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號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陳蒨儀律師張卓立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或等值交通銀行第十六期第十四次開發金融債券)、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柒仟捌佰零肆元(或等值世華銀行敦化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仟肆佰貳拾柒萬
零肆佰陸元、被告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柒萬參仟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後第十六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二、陳述:(㈠見第六頁、㈡至㈥見第二九至三三頁)㈠原告投保被告等公司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四五0、八一九、0三六
元,其中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承保百分之七十、英商商聯台灣分公司(下稱:商聯公司)承保百分之三十,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期間,因納莉颱風襲擊,造成台北市區多數地區淹水,台北市○○路○段○○○號原告營業所附近水深達一樓,原告營業處所之電子設備因放置於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全部遭水淹沒,全部損失依重置價格計算共七0、二七0、四八五元,依保險契約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後餘額為六三、二四三、四三七元,其中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四、二七0、四0六元,英商商聯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一
八、九七三、0三一元,惟被告等拒不給付。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未於規定期限內給付者應依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㈡本件「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二項雖規定:「第一條電子
設備損失險及第二條電腦外在資料儲存損失險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所生費用,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休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⑴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⑵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⑶直接或間接因竊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此條文之原意對於「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此外,對於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亦不負賠償責任。此處「淹水」、「漲水」所指應非颱風或洪水所致而發生之「淹水」、「漲水」例如:自來水管破裂發生淹水,或排水系統故障,下水道水無法排除,下水道無法排水發生漲水而淹入地下室中。故所謂「淹水」、「漲水」均應與「颱風」「洪水」無關,否則斷不可能分別列入第一款、第二款不保事項中。
㈢本案損失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引發,此為被告所承認,惟被告據第
二章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拒不給付,實無理由。按原告於投保當時即已加保「#605 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雙方特別約定:
「⑴本保險單第一條電子設備損失險及第二條電腦外在資料儲存體損失險之保險
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⑵發生於連續七十二小時內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時內之颱風,不論次數多寡,均
視為一次事故辦理。」按此「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係以「批單」方式為,即係於基本保險契約外,另增新的約定以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此附加條款既然明示「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失確係因颱風、洪水所致,為被告等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等抗辯原告將電子設備存放於地下室,故主張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不予賠付,顯有違誤,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颱風」、「洪水」與同項第二款之「淹水」「漲水」所指顯非同一。否則不應以不同文字表示。第一款所除外「颱風」、「洪水」因雙方特別另行約定加保「颱風」「洪水」之損失,故對於颱風、洪水之損失,無論放置何處,即應由被告等賠付。
㈣「#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係於基本條款外,雙
方另行合意之新約定,其效力當然超越原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約定。縱然,原來「基本條款」中將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之財物,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此處「淹水」「漲水」並非由「颱風」或「洪水」所引起,故將之列入第二款中與颱風、洪水無涉,且因雙方另行約定承保「颱風」、「洪水」,新條款中所承保之標的並不限於存放地面以上物品,對於無論存放於地面層,地下室之物品,當然均有適用,被告執基本條款之除外規定而無視雙方另行約定之「附加條款」,顯非允當。
㈤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因原告擬將設於台北市○○○路○○○號三─八樓之總公
司遷往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二樓,故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傳真予被告通知「此二處之保險金額有調整之必要,待被保險人確定後即告知」。故原放置於復興北路之電子設備與放置於台北市○○路之電子設備,無論其位置是否變更,均係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無誤。保險人賠償責任並不以放置於特定之處所為限;被告不得藉口承保之保險標的未放在指定地點,而脫免其賠償。況且,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將自復興北路遷移,不確定者僅時間而已。參酌本件保險單之記載:
⑴「被保險人住所」之記載為「台北市○○○路○○○號五樓」。
⑵「保險標的物處所:台北市○○○路○○○號五樓」而投保當時台北市○○○
路○○○號五樓為原告總公司所在,由此可知,保險契約實際要求:「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電子設備在所載處所」,此處之「所載處所」泛指為公司所在,祇要公司使用之營業處所、倉庫、儲存場所及保單上記載之所有處所,均符合為「所載處所」之意思。除非該物品出借、出租離開各公司之各處所,即不在承保範圍內。此由保單上記載:
「保險標的物:詳明細」「保險金額(新台幣):四五○、八一九、○三六元」明細表中分別列出二十個單位,雖分別記載各單位之金額,惟此一金額為各單位中存放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之金額,因既分別註明「總公司:二○二、六四○、七五五元」「信義:一八、四五九、三四五元」然總保險金額仍記載為四五○、八一九、○三六元,而非「詳明細」,故保險責任仍為四五○、八一九、○三六元。原告各單位縱有雖遷址,只要財產未變更,該單位保險金額亦無調整之必要。故原告總公司保額與信義分公司保額應合計,被告等以本件保險契約僅係用信義分公司名下之保險一八、四五九、三四六元,實屬違誤。(見第四七至四八頁)㈥原證二號「永霖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其第二十一頁記載「委託人評估其電
子設備損失為七0、二七0、四八五元」,惟於第四十七頁結論則記載:「以上經本公司針對委託者此事故經理算其結果若依重置價格計算其損失金額為七0、0二四、四八五元....。」其中差額為二四六、000元,係因該公證報告第四十六頁中所列第三十四項十一台「印時鐘」共一七六、000元、第三十五項之二台「門禁刷卡機」共七0、000元。該公證公司認為不屬於電子設備保險之保險標的,故予扣除,故依該公證報告第四十七頁所載,損失之金額依重置價值計算為七0、0二四、四八五元。
㈦本件保險並未如商業火災保險要求「保險標的」需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
於保險契約所載之特定地點,亦無明文禁止各地間彼此遷移,明細表所列之保險金額是因為總公司、分公司分別為獨立營業單位,各有獨立之帳目,故分別列出,實際仍為一總額保險,法律上之人格仍為同一,其內部之遷移,對保險利益並不生影響,對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且各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合計總額適用同一費率,並非依據各分公司位置分別計算保費,故各單位之保額標示,僅係各單位作業上之便利,對危險評估無任何影響。若屬於保險契約中之重要事項,保險契約中應以「特約條款」方式要求被保險人「應為」或「不得為」某些行為,本案中對保險標的物存放之地點,被告等既未以特約條款明示要求,事後竟稱因地點遷址,保險效力喪失不予賠償,被告等之抗辯實無理由。(第四八頁)㈧保險之「附加條款」係於基本條款外之特別約定,其效力優於基本條款:
⑴本件「加保颱風、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其承保範圍既然係:「直接
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並未限制其位置為在地面以上,對於放置地下室物品之損失當然要負賠償責任。
⑵基本條款中雖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中將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之淹水或漲水
除外列為不保事項,此處之「淹水」、「漲水」與「颱風」、「洪水」用語不同,實不得以此款適用而將颱風、洪水之損害排除。
⑶因為被告使用之條款語意不清,與其設計之目的不同,故其現已修正為「六○
六B」,加入但書:「但對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洪水、漲水或淹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由此新條款之文意足證其舊條款實際包括地下室或地表面以下之損失,均在承保範圍內。
⑷再就承保颱風、洪水之目的觀察,若非低地何以要承保洪水?摩天大樓保「洪
水」何用?被告主張地下室係除外於「颱風、洪水」之承保範圍,既無明確之文字依據,亦與保險之「合理期待原則」有違。(第四八至四九頁)㈨本件所有受損之電子設備既為保險標的,並不因其存放位置不同而影響其效力,
若發生事故時該電子設備不在原位置,而係遷往保單上所載之另一處所,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且仍依其原位置所列之保險金額計算。相較於八十五年以前之火災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明確要求保險標的不得在未經保險人同意前遷移其位置,若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對該項保險標的物之效力立即停止。原告所投保被告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即有此一條款,而在本件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中並無類似之文字,故足以證明,縱將保險標的遷移,並不生失權或保險契約無效等後果。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保險人於簽發保單時已知悉遷移之事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證保險人同意原告之搬遷,又豈能於事故後,以總公司之設備已遷住信義分公司為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見第八十至八三頁)㈩依據「重置價格理賠特約條款」之規定,損害之賠償應以重置價為準,所謂重置
價格就是無需扣除折舊而以重置新品之價格為賠償損失之標的,惟不得超出保險金額。被告所提出之華信公證公司報告係以扣除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計算基礎,顯與保險契約之規定不符。此外,重置價格理賠特約條款以賠償新品價格為原則,例外情形才依保險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實際價值,若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對於例外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實有違誤。實際上,本案發生後原告盡一切努力,試圖挽救被淹水之設備,並救回所存之檔案資料,若不立刻回復,所造成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並無處求償,原告豈可能延遲救援或不及時進行重置工作。再者,所有電子設備泡水後,不止線路遭水濕,且有泥土等異物進入,縱能修復其所耗之費用必然超過購買新品之價值,故被告應以重置價格賠付,至於所有設備於保險契約之附表中均已記載該標的購入之時間,迄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止,並無超過五年之設備或物品,自無適用折舊之餘地,而應以新品價格賠付。(見第八三頁)被告雖以華信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主張原告之損失為八、八九四、二六八元其重
置價值為一五、七一二0元,然其僅以基隆路信義分公司之目錄計算,且扣除折舊,僅以餘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已非正確。再者,對於登記於復興北路總公司之設備損失,華信公證計算重置價格為五二、一七七、四八五元,惟主張其中有一
五、七三三、四七八元未列入保險明細中非承保標的,故其認定之保險標的損失之重置價格僅為三六、四四四、00七元。華信公證公司依折舊後之實際價值計算損失,此與保險契紡約定應以重置價格(以新品不扣折舊)計算賠償之約定不符,此為其基本原則之適用錯誤,此外,若干項目華信公證公司認為未列入保單明細表,故非承保標的,亦有誤會。(第八三至八四頁)保險契約第四條對新器重置價格之定義為:
「所謂新品重置價格係指重新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廠牌、型式、規定、性能或相類似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並應包含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被告所提出之華信公證報告,所列之「重置價值」均扣除百分之五交易稅,其計算方式顯不符保單之約定,投保時既已將稅或其他必要費用計入為保險金額,若賠償時要扣除百分之五不賠,當時又豈能將之計入保險金額一併投保?故華信公證報告中將重置價格中不含百分之五交易稅,不符保單之規定。
本次事故被告應賠償:
⑴財產目錄列於信義分公司之財產為一八、四五九、三四六元,實際損失為一八
、二二一、一二五元(其中除交換器七0、000元、SIDB系統主機七六、000元、IBM PC300GLP 九二、二二一元二三八、二二一元未求償)⑵財產目錄列於總公司之財產損失共:五二、0四九、三六0元。
合計前二項之總額為七0、二七0、四八五元,依保險契約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後之請求額為六三、二四三、四三七元。扣除空氣清淨機減縮請求一七一、000元後,原告之請求為六三、0七二、四三七元,其中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百分之七十為四四、一五0、七0六元、英商商聯台灣分公司應給付百分之三十即一八、九二一、七三一元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加計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見第八八至八九頁)本附加條款所加保「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所受之損害,其並未表示僅對「
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不保事項修改予以承保;此由「附加條款」之內容及記載之文字中並無「僅加保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而不及於同項第二款」之文字或意思,保險人事後之說詞,實無足採。故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認為:「附加條款」祗將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不保事項予以加保,並未就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不保(地下室淹水、漲水)予以加保,而認為保險人對地下室之洪水無賠償責任,此一見解並非可取。(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原告受損之電子設備經重置更新共一七、五二六、九九八元。更新金額若超過該
項投保之金額,以保險金額計算,再加其他受損設備未重新購置者依折舊後之價值計算總計請求金額合計為四一、八八八、七三0元。所有在我國境內銷售之貨物均需依營業稅法規定加征營業稅;原告為證券業,其因購置電子設備或其他任何交易所給付之營業稅,不能用以扣減應納之營業稅。故被告主張百分之五營業稅得依營業稅法沖回或折抵應繳稅款並不正確(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
比較「606加保天災特約條款B」與「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
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可知前者語意較為明確(見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解釋保險契約不可違背保險契約現存之文義,以未納入本件保險契約之六0六條款而否定現存文義明確之契約,實無道理;本件六0五條款之用語若非被告之本意,對於語意含混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等承受,蓋係被告擬定保險契約販售,其文字有疏漏應由受承受不利益,其若因而得利,顯非事理之平。(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一號採用「合理期待原則」。基本條款第九
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地下室的淹水、漲水除外,第一款是將洪水(不論地上、地下)除外,洪水既然在第一款已經除外,所以第二款的淹水、漲水就不包括洪水。所以對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款情形加保605特約條款,此時不論地上、地下洪水都要賠。(見第一八三頁)
三、證據:原證一號: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及批單均影本。
原證二號:損失公證報告影本乙件。
原證三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翔和保險經記人致明台產險傳真及附件明細表。
原證四號:新的「六○六加保天災特約條款B」影本乙件。
原證五號:八十五年前之保險單條款影本。
原證六號: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現行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
原證七號:通訊工程之「交換機」發票兩張共一、九七八、000元。
原證八號:通訊工程之「錄音系統」發票三張共七四三、000元。
原證九號:通訊工程之「廣播設備」發票二張共三四0、000元,其中相關部分為二二0、000元。
原證十號:通訊工程「六機房設備布纜工程」發票共八張共五二六、五四五元。
原證十一號:「七備源資訊硬體二套」發票二張共一、0九0、000元。
原證十二號:「八電視牆主機」發票乙紙二一0、000元。
原證十三號:「九證券資訊設備」發票乙紙一九0、000元。
原證十四號:「十五網路下單軟體及硬體電腦設備」發票四紙共六、二七0、000元。
原證十五號:「三十六布爾主機硬體設備」一台發票二、四00、000元。
原證十六號:「三、單機系統及十、個人電腦、印表機」發票十七張共三、八九九、四五三元。
聲請訊問專家證人林勳發教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見第二一、六八頁)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第十
六期第十四次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被告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銀行敦化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㈡見二一至二三頁,㈢至㈤見第三八至四六頁,㈥㈦見第五九至六五頁,㈧見第七三至七六頁)㈠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
⑴兩造簽訂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明載,
本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包括:「保險標的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⑵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係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期間
,因納莉颱風襲擊,造成淹水,原告置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及二樓之電子設備因淹水所遭受之損失。依據前引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之約定,就保險標的置存於地下室,因淹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非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是以,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
⑶就此,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依據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之約定,本事故非屬承保範圍,故無法加以理賠。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總額高達柒仟餘萬元之損害:
⑴按,保險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是以,保險人僅須就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負補償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位於前開處所之電子設備受有高達七千餘萬元之
損失,並提出乙份公證報告為憑。然查,該公證報告中並未檢附該等電子設備之取得憑證及相關單據,實難以作為原告受有高達七千餘萬元損害之證明。
⑶另查,依本保險契約所附之「康和證券電子設備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所指之事
故發生地點(台北市○○路○段○○○號B1、B2)為信義分公司,該處所列之保險金額僅有18,459,346元,亦即依投保當時之風險評估,原告置放於前開處所之電子設備價值僅有一千餘萬元。然本事故發生後,原告竟稱其受有高達七千餘萬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等理賠扣除自負額後之金額六千餘萬元,顯有不實。
㈢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標的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係屬不保事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
本件「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明載不保事項
,原告雖稱已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原告受損之電子設備係因颱風、洪水所致,被告仍應理賠,至於前開不保事項所指淹水、漲水,應係指自來水管破裂或排水系統故障等情況云云。惟查:
⑴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核定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除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此一不保事項,並未區分其係因何等事故造成「淹水」或「漲水」,此乃係因不論「淹水」或「漲水」發生之原因為何,只要保險標的物係置放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遇有淹水或漲水之情形,即會造成嚴重之損害,而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不論「淹水」或「漲水」之發生原因為何,均屬前述不保事項之範圍。被保險人若欲排除該等不保事項,即需另行同意加貼「606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並加付保費,始可獲得保險理賠。
⑵實則,就本案所涉情況,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
執行委員會議中加以討論,亦認為:「保險契約經加貼『#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後,保險公司雖然對於保險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被保險人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之保險標的物,依上述第二款之約定,保險公司仍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被保險人事先要求,並經保險公司同意加貼『#606加保地下室或地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後,始可獲得理賠。」。
⑶另查,原告於本年四月間重新投保之保險契約中,除加貼「#605加保颱風、洪水
、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外,並已加貼「#606加保地下室或地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由此足證原告顯亦承認若僅有「#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並不足以包括本案所爭執之損失情況。
㈣原告擅自變動電子設備存放位置,導致風險增加,卻為減省保險費而怠於通知被告,自不應於事發後反藉詞要求被告負擔高額之賠償責任:
⑴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二十二條規定:「凡有任何變更足以增加本保險契約
所承保事故發生之危險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必要時本公司得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或終止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⑵一般而言,保險標的物若係置放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之處所,其因淹水、漲水致
遭受損失之危險發生可能性較高,故被保險人通常會加保前述「#606加保地下室或地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並加付保險費(此乃因保險公司承擔較高之風險,基於對價平衡原則,故需收取較高之保險費)。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類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因標的物置放地點變更為地下室,故加保「#606加保地下室或地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並加付保險費;因此,納莉風災發生後,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亦依約理賠予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雙方均無爭議。
⑶惟查,依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康和證券電子設備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所
指之事故發生地點(台北市○○路○段○○○號B1、B2)為信義分公司,該處所列之保險金額僅有18,459,346元,亦即依投保當時之風險評估,原告置放於前開處所之電子設備價值僅有一千餘萬元。原告逕自將所謂「原總公司」之設備搬遷至位於地下室之「原信義分公司」,卻未對被告為通知,導致被告對於危險之變動無從知悉。至本事故發生後,原告進而稱其受有高達七千餘萬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等理賠扣除自負額後之金額六千餘萬元,顯不合理。
⑷原告雖提出乙份保險經紀人出具之通知函,主張該函中已通知被告云云。惟查,
該函僅稱「地址1(原總公司)之營業生財及電子設備因部分已於3月份搬遷至地址16(原信義分公司),故此二處之保險金額有調整之必要,待被保險人確定後即告知。」惟嗣後原告或保險經紀人均未曾如前函所述「告知保險公司確定應調整之保險金額」,由此亦足證原告確實未曾將危險變動之情況通知被告。
㈤由原告本年度重新投保之保險契約與本案本件保險契約對照,即可得知:
⑴本年度之保險契約已加貼「#606加保地下室或地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本案本件保險契約則無。
⑵本年度之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僅有245,940,280元,保費高達501,718元。本案系
爭保險契約之總保險金額高達450,819,036元,保費卻僅有338,114元。兩相對照,足證原告既自行選擇不加保「#606加保地下室或地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以降低保險費,即不應於事發後再藉詞要求被告負擔理賠責任。
㈥比較「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修正前後條文可知:
⑴八十六年十一月前之條文(以下簡稱「原條文」)基本條款第九條之不保事項,
雖包括天災所致之毀損滅失,但因未將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滅失列為獨立之不保事項,故原條文特約條款就加保天災特約條款部分,特別區分為「605加保天災特約條款 (A)」以及「606加保天災特約條款 (B)」,以供被保險人選擇,若其選擇加保「605加保天災特約條款 (A)」者,縱使標的物置放於地下室,仍可獲得賠償;若其選擇加保「606加保天災特約條款 (B)」,則地下室受損部分不在賠償範圍。
⑵八十六年十一月修訂後之條文(以下簡稱「修訂條文」,即現行使用之條文)則
因修訂條文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將天災所致之毀損滅失與置放於地下室因淹水漲水所致之毀損滅失分別列為兩獨立之不保事項,故特約條款亦區分為「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及「606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亦即加保605特約條款係為排除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不保事項,加保606特約條款則係為排除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不保事項。
⑶前開不保事項,並未區分其係因何等事故造成「淹水」或「漲水」。被保險人若
欲排除該等不保事項,即需另行同意加貼「606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並加付保費,始可獲得保險理賠。若如原告之主張,僅需加保605特約條款,即可獲得全額保障,則606特約條款即無意義。原告之主張顯有悖於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之修訂內容及背景。
⑷另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援引之「606B」特約條款(即原證四),係屬八十
六年修訂前之原條文,而非現行條文,此觀被證六之對照表,以及原告本年度新投保之保險契約後附606特約條款內容,均足明之。是以,原告援引八十六年修正前原條文之片段,主張「因被告使用之條款語意不清,與其設計之目的不同,故現已修正為「606B」,加入但書規定,由此新條款之文意足證其舊條款實際包括地下室或地表面以下之損失」云云,顯有誤認,而無足採。
⑸其他保險公司就類似案例亦不予以賠償。
㈦本案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已明文規定被告係就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電子設備在所載處所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
⑴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一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電子設備在所載處
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單上並明列「保險標的物處所」為「台北市○○○路○○○號5樓」,「承保範圍保險標的物」則「詳明細」。
因此,依據前述基本條款之規定及保險單之記載,應可認定被告係就保險契約所附「康和證券電子設備明細表」上各地址所載之單位、保險金額負保險責任,若該明細表上所載之電子設備置放處所有變動,即已違背基本條款第一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⑵縱認該等標的物所在地之記載、地點之變動不使保險契約因而失效,然保險標的
物存放處所變動,勢將影響風險之評估,對於再保險之安排亦會有所影響。是故,原告逕自將所謂「原總公司」之設備搬遷至位於地下室之「原信義分公司」,卻未對被告為通知,導致被告對於危險之變動無從知悉,至本事故發生後,始進而稱其受有高達七千餘萬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等理賠六千餘萬元,顯不合理,且有悖於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⑶原告除向被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外,並曾投保火災保險,且於火災保險中加
保颱風險以及內部遷移條款,因此,納莉颱風發生後,被告亦已依兩造訂立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近三千萬元予原告。是以,被告實非藉詞推諉保險理賠責任。
㈧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被告等應負理賠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賠償金額共計六三、二四三、四三七元。
前開金額則係以原告主張之全部損失重置價格共七0、二七0、四八五元扣除自負額後所得餘額。然查,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原告受損之設備若以重置價格計算,為七0、0二四、四八五元,若以減除折舊後之金額計算,為三五、三三一、六一三元(請參原證二,公證報告第四十七頁)。
原告起訴狀中主張之重置價格與其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中所述重置價格顯有不符。⑵另查,依據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標的物若不能修復
或雖可修復但所需費用超過保險標的物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賠償金額應以保險標的物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準,且應扣除殘餘物之價值。所謂實際價值則係按新品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請參原證一,電子綜合設備保險單第三頁)。易言之,若參照原告提出之永霖保險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該項金額即為三五、三三一、六一三元。
就此,本保險契約雖訂有「607 重置價格理賠特約條款」,但依該特約條款之約定,若有下列情況者,原告仍不得主張賠償金額應以重置價格計算,而需回歸基本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⑴被保險人未即時進行重置工作並未於合理期間內完成;⑵保險標的物自出廠日起算已逾五年;⑶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有其他保險單承保,而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本特約條款不同者。是以,原告若主張本案之賠償金額應以本件電子設備之重置價格計算,即應就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內即時進行重置工作、本件電子設備自出廠日起算均未逾五年加以證明,否則依據基本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有權以本件電子設備毀損前之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金額。
⑶另就原告主張受損之本件電子設備觀之,僅有部分係屬原置放於信義分公司之電
子設備。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縱認被告等應負理賠責任,就原告自其他地方搬遷至信義分公司之電子設備,亦因不在承保範圍或原告擅自變更危險狀況且未盡告知義務,而不應加以賠償。
依據華信保險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本保險事故應非屬承保範圍,被告等無須賠償;縱就原告置放於信義分公司之保險標的物加以清點及核算,原告之實際損失金額亦僅有八、八九四、二六八元(請參公證報告第五頁),且就前開經理算後之原告實際損失金額,若認為被告等應加以理賠,亦應扣除保險契約所定,以損失金額10%計算之自負額。
㈨專家證人林教授已說明:(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⑴原告僅附加#605附加條款,未加保#606附加條款,故颱風帶來豪雨致地下室淹水、漲水,地下室內電子設備水損不須由被告理賠。
⑵如果未設計#606附加條款,只按#605附加條款,被告仍不必理賠。
⑶#605僅針對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加以修正。
⑷承保範圍與保險費數額間當然存在「對價衡平原則」。
⑸「合理期待原則」係外國學說與判決,只是民法第一條之法理;不涉及合理期待原則時,依我國法,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㈩保單設計中並沒有就淹水、漲水、洪水等如原告所說的區別。原告所舉高等法院
判決並沒有說到合理期待原則,只是引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精神。法理必須法律及習慣都不適用才能適用,但是在本件我國保險法並無疑義,被告不必理賠。況且原告並不是一般的社會大眾,他們有請專業的經紀人審核保單,不應適用合理期待原則。
三、證據:被證一: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執行委員會第一九三次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被證三: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說明函影本乙份。
被證四:原告本年四月間另行投保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契約影本乙份。
被證五: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承保之其他電子設備損失險保險契約及理賠證明影本乙份。
被證六:財政部核定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新舊條文對照表影本乙份。
被證七: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類似案例參考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八:華信保險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影本乙份。
被證九:華信保險公證公司以及永霖保險公證公司之理算比較總表乙份。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投保被告等公司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四五0、八一九、0三六
元,其中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七十、英商商聯台灣分公司承保百分之三十,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期間,因納莉颱風襲擊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全部遭水淹沒,其內電子設備均受損。
㈡本件「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二項,定有三種不保事項:
⑴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⑵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⑶直接或間接因竊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註:保險契約將項、款均編列號數,此與法條編排方式不同)㈢原告就本件標的物,另向被告加保「#605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並未加保「#606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
㈣保險契約列明原告內部二十個單位,註明「總公司:二○二、六四○、七五五元
」「信義:一八、四五九、三四五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原告經由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傳真予被告通知「此二處之保險金額有調整之必要,待被保險人確定後即告知。」。
㈤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納莉颱風洪水期間,原告總公司及電子設備已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原係信義分公司)。
二、爭執要旨:㈠#605附加條款、#606附加條款與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不
保條款間,有無「合理期待原則」之適用?原告採肯定說,被告持否定說。
㈡上述基本條款、附加條款,對本件保險範圍之影響?
原告主張#605附加條款對於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不保事項均加以承保,故本件事故屬被告承保、理賠範圍;被告認為#605只修正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606才能修正同項第二款,從對價衡平原則亦應如此解釋,本件事故不在投保與理賠範圍。
㈢本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告採肯定說,被告持否定說。
㈣原告將總公司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原係信義分
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是否發生影響?原告主張各處地點均已投保,且已通知被告,故無影響。被告辯以對於危險評估發生影響,且原告未完成通知義務。
㈤原告依據「重置價格理賠特約條款」所得主張理賠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六三、0七二、四三七元,其中被告明台公司為四四、一五0、七0六元、商聯公司為一八、九二一、七三一元。被告認為僅八、八九四、二六八元,且原告應自負其中百分之十。
三、關於605附加條款、606附加條款與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不保條款間,有無「合理期待原則」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案例應適用合理期待原則解釋契約條款;被告認為合理期待原則僅係外國學說與判決,在我國屬於民法第一條所指法理,其效力在法律規定之後,況且原告當初是透過專業保險經紀人簽約,與合理期待原則保障一般社會大眾的情形不同。經調查:
㈠專家證人林動發教授就「合理期待原則」闡釋如下:(第一六八、一八一至一
八二頁)「問:合理期待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有無適用?
答:因為這是外國學說及判決,屬於民法第一條法理。」「問:我國保險實務有無依照合理期待原則給付保險金之案例?
答:合理期待原則不是我國保險法規定,在法院判決沒有看過,但當事人自行磋商案例是否有這種情形,就不知道了。」「問:合理期待原則是否美國保險法學說的見解?
答:意見書第九頁倒數第三行已說明,美國法院常常引用合理期待原則解釋
保險契約,第十一頁第一段也有說美國有三十個州採用這個原則,十一頁第二段美國多數學者也主張這個原則,包括KEETON教授。」「問:合理期待原則目的是否在平衡外行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與保險人專業
理解的差距、不利益?答:合理期待原則具有此一目的。」「問:美國實務是否在契約文句、保單文句無法解釋時,才可適用此一原則?
答:請參考意見書第十一頁第一段倒數第二、四行後段,美國法院實務要在
保險文句實務解釋沒辦法解決問題時才能適用。第十二頁中文這段第四行,學說上認為保單疑義存在並非適用此一原則的前提。」林教授並做成意見書進一步說明:(附於卷外,第八至十六頁)
所謂「合理期待原則」,其原文為"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ule orDoctrine or Principle",係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文字發生疑義時,美國法院用以解釋當事人原意之保險契約特別解釋方法之一。
契約解釋原則經常在力求確認契約當事人之原意,而其結果很容易被認為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應被解釋為合乎當事人所期待之意義。然而若此就是所謂合理期待原則,顯然無需長篇大論,事實上,合理期待原則不能如此簡單地加以理解。
從判例法觀點而言,合理期待原則何時出現極難確切認定,1961年紐澤西Kievit v. Loyal Protection Life Insurance Company判決則為早期勾勒出廣義合理期待原則判決之一。被保險人Kievit購買一張意外傷害保險單,該保險承保因身體意外傷害所直接且單獨所致之損失,但將因疾病或健康失調所致之損失列為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係部份因巴金森氏症而導致,而巴金森氏症係在意外事故發生之同時診斷確定。法院不顧保單所使用之相當平易之文句,判認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其判決理由為:「當社會大眾購買保險時,即有權獲得足以滿足其合理期待之廣泛之保障。」在Kievit判決之後,許多法院支持保險契約之執行應符合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之看法。
然而在所使用之詞句上則並無共識。有認為合理期待原則要求保險契約應提供被保險人購買時所合理相信之承保範圍。有認合理期待原則要求保險契約應提供立於被保險人地位之合理之人閱讀保單後所可期待之承保範圍。為數不少之法院則僅將合理期待當作解釋規則。此些法院典型地堅持疑義之存在為適用此一原則之前提。依據此一在今日仍被強力遵守之判決意見,合理期待原則僅僅意指保險契約如有疑義存在,該疑義之解決應合乎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
適用合理期待原則最有名之案例為Keene v. Ins. Co. of North America一案,該案法院認定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係承保範圍與連帶責任之存續機制,並進而依據保險單之主要目的,即補償,而為判決。然而,Keene判決並非僅是一個例外。超過三十個州,包括加州、紐約州及德州,已經以不同之型式承認合理期待原則。惟適用合理期待原則之各州多傾向於在契約所使用之文句無法解決問題且當事人保單文句之實務解釋亦無法解決問題時,始適用該原則。
從理論觀點而論,首先清晰主張合理期待原則者係Keeton教授在哈佛法學評論所發表之一篇論文。該論文提到:尊崇合理期待之原則應進一步加以擴充,不管保單持有人透過努力詳讀保單可以瞭解其期待受到限制,只要自外行人觀點具有客觀合理性,保單持有人之期待即應獲得保障。
Keeton教授之論點認為一個人可以自保單條款以外之其他來源獲得承保範圍之合理期待,而此一外來之期待足以否決保單條款,不論該條款如何清楚。
正如Keeton教授所清晰指出者,合理期待原則並非僅僅是解釋規則。事實上,保單疑義之存在並非並非適用該原則之前提,此與一般契約解釋原則不同。Henderson教授在其對於此一原則之地位加以細密而完整之分析後下結論認為此一原則卻有一清晰而可以區別之核心意義:縱使合理期待原則之形式尚未且可能永遠不會在各州一致化,但某些法院已經確認其理論核心,認為此一原則可以在保單文句無疑義下創造某種權利。其結果,一個人即可以相當之信心預期其他州之法院將會承認此等發展,且任何有關此一原則本身之性質之疑惑將會迅速消失。)
Henderson教授已經澄清此一原則之變數並不明確,就像任何新生之普通法上原則,該原則本身正經歷著持續不斷之演化。其結果,訴求合理期待原則之環境乃欠缺一致性。法院適用合理期待原則之態度或方式亦因特定案件環境不同而有大幅度之差異性。Robert H. Jerry, II教授將影響合理期待原則適用態度或方式之變數歸納如下:
⑴即使如同Keeton教授所清晰指出者,此原則強調被保險人之客觀上合理的
期待,事實上被保險人主觀上所期待之承保範圍亦常被考量在內。此一考量在契約法領域中極為著名:即使契約法顯然係一客觀制度,一個明確知悉他方表達意義之當事人,仍不應被允許要求他方依有異於該項認知之方式履行債務。被保險人實際上或主觀上所認知之承保範圍將限制其基於合理期待主張承保範圍之資格,此一理念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被保險人或自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代理人(如危險管理師、經紀人、律師)獲得諮詢之被保險人協議保單條款之情形,可能特別具有說服力。
⑵保險人所明知或應知立於被保險人地位之合理之人所可期待之承保範圍之
程度亦有關連。雖然Keeton教授之論點並不認為此亦係一關連環境,但此一變數仍為合理期待原則各種支撐點之一。與第一項變數不同者,本項變數基本上係一項客觀檢驗:一方有權信賴對於他方,於本案即保險人,意思表示之合理認知。在某些案例中此一變數之重要性已被「契約法整編(第二版)」第211條所明示承認。第211條規定標準化或定型化之書面合約係可強制執行的,不論對於合約當事人有理由相信類似文件通常用以規範同類條款之條款,當事人是否知悉或瞭解。但在他方當事人(在此即為保險人)有理由相信對於合約表示同意之當事人(在此即為被保險人)知悉文件含有特定條款,將不會表示同意之情形,第三項則設有例外規定,在此情形,該特定條款不構成合約之一部份(即不具強制執行力)⑶被保險人透過合理之努力所可能獲得對情況之認知之程度,亦有關連。若
被保險人具有閱讀與瞭解保單之能力,且又有足夠之時間閱讀與瞭解,但卻未採取澄清情況之措施,被保險人之請求將不具理由。
事實上,僅有一種狀況經常出現在合理期待之案件中:被保險人係一個未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對於承保範圍僅具有最基本之瞭解。在此種狀況下,法院適用合理期待原則以保護消費者,但並非用以調整談判能力大致相當之當事人間之商業關係。即使合理期待原則之輪廓已經可以加以說明,事實上此一原則之適用,仍有賴法院作相當之裁量。透過合理期待原則之適用,法院實際上在行使強而有力之監督工具。
由於廣泛使用標準化格式或文件,在保險法上有關如何決定當事人原意之問題,變得更為複雜。而正是此類契約使得「契約法整編(第二版)」最明顯之處即在於脫離「契約法整編(第一版)」所採取之狹隘解釋方法。「契約法整編(第二版)」第211 條,第一版無相應於此條之規定,認為保險契約幾乎完全標準化,並進而認知消費者並不被預期且不想瞭解甚至閱讀標準條款。關於書面文件所包含之條款,此類契約在口頭證據規則下,被視為一整體契約,但「在他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表示同意之一方當事人若知悉文件含有特定條款,將不會表示同意時,該特定條款不構成合約之一部份」。本條否定了標準化合約解釋方法中之四角法 (four-corners approach),而承認合理期待原則。
即使客戶(被保險人)典型地附合標準化合約,且甚至未知悉標準條款之細節,亦應受到該等條款之拘束,但對於超過合理期待範圍而未知悉之條款,則可不受拘束。...若他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附合方之當事人若知悉合約含有一特定條款將不會接受合約時,附合他方當事人(保險人)之標準條款之一方當事人(被保險人)即不同意該條條款。
雖然僅有少數法院在保險案件中明示扮演「 契約法整編 (第二版)」第211條之角色,但第211條在未來之年代將獲得崇高之地位,則似乎係無可避免之事。
㈡然而,合理期待原則畢竟係美國保險法實務與學說所採用見解之一,我國與美
國保險法規定未盡相符,況且我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十七條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均產生一定拘束力,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復設有契約解釋原則,此等規範內涵即與上述合理期待原則適用未盡相符。從而,合理期待原則在我國並無法律效力,僅屬於民法第一條後段所稱法理;必須在適用法律、習慣均無從解決訴訟爭端時,始得適用此一法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亦未明示採用「合理期待原則」。
四、右述第九條第二項不保條款與#605附加條款、#606附加條款,對本件保險範圍所產生影響:
原告主張#605附加條款對於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不保事項均加以承保,故本件事故屬被告承保、理賠範圍;被告認為#605只修正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606才能修正同項第二款,從對價衡平原則亦應如此解釋,本件事故不在投保與理賠範圍。經調查:
㈠林教授就上述基本條款、附加條款說明:
如果沒有設計#606附加條款,只按照#605附加條款,本件保險公司仍然是不用理賠。因為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地下室水災損失排除在外。在規範競合的範圍內批單有優先效力,#605是優先於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605附加條款是只修改基本條款第九條地二項第一款(見第一六七至至一六八頁)。對價平衡原則是保險費的核算原則(第一七六頁)。
㈡林教授並以意見書說明:(見意見書第一七至一九頁)⑴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既將「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之損失」及「地
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之損失」分別規定於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且分別設計有『#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及『#606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再者,此二項附加條款或特約條款,被保險人可選擇全部加保、或僅加保其中一項、或全部不加保,又縱使選擇全部加保,亦須分別加繳各附加條款或特約條款之保險費。凡此再再顯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屬分別獨立之二項不保事項。原告僅就第一款所列不保事故加保『#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其加保之效力自不及於第二款所列之不保事故,原告之電子設備置存於地下室,因納莉颱風帶來豪雨,地下室淹水、漲水而受損,既屬第二款所列之不保事故,被告自不須負責。
⑵本件保險標的物因淹水所致之損失,可區分為下列四種情形:
┌─────────┬───────────┬──────────┐│ 處所 \ 原因 │ 洪 水 │ 非 洪 水 │├─────────┼───────────┼──────────┤│ 地 下 室 │ ⒈地下室+洪水 │ ⒊地下室+非洪水 │├─────────┼───────────┼──────────┤│ 非 地 下 室 │ ⒉非地下室+洪水 │ ⒋非地下室+非洪水 │└─────────┴───────────┴──────────┘⒈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因洪水而致生毀損滅失。
⒉保險標的物非置存於地下室,因洪水而致生毀損滅失。
⒊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非因洪水而致生毀損滅失。
⒋保險標的物非置存於地下室,非因洪水而致生毀損滅失。
上述第四種情形,不在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不保事項之內,故即使未加保『#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及『#606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保險人仍應負責。第三種情形在第二款之不保事項之內,故必須加保『#606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保險人始應負責。第二種情形在第一款之不保事項之內,故必須加保『#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保險人始應負責。第一種情形同時列在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不保事項之內,故必須同時加保『#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及『#606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保險人始應負責。若僅加保其中一種附加條款或特約條款,則僅生排除其中一種不保事項之效力,另一種不保事項並未被排除,保險人仍不負保險責任。
本件保險標的物係置存於地下室,因洪水而遭受毀損滅失,屬於上述第一種情形。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僅附加『#605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而未加貼『#606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依據上開分析,被告不須負保險責任。
㈢自體系解釋而言,林教授區分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第一款、第二款之類型
,因而分別設計#605與#606附加條款(特約條款),#605係針對颱風洪水等事由所加保,#606則針對地下室標的物所為加保。原告當時僅加保#605附加條款,效力僅及於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不保事項,並未將第二款不保事項列入加保範圍。本件颱風事故,屬於林教授所分析「⒈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因洪水而致生毀損滅失。」,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附加條款之體系解釋而言,並不在投保範圍。就此觀點而言,原告主張並非可取,應以被告辯解為是。
五、本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上述規定以解釋契約,被告持否定說。然而:
⑴就體系解釋而言,針對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而設計#605附加
條款,另就同條項第二款設計#606附加條款,據以分別加保保險標的,固然言之成理。但是,此一特質是否在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明顯可見,則影響投保人選擇何種特約條款,或是同時加保。
⑵況且,#605附加條款與#606附加條款是否應以二分法加以區別,亦值得討論。
以社會通念而言,因颱風、洪水所引起水災造成財物損失,地面既然會受淹水,地下室財物自不待言;如謂颱風、洪水特別條款效力僅及於地面財物,顯與社會大眾基本認知不符。因此,就#605既規定「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並未明示排除地下室財物,在一般人觀念即認為地下室財物亦在加保範圍─此時,#605與#606即非涇渭分明,地下室財物因颱風洪水受損時,屬於二者交集範圍。
⑶林教授亦就特約條款文義加以比較:#606B(註明不投保 #606所承保地下室等
區域之特別條款)有將地下室除外,但#605沒有特別寫出地下室除外,從語氣看,#606B比較明確(見第一八一頁、意見書二─置於卷外)。本院比對 #605、#605、#606B三種條款,可知 #605並未明示地下室不在颱風等災害承保範圍,#606明示針對地下室加保, #606B亦明示地下室不屬承保範圍,三者文義明確性顯然有別;#605既與社會觀念有所區別,竟未特別註明其意義,此時參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從而,本件基本條款、附加條款因#605文義造成被保險人、保險經紀人之誤解,應做有利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認為#605對於颱風期間地下室水災所造成電子設備損失,亦在保險、理賠範圍。
六、原告將總公司遷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原係信義分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是否發生影響?原告主張各處地點均已投保,且已通知被告,故無影響。被告辯以對於危險評估發生影響,且原告未完成通知義務。經調查:
⑴按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二十二條規定:「凡有任何變更足以增加本
保險契約所承保事故發生之危險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必要時本公司得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或終止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從而,對於保險事故危險增加之因素,將影響保費與承保意願,被告所稱「對價平衡原則」亦與此點有關。
⑵保險標的物若係置放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之處所,其因颱風、洪水致遭受損失
之危險發生可能性較高。而本案保險契約所附之「康和證券電子設備明細表」之記載,事故發生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一、二樓)原為信義分公司,該處所列之保險金額僅有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亦即依投保當時之風險評估,原告置放於前開處所之電子設備價值僅有一千餘萬元。而原告總公司於訂約時在台北市○○○路○○○號三至八樓,保險金額則為二億二百六十四萬七百五十五元(見原證一之電子設備明細表)。二處所之保險金額並相差近十倍,其風險與保費自然有別。
⑶原告雖提出通知函一份,主張該函中已通知被告總公司遷至事故地點云云。惟
查,該函僅稱「地址一(原總公司)之營業生財及電子設備因部分已於三月份搬遷至地址十六(原信義分公司),故此二處之保險金額有調整之必要,待被保險人確定後即告知。」(見原證三)。但是原告並未證明事後「告知保險公司確定應調整之保險金額」,是以原告確實未曾將危險變動之情況通知被告。
⑷原告雖主張保險人賠償責任並不以放置於特定之處所為限,保險契約實際要求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電子設備在所載處所」,此處之「所載處所」泛指為公司所在,祇要公司使用之營業處所、倉庫、儲存場所及保單上記載之所有處所,均符合為「所載處所」之意思。但是,原告未能證明雙方有此合意,況且上述明細表既列明原告二十個處所位置、樓層、保險金額,顯見雙方針對特定地點分別約定保險金額,原告所述並非實情。
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被告就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一、二樓,所負#605附加條款之保險責任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
七、原告依據「重置價格理賠特約條款」所得主張理賠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六三、0七二、四三七元,其中被告明台公司為四四、一五0、七0六元、商聯公司為一八、九二一、七三一元。被告認為僅有八、八九四、二六八元,且原告應自負其中百分之十。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依重置價值計算為七0、0二四、四八五元─七0、0二
四、四八五元應扣除非保險標的十一台「印時鐘」共一七六、000元、二台「門禁刷卡機」共七0、000元;此有永霖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一份(見原證二,第二一、四六、四七頁)。並有相關發票多張為證。
⑵右述金額依保險契約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後,為六三、二四三、四三七元;再
扣除空氣清淨機減縮請求一七一、000元後,原告重置價格為六三、0七二、四三七元(見第八八至八九頁)。
⑶依據「重置價格理賠特約條款」之規定,損害之賠償應以重置價為準,所謂重
置價格就是無需扣除折舊而以重置新品之價格為賠償損失之標的,惟不得超出保險金額。被告雖以華信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主張原告之損失為八、八九四、二六八元,其重置價值為一五、七一二0元,然而原告說明其差異原因:
①信義分公司部分:第十五至二十項分別為:
⒖即時鐘 一七六、000元⒗門禁刷卡機七0、000元⒘交換器:七0、000元⒙SIDB系統主機 七六、000元⒚IBM PC300GLP 九二、二二一元⒛磁帶機 一二八、一二五元前六項合計六一二、三四六元,華信公證分別註記為「未求償」,惟其中第十五項,「即時鐘」、第十六項「門禁刷卡機」,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此二項。該二項於投保時既已列入承保,當然為保單效力所及,此外磁帶機(ACTUVE OBJECT 1400)一二八、一二五元,於永霖公證報告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項中已列入,非未求償。
②總公司部分:華信公證公司未列入之項目為:
⒈空氣淨化機 一七八、四三九元。
⒉INTER NET網路主機二二0、000元⒊語音下單系統 五、一五七、一四三元。
⒋AS300升級500 七、八00、000元⒌IBM AS/400硬碟 一一五、0八0元。
⒍語音下單AS/400主機 四、七六四、一一三元。
⒎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六0一、九八四元。
分析如後:
⒈空氣淨化機方面,因取得超過五年,折舊後二十五台無殘值,此部分原告
請求三十七台(含信義分公司十七台),剩餘二十台原告同意減縮祗請求五台之賠償六五、000元(另加信義分公司之賠償二九0、000)。
總公司與信義分公司空氣清淨機得請求之總損失為三五五、000元,原告原主張之金額為五四五、000元,請求金額為其中百分之九十為四九
0、五00變更後為三一九、五00元,原告訴之聲明應減縮一七一、000元。
⒉INTERNET網路主機二二0、000元被證九號(華信比較表第五
項),永霖公證報告第四十五頁第十三項中記載及依據財產目錄之取得年限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縱然在會計帳冊中耐用年限為三年,惟此係於財務上之折舊,本件保險契約既約定五年之內不折舊,對於此損害被告自當依重置價格賠償。
⒊語音下單系統 五、一五七、一四三元。(華信比較表第九項)
本係統列於永霖公證報告第四十五頁第十七項中,其取得價格為NT$7,220,000.-,依據總公司財產目錄第六頁第六行所列七、二二0、000元即係指此語音下單系統,故此部分華信公證報告稱未列入承保保範圍而少列
七、二二0、000元,實係違誤。⒋AS300升級500 七、八00、000元(華信比較表一六.一項)
此在永霖公證報告第四十六頁第二十八項,該項總額為八、八二八、五七一元,其中包括:○AS/300升級500 七、八00、000元。○IB
M AS/400〡500主機 一、0二八、五七二元 (非一、0二八、五七一元)故二者總合為八、八二八、五七二元 (非八、八二八、五七一元)差額一元原告不調整,惟華信公證報告所附註之實際價值(折舊後)與本案無關,蓋本件應依重置價格賠償。
⒌IBM AS/400硬碟一一五、0八0元(華信比較表第十八項)
此設備取得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會計帳冊上之耐用年限雖為三年,但不得認為其使用壽命為三年,本件保險契約既已規定超過五年始適用折舊,本件未滿五年,當然仍應依重置價格賠償。
⒍語音下單 AS/400主機四、七六四、一一三元(華信比較表第二十項)
(重置價格為七、五0三、四七八元) 華信比較表第二十項,指本項未列入承保明細中,然依據永霖公證報告第四十六頁第三十二項中,明白列出:「IBM AS/400 主機一台 損失七、五0三、四七八元 理算四、七六四、一一三元」在總公司財產目錄第六頁第四行即列出「七、五0
三、四七八元」,即係本件之語音下單系統。⒎盤後定價交易系統 六0一、九八四元(華信比較表第二十一項)
(重置價格為八二0、000元)華信公證報告比較比第二十一項註記「未在承保明細內」,惟永霖公證報告第四十六頁第三十三項即記載:「盤後之定價交易系統一台 損失八二0、000元,理算六0一、九八四元」,於總公司財產目錄第六頁中第七行即列「八二0、000元」此即為盤後定價交易系統之價格。
③保險契約第四條對新器重置價格之定義為:「所謂新品重置價格係指重新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廠牌、型式、規定、性能或相類似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
該項價格並應包含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被告所提出之華信公證報告,所列之「重置價值」均扣除百分之五交易稅,其計算方式顯不符保單之約定,投保時既已將稅或其他必要費用計入為保險金額,若賠償時要扣除百分之五不賠,顯不合理。
⑷右述原告主張遭華信公證公證漏列金額中,除總公司第⒉及⒌兩項涉及會計標
準與保險標準差異,縱使不計入⒉⒌兩項,其餘項目仍應理賠,加上雙方不爭執項目金額八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顯逾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之保險額度。
從而,被告依保險契約應賠付保險金數目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其中明台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即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商聯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即五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四元。
八、原告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保險法第三四十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