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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仲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就交通維持計畫費、No2—No1推進段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No4—No6工作井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及該部分之仲裁判斷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

特一幹線工程(九標)」,兩造於契約附件中訂有「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之約款,該工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完工,並辦理驗收、結算、請款;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應給付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八年間追加工程款七千零八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認本件不應仲裁,拒絕選任仲裁人,被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仲裁人,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選任黃虹霞律師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事件仲裁人,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再抗告確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為仲裁判斷,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前揭仲裁判斷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雙方仲裁協議僅約定得仲裁,約定內容並不確定,依法應無效,爰依商務仲裁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認商務仲裁條例已失效,則援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㈢雙方約定適用仲裁條例及其程序,系爭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皆依據仲裁法,

顯然違反兩造仲裁約定,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認商務仲裁條例已失效,則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㈣本件仲裁人於判斷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依商務仲裁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認商務仲裁條例已失效,則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㈤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就提付仲裁部分所提選擇權抗辯,及雙方於九十年間即已

就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不應再請求之抗辯,均未附理由即不採納,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認商務仲裁條例已失效,則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㈥兩造就「工程合約變更」爭議未進行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

無關,明顯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認商務仲裁條例已失效,則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㈦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無法變更工程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認商務仲裁條例已失效,則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㈧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請求⑴原告應辦理合約變更⑵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千九百三

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前兩項請求均屬於給付之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仲裁庭認為給付之訴屬於可分別請求之訴,所以前者判斷被告勝訴,而後者判斷被告敗訴,被告對此並無異議,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內容既屬於獨立可分別之判斷,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僅撤銷部分仲裁判斷,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通說屬於形成之訴,原仲裁判斷主文屬於可分,原告自得僅就其中一部分發生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效果,無全部請求撤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仲裁約定條款、九十年四月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九十年十月仲裁聲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選定仲裁人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裁定、原告抗告、再抗告補充理由狀、被告仲裁庭準備書狀㈢、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仲裁詢問會紀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為仲裁判斷書、楊與齡等學者著作部分內容、美國聯邦仲裁法第十四條及中譯本、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仲裁答辯狀、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拓營字(九○)第○一八號函、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拓營(九○)字第○三八號函、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拓營字(九○)字第○五六號函、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營署北衛字第四○六二四五號函、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營署北衛字第四○八四一六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案卷、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裁定卷、向最高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卷、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所訂仲裁協議,並無因內容不確定而無效之情事。查本件系爭之「仲裁協議

」互見於工程合約第六條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而條文所稱: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其「得」應係「可以」之意,即可以仲裁,並非否定仲裁,除非一方先行提起訴訟,始不可仲裁。故就此定義以言,本件仲裁協議內容並無不確定之可言,原告主張無效,應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查本件仲裁

協議雖約定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但該條例既因修法名稱改為「仲裁法」,實乃原條例之延續;且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自應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原告就此仍執陳詞,堅稱應依原條例之規定進行,並據此指稱本件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殊有未合!㈢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使當事人為充分之陳述。按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仲裁程序業經仲裁庭多次詢問,兩造對於相關攻防方法,均有充分之陳述,於詢問程序即將終結時,主任仲裁人問相對人 (即原告):「有什麼補充?」,相對人答稱:「我想沒有,該講的都講了」,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自無可採。㈣系爭仲裁判斷確實已附理由。按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完全」不附

者而言,如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理由,依上開判決要旨,自難認其為不附理由,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為,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查本

件工程合約所載仲裁條款既已指明:「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得提請仲裁,則凡有關契約條款之爭議,均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本件被告係以兩造對工程合約第六條關於工程變更之規定是否適用或準用發生爭議,提請仲裁,仲裁庭就此判斷相對人(即原告)應依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係針對仲裁協議標的而為,並未逾越其範圍。

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原告應為之作為,並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按所謂「仲裁判斷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當事人應給付之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相對人(即原告)應辦理「工程合約變更」,既無上開情事,自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故原告此一主張,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原告函及附表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書相關修正金額明細表及準備書狀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且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案卷查證屬實,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簽約,由被告承攬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特一幹線工程(九標),被告九十年十月間依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拒絕選任仲裁人,被告向本院院聲請選任仲裁人,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選任黃虹霞律師為仲裁人,原告不服提出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書,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有⑴兩造間仲裁契約內容不確定,依法應無效,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皆依據仲裁法,顯然違反兩造仲裁約定,⑶本件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⑷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就兩造仲裁協議所為選擇權抗辯,及雙方於九十年間即已就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不應再請求之抗辯,未附理由即不採納,⑸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明顯逾越仲裁協議範圍,⑹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無法變更工程合約內容,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撤銷事由,爰依商務仲裁條例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就交通維持計畫費、No2—No1推進段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No4—No6工作井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及仲裁判斷費用部分之判斷,如認不得適用商務仲裁條例,則援依仲裁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並無因不確定而無效之情事,系爭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查本件仲裁協議雖約定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但該條例既因修法名稱改為「仲裁法」,實乃原條例之延續,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自應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使當事人為充分之陳述,系爭仲裁判斷確實已附理由,並針對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所為,且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無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簽訂「台灣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特一幹線工程(九標)」工程契約(下爭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特一幹線工程(九標)」,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造於契約中訂有「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該工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完工,並辦理驗收、結算、請款,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認本件不應仲裁,拒絕選任仲裁人,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選任仲裁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選任黃虹霞律師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事件仲裁人,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仲裁約定條款、九十年四月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九十年十月仲裁聲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選定仲裁人聲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案卷、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選任仲裁人全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述應予撤銷事由,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仲裁法,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二、……為促使我國仲裁立法『國際化』與『自由化』,並配合國際貿易之推展,爰參考多數國家之立法,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以擴大仲裁之適用範圍」,及該修正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本法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現行仲裁法第五十六條:「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等規定可知,立法機關係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而非制定仲裁法並同時廢止商務仲裁條例,故二者名稱雖有不同,實為同一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前述應撤銷事由,爰依商務仲裁條例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惟按商務仲裁條例業經修正為仲裁法,兩者係同一法律,已如前述,依「程序從新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務仲裁條例,即非可採,是本院應予審酌者,即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撤銷事由,合先敘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五條提付仲裁協議內容不確定,依法應無效云云。

按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五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核其文義應係指兩造對契約發生爭議時,如經雙方協議不成時,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依商務仲裁條例程序提請仲裁之權利,該條款應屬解決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顯見兩造間既就契約所生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存在,且無原告所指約定內容不明確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皆依據仲裁法,顯然違反兩造仲裁約定,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查系爭仲裁之仲裁人黃虹霞律師係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選任,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再抗告確定,足認系爭仲裁庭之組成並無不法。又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五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等語,惟查該條款僅屬兩造合意仲裁條款,商務仲裁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仲裁法,該條例與仲裁法本屬同一法律,已如前述,是依「程序從新原則」,系爭仲裁程序適用仲裁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顯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云云,惟所謂「仲裁人於判

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仲裁程序業經仲裁庭多次詢問,兩造對於相關攻防方法,均有充分之陳述,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三次詢問會程序即將終結時,主任仲裁人問相對人 (即原告):「有什麼補充?」,相對人答稱:「我想沒有,該講的都講了」,有該次詢問會會議記錄附於系爭仲裁卷宗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其就兩造間仲裁協議提出選擇權抗辯,及其抗辯兩造

於九十年間即已就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不應再行請求等點,未附理由即不採納云云。按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判參照)。關於兩造仲裁協議即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五條之約定部分,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兩造未先行訴訟,而是否仲裁之選擇權自應繫於先請求者,毋待相對人(即原告)同意始可仲裁」,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見仲裁判斷書甲、程序方面第四點之說明);又關於原告抗辯兩造於九十年間即已就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不應再行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認為「被告於聲請仲裁前雖曾詳列細目、金額及合約依據,請求原告辦理追加給付,但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三十日發函拒絕,是本件確有協議及協議不成之事」,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見仲裁判斷書甲、程序方面第六點之說明),關於前開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即不採納云云,顯無足取。

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明顯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按

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等語,核其文義應係指兩造對契約所生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存在,又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辦理變更工程合約,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始聲請仲裁,是被告顯係因兩造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發生爭議,始聲請提付仲裁,並經系爭仲裁庭判定「相對人(即原告)應就交通維持計畫費、No2—No1推進段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No4—No6工作井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兩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所為主張,顯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無法變更工程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

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按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判參照)。關於被告得否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自得依職權為之,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經核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具有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撤銷仲裁程序之事由,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