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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立「台灣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其中約定,被保險人劉永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保險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被保險人劉永源於騎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意外車禍而導致急性心臟衰竭身故,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函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不明確,故拒絕理賠云云。然查,本件被保險人劉永源乃係因車禍意外致死,於相驗時,亦勘驗出頭部有外傷及其他體傷,是被保險人劉永源應係意外致死無誤,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保險理賠金。再者,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即已通知被告,並且備齊文件交付原告,被告且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受理原告之申請,依約被告最遲應給付保險金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是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若遲延給付保險理賠金,自應負擔年息一分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是原告本於上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

⒉旗山分局雖於報告表中表示被保險人生前患有狹心症,返家途中疑因心臟痼疾

復發不慎摔倒等語,然經法醫相驗屍體結果,被保險人於頭部有擦傷左足背亦有擦傷,且在送醫途中死亡,故法醫判斷係因意外車禍而導致急性心臟衰竭,非因疾病而心臟衰竭,況依常情,若係病死當會註明,本件被保險人係在行車途中因意外而跌倒,且係因身體以外而來之突發事故,撞擊頭部所致,被告刻意忽略法醫之判斷意見,顯然無據。

㈢證據:提出台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卡、保險單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被告公司來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本件契約性質乃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單約

款第三條約定,雖在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致死時應付給付保險金額,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惟本件被保險人劉永源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騎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時,因狹心症痼疾發作,加上寒流來襲,體力不支而倒地,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送高雄旗山醫院急救,仍因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核其情形與約定條件不符,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另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乃急性心臟衰竭,更可證明被保險人劉永源係因疾病導致身故,另依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上亦載明現場無擦撞痕跡,機車零件無損壞,現場無煞車痕跡,亦無汽機車零件碎片等語,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車禍意外導致身故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證據:提出保險單條款、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

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生前曾與被告簽定保險契約,而原告乃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嗣被保險人因車禍意外致死,原告依約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原因必須危險之發生出於意外所致,而本件被保險人係因心臟痼疾致死,並非車禍意外造成,原告對被保險人確係因意外致死之事實未提出證明,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云云。

二、本件被保險人與被告間簽訂有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此一事實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保險單條款、保險卡等在卷可稽,另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部分事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上揭事實均可確認。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可知本件保險契約雖名為傷害保險契約,惟因傷害致死之危險亦為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又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則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臟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意外車禍...」,綜觀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似指本件被保險人因意外車禍致引起急性心臟衰竭。而本件被告所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其主要理由則為:「...意外事故不明確...」,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致原告之九一台壽團字第○三七七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據被告之說明,係因本件被保險人劉永源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騎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時,因狹心症痼疾發作,加上寒流來襲,體力不支而倒地,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送高雄旗山醫院急救,仍因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此一情形與約定條件不符云云。被告上開辯詞,固係依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派出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而依該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即記載被保險人「疑因狹心症痼疾發作,加上寒流來襲,體力不支而路倒,經路人發現報請杉林消防小隊救護車前往救護,經旗山醫院急救,仍因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等語。惟杉林派出所上開判斷並無任何依據,蓋現場並無任何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跌倒之過程,該報告表僅係該分局人員之推測,此一推測並無任何佐證可參。茲依本院所調閱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內科門診紀錄所載,被保險人係「到院時即死亡」(DOA, Dead On Arrival),原因疑似車禍(due to T.A., Traffic Accident),另被保險人到院時口中流血(Mouthbleeding)、全身僵直(Standstill)、瞳孔放大(dilated)、血壓(BP)則無法測得,經施以心肺復甦術(CPR)三十分鐘仍無效,此一過程均經詳細記載,是依上開施救過程可知,被保險人在送達醫院前已經死亡,關於其死亡之原因,僅能依屍體外觀判斷,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時,在被保險人前頭發現二處擦傷,若再佐以被保險人送達醫院時有口中流血等現象,實難遽認被保險人係因狹心症發作致心臟衰竭而死,被告以此為辯,其理由並不充足。而被保險人確係於騎車時發生死亡結果,非在家中端坐而亡,並有外部傷痕,堪信被保險人較有可能係因意外事故致發生不測,縱然此一意外事故在加上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後始發生危險結果,然此一結果之發生原因仍屬意外,不得因此即認為非屬意外。原告既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依約在限定之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提出聲請,並說明被保險人可信係因意外事故身亡等事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其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理由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保險金,及依約自原告提出申請後十五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