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洪羽柔律師被 告 辛○○○○ ○?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
被 告 丙○○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叁仟伍佰零柒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之隧道重建工程費用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一半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範圍及不變期間之遵守:緣兩造間就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標工程合約所生之A、隧道開挖五類加強支撐工程費用及B、隧道重建工程等二項爭議進行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之仲裁判斷書(參卷附之原證一號),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前揭判斷書(參卷附之原證一號),因認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中有關B、重建工程費用爭議之判斷(詳原證一號判斷書第一六五頁以下及仲裁判斷主文)具有左文二、三所述之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系爭仲裁判斷明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公平正義原則」,而未能為兩造就特殊情事所發生之重建費用定一合理分配比例,竟作成一個連仲裁庭自身都認為係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之判斷,是1、該「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予撤銷。2、又該「仲裁判斷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是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應予撤銷。玆述如下:
1、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欲不適用雙方當事人所授權之法律規定作成仲裁判斷時,始需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惟由於現行法律中,尤其是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中,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即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我國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因此本件「仲裁判斷逾越仲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予撤銷。
2、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所謂的「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亦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稽(參卷附之附件四第一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及附件八同被告所提被證二號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是仲裁庭有依兩造仲裁協議之授權,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之義務:
(1)、「按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是仲裁契
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
(2)、其次,「從私法自治原則之運作而論」、「從衡平仲裁之立法目的而論」
、「依授權仲裁之契約關係而論」、「依擔保判斷之可預測性而論」、「從法律制定日趨公平性而論」、「從確保仲裁判斷執行力而論」、「從正視仲裁制度之功能而論」認為仲裁庭應依「法律規則」為判斷,其中理由: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僅係授權仲裁人依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如當事人並未直接於契約中特別授權仲裁人特別權限,法律亦無特別授權仲裁人特別權限時,當事人期待於仲裁人者,係系爭契約關係之「法律適用」(legal application of thecontract),而非為當事人利益而進行協商(renegotiate),是以仲裁人當然必須依據「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作成判斷。當事人明知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受國家實體法之規範,仲裁亦判斷當事人依該實體法應負其責任,當事人於有此認識下,當然亦會服從仲裁人之判斷,是以「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是符合當事人之期待。由此可知,「仲裁人應依據法律為判斷」之主要理論在於「雙方當事人與仲裁人間之契約關係」(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and thearbitrator) ,當事人授權仲裁人依據「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實體法)裁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仲裁庭依「授權契約」關係自應依據法律規定裁決,始無違授權契約之本旨。
(3)、綜上所述,仲裁庭有依兩造仲裁協議之授權,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
斷之義務,倘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依前開說明,自屬有背於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
(4)、系爭仲裁判斷明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之「公平正義原
則」,以致於作成一連仲裁庭都認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仲裁判斷,顯然係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
⑴、本件仲裁判斷認定:「本件重建工程之原因為地質因素所引起,係屬契約
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認為有理由。」、「依據公平正義原則,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險,理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據一定比例分擔,惟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為衡平仲裁,故仲裁庭不得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本件重建工程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等語(參卷附之原證一號,仲裁判斷第一六九頁及第一七一頁)。
⑵、故依前開仲裁判斷內容觀之,仲裁庭肯認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所規定情事變更發生,亦即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所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公平調整原契約之給付。惟仲裁庭竟於其依據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蘊含的「公平正義原則」定一定比例分擔時,仲裁庭認為此一「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需經雙方當事人再次同意,始能適用,顯然係拒絕適用雙方當事人早已明示授權之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公平正義原則」),即屬「不適用法律規則」,當然違反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與被告所辯稱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結果,僅係適用法律妥適問題云云(參卷附之答辯書第七頁倒數第三行)完全無涉。
(5)系爭仲裁判斷另表示須經雙方明示同意衡平仲裁,始可依公平正義原則,為兩造定一重建費用分擔比例乙節,顯然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民事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該第三十一條係列於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之中,而屬仲裁法明定之仲裁程序規定,甚明。
⑵、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欲不適用雙方當事人所授權之法律規定
作成仲裁判斷時,始需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又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惟由於現行法律中,尤其是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中,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即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我國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按現代歐陸民法,衡平理念早已納入法律體系,成為法律之一部分,立法者基於衡平理念制定某項法律或規則,使衡平理念經由法律規定而得以實踐,:::「衡平理念」如已成文法化,例如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公益違反之禁止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誠實信用原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情事變更原則」均為「抽象衡平」之範疇,屬於法律之基本原則,仲裁庭依此等原則為判斷,均屬於「依法律規則為判斷」之範疇,並非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仲裁」之範圍。
⑶、故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仲裁之規定,應解釋為並不包括仲裁庭依據其應
適用之法律即可依法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而本件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得調整給付,使兩造合約於兩造間訂定公平之重建工程費用分擔比例,使合約結果趨於公平,此絕非屬「衡平判斷」,亦絕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仲裁應以當事人明示之規定。詎仲裁人不察,誤引仲裁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遽以兩造未同意衡平仲裁,即拒絕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所內含之公平正義原則為兩造當事人就重建工程成本之支出定一分擔比例,進而作出仲裁庭亦認為違反公平正義之判斷(參原判斷第一七一頁),其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而應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條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6)、系爭仲裁庭認為適用法律作成仲裁判斷,因未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得雙方
同意而不得為之,顯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未能依雙方授權適用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蘊含的「公平正義原則」為雙方定一合理分攤比例分擔,兩造認為此一「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需經雙方當事人再次同意,始能適用,仲裁庭顯然係拒絕適用雙方當事人所明示授權之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公平正義原則」),此由仲裁判斷內容「依據公平正義原則,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險,理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據一定比例分擔(按:即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公平正義原則」為比例分擔),惟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為衡平仲裁,故仲裁庭不得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本件重建工程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等語(參卷附之原證一號,參仲裁判斷第一七一頁)可知。亦即仲裁庭本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公平正義原則」,卻又認為該法律之適用未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而不得為之,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公平正義原則」本即在當事人間仲裁協議授權範圍內(參原證二號本工程合約書第5.26(10)條之規定),而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仲裁須經雙方明示同意之規定完全無涉,詎仲裁庭竟引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而拒絕適用當事人所授權之法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公平正義原則)作成判斷,而任意自為一項連仲裁庭亦認為有違公平正義之判斷,顯然構成仲裁程序不應適用卻錯誤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撤銷事由,至為昭然。
(7)、爭仲裁判斷應依兩造仲協議之授權,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系爭
仲裁既拒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於兩造當事人間就重建工程費用核定一公平之分擔比例,而判令原告負擔全部之重建費用,即屬構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議之撤事由。
(三)據上論結,系爭仲裁判斷確具有前述重大程序瑕疵,甚至連仲裁庭亦明認其所成判斷有違公平正義,而構成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五號仲裁判斷影本。
(二)兩造合約主文第一頁及合約一般規範5.26條之規定影本。
(三)本工程承包商併存承擔義務人「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權利與義務協議書第六條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5.26(7)及5.26(8)規定,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相關爭議,如經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仍無法解決者,雙方同意交付仲裁解決。準此,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於九十年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嗣經仲裁協會依法進行仲裁程序,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作成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判斷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即原證一號)。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按原告之主張略以仲裁人錯誤適用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違反公平正義之判斷,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顯有誤會,茲說明如后:
1、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本質: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故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舉之事由,予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加以審查,此為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所肯認。
(2)準此,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公平正義為由提起撤銷仲裁之訴,顯已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前述說明,並非 鈞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2、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真意:
(1)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依實務見解應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
(2)職是,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因兩造自始即不同意採取衡平仲裁之方式,則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仲裁人即不得於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仲裁,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規定。此亦為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肯認,故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載明:「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本仲裁庭為衡平仲裁,從而本件仲裁庭無法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
(3)申言之,仲裁人已認定就系爭重建工程之原因,係因地質因素所致,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發生之情形,故被告(按即仲裁判斷之「聲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原告(按即仲裁判斷之「相對人」)請求增加給付,係屬合法有據。基此,被告因重建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即應由原告全數負擔(參見原證一號第一六九頁第四行起至一七一頁第六行止)。
(4)是以,仲裁人既係適用雙方同意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並無所謂未依當事人約定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之情事。至該適用之結果是否允當,並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範疇。原告率爾指摘仲裁人未公平核定分擔比例,即屬適用法律錯誤,實不足採。
3、衡平仲裁之真意:
(1)依原告所提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第一四六號判決及附件三鈞院九十年仲訴字第六號判決所示,所謂衡平仲裁係指,如仲裁人因嚴格適用法律之結果,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得經當事人明示之同意適用衡平仲裁,而排除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於大陸法系國家中,因衡平之理念,如情事變更原則等,已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故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不再屬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
(2)然如前所述,仲裁人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認定原告應悉數給付被告因重建工程所生之費用,此即適用法律(即吾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結果。因兩造並不同意採用衡平仲裁,是仲裁人即不得於法律上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故意不予適用,而為衡平判斷,否則即屬違法。
(3)至於系爭重建工程之爭議是否符合民法二百廿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及仲裁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結果是否妥適,則係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範疇內。原告以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結果未符公平為由,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洵屬無據。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
1、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真意:「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此亦為相關實務見解所肯認。
2、準此,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比較「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視二者之範圍有無不符。然原告所主張者,係仲裁人未能妥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之判斷(參原告起訴狀第八頁第七行),顯與仲裁協議範圍無關,原告此等主張,顯屬謬誤。
3、原告另主張仲裁人「拒絕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顯失公平。惟如前述,仲裁人係於仲裁庭中審酌兩造之主張後,認:「本件系爭工程之重建工程,係於聲請人依工程司之指示施工後,因隧道之擠壓變形量超出原本施作之支撐工法所得控制,而予以重建施工,應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再者,為進行本件重建立工程,聲請人支出三千八百萬元之重建費用,如仍僅依據原有約定之費用給付,難免有失公平。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該有理由。」(參見原證一號系爭仲裁判斷第一六九頁正數第六行至第十六行止),基此,仲裁人明自肯認本件爭議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並據此為原告應負擔全部重建工程費用之判斷,並無因兩造不同意衡平仲裁即拒絕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嗣經原告拒絕給付後,被告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聲請仲裁,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接到系爭仲裁判斷書,其內判斷認定:「本件重建工程之原因為地質因素所引起,係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認為有理由。」、「依據公平正義原則,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險,理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據一定比例分擔,惟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為衡平仲裁,故仲裁庭不得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本件重建工程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即系爭仲裁判斷第一六九頁及第一七一頁)。原告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應予撤銷之情事,主要理由在於:
⑴系爭仲裁判斷明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之「公平正義原則」
,以致於作成一連仲裁庭都認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仲裁判斷,顯然係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而仲裁庭有依兩造仲裁協議之授權,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之義務,是本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自屬有背於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是依前開仲裁判斷內容觀之,仲裁庭肯認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情事變更發生,亦即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所蘊含之「公平正義原則」公平調整原契約之給付。惟仲裁庭竟於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蘊含的「公平正義原則」定一定比例分擔時,仲裁庭認為此一「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需經雙方當事人再次同意,始能適用,顯然係拒絕適用雙方當事人早已明示授權之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公平正義原則」),即屬「不適用法律規則」,當然違反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
⑵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欲不適用雙方當事人所授權之法律規定作
成仲裁判斷時,始需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惟由於現行法律中,尤其是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中,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即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我國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因此本件「仲裁判斷逾越仲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予撤銷。
⑶故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仲裁之規定,應解釋為並不包括仲裁庭依據其應適用
之法律即可依法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參附件七)。而本件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得調整給付,使兩造合約於兩造間訂定公平之重建工程費用分擔比例,使合約結果趨於公平,此絕非屬「衡平判斷」,亦絕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仲裁應以當事人明示之規定。詎仲裁人不察,誤引仲裁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遽以兩造未同意衡平仲裁,即拒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所內含之公平正義原則為兩造當事人就重建工程成本之支出定一分擔比例,進而作出仲裁庭亦認為違反公平正義之判斷(參原判斷第一七一頁),其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而應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條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故法院僅得就原
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舉之事由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權限,法院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加以審查。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公平正義為由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即已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非法所應審酌範圍。
⑵系爭仲裁判斷中,兩造自始即不同意採取衡平仲裁之方式,則依仲裁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仲裁人即不得於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仲裁,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規定。
⑶仲裁人已認定就系爭重建工程之原因,係因地質因素所致,為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所發生之情形,故被告(按即仲裁判斷之「聲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原告(按即仲裁判斷之「相對人」)請求增加給付,係屬合法有據。被告因重建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即應由原告全數負擔,是仲裁人既係適用雙方同意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並無所謂未依當事人約定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之情事。
⑷仲裁人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認定原告應悉數給付被告因重建工程所生
之費用,此即適用法律(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結果。因兩造並不同意採用衡平仲裁,是仲裁人即不得於法律上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故意不予適用,而為衡平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至系爭重建工程之爭議是否符合民法二百廿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及仲裁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結果是否妥適,則係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範疇內。
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就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即「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5.26(7)及5.26(8)規定,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相關爭議,如經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仍無法解決者,雙方同意交付仲裁解決,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於九十年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嗣經仲裁協會依法進行仲裁程序,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作成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五十五號仲裁判斷,仲裁協會判斷認定:「本件重建工程之原因為地質因素所引起,係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認為有理由。」、「依據公平正義原則,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險,理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據一定比例分擔,惟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為衡平仲裁,故仲裁庭不得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本件重建工程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五五號仲裁判斷一件兩造合約主文第一頁及合約一般規範第5.26條之規定在卷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件厥有爭執者,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重建工程之原因為地質因素所引起,係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認為有理由。」、「依據公平正義原則,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險,理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據一定比例分擔,惟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為衡平仲裁,故仲裁庭不得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本件重建工程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乙節(即系爭仲裁判斷第一六九頁及第一七一頁),(一)、是否已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之規定之「公平正義原則」?(二)、仲裁庭是否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之「公平正義原則」?
五、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一一O六號著有判決可參);是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比較「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視二者之範圍有無不符。然原告所主張者,係仲裁人未能妥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之判斷,即與仲裁協議範圍無關,原告援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協議之範圍」,容有誤解。
六、再按「仲裁庭經當事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者,應係指仲裁人於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充任「衡平仲裁人」(amiable compositeur),於嚴格適用法律(law)或法律規則 (the rules of law)於當事人之紛爭後,發現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衡平仲裁人得無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契約條款與相關之交易習慣)在公正公平之基礎上與無違公共政策之範圍內,依據仲裁庭認為是「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之理念,以及其他被認為相同內涵之類似表示,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又仲裁人依當事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用意在基於衡平之考慮,就個案通觀相關情事,個別化的實現個案正義,以達成當事人間紛爭之「衡平解決」,此「衡平仲裁」制度發衍於法國,並成為當前各國與國際仲裁立法之潮流,與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之「衡平法」(equity) 理念尚屬有間。但由於現行法律中,尤其是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中,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即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我國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原告主張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解釋為「並不包括仲裁庭依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可依法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應為可採,合先敘明。
七、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協議兩造自始即不同意採取衡平仲裁之方式,是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仲裁人即不得於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仲裁(具體衡平仲裁),又觀之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亦載明:「因本件當事人不同意本仲裁庭為衡平仲裁,從而本件仲裁庭無法再為一定比例負擔之分配。」,應屬適法;惟本件系爭判斷亦認:「本件系爭工程之重建工程,係於聲請人依工程司之指示施工後,因隧道之擠壓變形量超出原本施作之支撐工法所得控制,而予以重建施工,應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再者,為進行本件重建立工程,聲請人支出三千八百萬元之重建費用,如仍僅依據原有約定之費用給付,難免有失公平。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其給付,應該有理由。」(詳見系爭仲裁判斷第一六九頁第六行至第十六行止),是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意旨,仲裁人固認「不得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衡平仲裁,惟肯認本件爭議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並已為適用而並據此認定「被告因重重建工程所支出費用,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即應由原告全數負擔。」等語(參見原證一號第一六九頁第四行起至一七一頁第六行止)。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因兩造不同意衡平仲裁,即拒絕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形等語,即屬有據。
八、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故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舉之事由,予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加以審查。是本件仲裁庭適用吾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即「情事變原則」)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則係屬仲裁判斷上實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置喙。又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是仲裁人已認定就系爭重建工程之原因,係因地質因素所致,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發生之情形,故被告(按即仲裁判斷之「聲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原告(按即仲裁判斷之「相對人」)請求增加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指稱仲裁庭未依兩造仲裁協議之授權(即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作成判斷之義務)拒絕適用雙方當事人早已明示授權之中華民國法律(按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而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云云,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拒絕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