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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仲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洪羽柔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呂光律師複 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七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第C391標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因原告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遲延、颱風及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而展延工期共五百一十四天為由,請求原告增加給付植生工程款(下稱系爭爭議),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經該會以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七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因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所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詳如下:

1、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修正一般規範(下稱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約定,如原被告不能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共同推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而該條款中之「不能」係指任一方有不能或不願意就系爭仲裁事件選定仲裁人,即視為雙方無仲裁合意而應將雙方爭議以訴訟方式解決。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對何種爭議可透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本有自主決定及選擇權,故就系爭爭議,原告既未選任仲裁人且未與被告共同選任主任仲裁人,依約定即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而應回歸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然系爭爭議既已因原告未選任仲裁人而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則被告就系爭爭議仍提付仲裁並由仲裁協會代原告選定仲裁人且作出仲裁判斷,顯已違反原被告間之仲裁協議。被告雖謂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約定中之「不能」僅限法律上客觀不能或雙方均不願意之情形,且若將該條約定中之「不能」認為包含一方不願意選定之情形,則該約定因係附任意條件而屬無效。惟被告主張並無理由,蓋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既已承認法律行為可附加任意條件,且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約定中之「不能」未限於法律上客觀不能或雙方均不願意之情形,則就系爭爭議原告既未選任仲裁人,依約即應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而無仲裁程序之適用。

2、依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節及一般規範第8.4(6)b、8.4(7)等規定可知,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如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自亦不得提請仲裁。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張其因工期延長受有損失而就該損失請求提付仲裁,然工期延長所受之損失既屬原告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而屬被告不得異議之事項,則就系爭爭議被告本即不得提起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就不得仲裁之事項予以仲裁,即已違反原被告間之仲裁協議範圍。此外,依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節之規定可知,需因合約事項所生之爭執,始可依原被告間之約定提起仲裁。惟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係主張就情事變更、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等契約外之爭議事項提起仲裁而非就合約之解釋或爭執有何爭議,則依約此等合約外之爭議本即不得提起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中就情事變更及消滅時效等之見解亦與我國法律有違而有衡平仲裁之情,則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依約不得提付仲裁事項逕為仲裁判斷,且其仲裁判斷亦與法有違,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3、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施工技術規範或特定條款等,因均係原告單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故該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後段規定因有失公平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後段規定,乃原告以不正手段促使條件成就而屬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等規定亦應屬無效;惟被告主張均不足採,蓋被告與原告之經濟地位係屬相當,且被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亦可就契約內容及相關風險予以評估;又系爭契約係由原被告雙方合意所定,則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既規定於當事人一方不選擇以仲裁解決爭議,他方仍可回歸訴訟程序而逕行起訴,則該條約定並未減損被告權利或對被告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該條約定自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

(三)證據:提出合約特定條款修正一般規範第5.26及8.1(5)規定各一份、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5.3(2)、8.4(6)及8.4(7)節規定各一份、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一六六號仲裁判斷書一份、彭鳳至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第二四二頁一份、被告律師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一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份、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一四二號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筆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之約定可知,原被告於其中一方提起仲裁時,雙方即負有組成仲裁庭之義務,另依修正一般規範第5.26(9)之規定可知,原被告間就提起仲裁之爭議事項仍得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以補充雙方未規定之事項。故系爭爭議於被告提付仲裁後,原告既拒絕履行其依約所負組成仲裁庭之義務,被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仲裁人。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雖約定,如原被告不能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共同推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然該條中之「不能」應僅限於法律上客觀不能或雙方均不願意之情形,而不含一方不願意選定之情形。否則若認當事人一方就爭議事項得拒絕或不願選任仲裁人,將違反原被告間所負組成仲裁庭之義務及雙方欲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合意,故被告於原告拒絕選任仲裁人而依仲裁法之規定聲請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該仲裁庭之組成自屬合法。此外,原告雖謂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中,當事人之一方就推選仲裁人係屬停止條件中之隨意條件,若一方拒絕或不願選任仲裁人則該附停止條件之仲裁協議即不生效力而使雙方不負組成仲裁庭之義務。惟隨意條件並無作為停止條件之條件能力,故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中並未對仲裁協議負有任何條件。縱認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後段之規定係以原告得任意拒絕選任仲裁人而影響仲裁協議之效力,該條約定關於仲裁人選任方式及期間約定之規定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又原告雖以一般規範8.4(6)b、8.4(7)為據,稱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云云,惟合約一般規範8.4節係關於完工期限之規定,且該規範並無任何「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明文。此外,修正一般規範第5.7(1)、(2)條分別規定工地土地使用權無法取得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承包商可向工程司提出補償請求,故此修正一般規範乃原一般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系爭爭議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透過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人對系爭爭議自有仲裁權限。

3、此外,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26節之規定可知,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皆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標的。故本件工期展延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確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標的,並未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而系爭契約除明文約定者外,尚需以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規定,故非謂一旦適用民法規定釐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者,即非屬合約之爭議。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之故致被告承攬原告工程支出額外之成本與費用,經原告拒絕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及補償之請求後,被告始就系爭爭議提請仲裁,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標的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為雙方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7(2)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原告既否認被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則就被告得否增加請求工程款或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自屬合約一般規範第5.26節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又系爭仲裁判斷對消滅時效、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及認定,並未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非衡平仲裁。

(三)證據:提出藍瀛芳著「仲裁條款的解釋」一份、黃茂榮著「民法總則」第八八八至八九一頁及第九六七頁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四五四至四五五頁各一份、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一份、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七五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一份、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修正之一般條款第5.7(1)及5.7(2)節規定一份、林俊益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一份、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一一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各一份、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四四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一份、行政院公平交易法(86)公貳字第0000000─00五號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第C391標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契約,被告以因原告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遲延、颱風及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而展延工期共五百十四天為由,請求原告增加給付植生工程款,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經該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然就該系爭爭議原告既未選定仲裁人,依雙方約定就系爭爭議即視為不得仲裁,惟被告仍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即已違反雙方之契約約定及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即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仲裁不合法情事,故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節規定可知,凡因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原則上均應屬得仲裁之範圍。因此系爭爭議既屬合約引起之爭執而為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被告自得就該爭議提付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仲裁及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等情事,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因工程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遲延、颱風及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而展延工期共五百一十四天,被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遲延利息。

三、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經依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1、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爭議得否以仲裁程序解決?2、系爭仲裁判斷對系爭爭議為仲裁是否屬衡平判斷而應予撤銷?

(二)判斷:

1、系爭爭議得以仲裁程序解決:⑴查法院審理仲裁判斷是否應予撤銷時,除應詳細審酌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外,就訴訟經濟之觀點而言,為免浪費當事人為作成仲裁判斷已付出之勞費,即應於審酌是否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時,一併加以考慮,此一原則,於判斷兩造是否就其爭議事項達成仲裁協議而得經由仲裁程序解決紛爭時,尤其重要,美國最高法院一九八五年Mistubishi Motors Inc.v.Soler Chrysler Plnmouth Inc.(473 US 614)案中之判詞:「

any doubts concerning the scope of arbitral issues should be solved

in favor of arbitration」,即係上述原則之具體揭示。⑵經查: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後段規定如下:「如兩造『不能』在

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經參諸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26『前言』中規定:「... 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爭執」規定,兩造確實已成立仲裁協議。原告雖另依5.26(1)、5.26(7)、5.26(8)、5.26(9)、5.26(10)、5.26(11)、5.26(13)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限制仲裁之合意云云,惟觀諸上述規定,不過在於補充系爭仲裁協議成立後之不足,經參考首揭⑴之原則,要難僅憑上述規定有不得再提起仲裁或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之文字記載,即逕認兩造並不成立仲裁協議。

⑶次查: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爭執」規定:「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

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故凡因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自均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

⑷第查: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前段明白規定:「任一方依前述規定

提起仲裁時,『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任一仲裁人,當事人兩造並『應』共同推選一主任仲裁人,‧‧‧。」足見於當事人任一方依照第5.26(9)提出仲裁時,兩造當事人即「應」各選任一仲裁人,並「應」共同推選一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從而可知,兩造俱負有組成仲裁庭之義務,所謂不能選定仲裁人,應指客觀上事實不能,致不能於仲裁提起二個月內組成仲裁庭,否則即無須另行約定雙方應各選任一仲裁人。原告雖稱前揭『不能』情形,係包括一造不願意,其不願意選任仲裁人及推舉主任仲裁人,視同雙方不同意仲裁云云,因與前揭⑴所示之原則有違,且容易因一方當事人之細故不配合而無法達成系爭仲裁協議成立之初衷,尚不可採。

⑸復以,原告另稱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試驗買賣,主張依我國法律規定以

及我國與德國學者之論著,試驗買賣契約是否生效得取決於買方之任意,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云云。惟查:試驗買賣係買賣契約中之特殊型態,故乃特別立法規定當事人間得約定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惟此乃因應多元化交易之需求,為因應試驗買賣之特性所規範,是得以一方之意思(即隨意條件)作為停止條件,然此於一般之買賣契約乃至於其他契約則皆無適用。系爭仲裁協議之性質既非屬試驗買賣,且雙方亦已達成仲裁合意,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仲裁協議與試驗買賣實屬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何況若依原告之解釋,將使原告得以消極拒卻選任仲裁人之方式,令系爭仲裁協議無法發揮預定之功能,而與前揭⑴揭示之原則明顯相背,原告上項主張,亦無足取。

⑹至於原告雖指稱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既得於仲裁協議中,特別

約定選任仲裁人之方法,則前揭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規定所稱之『不能』,即顯然應該包含任何一方消極未選任或積極拒絕選任仲裁人或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云云,惟查:仲裁協議當事人得約定包括仲裁標的範圍、仲裁人選任方式等內容,雙方如已成立仲裁協議,即已同意仲裁,雙方自應受該仲裁合意之拘束,而有關雙方當事人選任仲裁人之方法等,與雙方依合約規定是否有權拒絕選任仲裁人,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意即雙方當事人選任仲裁人之方法,僅係仲裁協議之一部,俾供雙方遵循,惟要不影響雙方同意仲裁之真意。因此,於雙方當事人間成立有仲裁協議並約定有仲裁人選定方法之情形,雙方當事人自有義務依仲裁協議規定之方法選任仲裁人並組成仲裁庭,原告主張當事人得透過「仲裁標的範圍」及「仲裁人選定方法」約款之安排,使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未生效或失效云云,除顯然與修正一般規範第5.26條雙方仲裁合意成立規定之體系解釋不符外,亦顯然違反第5.26(11)有關選任仲裁人義務之明文規定,要無可採。

⑺末以,被告既已選定仲裁人,並促請原告選定仲裁人及共推主任仲裁人,而為

原告所拒絕,則次依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9)條之規定,承包商可依據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 )之約定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是就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庭之組成,除第5.26(11)之特別約定外,仍得適用我國之仲裁法(原為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以補充雙方合約未約定之事項,是則上開5.26(11)規定雙方應於二個月選任仲裁人及組成仲裁庭,即應屬雙方之契約上義務;故原告違反此一選任仲裁人以及組成仲裁庭之義務時,被告依第5.26(9)適用仲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及為兩造選定主任仲裁人,以組成系爭仲裁庭,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得依第5.26(11)規定拒絕選任仲裁人以不同意仲裁,契約解釋顯與兩造間第5.26仲裁協議規定之體系不符。

2、系爭仲裁判斷非屬衡平判斷:⑴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

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仲裁契約,必須係約定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始能生效,故得為仲裁者,當係以該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逾此範圍,則不得提付仲裁,而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⑵經查: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8.4(6)b規定:「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

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僅係針對工期明文規定工程司就延長之『日數』具有最後決定權,而就承包商因此所遭受之任何損失補償,則未明文規定工程司有最後之決定權。原告指稱工程司就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補償亦有最終決定權,洵屬無據,復觀諸一般規範第8.4(7)規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並無任何「工程司」對「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商不得提出異議之明文,原告雖稱第8.4(6)b既規定不得異議,則第8.4(7)亦屬不得異議之範圍云云,惟一般規範8.4(6)b雖規定工程司對於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惟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規定工程司應予核定且具有決定權;一般規範8.4(7)規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補償等語,則係關於擬制其實體法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認承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損害,亦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就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提付仲裁,自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並未違反仲裁協議。再揆諸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規定:「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可知「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本件工期展延損害賠償爭議,被告自得依約提起仲裁。

⑶原告雖主張修正一般規範第5.26規定就兩造間之仲裁契約範圍所為概括規定,

係指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被告所持請求賠償之理由,非就契約之解釋問題或執行有何爭議,且被告依情事變更、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等規定於仲裁程序中請求賠償,係屬合約以外之爭議,並非可提起仲裁之爭執云云,惟查:修正一般規範第5.26規定:「(略)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則其仲裁之範圍應不只限於「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等爭執,只要符合第5.26規定前段除外事項之外,「由合約所引發之爭執」均可交由仲裁;再者,被告於系爭仲裁之仲裁標的為承攬報酬請求權,除雙方之契約約定外,仍須以民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規定,非可謂一旦適用民法規定釐清當事人權利義務,即非屬合約之爭議,原告以被告所持請求賠償之理由為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等規定,認本件爭議乃系爭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及上開其他民法規定之適用問題,而非就合約之解釋或爭執有何爭議,顯有誤會。

⑷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消滅時效及情事變更、遲延、承攬等之見解及

認定均有背於我國法律,已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云云,惟此係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至作成仲裁判斷,應係本諸職權認定,而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又撤銷仲裁判斷,法院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斷,亦無從審酌,而只能單從程序審究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之事由。是系爭仲裁人於從事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等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此類實體上法律原則之適用,非本院所得審酌,故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合以上,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及系爭仲裁判斷非衡平判斷,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