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原 告 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鄭伯禹律師複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變更為白文仁,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12頁),茲由白文仁於9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又此種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法律上是否准許,學者間雖有不同見解,惟本院認基於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推諉責任、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防止法院裁判之歧異及訴訟之延滯等理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89年3月29日分別以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限定之6台機器設備即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射出成型用乾燥機、耐熱結晶機、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下稱系爭6台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投保為期1年,即自89年4月18日起至90年4月18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6,000,000元、38,100,000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第二份火險契約)。又訴外人陳昆豐亦曾於88年7月間,以系爭廠房、營業生財與機器設備(含系爭6台機器設備)、貨物原料、貨物製成品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為期一年,即自88年7月20日起至89年7月20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0,000,000元、18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第二份火險契約),受益人則為原告公司。詎料,系爭廠房於89年7月10日凌晨2時10分發生火災,以致系爭廠房、機器設備及貨物均付之一炬,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損失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廠房共損失新台幣12,579,306元,惟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單上有80%之共保條款,故被告中央產險公司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各依其所承保之保險金額比例負擔系爭廠房所受損失之80%部分,即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應負擔新台幣1,677,241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應負擔新台幣8,386,204元。
(二)系爭6台機器設備除其中耐熱結晶機因於火災當時送至廠商處修理,並未受有損害外,其餘5台均已毀損,而當初所購入之成本為新台幣65,297,370元,於計算10%的折舊後為新台幣58,767,633元,依80%之共保條款,並依被告所承保之保險金額比例計算,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應負擔新台幣17,323,820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應負擔新台幣29,690,286 元。
(三)其餘機器設備與營業生財部分之購入成本為新台幣65,965,077 元,於計算10%的折舊後為新台幣59,368,569元,依80%之共保條款計算,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7,494,855元。
(四)貨物PVC原料與PET製成品之損失則為新台幣2,871,988元,應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負擔。
二、綜上,就原告之廠房及系爭6台機器設備之損失,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9,001,061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8,076,490元,加計其餘機器設備與營業生財及貨物PVC原料與PET製成品之損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共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8,443,333元。
三、退步言之,倘陳昆豐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簽訂之第一份火險契約並未生效,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即應就系爭廠房及系爭6台機器設備給付原告全額之保險金新台幣44,100,000元。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1,0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44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抗辯如下:
(一)系爭保險事故已進入偵查程序,是倘系爭事故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所致,被告中央產險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保險法所定要保人需具有保險利益者,應僅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之情形,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則縱使要保人無保險利益,亦不使保險契約無效或嗣後失效。且縱依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而認要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然依第一份火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毋需具有保險利益,雖該約定變更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但該變更屬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依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應認陳昆豐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簽訂之第一份火險契約係有效存在。
(三)本件係先由陳昆豐於88年7月間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簽訂第一份火險契約,嗣再由原告於89年3月29日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簽訂第二份火險契約,而原告並未將上開複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中央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所簽訂之第二份火險契約無效。且縱本件屬善意之複保險,依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中央產險公司亦僅就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保金額之比例負責。至於原告是否可以撤銷東俊卿代理原告書立同意拋棄其依該保單可主張之權利之同意書,僅屬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保險事故應負之分擔額問題,被告中央產險公司仍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退步言之,縱第一份火險契約為無效,惟因原告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間就系爭廠房簽訂之第二份火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低於系爭廠房之價值,故應屬不足額保險,是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應僅就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負擔之。
(四)原告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所簽訂之第二份火險契約訂有抵押保險債權條款,故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應優先給付抵押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中壢分行。
(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保險標的物於出險時之重置成本,再扣除折舊計算之。又系爭廠房之2樓係由原告自行加蓋,並不在承保範圍之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包括2樓之工程,顯非可採。至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系公證報告)雖認定系爭廠房1樓折舊後淨損新台幣835,689元、除耐熱結晶機外之5台機器設備折舊後淨損新台幣18,550,834元,惟系爭公證報告係以原告自行填寫之損失清單、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產目錄、無時間標示之火災現場照片作為鑑定依據,且未具體註明認定組成廠房之個別品項重置造價之依據,顯非可採。況系爭公證報告已明確表示所依據之資料不足,且就系爭6台機器設備重置成本之計算,於附件七所列之計算式與系爭公證報告內文所謂「各項機器已知的進口價格加上德國物價指數來推算機器成交當年的估算價值」相互矛盾。再者,德國物價指數之變化無法反應系爭6台機器設備之價格變化,何況系爭6台機器設備係因機型老舊過時停產,致大華公司訪價不成,故系爭公證報告以89年物價指數為83年物價指數之1.000000000倍,據以計算出險時系爭6台機器設備之重置價格,顯不合理。另原告業已自承耐熱結晶機並未受損,自動瓶胚整列機係裝設於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應一併估算其價值等情,然系爭公證報告仍將系爭6台機器設備之價格加總,足見其鑑定結果難期正確,且其中射出成型用乾燥機並未遭到火損全毀,應可合理整修,詎系爭公證報告竟認定全損,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是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抗辯如下:
(一)依89年9月8日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觀之,系爭保險事故之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較大,並經移送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在案,故系爭保險事故自不能排除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所致。
(二)陳昆豐於88年7月間雖以其欲買受系爭廠房及其營業生財、機器設備暨該廠房之貨物為由,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簽訂第一份火險契約。惟至89年7月
10 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陳昆豐始告知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其並未買受系爭保險標的物,是陳昆豐就前開保險標的物並無任何保險利益,其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又陳昆豐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並未據實說明其並無保險利益,且嗣後亦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表示無法購買,足見陳昆豐有高估保險標的之可能,依保險法第64、76條之規定,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得解除契約,而陳昆豐於90年6月7日亦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將保險費退還予陳昆豐,是第一份火險契約確已不存在。另原告係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知悉陳昆豐曾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但礙於陳昆豐對系爭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故原告乃於89年9月27日由東俊卿代理原告簽具同意書,同意拋棄其依該保單可主張之權利,是原告嗣後再據以請求,顯無理由。又縱東俊卿未經原告授權,但原告既授權東俊卿辦理一切保險理賠事宜,且處分原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亦是由東俊卿負責,是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仍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
(三)退步言之,縱陳昆豐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惟原告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於89年3月29日簽訂之第二份火險契約係就之前之保單為續保之動作,故起始日應早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陳昆豐所簽訂之第一份火險契約,且陳昆豐故意不告知第二份火險契約之存在,依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第一份火險契約應屬無效。
(四)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保險單正本,且大華公司於事發當時並未赴火場估算,全憑原告自行提出之相關證物及柯政光之證詞理算,足認系爭公證報告難謂正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89年3月29日以系爭廠房及系爭6台機器設備向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投保為期1年,即自89年4月18日起至90年4月18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6,000,000元、38,100,000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
二、陳昆豐亦曾於88年7月間,以系爭廠房、營業生財與機器設備(含系爭6台機器設備)、貨物原料及貨物製成品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為期一年,即自88年7月20日起至89年7月20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0,000,000元、18 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
三、系爭廠房於89年7月10日凌晨2時10分發生火災。
四、陳昆豐於90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並將保險費退還予陳昆豐。
五、原告之副總經理東俊卿於89年9月27日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簽具願意拋棄其依第一份火險契約主張之權利之同意書。
肆、本件爭點如下:
一、陳昆豐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簽署之保險契約是否尚有效存在?東俊卿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簽訂拋棄權利之同意書?其是否係受詐騙而簽訂之?原告嗣後撤銷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本件原告是否有惡意複保險及超額保險之問題?
二、本件火災之原因是否為原告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所致?
三、本件有無不足額保險之問題?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
四、依原告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之抵押保險債權條款,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中央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陳昆豐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簽署之保險契約是否尚有效存在?東俊卿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簽訂拋棄權利之同意書?其是否係受詐騙而簽訂之?原告嗣後撤銷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一)按在財產保險,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此為保險之最基本型,稱為自己利益保險,在此種保險,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同一。故無論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之本質言之,皆無問題出現。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而第4條卻規定被保險人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且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彼此相互矛盾。蓋保險利益既為保險之標的,且保險契約之效力因保險利益之存在而存在,保險之目的乃在於危險事故發生時,補償受害人之損失,而受害人會有損失,乃因其保險利益受侵害之故。損害和保險利益於財產保險上就同一保險契約分身2人,實屬不可能。故第3條和第4條之規定於財產保險上,唯有在此種為自己利益保險,即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同一之情況下,方可贊同。又保險法第45條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此稱為他人利益保險,在此種財產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為此第3人,而且所保之標的,為此第3人之保險利益,亦是危險事故發生時蒙受損失,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通常此種保險型態最常見於國際貿易中,如以CIF為條件之交易是。此外,於陸海空旅客運送業,業者亦常以自己為要保人,乘客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訂立意外傷害險。至於要保人為何訂此種保險契約,使自己盡義務,而由他人享利,則為其雙方內部之關係。在此種保險,顯然要保人須有保險利益乃屬多餘。另保險契約本質上並非民法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倘保險契約上未註明被保險人,且由保險契約之內容亦無從得知被保險人為何人,此時即假設要保人欲以自己利益為保險標的而同時亦為被保險人,故首先須確定要保人對該標的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若無,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契約失效,若有則契約有效。
(二)經查,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0年6月7日即與陳昆豐簽訂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昆豐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經代理人陳昆明向甲方表示欲就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幼獅工業區)之保特瓶製造廠投保火災保險,而向甲方洽詢投保事宜,經甲方詢問其是否有保險利益,乙方代理人則以因乙方欲購買上揭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且已簽署買賣契約,故先行就買賣標的投保,致甲方認為乙方就該廠房確有保險利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意承保(保單號碼0500字第88R0000000);然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該承保廠房發生火災後,乙方始告知甲方並未曾購買上揭廠房,致衍生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及乙方得否請求退還保險費之爭議,就此甲、乙雙方同意下列和解條件以解決兩造紛爭:一、按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次按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本件保險契約因乙方自始即未曾就承保標的與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買賣契約,故無保險利益存在,保險契約亦自始不生效力,甲、乙雙方均同意此一事實,且日後均不得就此有相反之主張。二、甲方於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前提下,同意無息退還乙方已繳之保險費,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乙方收訖AN0000000號支票乙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任職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火險理賠科副科長之劉玫瑞證稱:「(問:請證人說明陳昆豐簽訂和解書的大致情形?)當時我們委託證人陳丁章律師作壹個見證,請陳昆豐在陳丁章事務所作和解書,之前我們有與陳昆豐提及保險利益的問題,因為事故當時,有鑑於火災現場的混亂,所以我們請當時負責接洽此業務的同事,先行提供聯絡的姓名及電話,以方便我們作業,可是當天由內部電腦得知保險金額比較大,當時也無法聯絡到陳昆豐,所以我們先會同委請的公證人到現場作損失初步的勘查,我回到公司之後,同事告訴我有聯絡到陳昆豐,陳昆豐有初步表示,要我們不用去處理該保單的問題,之後我有與陳昆豐聯絡上,陳昆豐表示是因為他原本要購買這個工廠,所以才投保這個保險,此時就有保險利益的爭議,故陳昆豐才願意簽訂該和解書」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98至199 頁),足見陳昆豐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簽訂系爭第一份火險契約,揆諸首開說明,陳昆豐就保險標的物自應有保險利益,第一份火險契約方屬有效。至原告所提出第一份火險契約之電腦列印資料,固然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惟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否認該列印資料之真正,且該列印資料與前開和解書及證人之證詞並不相符,自難以此認定陳昆豐有為他人之利益而簽訂第一份火險契約之意。
(三)次查,陳昆豐嗣後既未購買系爭保險標的物,則其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即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第一份火險契約應失其效力,此並經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陳昆豐簽立前揭和解書在案,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抗辯第一份火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以之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可採。又第一份火險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東俊卿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簽訂拋棄權利之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69頁)?其是否係受詐騙而簽訂之?及原告嗣後撤銷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暨本件有無因第一份火險契約之簽訂而有超額保險、複保險之情事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本件火災之原因是否為原告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所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所簽訂之第二份火險契約第4條係約定:「不保之危險事故:……(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參本院卷三第97頁),故倘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縱係人為因素發生火災,被告中央產險公司仍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次查,桃園縣消防局89年9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固記載:
「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7頁),惟此或能說明系爭保險事故係人為因素所致,但尚無從證明究竟係何人故意或唆使縱火,及與原告有無代理及家屬關係之事實。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68號、93年度偵字第16467、17983號起訴書雖認陳昆豐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及概括縱火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尋找他人經營不善而盤讓之廠房或商店,出資承受後,搬入劣質財物,佯作正常營運,向各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再伺機縱火燒毀該等他人所有無人在內之建築物,以向不知情之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多次,其中以系爭廠房、營業生財與機器設備(含系爭6台機器設備)、貨物原料及貨物製成品為保險標的物所簽訂之第一份火險契約之保險金尚未領取等情,並以之觸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物、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起訴在案,惟系爭廠房及6台機器設備並未為陳昆豐所買受,已如前述,故縱系爭廠房及6台機器設備確為陳昆豐所縱火燒毀,因陳昆豐並非第二份火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依前開說明,被告中央產險公司自不能免責。此外,被告中央產險公司就系爭第二份火險契約復未舉他證證明系爭保險事故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所致,是被告中央產險公司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即非可取。
三、本件有無不足額保險之問題?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
(一)經查,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屋原為1樓之建築,此觀附於公證報告內之所有權狀可明。惟系爭廠房於投保時及出險現狀均為加強磚造平屋頂貳層樓特貳等建築,亦有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憑(參本院卷一第11、94頁),足見該廠房之2樓係原告自行加蓋。又觀諸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固無關於保險標的物範圍之記載,惟原告自承其就系爭廠房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5,480, 021元,並以其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為據(參本院卷三第9頁),而參以上開財產目錄之記載,可知該廠房取得原價為新台幣7,272,884元,改良或修理之價值為零,折舊額為新台幣1,792,863元,故原告主張該廠房於出險時之價值為新台幣5,480,021元,顯見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之2樓列入財產之範圍。且從原告就系爭廠房投保之金額為新台幣6,000,000元,與上開財產目錄所記載之價值相當等情觀之,足證原告就系爭廠房所投保之範圍應僅限於1樓,而不包括2樓。
(二)次查,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勘查內部燒損情景部分記載:「檢視幼三路三號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燒損情景,發現一樓成品出貨區、會議室、神明廳、餐廳、廚房、宿舍及浴室僅受煙薰,一樓品管室、吹瓶區、冷凍機室、工具室、升降機間、空壓機室、中央一側通道、乾燥混合室及射出成型區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一樓後側通道、西側通道及東側通道僅受煙薰,二樓零件室、廠長室、辦公室、董事長室、成品倉庫區、廁所、變電室及升降機間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等語觀之(參本院卷一第80頁),可見系爭廠房固因系爭保險事故而毀損,但尚未達無法修復之地步,且系爭公證報告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參公證報告第4頁)。又公證報告係依系爭廠房1樓之損失情形,估計損失部分之重置成本為新台幣1,587,377元,折舊後淨損為新台幣835,689元,有公證報告內之損失計算詳明表可查。而從該損失計算詳明表所列之項目僅限於平頂、壁面、水泥之粉光、油漆及拆除、清理之工資暨照明配管配線之費用,並非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計之,是被告中央產險公司空言否認該公證報告之合理性,要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所承保之6台機器設備,其中耐熱結晶機並未受損,而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係分別裝設於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之內部,故會計師於製作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時,係將2部機器之價值合併計算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各為B003、B004之財產),且為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所不爭執。又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93年4月27日南火字第○四-○二三號函載明:「本件本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赴事故現場所勘查清點之項目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之標的物,如下:1.建築物:加強磚造一樓部分。2.機器設備:射出成型機(財產目錄編號B003)、耐熱寶特瓶吹瓶機(財產目錄編號B004)、射出成型用乾燥機(財產目錄編號B026)」等語,足見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含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含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射出成型用乾燥機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確實在系爭廠房內。再者,證人即在原告公司任職廠務主任之柯政光證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伊在桃園縣消防局開放通行後曾進入系爭廠房,也拍攝部分之照片,當時系爭廠房之情形如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參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前揭5台機器設備燒毀之情形相當嚴重,縱能修復,其修復費用難謂不低,故公證報告將5台機器設備均列為全損,尚稱允當。另前揭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含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射出成型用乾燥機於購買時之原價分別為馬克728,540元、美金364,270元、馬克2,406,520元、美金52,520元,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而其中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含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係德國進口之專業特殊機台,原代理廠商已不存在,國內二手機器廠商亦無法估價,故大華公司乃委請國內、外知名專業之機器鑑定廠商BELFOR公司處理鑑價工作。經BELFOR公司回報,原機器製造商KRUPP公司已改為SEG公司,且KRUPP公司的所在地,現已改為史派.辛格勒公司及卡瑞錄音室。同時BELFOR公司新加坡總部的工程師亦回報亞洲的各分支辦公室,亦無法尋獲所需該型機器之資料,而所知的二手貨廠商亦告知目前市場上並無此類機器的價格。基於目前市場上的資料不易取得,BELFOR公司建議以務實角度將各該項機器已知的進口價格加上德國物價指數來推算機器成交當年的估算價值,並以出險當日的外幣匯率為準,應可推算出合理的重置成本,有該公證報告可稽(參系爭公證報告第7頁)。又德國89年物價指數係原告83年購買前揭機器設備時之1.000000000倍,依當時之外幣匯率計算之結果,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型機、自動瓶胚整列機、耐熱寶特瓶吹瓶機(含耐熱瓶胚自動整列機)、射出成型用乾燥機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分別為新台幣11,800,295.77元、12,175,339.96元、38,978,845.07元、1,755,425.52元,共計新台幣64,709,907元,扣除折舊新台幣46,159,073元後淨損18,550,834元,亦有前揭公證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中央產險公司就此部分之計算方式雖有意見,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原告及大華公司就前揭機器設備已無法取得重置成本之相關資料,大華公司不得已方依國內、外知名專業之機器鑑定廠商BELFOR公司之建議,以前述方式理算前揭機器設備之重置成本,本院審酌上揭BELFOR公司回報大華公司之情形,認BELFOR公司建議之計算方式,洵屬正當。此外,前揭公證報告並未估算耐熱結晶機之價格,且係就自動瓶胚整列機、寶特瓶耐熱射出成形機分別估算其價值,並未重覆計算,被告中央產險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四)復查,原告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理賠已於第二份火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5條第1、2、3項約定:「一、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二、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三、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參本院卷三第108頁),核與保險法第76條、第77條關於超額保險、不足額保險規定之意旨相同。而所謂實際現金價值依基本條款第1條第7款約定,係指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參本院卷三第106頁)。查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系爭廠房1樓之實際現金價值為新台幣5,528,425元,低於第二份火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新台幣6,00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不足額保險之情事,被告中央產險公司應依原告淨損之金額理賠之。
四、依原告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之抵押保險債權條款,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中央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查,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雖有抵押保險債權條款之約定,並載明:「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如遇損失時本保險單之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上開之抵押權人,但以其對於本保險單所保產物持有之債權利益為限」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頁),但系爭廠房及6台機器設備之抵押權業已辦理塗銷,且抵押權人台灣企銀亦聲明其對被告中央產險公司已無保險金請求權可資行使,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系爭廠房之異動索引、台灣企銀之聲明書在卷足考(參本院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本院卷四第14頁),是被告中央產險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簽訂之第一份火險契約無效,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中央產險公司依其等所承保之保險金額比例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第一份火險契約既然無效,被告中央產險公司即應依第二份火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廠房及5台機器設備之損害共計新台幣19,386,523元(835,689+18,550,834=19,386,523)。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中央產險公司給付新台幣19,386,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中央產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