「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且更明文闡釋並肯認「未使當事人陳述」即包含「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及「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意旨,此觀該判決謂:「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序而作為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自明。次按仲裁程序應行詢問,乃仲裁人之職權與義務,如有違反,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又該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解釋上應包括「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始符程序正義。

6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以「聲請人(即被告)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GAAP)認定之相關薪資成本及費用」為其形成判斷核付被告請求薪資成本及費用共計美金六九六、○九六元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惟查,被告於仲裁期間,從未就其請求高達新台幣壹億餘元之金額提出任何一張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且遍查被告提呈於仲裁庭之書證,均無系爭仲裁判斷所謂「聲請人(即被告)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認定計算之相關聯薪資成本等費用四二二、九五八元」之文件,原告又如何對被告未曾提出、於仲裁程序中並不存在之文件舉證有不正確不真實之情形,而仲裁庭於三次詢問會中亦均未就所謂被告「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認定計算之相關聯薪資成本等費用」乙節進行詢問,令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仲裁進行時,非僅從無機會,且不知該如何對該等不存在之文件「表示意見」或「為相反舉證」。該項事實及證據,於仲裁審理期間從未顯現,仲裁庭亦未調查,被告亦未提出,乃系爭仲裁判斷竟無中生有,據為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突襲原告,撥諸前揭判例,自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應予撤銷。

7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用原告於二○○二年六月卅日第三次詢問會終結後之二○○

二年七月八日所提原告公司承辦本案人員江敬迪先生宣誓證明被告於開標時當場撤回其服務建議書所提按百分之十八計算遲延利息之宣誓書,判命原告應自仲裁聲請書送達原告翌日起(即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遲延利息予被告,無非以原告「內部人員片面之聲明書內容依經驗法則,最多亦僅有各百分之五十之可信與不可信度,相對人(即原告)遲至仲裁詢問會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人(即被告)亦無機會對該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或為相反舉證活動」云云(詳同前狀原證二,頁一○四第十九行至頁一○五第一行),資為論據。惟查:仲裁庭於二○○二年六月卅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末了時明白表示:「如有任何補充說明或資料,均請於七月八日中午仲裁庭評議前提出」,則原告依仲裁庭之諭示,於二○○二年七月五日提出重要系爭點說明一覽表,並於七月八日上午向仲裁協會提出前揭宣誓書(並均於當日另行專函庭諭示合法提出前揭書狀,仲裁庭自應予以審酌,倘仲裁庭認應予被告對之表示意見之機會,仲裁庭自得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規定,命被告就該特定事項提出書狀詳為說明,惟仲裁庭未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提出書狀,即率以被告無機會對之表示意見為由,拒絕採用原告所提出本案承辦人員江敬迪先生之宣誓書,然又謂原告舉證不足云云,殊與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規定相悖,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應予撤銷。

二、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違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撤銷:

㈠仲裁法中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是否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按「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並非指已附理由,而其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而係有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第按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仲裁判斷應記載事實及理由,至於理由應如何記載,仲裁法雖未明文規定,惟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判決理由記載之規定。準此,仲裁判斷之理由,應詳載仲裁人關於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㈡原告之主張:

1系爭期間內就發生何種情事變更,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

仲裁判斷既認定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係自一九九○年五月廿四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廿七日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該段服務期間內所為之顧問服務本即包含於系爭服務契約原定服務報酬之內,則本件究係發生何種情事變更,系爭仲裁判斷均未附理由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核付被告所謂「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間超出預定服務期間」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美金六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額外顧問服務費」新台幣七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暨遲延利息云云,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應予撤銷。

2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二六條第三項,仲裁判斷之理由應詳載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按仲裁判斷惟有詳載判斷理由,始得判斷仲裁庭是否依法仲裁,況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其中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情形,非仲裁判斷詳載仲裁理由,根本無從判斷之。足徵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詳載仲裁人關於兩造之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倘僅於仲裁判斷內載有理由等字句,或以聊聊數語充之,然細繹其內容,就如何形成仲裁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予交代,亦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3仲裁判斷給付被告額外顧問報酬,但是卻未附理由說明何以該工作是額外之工

作也未說明計算之基礎何來?關於被告請求「灰負載設計變更、石膏純化標準變更、為研議解決煙氣超過指定排放溫度、變更廢水處理系統重金屬清理之要求」等四項額外顧問服務費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以各該項「性質上確屬原契約服務項目之設計變更」為由核付前揭被告所謂四項額外顧問工作服務人日費,惟卻未附理由說明前揭四項工作為何為原定服務項目以外之工作;且被告於仲裁期間就其所謂 6.9KV 電纜布局變更及前揭四項工作額外顧問服務人日服務費未提出任何人日服務支出之證明,亦從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人日費及費率計算基礎之根據,然仲裁庭即全部准許被告請求前揭五項工作共計三百九十日人日服務費,而系爭仲裁判斷卻隻字未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撤銷。

4仲裁判斷中未說明遲延利息起算基礎:原告於仲裁時業已主張本件乃形成之訴

,則依此所為之判斷即為形成判斷,又形成判斷之目的乃係利用仲裁庭之判斷,將存在之法律狀態變更為另一法律狀態,與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應負遲延賠償責任迥然有別,是倘仲裁庭因此調整合約價額,債務人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要無計罰遲延利息之餘地。然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既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然卻未附理由說明本件形成仲裁判斷,原告為何應自仲裁聲請書送達原告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且何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詢問會自承其服務僅提供至二○○○年二月底(原證廿三),仲裁庭卻認定被告自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減量但仍有不定期提供諮詢服務,亦有同法條項第一款所定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應予撤銷。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㈠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所謂

九年七月間超過預定服務期間之薪資成本美金四二二、九五八元及直接費用美金

二七三、一三八元,無非以「聲請人(即被告)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認定計算之相關聯薪資成本等費用...在相對人(即原告)無法具體舉證有不正確不真實之情形下,基於對會計制度之尊重,應予認定」云云(詳同前狀原證二,頁一○二第十四至十六行、第十九行),資為論據。惟查:

1關於此點,被告所提出之佐證一共僅有被告內部人員 Dale S. Lindberg 及

David E. Kerns 自行制作之二份宣誓書,其所宣誓為真實且正確之被告直接費用之金額,亦顯不相同,洵有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此有:Dale S.Lindberg 之宣誓書宣誓證明被告直接費用支出金額美金二七三、一三八.二○元確係真實且正確。David E. Kerns 之宣誓書則宣誓證明被告直接費用支出之金額美金二六七、九三七.一七元才是真實且正確。被告辯稱該二份宣誓書所載之金額雖有不同,然因仲裁庭並非以該二份宣誓書為據,而係以被告之仲裁聲請書之附表及聲證五為判斷基礎,故該二份宣誓書內容歧異,不影響仲裁判斷之認定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指之「附表」,乃被告就其仲裁請求項目及金額自行整理製表而成,

共計四頁(原證廿一),至聲證五,則為其自行製作之所謂延長服務期間應調整合約金額追加給付服務費之「計算書」,共計十頁(原證廿二),二者均僅有項目及數字,倘如被告所言,仲裁庭係以該附表及聲證五為判斷基礎,則豈不代表仲裁庭得不使被告舉證,即得依其自行製作之共計十四頁之請求項目表及計算書,核付其薪資成本及費用高達美金六九六、○九六元,亦即,前述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及「聲證五」之任何一頁紙,價值竟高達美金四九、七二二元,換算為新台幣約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適足尤徵系爭仲裁判斷之不合理。

⑵何況,被告所為仲裁聲請書之附表(詳原證十八)及聲證五(附註:聲證五

即 Dale S. Lindberg 宣誓書附件一)均係被告自行制作,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所謂「獨立會計師」所制作,且該等文件亦從未提及係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制作,則被告既主張仲裁庭係以其仲裁聲請書之附表及聲證五為判斷基礎,豈不更加突顯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核付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之認定根本風馬牛不相干,毫無論據可言。

㈡該等宣誓書是否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

1該宣誓書是否為非名義人所制作?前揭兩份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之宣誓書,

雖在美國堪薩斯州公證人面前簽署該宣誓書,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該簽名形式上之真正,尚不足以證明該宣誓書內容之真正,被告執前揭二份宣誓書皆在公證人面前簽署,資為該二份宣誓書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論據,顯屬無據。

2該宣誓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實?(此種情形是否構成該條所稱之「偽造」或「

有其他虛偽情事」?)前揭兩份宣誓書,均係就被告所謂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間超出預定服務期間所支出之直接費用,所宣誓證明真實且正確之被告直接費用之支出金額,一為美金二七三、一三八.二○元,一為美金

二六七、九三七.一七元,顯不相同,並非如被告辯稱 Dale S. Lindberg 所計算損失為二七三、一五八.二○元部分係自一九九四年九月起迄二○○一年一月, David E. Kerns 所計算二六七、九三七.一七元係指一九九四八月至一九九九年九月(August 1994 through September 1999)所發生者,此觀該宣誓書附件內容自明:

⑴按 Dale S. Lindberg 宣誓書附件一|被告自行制作之成本摘要表第一頁固

顯示其計算期間為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二○○一年一月(「 Summary ofCosts Incurred For the Period 09/94-01/01 」),而「直接費用」(Expense)為美金二七三、一三八.二○元。然其後第二頁至第九頁所顯示每月發生之成本摘要表,關於「直接費用」(Expense)欄,被告僅於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這段期間始有數字之記載,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以後至二○○一年一月之「直接費用」(Expense)欄位,則均無任何數字之記載;復加總一九九四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直接費用」欄位所載數字之和即為二七三、一三八.二○元(原證十七),是 Dale S. Lindberg宣誓書所宣誓真實且正確之直接費用金額為美金二七三、一三八.二○元,其計算之期間係自一九九四年九月起至一九九九年八月止。

⑵至 David E. Kerns 宣誓書所宣誓真實且正確之「直接費用」金額美金二六

七、九三七.一七元,依該宣誓書及附件所載其計算期間係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九月(詳原證六),惟根據 Dale S. Lindberg 宣誓書附件一成本摘要表所載,一九九九年九月被告並無任何直接費用可言(詳原證十八),業如前述,則依 Dale S. Lindberg 之宣誓書內容,David E. Kerns所宣誓真實且正確之直接費用金額美金二六七、九三七元,其實際計算期間則係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止。

⑶準此,就直接費用部分,二份宣誓書均以一九九九年八月為計算終期,至計

算始期 David E. Kerns 則較 Dale S. Lindberg 宣誓書多計算一個月,則為何 David E. Kerns 宣誓正確之金額美金二六七、九三七.一七元竟較Dale S. Lindberg 宣誓正確之金額美金二七三、一三八.二○元還要少?益見其中一份宣誓書或兩份宣誓書之內容必係偽造或有虛偽情事,然仲裁庭就此顯然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書證,未於詢問終結前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採為判斷之基礎,逕核付被告所謂超出預定服務期間之直接費用美金二七三、一三八元及薪資成本美金四二二、九五八元,則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同法條項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情形,應予撤銷。針對前述被告所提出 Dale S. Lindberg 及David E. Kerns 之宣誓書其中之一或兩者之內容必係偽造或有虛偽情事乙情,因 Dale S. Lindberg 及 David E. Kerns 均係外國人,且 Dale S.Lindberg 及 David E. Kerns 宣誓書均係在國外製作,原告實無法於我國法院對渠等開始刑事訴訟(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參照),併此敘明。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㈠原告自始不同意衡平仲裁,而仲裁庭顯係未予被告就請求金額舉證下,逕依衡平

法則判斷,排除兩造間之約定應適用仲裁法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七七條,且顯然違背兩造仲裁契約,逕依照衡平原則予以判斷。本件兩造於一九九○年五月廿四日所簽訂「台中發電廠一至四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工程顧問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雙方同意...仲裁在台北市根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本契約的成立、效力、解釋以及履行應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業已約明仲裁進行之程序法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嗣一九九八年六月廿四日修改為仲裁法,兩造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詢問會合意適用「仲裁法」),仲裁進行之實體法為中華民國國內法。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中華民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應依兩造所約定之前揭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詢問會即明白表示不同意衡平仲裁,而被告以系爭工程原規劃自一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八月止,共四年三個月之工期,因原告之延誤遲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始完成,延誤六年為由,請求調整合約金額追加給付延長顧問服務費共計美金一、九三一、四六六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高達美金一、九三一、四六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有舉證之責,此為世界各國採用之法律通則,然被告於近九個月之仲裁期間,就其請求之事實基礎及高達新台幣壹億餘元之任何一毛錢自始至終從未提出任何一張單據或會計憑證以實其說,然仲裁庭竟仍核付被告所謂超出預定服務期間之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高達美金六九六、○九六元,核系爭仲裁判斷於被告就其請求之事實基礎及請求金額未為任何舉證下,任意自為判斷,核付被告前揭金額,顯係排除兩造間所約定應適用前揭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逕依衡平法則而為判斷。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於原告明示不同意衡平仲裁情形下,仍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而排除兩造約定之中華民國仲裁法之約定,顯然有背兩造仲裁契約之約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應予撤銷。另仲裁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當事人請求之數額,然此必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且不能證明其數額或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有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姑不論本件被告於仲裁進行期間,未曾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仲裁人定其數額,況渠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失,是系爭仲裁判斷,要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適用之餘地。至仲裁庭就仲裁事件為依法仲裁時,如何適用法律,固為仲裁庭之職權,然仲裁庭不得逾越法律規定,自行調整適用法律所生之不當結果。倘仲裁人認定被告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形,固得依該規定為判斷,然必以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形為前提。本件仲裁人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情況下,逕依所請,顯係以個人主觀認定之公允原則,調整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洵屬衡平仲裁,顯然違背兩造仲裁契約之約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撤銷。

仲裁判斷於被告就其請求金額未為任何舉證之下,任意自為判斷排除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七七條之規定。被告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追加給付一九九四年八月以後延長顧問服務費及額外顧問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一億零六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息。被告就其請求高達新台幣一億餘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有舉證之責,此為世界各國採用之法律通則(原證十九),本件仲裁庭於第二次詢問會末了亦要求被告就其一九九四年八月以後究竟提供哪些額外服務及請求金額...等舉證說明,但第三次仲裁庭詢問會時,卻忽然完全不予審究,被告於近九個月之仲裁期間,就其請求之事實基礎及高達新台幣壹億餘元之任何一毛錢自始至終從未提出任何一張單據或會計憑證以實其說,然仲裁庭竟仍核付被告所謂超出預定服務期間之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高達美金六九六、○九六元,及所謂額外顧問服務費用新台幣七、三二九、二七○元。是系爭仲裁判斷於被告就其請求之事實基礎及請求金額未為任何舉證下,任意自為判斷,核付被告前揭金額,完全排除兩造間所約定應適用前揭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顯然有背兩造仲裁契約之約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應予撤銷。另仲裁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當事人請求之數額,然此必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且不能證明其數額或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有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姑不論本件被告於仲裁進行期間,未曾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仲裁人定其數額,況渠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失,是系爭仲裁判斷,要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適用之餘地。至仲裁庭就仲裁事件為依法仲裁時,如何適用法律,固為仲裁庭之職權,然仲裁庭不得逾越法律規定,自行調整適用法律所生之不當結果。倘仲裁人認定被告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形,固得依該規定為判斷,然必以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形為前提。本件仲裁人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情況下,逕依所請,顯係以個人主觀認定恣意判斷,殊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通則,顯背兩造仲裁契約之約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撤銷。

五、證據:提出契約書、仲裁判斷書、外國公司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聯鼎法律事務所傳真函等影本各一件,仲裁判斷詢問會紀錄影本三件,宣誓書影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於程顧問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顧問服務合約﹂)由被告受聘擔任原告台中電廠第一至四號機增設煙氣除硫系統之工程技術顧問,因原告建廠工程耽延,致顧問服務期間由原定四年三個月變成超過十年以上,其間又由被告提供諸多額外顧問服務,被告依約提起仲裁請求調整合約金額追加給付額外顧問服務費,經仲裁庭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0四二號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被告「按聲請人(即被告)開立發票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主要外匯銀行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之美金六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新台幣七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暨上開兩部分金額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均不包括加值型營業稅。」暨負擔三分之一之仲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同法條項第三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同法條項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訴請撤銷九十年仲聲信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

二、茲逐一陳述原告之主張於事實及法律均有違誤之處:㈠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可構成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撤銷事由。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得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其所謂之「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只要有陳述之機會,不論當事人是否已為充分或完整之陳述,或是否已暢所欲言,均非屬該條所定之「未使當事人陳述」,並不構成該條之撤銷事由。如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已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則此「不僅已屬」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更屬「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依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維持其安定性,自不容當事人任意將「未使當事人陳述」擴張解釋為「如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充分、完全陳述」亦可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苟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已有陳述之機會,雖當事人未為陳述、不願陳述、或僅為少許陳述,仲裁庭所作之仲裁判斷仍屬合法,不得認其構成「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洵屬灼然。否則,豈非謂如當事人受合法通知,根本拒絕參與仲裁程序提出答辯 (即缺席仲裁判斷 ),當事人皆可於事後執「未有充分、完全之陳述」而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此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設立之本旨。

㈡原告援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

張為必要之調查」,進而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予當事人陳述」,可擴張及於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胥未調查,尤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而言,明顯有誤。理由如左:

1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於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中。換言之,仲裁法第

十三條所謂「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係仲裁人進行程序之規定,與可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之撤銷事由無關,更不得以之擴張該條所定之撤銷事由。否則,當事人豈非可依任何未符仲裁法關於仲裁程序規定之情事,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則仲裁法又何須另於第四十條明文限定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哉?何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法律所定重大程序瑕疵之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一項救濟途徑,而非就已經仲裁庭判斷之實體爭另闢重為審理之管道。仲裁法第三十七條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對法定之撤銷事由不僅不能擴張其適用範圍,反應予以縮限解釋,以維仲裁判斷之安定性。原告自不得任以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擴張解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予當事人陳述」包括「未予當事人『充分』或﹃完整﹄之陳述」。

2仲裁庭如何進行詢問,或如何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屬仲裁庭裁量與

判斷之權限。調查是否必要,調查結果應否採信,均由仲裁庭決定。此由仲裁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對仲裁程序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且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可見一斑。

3原告主張「仲裁庭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程序

,原告沒機會充分之陳述」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⑴依仲裁與訴訟本質之不同,仲裁有許多訴訟所沒有之特質,其中主要之一項

即為仲裁具有訴訟程序所欠缺之「彈性」機制。仲裁庭可依個案之實際需要及當事人意願,進行相關程序,在證據調查方面,也沒有既定之程序限制,可以更經濟有效地實施判斷所需之證據調查。仲裁庭可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自由決定書狀提出、證據調查、證據能力、爭點整理及提出之時限與方式等。如要求仲裁人遵守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仲裁程序,不僅與仲裁之本質不符,更悖於我國仲裁法制與實務及國際仲裁法制之發展趨勢。

⑵仲裁法第十九條明定仲裁法未特別明文規定之事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故仲裁庭「是否」及「如何」準用民事訴訟法乃仲裁庭之權限,縱完全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亦絲毫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合法性,及仲裁所依憑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任何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並不得以仲裁庭未遵守任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主張撤銷仲裁判斷,洵屬灼然。

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係關於規範訴訟當事人提出書

狀之期限、方式及審判長得命當事人再補充提出書狀之規定。此與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或如何為陳述根本無關。仲裁法對於仲裁當事人提出書狀之時間、方式及命當事人提出補充書狀等,並無任何明文規定。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庭本可自行決定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依他其適當之方式進行仲裁程序。本件仲裁庭依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作成判斷,自屬合法。原告不得以仲裁庭「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即謂仲裁庭有何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云云。況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有關提出書狀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縱法院審判案件未完全遵守該等規定,亦不當然構成違法裁判。更何況,仲裁並非法院訴訟,根本無仲裁庭是否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問題。

4原告主張「仲裁庭並未讓原告就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及適用

時藉以認定之基礎有陳述之機會」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提出仲裁聲請時,即於仲裁聲請書詳細列載各項請求金額、內容、與法律及合約依據,其中包括關於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被告在仲裁聲請書明確陳述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且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要求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准被告調整合約金額及追加給付服務費等,仲裁聲請書之繕本並已送達原告,在歷次詢問會中,被告並依此陳述其之立場。原告在其書狀及歷次詢問會中亦已就此抒陳意見及立場。甚至,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詢問會中,原告代理人並再次就被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提出陳述與答辯,而仲裁判斷書亦已記載原告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本案之陳述,顯見原告已有陳述之機會,且事實上其已為陳述。

5原告主張「證明被告於超出服務期間內之薪資成本及費用所提出之兩份宣誓書

,提出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沒有機會表示意見或反對」,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⑴被告依仲裁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內容及說明等,被告早在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及其所附之「延長服務期間應調整合約金額追加給付服務費計算書」(以下簡稱「計算書」)及附表中已詳細說明,繕本並送達原告。被告仲裁聲請書所附之聲證五即為被告後來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上所提出 Mr. Dale S. Lindberg 宣誓書之附件(請參見被證十:仲裁補充理由狀(三)所附之聲證三十九號),兩份計算書內容完全一樣。原告已有長達一年以上之時間可對之表示意見。被告不肯就原告所提各項金額之計算表示意見,此為原告所選擇之攻擊防禦策略之結果。本件並無所謂「未予當事人陳述」或「未予當事人陳述機會」之情事。

⑵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最後一次詢問會自上午九點半開始一直進行到下午,原

告代理人在六月三十日之詢問會就 Dale Lindberg 宣誓書已表示意見稱「我們看到聲請人提出的是 BVI 自己內部人員出具的聲明書。我們當然認為這是 BVI 自己內部人員做成的,他的公信力是可受質疑的」。且當天主任仲裁人亦特別詢及關於被告仲裁聲請書附表及聲證五之計算書所列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係如何計算,(即 Dale Lindberg 宣誓書之附件),被告說明後,原告亦當場抒陳意見。足見原告可以(且已有足夠之時間),且事實上已為陳述及表示意見。而 David E.Kerns 之宣誓書也只是說明依顧問服務之性質、美國業界慣例及被告之會計實務,直接或實支費用(如影印、電話...)是不會(也不會需要)另提供個別單據給客戶,此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仲裁詢問會,已當庭口頭說明,只是將被告於詢問會所為之口頭陳述,再補具書面。依此,原告所指摘被告人員宣誓書之內容及所附資料都不是新的,早在仲裁伊始即已提出予原告,如果原告最後仍有任何意見要表示,亦大可在當日詢問會提出,原告既無其他意見,關於被告於仲裁聲請書所提計算書及嗣後之補充說明合理與否,屬仲裁庭判斷之權限,自可由仲裁庭認定。

⑶被告人員 Dale Lindberg 及 David E.Kerns 之宣誓書僅係再次說明被告

於仲裁聲請書所列請求金額之計算內容,該等內容早由被告於以往之書狀及歷次詢問會中陳述,原告既已提出答辯書狀,亦在詢問會當場聆聽被告之陳述與說明,並為回應,不論其講多講少,均屬已有陳述之機會,對雙方之陳述與主張,仲裁庭採信者,乃仲裁庭認被告仲裁聲請書所列請求 (含計算基礎)有無理由之問題,屬仲裁庭判斷之權限,本得由仲裁庭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⑷至於原告稱 David E.Kerns 之宣誓書被告係附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陳

報狀提出,該陳報狀所附證物多達六0五頁,致其不及提出意見云云,更屬無稽。實則,原告所指該陳報狀之附件頁數很多之部分均與David E.Kerns之宣誓書無關,該頁數較多之附件是乙份原告委請吉興公司製作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因仲裁庭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最後一次詢問會終結前指示,由雙方各自陳報說明原告電廠設置煙氣除硫系統之廢水處理設計有無重金屬清理之要求,因原告在詢問會中曾提及他們請吉興公司作之可行性研究報告有重金屬之資料,會再把資料呈給仲裁庭。該可行性研究報告是原告之文件,被告是怕原告發現該可行性研究報告之資料及記載 (有重金屬之資料只有少許幾頁),有利被告之請求,不肯據實提供給仲裁庭,甚或斷章取義,被告乃將全部報告完整影印提出仲裁庭。原告茲竟以此指稱因被告當時所提陳報狀附件頁數太多,致其不及對David E.Kerns之宣誓書提出意見,益可見其不合理之一般。換言之,原告茲所指摘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提出陳報狀僅係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仲裁詢問會之說明,補具書面,對該等事項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詢問會上亦已表示其意見,原告自不能以此謂本件仲裁判斷有何「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6原告主張「爭執宣誓書內容之真實性,仲裁庭並未使當事人表示意見」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⑴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人員出具二份宣誓書之內容 (即被告仲裁聲請書所

列請求金額及計算 )有陳述之機會,且事實上亦已為陳述。甚至,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最後一次詢問會上尚陳述「其為聲請人(即被告)內部人員出具的聲明書,公信力可受質疑」之意見。

⑵被告人員出具之二份宣誓書其金額會出現不同之原因,乃該二者所據以計算

之期間不同,Dale Lindberg 之計算金額為二七三、一三八.二0元,期間係自一九九四年九月起,迄二00一年一月止,此觀之其宣誓書附件(attachment 1)上載明(Summary of Costs Incurred For the Period09/94-01/01)與 David E. Kerns 之計算金額二六七、九三七.一七元,期間係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九月止(August 1994 throughSeptember 1999)(請參見被證十所附聲證三十九及被證十一所附聲證四十二),該二份宣誓書所憑計算之基期不同,乃有不同金額,其真實性並無可議。何況,被告之請求金額,其計算基礎、內容及仲裁庭所作原告應為給付之判斷,均係根據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仲裁聲請書之附表及聲證五之計算內容。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中並無提到『獨立會計師適用GAAP …. 』,原告無從就此表示意見」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蓋仲裁庭依其調查證據、得心證理由所為之判斷,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不問其採證或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均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範疇。

7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早上是雙方最後之 submission( 即提呈仲裁庭

於六月三十日仲裁詢問會所要求補充之文件資料,即廢水處理系統有無重金屬處理之要求等資料文件之時限 ),則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早上才提出江敬迪先生之宣誓書,應該無遲延提出,應命被告就其提出說明,仲裁庭逕拒絕採用」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⑴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最後一次詢問會上諭示「八號早上以前是雙

方最後的 submission 」,亦即雙方如擬提出任何六月三十日詢問會當天仲裁人所詢關於原告廢水處理系統有無重金屬處理要求之文件資料,必須在八日早上以前提出,姑不論原告係遲至當日中午過後,始將江敬迪之宣誓書提交正在進行評議之仲裁庭,被告已無機會就該宣誓書提出任何意見,程序上對被告已有失公允。而原告所提江敬迪之宣誓書根本無關廢水處理系統重金屬處理要求乙項爭點,仲裁庭既已進行評議,對原告提出之此一宣誓書,本可完全不予理會,但仲裁庭仍予審閱(請參見被證四,仲裁判斷書第一0四頁及一0五頁)。對於仲裁庭於審酌該宣誓書後,是否採納,或是否認有必要命原告或被告再為補充說明或再開辯論,乃屬仲裁庭證據取捨與判斷之權限,當事人並不得憑以主張構成撤銷事由。

⑵何況,原告所提之江敬迪宣誓書主要是就「年利百分之十八利息」之報價資

料是否已由承商(即被告)撤回乙事而為說明,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詢問會中,兩造已就該項爭點詳細說明各自之主張及立場,江敬迪之宣誓書所附之手稿亦由原告當場提示予仲裁庭,仲裁庭並要求被告對原告之說辭及主張提出意見,原告人員並為輔佐人,協助其代理律師進一步為陳述及攻擊防禦,此有當日仲裁詢問會紀錄可按(請參見被證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仲裁詢問會紀錄第5頁至第8頁「原告代理人及輔佐人溫世忠之陳述」)。可見仲裁庭雖審閱原告提出江敬迪之宣誓書,但依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詢問會之陳述與說明,事實已明,認不需再由雙方補充說明,仲裁庭不採信江敬迪宣誓書之說辭,是仲裁庭就雙方陳述及相關事證判斷之結果,並非單因原告遲延提出該份宣誓書,而予拒絕。故仲裁庭未採信原告提出江敬迪之宣誓書,根本不構成「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二、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㈠仲裁法中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是否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

1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而言,若已附理由,不論其理由是否完備,是否正當,甚或是否相互矛盾,均非該款所指之不附理由,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為司法實務及判決歷來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十一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等民事判決足稽(請參見被證三)。

㈡本件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1本件仲裁判斷書(請參被證四)之理由欄已就請求費用內容及數額判定部分,

詳列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其不僅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敘明兩造顧問服務合約立有仲裁契約,履約交涉過程,進而判斷被告之請求,在判斷書九十九頁起至一0五頁止,長達七頁之理由中,對系爭服務合約之服務期間、應如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所請求項目是否應准許及其理由等均有交待,不論原告是否嫌其簡略有所不滿,但仍係就仲裁判斷何以為此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敘明,揆諸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本旨及前揭實務判決之見解,原告自不得以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何不附理由之情事,而訴請撤銷。

2對於原告指摘仲裁判斷書未交待理由之事項,殊有曲解誤導之嫌,理由如左:

⑴ 仲裁判斷書第一00頁最後一行以下及第一0一頁第一段載明:「惟兩造

間依契約所定之服務期間雖以至保留款付清之日為期間屆滿之日,但其保留款付清之時間並非可由當事人任一方恣意決定。因此,...雖非可歸責任一方當事人之事由,但其期間延長至超出一般工程界可接受或依慣例認係合理之範圍(反之,減縮時亦然),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者,在不變更契約期間下,一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的增加數量,顯非立約當時所合理得預料,或按其給付數量計算,與契約原訂效果比較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明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依法律規定為判斷,包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在內...」,足見仲裁庭對其何以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已有交待。

⑵仲裁法並未要求仲裁庭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

仲裁判斷之理由詳載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仲裁法更未將未準用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列為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⑶對於仲裁庭認已屬明確之事實,或當事人無爭執之事項,仲裁庭本不需再

巨細彌遺地表陳理由。有關被告所請求之「灰負載設計變更、石膏純化標準變更、為研議解決煙氣超過指定排放溫度、變更廢水處理系統重金屬清理」四項額外之顧問服務費部分,觀之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聲證七文件(請參見被證五,即被告寄給原告有關增加前揭四項工作之說明),即可明確知悉前揭四項工作不在原定工作範圍內,而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亦從未否認該等書件之內容,此所以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前揭四項工作內容「性質上確屬原契約服務項目之設計變更」,據以核定被告之請求。況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已直指:「本項性質上確屬原契約服務項目之設計變更」。再就有關 6.9KV 電纜佈局變更等額外服務之人日服務費計算問題,鑑於被告所提供者係顧問服務,而非一般之商業買賣有一定之進銷貨交易憑證可為證明,仲裁庭「以一般顧問服務之作業方式及會計制度,實難責令項款均需檢具單據,聲請人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計算相關聯薪資成本等,在相對人無法具體舉證不正確不真實之情形下基於對會計制度之尊重,應予認定」 (請參見被證四,仲裁判斷書第一0二頁),足見仲裁庭對其所以核給被告額外顧問報酬已有交待。

⑷被告依本件仲裁之請求為契約範圍外之延長期間或額外之服務費,尚無明

確之給付期限,故被告在提起仲裁時,即請求以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符合一般實務。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從未對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提出任何不同意見,仲裁庭自無必要再就兩造從未爭執之遲延利息起算點表示任何不同意見。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之撤銷事由(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㈠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

其他虛偽情事者」,得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者,不僅須有證據之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須該偽造、變造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且以該偽造、變造必須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限。

㈡原告所稱宣誓書是否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

1本案仲裁庭所以認被告所憑以請求額外顧問服務費之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為合

理,應係綜合其審閱被告於仲裁聲請書所列各項金額計算之說明與會計計算數據、及兩造於歷次詢問會對此之攻擊防禦及說明等,而得心證之判斷結果,並非全然依被告所提 Dale S. Lindberg 及 David E. Kerns 二份宣誓書而為判斷,則被告所提之二份宣誓書並不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之要件。

2 Dale S. Lindberg 之宣誓書(請參見被證十)之內容(包括該宣誓書之附件)其實早由被告附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仲裁聲請書之聲證五中 (請參見被證五之附件 )提出仲裁庭及原告,其出具宣誓書之目的僅係再次說明聲證五計算書之內容。惟原告於其歷次書狀或詢問會之陳述始終執持其無義務給付任何額外顧問服務費,而不肯就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內容或說明,進一步表示意見。原告此一應付及處理被告所提請求金額計算及相關說明之態度或立場(即全部同意或全部否認),乃其攻擊防禦方法策略之運用,仲裁庭係綜合兩造之攻擊防禦及其認定之事實,形成心證而為判斷。另 Da vid Kerns 之宣誓書也只是說明依顧問服務之性質、美國業界慣例及被告之會計實務,直接或實支費用(如影印、電話...)是不會(也不會需要)另提供個別單據給客戶,此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仲裁詢問會中,已當庭口頭說明,其內容也不是新的,只是將被告於詢問會之口頭陳述,再補具書面。而直接費用之金額及詳細計算書亦早已附於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仲裁聲請書提出仲裁庭及原告,足見仲裁庭係綜合雙方之陳述及各項攻擊防禦及其所認定之事實,形成心證,作成原告應為給付之判斷。

3依前所述,Dale S. Lindberg 及 David E. Kerns 之宣誓書僅係再次說明被

告於仲裁聲請書所列請求金額之計算內容,該等內容早由被告於以往之書狀及歷次詢問會中陳述,仲裁庭自得依被告之書狀及陳述為判斷,被告人員之宣誓書僅為被告將其於仲裁詢問會中所作之說明另具書面,供仲裁庭參考,實屬被告以往主張之一部分,被告依本件仲裁之請求金額是否可採,本可由仲裁庭綜合其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從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尚看不出仲裁庭實際上有無參考,或如何看待該等宣誓書,原告謂該二宣誓書是仲裁庭判斷之基礎,洵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宣誓書是否係偽造?被告所提之二份宣誓書並無偽造或其他虛偽情事。

1所謂證據「偽造或有虛偽情事」乃指「事實上並無該項證據之存在,而違反事

實予以產製」或「無權製作人冒有權人名義製作該文件」。而宣示書乃「宣誓人本於其認知所為之書面陳述」,只要該宣誓書確係由名義人簽署或製作,即無偽造或虛偽之問題。Dale Lindberg及David E.Kerns二人之宣誓書皆為名義人本於其認知,親自宣誓及簽署製作,並經當地國公證人合法公證在案,自無任何冒用他人名義人製作之問題。

2所謂得構成撤銷事由之「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必須是「明知其所證述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係故意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始足當之。如證人係根據其認知為陳述,縱使其認知與事實有何出入,仍非所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系爭兩份宣誓書內容皆為宣誓人就其所認知之事項而為陳述,根本無涉任何偽造或虛偽之問題。

3至於原告以該二宣誓書金額有異,懷疑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實則該

二份宣誓書其金額會出現不同之原因,乃該二者所據以計算之期間不同,Dale

Lin dberg 之計算金額為二七三、一三八.二0元,期間係自一九九四年九月起,迄二00一年一月止,此觀之其宣誓書附件(attachment 1)上載明(Summary of Costs Incurred For the Period 09/94-01/01)與 David E.Kerns之計算金額二六七、九三七.一七元,期間係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九月止(August 1994 through September 1999)(請參見被證十所附聲證三十九及被證十一所附聲證四十二),該二份宣誓書所憑以計算之基期不同,乃得出不同之金額,並不得以此認其有何偽造之情。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之「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之意義1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兩造約定仲裁以外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之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

2依兩造系爭顧問服務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執行本契約工作而引

起爭議時,應提付仲裁,作最終確定之解決,仲裁在台北市根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為仲裁法取代)之規定進行。」則依兩造之約定,只要是與兩造間顧問服務合約有關,或因雙方在履行合約過程中所生之爭議或歧見,均屬兩造約定仲裁之範圍,可提付仲裁解決,而被告提付本件仲裁解決之爭議包括(請參見被證五,仲裁聲請書):

⑴原告應依顧問服務合約將其所扣減之保留款返還被告。

⑵ 原告應就展延服務期間及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額外顧問服務調整合約金額

追加給付顧問服務費。本件仲裁判斷係就被告提請仲裁之請求及兩造間顧問服務合約(原告之邀標文件及被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依兩造系爭顧問服務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均為合約之一部分)之約定作成判斷。凡此均屬兩造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之爭議事項,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洵屬灼然。

㈡原告主張「原告自始不同意衡平仲裁而仲裁庭顯係未予被告就請求金額舉證下逕

依衡平原則判斷,排除兩造間之約定應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且顯然違背兩造仲裁契約,逕依照衡平原則予以判斷額外顧問服務人日服務費」,非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事由。

1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乃指仲裁庭「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如嚴格地適用該法律規定將於當事人間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仲裁庭即得『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一般稱為「衡平仲裁」,而與仲裁人「適用法律」(含有衡平精神之法律條款)為判斷之情形不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即屬有衡平原則精神之法律規定。則仲裁庭適用該等法律規定,本諸公平合理,而判定損害額時,其仍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衡平仲裁」。

2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亦明揭「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惟此一條文於仲裁協議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時,並無特殊之意義。蓋依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其實即為英美法下衡平法則 (equity) 之明文化,故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情形,仲裁人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衡平法則作成判斷,實係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而適用衡平原則,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參見被證六)。

3遍觀本件仲裁判斷全文,並無一語稱本件仲裁庭係適用衡平原則而准被告之請

求。且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更明揭:「如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或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保留款給付之條件不成就時,應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或雖非可歸責任一方當事人之事由,但其期間延長至超出一般工程界可接受或依慣例認係合理之範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者,在不變更契約期間下,一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的增加數量,顯非立約當時所合理預料,或按其給付數量計算,與契約原訂效果比較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明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仲裁庭認為仲裁為當事人以合意同意之爭端解決機制,如無明文排除,應認為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依法律』規定為判斷,包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在內」(請參見被證四仲裁判斷書第一0一頁第一段)。由此可證,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而為判斷,仍屬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其與單純依「衡平原則」為判斷者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4至於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於被告就請求金額未為任何舉證下,任意自為判斷排

除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屬「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明顯有誤,理由如左:

⑴ 仲裁法制一向明白肯認給予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及證據調查、採證之相當

彈性,且其屬仲裁人判斷之權限。仲裁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仲裁庭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程序。則仲裁庭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仲裁程序乃仲裁法第十九條明白賦予仲裁庭之權限。因此,仲裁庭可自由決定如何採證及判斷,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拘束。

⑵ 何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有關被告因超出預定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服務及額

外提供服務之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等單據之提供,因被告業已在仲裁程序中說明,依一般工程顧問公司之慣例,此類費用通常是按照顧問公司之會計紀錄為準,有關文書處理、傳真之費用亦不需另外提供單據,而被告提供原告顧問服務,一向依此方式請款及計費,原告亦均同意並配合辦理。

因此,仲裁庭認定「以一般顧問服務之作業方式及會計制度,實難責令項款均需檢具單據,聲請人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計算相關聯薪資成本等,在相對人無法具體舉證不正確不真實之情形下基於對會計制度之尊重,應予認定」作成判斷。對於仲裁庭之採證、舉證責任之要求及判斷,不論其是否妥當,亦不論原告是否滿意,其乃仲裁庭判斷之權限,絲毫無關「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應附理由而未附」、「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或「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又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由法院就原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涉及實體爭議之主張,或仲裁庭判斷理由是否妥當、合適,均不得由原告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重為爭執。換言之,本件仲裁判斷,不論仲裁人就原告給付義務之實體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妥當等,均屬仲裁人判斷之權限,應予尊重,應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

六、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資料、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書、仲裁補正書影本各乙件,件仲裁詢問會紀錄影本二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台中發電廠一至四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工程顧問服務契約書」之契約爭議,由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四二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對被告為部分給付等,惟係爭仲判斷因⑴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⑵判斷未附理由,違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⑶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⑷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本件於仲裁判斷前已開過三次詢問會,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均以口頭及書面陳述主張及立場,第三次仲裁詢問前亦曾問兩造「還有沒有最後表達的」,原告謂未使當事人陳述與事實不符。⑵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五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對系爭服務合約之服務期間、應如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所請求項目是否應准許及其理由等均有交待,自非屬判斷不附理由。⑶另原告指稱係偽造之Dale S. Lindberg 及 David E.Kerns 之宣誓書,則因得心證之判斷結果,並非依該二份宣誓書所為,不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之要件,且該二份宣誓書係當地國公證人合法公證在案,乃本於其二人之認知所為之書面陳述,自無任何冒用他人名義人製作之問題。⑷原告主要係以仲裁庭逕依衡平原則判斷額外顧問服務費,違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然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中不但已交代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未提及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判斷,自無違背仲裁法第卅一條之規定,且系爭仲裁判斷業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並未構成違背仲裁協議之違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三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

1原告所主張的情形除包含完全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且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中,尚包含未給當事人完全陳述之情形。

2仲裁庭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程序,故原告

沒機會充分陳述。 .3仲裁庭並未讓原告就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及適用時藉以認定之基礎有陳述之機會。

4證明被告於超出服務期間內之薪資成本及費用所提出之兩份宣誓書,提出時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使原告沒有機會表示意見或反對。

5爭執宣誓書內容之真實性,仲裁庭並未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6被告所提之事證中並無提到「聲請人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GAPP)認定計算之相關聯薪資成本等費用四二二九五八元」相關證據資料,原告無從就此表達意見及舉證。

7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早上是雙方最後之 SUBMISSION,則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上才提出江敬迪先生之宣誓書,應該已經無遲延提出,應命被告就其提出說明,仲裁庭卻逕拒絕採用。

上開所列各種情形是否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三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未附理由」之違法:

1仲裁法中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是否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

2原告主張之:

⑴系爭期間內,就發生何種情事變更,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仲裁判斷之理由應詳載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⑶仲裁判斷給付被告額外顧問報酬,但是卻未附理由說明何以該工作是額外

之工作,也未說明計算之基礎何來?⑷仲裁判斷中未說明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究何而來。

是否符合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

如就爭點「1」本院認定係指完全不附理由時,即無庸論述。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

1原告所稱宣誓書是否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2該等宣誓書是否係偽造?

⑴該宣誓書是否為非名義人所製作?⑵該宣誓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實?(此種情形是否構成該條所稱之「偽造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1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其意為何?2原告主張之:

⑴原告自始不同意衡平仲裁,而仲裁庭顯係未予被告就請求金額舉證下,逕

依衡平法則判斷,排除兩造間之約定應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且顯然違背兩造仲裁契約,逕依照衡平原則予以判斷額外顧問服務人日服務費。

⑵仲裁判斷於被告就其金額未為任何舉證之下,任意自為判斷排除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是否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四、茲就前揭各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后:㈠就上述爭點「㈠」各項之分析:

仲裁法第四十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未有任何陳述之機會而言,茍當事人已接受通知而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則於仲裁人認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判斷,即無違背該條款之規定。至於仲裁程序中,應使當事人為如何程度之陳述,為仲裁人行使指揮仲裁程序進行之職權,因此仲裁人為避免當事人重複陳述其主張,或針對某爭點認為不必要,而有依職權制止發言之情形,並不能因當事人事後在主觀上認為未經其充分或完全陳述,遽認定該仲裁程序未使當事人為陳述,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亦強調係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即知仲裁法在「當事人陳述」之立法精神亦是「機會的給予」,若仲裁庭在客觀上已給予當事人足夠之陳述機會,當事人是否能針對仲裁判斷相關事實為充分或完全之陳述,胥依陳述當事人之能力,除非當事人之陳述能力有明顯的差距,仲裁人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始應於某程度介入當事人之陳述,否則仲裁庭殊無提示當事人應為何種陳述之可能。由是,該規定之適用,應僅係指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仲裁程序」部分(如根本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此觀諸該款規定係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同法同條款後段)等「仲裁程序」違法原因規定併列自明;且惟有為如上之解釋,方符合仲裁制度設計之目的,並符合仲裁法之立法精神。亦即仲裁程序所保障者乃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使當事人能對事實及各項證據資料表示其意見。又,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倘非係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則仲裁人既未認有調查之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人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九七八號判決)。再,仲裁庭於為仲裁判斷前,已詢問當事人,並已於仲裁判斷書敘明不採一造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之理由(按採證方法乃仲裁庭之職權)時,因仲裁法庭已踐行使當事人陳述之必要程序,且該仲裁程序並無程序違法(不得因未採用當事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即認其程序違法)之處,則該主張證據方法(不為仲裁庭所採)之當事人,即不得以該證據方法未遭採用為由,並以其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先敘明。

1原告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包含未給當事人完全陳述之情形,即前揭爭點「㈠」之「1」部分,矧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至爭點「㈠」之「3」,原告主張仲裁庭未讓原告就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及適用時藉以認定之基礎有陳述之機會。然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即已明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亦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憑藉之理由係被告服務期間延長超出一般工程界可接受或依慣例認係合理之範圍(參見本院卷㈠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之「二」,原證二),,此項被告超出原預定服務期間甚多之事實亦早經被告於仲裁聲請書內載明(參本院卷㈠,被證五),難認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該仲裁庭第三次詢問會仍無機會針對該等事實及法律適用表示見解,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難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三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

2原告質疑仲裁庭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程序

,致原告沒機會充分陳述。然仲裁程序乃當事人合意,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外,合意選擇另一解決紛爭之程序,更因其程序較具彈性,期能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此由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即知於仲裁法未明定之情況下,仲裁庭究選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或其他程序進行仲裁,乃仲裁庭之職權,只要該程序能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例如保障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即屬合適之仲裁程序。是就原告本項之主張之相關事實,本院所應審查者,乃仲裁庭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並非審查仲裁庭是否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程序,故原告關於前揭爭點「㈠」之「2」之主張即無足採。另原告認為 Dale S. Lindberg 與 David E. Kerns 所出具之兩份宣誓書,提出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使原告沒有機會表示意見或反對,並認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對該宣誓書之真實性表示意見;觀 Dale S. Lindberg 之宣誓書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詢問會時始提出於仲裁庭,但其欲宣誓證稱為真之附件內容(主要係關於被告超出預定服務期間內之薪資成本及直接費用),係被告當初在聲請仲裁判斷時即已提出(參見本院卷被證五之仲裁聲請書,聲證五),早經給予原告就該內容陳述之機會。而該 Dale S. Lindberg 之宣誓書本體僅簡列六點,聲稱附件內容係本於被告公司保存之真實財務文件及紀錄編纂且符美國業界一般慣例,並無任何新提出之事實,況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援引此份宣誓書本文之任何「宣稱」為其仲裁判斷之依據;甚而,該仲裁判斷書亦未援引任何 David E. Kerns 之宣誓書本文或附件為判斷之依據,是該兩份宣誓書並末構成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依據,依前揭說明,也不發生未給當事人陳述機會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之爭點「㈠」之「4」及「5」即不發生未與當事人陳述之問題,自難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三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

3另,原告就爭點「㈠」之「6」,主張被告並無提到「聲請人依其獨立會計

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PP)認定計算之相關聯薪資成本等費用四二二九五八元」相關證據資料,原告無從就此表達意見及舉證,認係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然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principles,簡稱GAPP)係專責之機構所制定(例如美國制定之機構主要有二,第一個機構乃是民間團體「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英文名稱為「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簡稱 FASB,第二個機構則為政府主管機關「證券交易委員會」,英文名稱為「 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ission 」,簡稱 SEC)乃會計專業所致力發展出之一套可以被普遍接受,並且被會計實務界廣泛採行之準則,這些準則對於如何報導財務狀況或經濟事項提供特定的規範。惟仲裁庭既認原告係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PP)認定計算相關薪資成本,無論仲裁庭係以何種證據及理由作此認定,依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觀之,非本院所能置喙(除非是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詳後述),況被告所提出之成本或費用記載方式及計算書據,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PP),自係由仲裁庭依其專業而為實體判斷,本院對此亦不應任為指摘。故上開情形係仲裁庭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事實的認定,且實際上原告在仲裁庭之詢問會亦對被告所提出上開書據質疑係由被告所自作,難以採信(參本院卷㈠被證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詢問會之紀錄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對之已有所陳述,難因仲裁庭未將此項事實認定過程之心證公開,遽認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

4另江敬迪之宣誓書(即爭點「㈠之「7」),係原告所提出,不可能發生未

予原告陳述機會之情形;原告主張此時仲裁庭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被告就該特定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其率以被告無機會對之表示意見,拒絕採用江敬迪之宣誓書,殊與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三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然觀本件仲裁程序之過程,江敬迪之宣誓書確係最後程序已經要終結之當日才提出,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遲延提出之證據,實具突襲性而有礙仲裁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之防禦,以較嚴謹之民事訴訟法立場固不應採擇,即於較有彈性之仲裁程序最後階段才提出,亦不應採擇,以免造成對於他造之突襲,並有礙仲裁程序強調效率、彈性之特性。是仲裁庭此項程序處理應係合法,而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程序與仲裁法規定是否與當事人陳述機會,並無必然之關係,仲裁程序亦不當然必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程序,故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上開情形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三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並非可採。

㈡就前揭爭點㈡之分析:

首先須說明者,係本院就「法院應以何種立場及角度介入仲裁判斷」所持之意見。按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除了當事人對仲裁制度之樂於使用之外,仲裁人之決斷素質以及法院對於仲裁判斷「內容」之尊重,亦具有決定性之關鍵。依目前國際商務仲裁制度的趨勢,司法對仲裁之介入,僅係於仲裁制度有所不足時輔助性地加以管制,而非立於上級審之地位直接進入實體爭議干預仲裁。故而法院對仲裁原則上應採取不干涉之立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一項救濟途徑,並非就仲裁的實體爭議一般性地另闢重為審理的管道,因此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事由限制在程序事由之立法,即為各國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立法主流。法院在審理撤銷仲裁判斷案件時,亦應適度地了解前揭法院在仲裁判斷制度中所處之地位及分際,俾能在提供當事人就瑕疵仲裁判斷之救濟途徑同時,不致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濫用,反而傷害仲裁制度促成當事人循訴訟外自治性機制解決爭議的本旨。準此而論,就上揭爭點㈡,本院認為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未附理由」,應係仲裁判斷僅有判斷主文,且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易言之,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等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於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二大點針對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之認定已有說明,進而就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之類型及期間,於第三大點分別交代其認定兩造主張為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第四大點則說明系爭契約期間因仲裁庭認定須至付清保留款之日止,被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並於第五大點交代如何認定原告給付遲延依契約所應計算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暨因原告舉證不足,難以證明主張,而認定原告主張無可採,進而判命原告給付被告部分請求金額。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書顯係已就判斷之理由有所敘述,縱因內容未能盡達其意,至多亦僅係判決理由未盡,然而其情形尚不足以構成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未附理由」。又本院已經認定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未附理由」,應係仲裁判斷僅有判斷主文,且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進一步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認其並無前揭事由之適用,就爭點「㈡」之「2」之各項,於論理上即無庸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㈢就爭點「㈢」,即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

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仲裁基礎之證據,係指仲裁法庭採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故如為仲裁程序中為表達其主張所準備供仲裁法庭參考之文書,即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證據,又所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係指刑法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謂之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而言,此觀同法條第二項明定該情形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即明,而刑法上之偽造係採有形偽造、及實質主義,即應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有形偽造),且文書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實質主義),始克當之。所謂變造係指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書,不變更該原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至所謂登載不實則係登錄記載之內容失真,非屬實在而言。本件原告係指摘被告所提出之 Dale S. Lindberg 及 David E. Kerns 之宣誓書有偽造或虛偽之情事,然仲裁庭並未採擇該兩份宣誓書為系爭仲裁判斷判斷基礎之證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難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所指摘者,或為其對被告薪資及費用支出請求之合理性、攸關性的質疑,或為不認同被告所為舉證之方式,凡此皆與所謂證據文書或證物是否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無關,並非撤銷仲裁判斷所應審酌之對象,原告對於此種合理性、攸關性的質疑,或請求對造提出帳簿、單據之主張,均屬應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原告不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或雖提出而為仲裁判斷所不採取者,則案經仲裁判斷後,自不得再於撤銷仲裁判斷程序中再以此種合理性、攸關性的質疑為由,指為登載不實,或再請求被告就相關事實,提出商業帳簿、單據以供核對是否屬實,再由法院重複審認。且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成本及相關費用,於仲裁程序中兩造各有不同之主張,巳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辯論,並經仲裁庭審酌認定,此乃兩造之主張或攻擊方法是否為仲裁庭所採納與否之問題,與文書登載不實並無相涉,至仲裁庭之採證調查是否得當,是否有遵照一般證據程序,其取捨是為原告所甘服等等,均為仲裁庭事實調查之職權行使,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再加以審酌。由上所述,爭點「㈢」之「1」、「2」,原告主張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偽造或其他虛偽情事即無足採。

㈣就爭點「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1「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應駁

回其聲請:當事人並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雖係舊法時期之判決,然明確表達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以外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時,即構成法得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之旨。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均係指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應無疑義。

2本件原告主張自始不同意衡平仲裁,而仲裁庭顯係未予被告就請求金額舉證

下,逕依衡平法則判斷,排除兩造間之約定應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且顯然違背兩造仲裁契約,逕依照衡平原則予以判斷額外顧問服務人日服務費;並認仲裁判斷於被告就其金額未為任何舉證之下,任意自為判斷排除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然:

⑴依據兩造簽立之顧問服務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執行本契約

工作而引起爭議時,應提付仲裁,作最終確定之解決,仲裁在台北市根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為仲裁法取代)之規定進行。」(參見本院卷㈠,原證一)則依兩造之約定,只要是與兩造間顧問服務合約有關,或因雙方在履行合約過程中所生之爭議或歧見,均屬兩造約定仲裁之範圍,可提付仲裁解決,被告提付本件仲裁解決之爭議包括(參見本院卷㈠,被證五,仲裁聲請書)原告應依顧問服務合約將其所扣減之保留款返還被告,暨原告應就展延服務期間及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額外顧問服務調整合約金額追加給付顧問服務費。本件仲裁判斷係就被告提請仲裁之請求及兩造間顧問服務合約(原告之邀標文件及被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依兩造系爭顧問服務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均為合約之一部分)之約定作成判斷。凡此均屬兩造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之爭議事項,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

⑵次按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

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參照),是仲裁人亦有獨立適用法律之權限,故無論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或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規定,既均為我國民事法律所規定,兩造間復約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判斷之準據,故只要與仲裁協議之標的有關,仲裁人非不得適用該等規定而為仲裁,此種仲裁亦係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已明白揭示:「如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或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保留款給付之條件不成就時,應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或雖非可歸責任一方當事人之事由,但其期間延長至超出一般工程界可接受或依慣例認係合理之範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者,在不變更契約期間下,一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的增加數量,顯非立約當時所合理預料,或按其給付數量計算,與契約原訂效果比較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明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仲裁庭認為仲裁為當事人以合意同意之爭端解決機制,如無明文排除,應認為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依法律』規定為判斷,包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在內」(參見本院卷㈠,被證四仲裁判斷書第一0一頁第一段)。依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而為判斷,仍屬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其與單純依「衡平原則」為判斷者不同。

⑶仲裁人進行仲裁,除仲裁法明定外,其程序選擇具相當彈性,仲裁法第十

九條明文規定仲裁庭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程序,當事人對其請求或主張固須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但仲裁庭對證據資料如何採酌及判斷,乃其職權,若仲裁庭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能認定待證事實,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之問題。關於被告請求之金額,仲裁庭係「以一般顧問服務之作業方式及會計制度,實難責令項款均需檢具單據,聲請人依其獨立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計算相關聯薪資成本等,在相對人無法具體舉證不正確不真實之情形下基於對會計制度之尊重,應予認定」作成仲裁判斷,不論其是否妥當,對該等事實已敘明其採認理由而有所認定,乃仲裁庭判斷之權限,非本院所能置問已如前述,亦無關「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因⑴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⑵判斷未附理由,違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⑶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⑷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等情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