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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仲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九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六三號仲裁判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仲執字第四號執行裁定均應予撤銷。

貳、陳述:查兩造間前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之契約爭

議,由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六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對被告為部分給付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因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所示情事,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仲裁地之地方法院即 鈞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本件仲裁判斷違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撤銷:

㈠由原告所提原證一號仲裁判斷書觀之,該仲裁判斷於理由欄內對於究竟為何原告

應於原契約總價之外額外增加給付被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完全未說明,僅以其自行推斷之合理價格判斷原告應增加給付上開二千餘萬元,本件仲裁判斷自有判斷未附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至於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一、所引仲裁判斷理由第貳、第三大點僅在

說明系爭工程因基層回填數量追加,就追加部分已重新議價,單價增為165元/立方公尺,數量為一四八七三七.六七立方公尺,對於上開事實雙方無爭執等 (見原證一號第六十九頁第十二行起) ;第貳、第四大點則在說明對於是否附給「單價分析表」乙節雙方爭議不已,仲裁庭不作進一步採認判斷而已 (見原證一號第七十頁第二行起) ,並非對於原告應增加給付所作之理由說明,乃被告上開書狀

一、竟謂仲裁判斷書上開二點理由即係在交代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並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已附理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仲裁判斷確有判斷未附理由之違法。

㈢又本件仲裁判斷未載明判斷依據,而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答辯二、狀所援

引作為其認本件仲裁判斷無未附理由違法依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末頁稱「:::未載明判斷之依據,依前揭說明,亦僅屬是否為不附理由:::」云云可知:最高法院亦肯認未載明判斷依據之仲裁判斷為不附理由,有違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

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㈠仲裁法為程序法,由仲裁法之內容觀之,計分為八章,第一章仲裁協議,第二章

仲裁庭之組織,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用語觀之,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顯係指違反仲裁法第三章之各項規定(第十八條至第卅六條)而言。

㈡仲裁法第卅一條明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依該條文規定,若當事人未明示合意者即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本件原告不同意衡平判斷,為仲裁庭認定之事實(請見原證一號第四十七頁乙、貳、二、),故依仲裁法第卅一條規定,仲裁庭不得為衡平判斷,但本件仲裁判斷由其理由欄之記載觀之,顯係為衡平判斷,故本件仲裁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卅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予以撤銷。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及八十六年台再字第八八號判決同旨)判決意旨(仲裁法修正前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商務仲裁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仲裁庭明知依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卅一條規定本件不得為衡平仲裁,乃竟故意違反之,本件仲裁判斷之程序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該判斷應予撤銷,至為昭然(若謂違反第卅一條規定而仍不得撤銷仲裁判斷,則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卅一條規定豈非為具文?至於該第卅一條規定立法上是否妥當係另一問題)。

㈢同前所述,對於究竟為何原告應於原契約總價之外額外增加給付被告,原仲裁判

斷並未說明,逕以其自行推斷之合理價格判斷原告應增加給付二千餘萬元,自顯為衡平判斷(雖仲裁判斷書未引用「衡平判斷」字句,但由其前後文對照觀之很明顯即可看出其係為衡平判斷),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二、謂係原告漫詞指摘仲裁判斷係衡平判斷,並無依據云云,顯無理由。

㈣本件契約已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惟本

件仲裁判斷書於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時,未說明究竟係依中華民國何一法律規定,僅以其自行推斷認定之合理價格命原告增加給付(有判斷書可證),參原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本件仲裁判斷自有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違法。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三、謂本件仲裁判斷係依兩造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判斷云云,係被告自己之任作主張(仲裁判斷並未肯定本件有變更設計情形或屬新增工作項目),並非事實(且上開各條款亦不得為被告請求之依據),其以該不實之事實推論原仲裁判斷已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云云,自亦並無理由。

㈤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起訴狀原證

三號)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答辯二狀所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末頁稱「:::系爭仲裁判斷應適用我國法律,仲裁人亦以我國實體法為判斷依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則本件仲裁判斷即無仲裁人不適用兩造締約時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並無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事」所示之意旨可知:凡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而未適用實體法判斷者,屬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㈥本件被告於仲裁庭所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原告於仲裁庭

時已詳敘理由如下,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被告顯無權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乃仲裁庭不予採信,仍為原告不利判斷,而且未說明其係依何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仲裁,本案仲裁結果自顯違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原仲裁判斷自有應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而未適用實體法判斷之違法,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之:

⒈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標前選商合作投標關係,不是一般由原告得標後

再交被告分包之次承攬關係,而且兩造間係以總價決標之標前選商關係,即原告係以被告之報價為基礎而據以向業主投標,得標之後,「基層回填料」之單價即以被告公司之報價(80 元 / 立方公尺)編列預算 77.9 元 / 立方公尺(其與 80 元 / 立方公尺之差異係按原告對業主得標價與業主所定底價之比例調整)並據以與被告公司訂立工程契約,雙方可謂生命共同體,理不應有爭議情事產生,乃被告竟於事後反於標前同意書上「:::在原報價之範圍內:

::」之明確記載約定,無理要求加價,實顯不足採,亦無依據。

⒉又原告確已交付單價分析表與被告,被告並係按混合料作標前選商報價;退步

言之,縱然原告未交付單價分析表與被告,而且被告係以普通土方向原告作標前選商報價,但已交付被告之資料上係記載基層回填料,並未載明係普通土方,原告也沒有任何人要求被告以普通土方報價,被告既自承其可以自行向業主投標及取得全套投標文件,又自承持有業主施工規範,內載混合料之規格,則被告自己疏未查明基層回填料為普通土方或混合料,而以普通土方向原告報價,原告信賴被告為正確報價而據以向業主投標並以被告之投標為基礎得標,則得標後被告何得再以其向原告之標前選商報價錯誤要求原告增加給付?被告應自行承擔其疏未查明之後果,被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施工總則第五條第七款(請見仲裁卷聲證一號),原告與業

主公路局間之規範規定,包括基層回填料需使用混合料(請見業主單價分析表)及業主施工規範(請見仲裁卷聲證五號)等俱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有遵守之義務,被告何得再就原合約數量部分之基層回填料再要求加價?⒋又被告既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函請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則顯然

被告如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原告否認之),亦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即已得行使,乃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始提出本件仲裁聲請,自已罹於民法第一二七條之消滅時效。

⒌關於被告請求權之基礎部分,被告始終未明確說明而且反反覆覆,依仲裁庭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詢問會被告之陳述歸納為1、締約過失;2、不當得利;3、工程契約第十五條及第五、六條,惟1、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在仲裁程序所提補充理由狀二、已表示不主張,原告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再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而且原告係依合約約定處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尤其業主來價不變,原告並未得利,本件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2、不論不當得利或締約過失均係本於法律規定,不是本於契約約定,故不屬契約爭議得付仲裁之範圍(又原告係本於被告之標前選商報價對業主報價,在原約定數量範圍內及業主來價未變之情形下,原告有何得利可言?因為就基層回填料乙項業主之來價固較原告根據被告之報價對業主之轉報價為高,但因原告與業主間係按總價得標,則該基層回填料項目較高之業主來價即表示其他項目中必有原告之報價高於業主之來價者,從而在原約定數量範圍內,業主給付原告之總價不變,被告若要求原告增加給付,原告即需額外補貼與被告,但卻不能轉而要求業主增加給付,對被告言係受害,而無得利可言。即原告並未得不當利益,被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亦於法無據,尤其如上述,原告係依合約約定處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3、被告既自承有業主施工規範(內含本件使用混合料)並已作為其報價依據,則何來締約過失(另如有締約過失問題,其過失係在被告不在原告,被告自己未查明基層回填料之內容而報價,其過失係在被告,而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締約過失之請求人以其無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自己有過失何得為請求?)?4、締約過咎與契約第十五條係不能兩立之事項,如果以契約第十五條為依據,則無締約過咎之問題,被告之主張自相矛盾;5、契約第十五條新增項目係指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而言,第五條及第六條亦係以變更設計為前提,本件就原約數量部分:圖說未變、規範未變、何來變更設計,更非新增項目(該項目始終為基層回填料,並未有新增或變更),被告就原約定數量部分何得本於第十五條及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請求增加給付?又原約已有單價何可由被告片面提高之?此外,1、被告在持有業主施工規範,其上已載基層回填料為混合料之規格,且被告得自行取得業主投標文件(含單價分析表),若未自行取得俾憑正確報價之情形下,而致有錯誤以普通土方報價之情形,係緣於被告一己之疏忽行為,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既未見被告依法撤銷之(事實上依法已不得再撤銷),則被告何得逕自請求增加給付?2、依業主投標文件,本件基層回填料為混合料,原告始終亦均認為係混合料而向業主投標及與被告簽約,若被告主張其於標前選商階段係本於普通土方之認知與原告報價簽約,則兩造就系爭爭議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既然意思表示不一致,即無契約關係,即非契約爭議,被告何得聲請仲裁?又被告已以上開仲裁判斷為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准許,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撤銷仲裁判斷時應由鈞院依職權併撤銷該執行裁定,爰一併請求撤銷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仲裁判斷業於判斷書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及第四大點交待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並不構成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附理由」之違法:

㈠依最高法院一向之見解,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

者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準諸最高法院之見解,豈有不附理由可言?⒈我國最高法院一向認為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限於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判斷理由縱有未盡或不完備,仍不在此限:

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謂:「:::次按商仲條

例第廿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語。

⑵右揭最高法院見解迄為我國各級法院所遵循,此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一三一五號民事判決亦謂:「:::惟所謂未附理由,係指仲裁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等語即可見之。

⒉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準諸前揭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自無不附理由可言: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並非「完全」不附理由甚明。

⑵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及第四大點分別就兩造於系爭仲裁

事件之主要爭點,即原告為何同意與被告就追加部份重新議價及原告有無交付業主單價分析表兩項為判斷、說明,最終因此認定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後來實際施作所用之「混合料」,進而判命被告給付購料差價(詳後述第㈡點之說明),因此已就判斷之理由有所敘述,縱因主筆之主任仲裁人係工程人員出身致文筆未能盡達其意,至多亦僅係判決理由未盡,自不足以構成不附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何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理由,業於判斷書理由欄第貳實體方

面第三及四大點(判斷書第六十九頁第十二行七十頁第十行)有所交代,原告指謫其完全未加說明云云,並不實在:

⒈原告指謫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究竟為何原告應於原契約總價以外增加給付被告款

項,完全未加說明,僅以其自行推斷之合理價格判斷原告應增加上開給付,因而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違法云云。

⒉系爭仲裁判斷已在判斷書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及四大點(判斷書第六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七十頁第四行)交代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

⑴被告即系爭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之聲請人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之事實:

①本件原告即系爭仲裁判斷之相對人為承作業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

快速公路後龍段汶水線E三○七標工程,乃在投標承攬前,先找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各小包就上開工程內各單項工程估價,並由各小包競標,其中「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由本件被告標得,兩造並因此簽訂標前同意書,約定俟原告標得前述E三○七標工程後,即由被告在標前同意書所訂報價範圍內與原告簽約承作該標工程之「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俟後原告果然標得前述E三○七標工程,兩造也因而依標前同意書之約定訂定正式工程契約。

②詎開工後被告就前述「路基面及匝道工程」中之「基層回填工程」會同原

告依約以「土方」為回填料送業主試驗後,業主起初予以通過,繼則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業主在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所載,該項基層回填工程係規定以「混合料」而非「土方」為回填料,並要求原告依其與業主之合約規定材料施作,原告乃因而變更設計要求被告改以「混合料」施作。由於依本件兩造合約之規定,被告應服從原告變更設計之指示,原告則有義務就變更設計所致新增工程項目與被告議價,因此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改以「混合料」施作完竣,惟於施工中一再要求原告就「混合料」重新議價時,均遭原告拒絕。

③由於業主就前述「基層回填」工程所需回填料數量計算有誤,因此乃於施

工中途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短少之數量,原告因而指示被告如數以「混合料」追加,並就追加部份以變更設計所生新增項目與被告重新議價為每立方米一六五元。由於追加部份與原訂作部份原係同一工程,因此若契約原訂單價係「混合料」之價格,則原告依原訂單價按追加數量計價給付追加部份之工程款即可,何須與被告重新議價?足證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混合料」。

④由於追加部份與原訂作部份原係同一工程,又同時、一起施作,購料成本

相同,因此若原告依約與被告就原訂作部份重新議價,則議價結果應與追加部份單價一致即每立方米一六五元,因此被告乃於仲裁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原訂作部份重新議價之單價每立方米一六五元與契約原訂單價每立方米七七點九元之差價(以上主張可參被證一號即被告於該仲裁事件辯論意旨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六行之簡要說明)。

⑵原告即仲裁事件之相對人於仲裁事件中之主張:

①唯一記載應使用「混合料」之文件即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在簽訂標前同意

書前即已連同其他招標文件交付被告,因此被告自始明知應以「混合料」為基層回填料,並以「混合料」之價格報價簽約,從而兩造契約所定之基層回填料係「混合料」而非「土方」。

②之所以與被告就追加部份重新議價,係因被告拒絕依原訂單價施工,原告

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並因砂石行情在追加當時已與訂約當時有變遷,因此勉予同意,並非因契約原訂單價係「土方」價格而同意重新議價(以上主張可參被證二號即原告於該仲裁事件之辯論意旨狀)。

⑶綜右可見,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主要爭點厥為就被告承作之「路基路面及

匝道」工程中之「基層回填」工程,兩造合約所訂之基層回填料究係普通「土方」?抑或較貴之「混合料」?環繞此一主要爭點之攻、防,雙方又再爭執:

①唯一記載應使用「混合料」為基層回填料的業主單價分析表,原告究竟有

無於簽訂標前同意書前交付被告(原告主張有,被告否認)?②原告係因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因而同意以「混合料」施作之

追加部份以新增項目為由,與被告重新議價(被告之主張)?抑或係因被告拒絕以原訂單價施作追加部份,為免影響工程進度而勉強同意議價(原告之主張)?⑷就原告有無交付業主單價分析表之爭點,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第貳實體

方面第四大點交代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定其主張無可採(參判斷書第七十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判斷書謂:「有關兩造歷次仲裁詢問會,均為『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標前同意書及相關議價文件,有否附給單價分析表』乙節爭議不已!經本仲裁庭反覆審視兩造所提證據,並於各詢問會期間,詢問兩造當事人、證人結果,因相對人詢問會期間迄未提出具體證據,本庭對於此項爭執不作進一步採認判斷。」等語,首先表明「反覆審視兩造所提證據」並經斟酌詢問兩造當事人及證人,其次才敘明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最末方謂對此項有利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爭點「不作進一步採認判斷」,足見其所謂「不作進一步採認判斷」之真意,係指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後,認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原告之主張無可採而不列為判斷兩造合約所訂基層回填料究係土方或混合料此一最終爭點的依據。

⑸就原告究係為何同意與被告就追加部份重新議價,系爭仲裁判斷則於理由欄

第貳實體方面第三大點交代其認定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參判斷書第六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七十頁首行):判斷書謂:「兩造前述混合料差價給付與否之爭執,經仲裁庭審酌系爭契約書契約仲裁條款及系爭標的內涵,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基層6項「基層回填」(內含購料費及舖築滾壓租機費兩者,以下同)及第B項「匝道工程部份」第6項「基層回填」兩部份,其工程數量各為:三五九、五八八立方公尺及五六、五五五六方公尺,合計:四一

六、一四三立方公尺,查該二項之合約單價均為七七.九○元(詳聲證五及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另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B四九─○○九號工作備忘錄,同意聲請人就原設工程數量計算書內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基層回填數量計算有誤部份,追加辦理重新議價,並完成「原合約項目追加數量」(含基礎挖方(機械)、基層回填夯實、填方滾壓及土石近運)與「新增項目」(含基層回填)之議價手續在案。其中新增項目「基層回填」之議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六五元,工程數量為:一四八、七三

七.六七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聲證 20-23 及第四次詢問會紀錄 31、32 頁)」等語,開頭即明示本段所審酌之事證與混合料差價給付與否之最終爭點有關,進而其既於本段提及原告同意與被告即仲裁聲請人就基層回填「數量計算有誤」部份,以新增項目追加重新辦理議價為每立方米一六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認定被告所為「原告明知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因此始同意就數量計算有誤之追加部份,按混合料價格以新增項目重新議價。」之主張可採,進而據以認定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確係「土方」而非「混合料」,故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購料之差價。

⑹綜右可見,系爭仲裁判斷確已在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四兩大點就兩造

之關鍵爭點斟酌相關證據、事實後作成判斷,最終並進而認定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後來實際施作所用之「混合料」,故原告應給付購料差價。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附理由,而是因主筆之主任仲裁人係工程人員出身,致文筆未能盡達其意而已。

㈢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查後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附理由之違法: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理仲裁裁判斷執行聲請之法院若經審查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不附之情形,仍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甚明。

⒉系爭仲裁判斷被告持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裁定,經該院審查後作成

九十一年仲執字第四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理由欄第二大點並謂:「又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但書、第卅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參被證三號第二頁第九至十行),足見該裁定已審查、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附理由之違法情形。

⒊原告就前開執行裁定並未抗告而使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確定,足見原

告亦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附理由之違法,而今臨訟再事如此主張,無非欲藉此拖延被告的強制執行而已。

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判斷,自無違背仲裁法第卅一條之規定:

㈠觀原告所以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衡平判斷,所據者不外指謫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

明何以原告應於原契約總價外額外增加給付被告,而逕以其自行推斷之合理價格判斷原告應增加給付二千餘萬元云云(參其辯論意旨狀第五頁第三行至第七行),顯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判斷係衡平判斷」與其主張之「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並無不同,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未附理由」之情形,則自不構成原告所稱衡平判斷甚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中不但已交代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而且也未提及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依據,故原告漫詞指謫其係衡平判斷云云,亦屬無稽:

⒈系爭判斷係於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及四大點交代其認定原告應行給付被告之理由,已如本狀第一大點所述。

⒉原告雖稱由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之記載觀之,即可知顯係衡平判斷云云,惟縱

觀判斷書理由欄全文,未見有一字一句提及或引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依據,而原告復未說明究由理由欄何處可以看出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依據,是原告乃漫詞指謫,並無依據甚明。

㈢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兩造工程契約原訂之「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混合

料」,因此判命原告給付以「混合料」施作所生差價,尚屬依職權解釋契約所得結論,並非衡平判斷甚明:

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謂:「:::依民法第九

十八條規定解釋契約,此乃仲裁庭之職權,:::且仲裁庭依職權解釋契約並非任意為衡平判斷:::」等語。由於兩造工程合約未明文說明「基層回填料」究係「土方」或「混合料」,以致成為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爭執之核心,已如前述(參本狀第一大點之說明)。

⒉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合約所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混合料」

,進而因此判命原告給付購料差價,乃解釋兩造契約所得結論,準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見解,洵非衡平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業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並未構成違背仲裁協議之違法:

㈠法院應僅於仲裁人明顯違背仲裁協議所約定適用準據法之情形(例如仲裁協議約

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仲裁人卻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方得認仲裁人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事: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出版之「仲裁法新論」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當事人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法院不得就之重為實體審查。且法院應僅於仲裁人明顯地違背仲裁協議所約定適用準據法之情形(例如仲裁協議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仲裁人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方得認仲裁人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事,較為妥當。仲裁人如就其適用法律能提出說明理由,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等語,可資參照。㈡原告並未說明由理由欄何處可以看出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已屬漫行指謫,此合先敘明。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內就本件給付混合料差價之爭議究係否兩造仲裁合意範

圍內乙節,明白表示經審酌兩造工程契約條款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二項第㈠款,暨中華民國法律後,認定本件爭議尚屬兩造仲裁合意範圍(參判斷書第六十九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已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甚明。

㈣末則,系爭仲裁判斷係因認定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因而判斷原告應

依兩造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六條及十五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就變更設計指示被告改用「混合料」乙節給付差價,如此判斷結果又與中華民國法律有何牴觸?㈤綜右可見,原告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之指謫亦屬無理。

至於原告所陳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實體法之規定,亦顯無可採:

㈠前揭原告所陳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實體法之規定,均係原告於仲裁中就仲裁事件

所涉實體爭議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原告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再行提出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無非意圖使 鈞院就仲裁之實體爭議重為審理,殊無可取:

⒈前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原告於仲裁中就仲裁事件所涉實體爭議提出之

主張,為原告所自承(參其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七行),並可參原證一號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六十五頁首行之記載。

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提供救濟途徑

,而非就仲裁的實體爭議另闢重為審理之管道,否則仲裁制度提供當事人快速解決爭議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出版之「仲裁法新論」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一項救濟途徑,而非就仲裁的實體爭議一般地另闢重為審理的管道;依目前國際商務仲裁制度的趨勢,司法對仲裁僅係盡協助之責任,而非干預仲裁,法院對仲裁原則上應採取不干涉之立場。因此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事由限制在程序事由之立法,即為各國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立法主流。按撤銷仲裁判斷制度建制是否妥適,攸關人民對仲裁制度了解的正確性,以及仲裁制度是否能為人民所昔遍接受及利用;是一國之仲裁法制對撤銷仲裁判斷制度,尤其是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規定,須格外慎重;法院在審理撤銷仲裁判斷案件時,亦應了解仲裁制度及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立法背景,俾能在提供當事人就瑕疵仲裁判斷之救濟途徑同時,不致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濫用,反而傷害仲裁制度促成當事人循訴訟外自治性機制解決爭議的本旨。」等語可參。

⒊綜右可見,原告再爰用其於仲裁中所為關於仲裁實體爭議之攻擊防禦方法,意

圖使 鈞院重為審理仲裁實體爭議,自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目的不合,再準諸仲裁法第三十條所稱「違反仲裁協議」,應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如前述(參附件四)。自難謂仲裁庭未依其主張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何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可言。

㈡由前揭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反而可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就該仲裁之關鍵爭點已斟酌相關事證而為判斷,並非不附理由:

⒈有關原告所辯兩造未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有仲裁合意之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書

業於第六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十六頁第六行,以及第六十六頁倒數第四行至末行,交代其判斷及所據理由,並非未加審酌。

⒉再就原告所主張之罹於時效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於第六十六頁末行至第六

十七頁倒數第三行交代其認定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理由,且明確指出因原告業於第四次仲裁詢問會時放棄不當得利之主張,故仲裁庭不作判斷,而有關締約過失之爭執,則仲裁庭以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故仲裁判斷之結果與是否有締約過失無涉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其前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系爭仲裁判斷書均未加審酌云云,亦不實在。

⒊再觀原告前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中,其爭執被告疏未查明基層回填料為普通

土方或混合料,而以普通土方報價云云(參其辯論意旨狀第七頁首行至第八行),益可證本件仲裁實體爭議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交付業主之單價分析表予被告俾據以報價?有無告知被告基層回填料係混合料?進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大點交代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不採信其主張,又有何不附理由可言?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之契約爭議,由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六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對被告為部分給付等,惟系爭仲裁判斷因①判斷未附理由,違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②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未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①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自非屬判斷不附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及第四大點分別就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主要爭點因此已就判斷之理由有所敘述,亦屬如原告所稱之不附理由。②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中不但已交代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而且也未提及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判斷,自無違背仲裁法第卅一條之規定,且系爭仲裁判斷業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並未構成違背仲裁協議之違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爭點一: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及四大點交待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是否構成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未附理由」之違法。

A、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至六大點有無交待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

B、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未附理由」?是否係指仲裁判斷「全部」不附理由。

爭點二:系爭仲裁判斷就「究竟為何原告應於原契約總價之外額外增加給付被告二千

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判斷是否為衡平判斷或實質上為衡平判斷,致有違仲裁法第卅一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爭點三:系爭仲裁判斷就「究竟為何原告應於原契約總價之外額外增加給付被告二千

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判斷是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依據而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A、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所謂「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其義是否包括仲裁判斷於理由中必須具體引據實體法之規定或僅係指違背中華民國法律而言。

茲就前揭各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后:

四、首先須說明者,係本院就「法院應以何種立場及角度介入仲裁判斷」所持之綜合意見。按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除了當事人對仲裁制度之樂於使用之外,仲裁人之決斷素質以及法院對於仲裁判斷「內容」之尊重,亦具有決定性之關鍵。依目前國際商務仲裁制度的趨勢,司法對仲裁之介入,僅係於仲裁制度有所不足時輔助性地加以管制,而非立於上級審之地位直接進入實體爭議干預仲裁。故而法院對仲裁原則上應採取不干涉之立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一項救濟途徑,並非就仲裁的實體爭議一般性地另闢重為審理的管道,因此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事由限制在程序事由之立法,即為各國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立法主流。法院在審理撤銷仲裁判斷案件時,亦應適度地了解前揭法院在仲裁判斷制度中所處之地位及分際,俾能在提供當事人就瑕疵仲裁判斷之救濟途徑同時,不致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濫用,反而傷害仲裁制度促成當事人循訴訟外自治性機制解決爭議的本旨。

五、準此而論,就上揭爭點一之B,本院認為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未附理由」,應係仲裁判斷僅有判斷主文,且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易言之,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於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就原告究係為何同意與被告就追加部份重新議價,於第三大點交代其認定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就原告有無交付業主單價分析表之爭點,已於第四大點交代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定原告主張無可採,最終因此認定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後來實際施作所用之「混合料」,進而判命被告給付購料差價。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書顯係已就判斷之理由有所敘述,縱因主筆之主任仲裁人係工程人員出身致文筆未能盡達其意,至多亦僅係判決理由未盡,然而其情形尚不足以構成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未附理由」。又本院已經認定仲裁法第卅八條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未附理由」,應係仲裁判斷僅有判斷主文,且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進一步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認其並無前揭事由之適用,就爭點一之A即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至六大點有無交待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部分,於論理上即無庸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究竟為何原告應於原契約總價之外額外增加給付被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判斷為衡平判斷或實質上為衡平判斷,致有違仲裁法第卅一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按所謂衡平判斷,係指法律或規範在事實明確之狀況下,並無明白指示其法律效果,而由裁判者援用衡平法則,處理系爭之個案以解決雙方之爭議。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第貳實體方面第三點提及:「兩造前述混合料差價給付與否之爭執,經仲裁庭審酌系爭契約書契約仲裁條款及系爭標的內涵,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基層6項「基層回填」(內含購料費及舖築滾壓租機費兩者,以下同)及第B項「匝道工程部份」第6項「基層回填」兩部份,其工程數量各為:三五九、五八八立方公尺及五六、五五五六方公尺,合計:四一六、一四三立方公尺,查該二項之合約單價均為七七.九○元(詳聲證五及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另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B四九─○○九號工作備忘錄,同意聲請人就原設工程數量計算書內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基層回填數量計算有誤部份,追加辦理重新議價,並完成「原合約項目追加數量」(含基礎挖方(機械)、基層回填夯實、填方滾壓及土石近運)與「新增項目」(含基層回填)之議價手續在案。其中新增項目「基層回填」之議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六五元,工程數量為:一四八、七三七.六七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聲證 20-23 及第四次詢問會紀錄 31、32 頁)」等語,並進而於第五點認定「查兩造前述所爭執之『基層回填』契約單價內容,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明載,既係包括『購料費』及『舖築滾壓租機費』等二大工料項目在內,本仲裁庭審酌兩造對於該契約單價之證物與陳述,兩造爭執之單價之『購料費』約佔契約單價之六成五左右:;:」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於前揭第三點認定被告所為「原告知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因此始同意就數量計算有誤之追加部份,按混合料價格以新增項目重新議價。」之主張可採,進而據以認定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確係「土方」而非「混合料」,故於第五點並進一步提及「審酌兩造對於該契約單價之證物與陳述,兩造爭執之單價之『購料費』約佔契約單價之六成五左右:;:」等字句,綜合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要旨觀察,其認定兩造工程契約原訂之「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混合料」,因此判命原告給付以「混合料」施作所生差價,皆屬事實之認定及契約解釋之範疇,縱其遣詞用字尚有未盡斟酌而待修正之處,然而在該等論斷中於形式上既未提及衡平判斷,且於實質之論述上亦非屬衡平判斷,自無原告所稱之違反仲裁法第卅一條規定之情事,故而原告此點主張亦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準諸兩造之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而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等語,惟本院基於首揭法院於仲裁制度係處於輔助而不干預之立場,認為在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受訴法院對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且法院應僅於仲裁人明顯地違背仲裁協議所約定適用準據法之情形(例如仲裁協議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仲裁人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方得認仲裁人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事,較為妥當。又有關原告所稱兩造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有否仲裁合意之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書業於第六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十六頁第六行,以及第六十六頁倒數第四行至末行,交代其判斷及所據理由;其次就原告所主張之罹於時效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於第六十六頁末行至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三行交代其認定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理由,認定聲請人主張「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系爭工程追加數量部分的議價時間點起算」,進而認定「聲請人主張請求工程款之給付,依前述之時程研判,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且明確指出因聲請人即被告業於第四次仲裁詢問會時放棄不當得利之主張,故仲裁庭不作判斷,而有關締約過失之爭執,仲裁庭則於判斷書中以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縱有締約過失亦與本仲裁事件無關」之答辯為有理由,故仲裁判斷之結果與兩造是否有締約過失無涉等語。觀諸本院前揭說明本件仲裁庭於程序上之處理並無違背我國之相關法令,且於實體部分亦已就兩造之爭執點多所陳述,雖該該仲裁判斷書因文筆未受法律專業訓練,而於論述之完整性及層次性有所欠缺,但仍不得以此推論其未提出基於中華民國何法律之依據即係「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因①判斷未附理由,違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②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未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