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宇公司),德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並約定要保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係指於承保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發生火災,經理算結果,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應賠償之金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要保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六六二七號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德宇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強制執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具狀主張原告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該部分之保險金不宜列入強制執行分配額,則原告既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又被告既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原告為債權人,即已明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
2、德宇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德宇公司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對於系爭房屋有保險利益,被告辯稱締約時不知系爭房屋非德宇公司所有,係卸責之詞;況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被告與德宇公司之保險契約,已約明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故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記載原告為被保險人,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民事陳明狀、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租賃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德宇公司係為本身之利益投保,因德宇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對於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因此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況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德宇公司,保險契約效力問題為被告與德宇公司之爭議,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當事人,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又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行使,原告縱有權為本件請求,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之保險金不宜列入分配,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有權領回保險金,並非承認原告有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丙○○,此有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於桃園縣○○鄉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為伊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租予德宇公司,德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火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發生火災,經理算結果,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金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德宇公司係為其個人之利益投保,因德宇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無保險利益,故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房屋之投保部分無效;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況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為伊所有,出租與德宇公司,德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就系爭房屋向被告投保二千萬元火災險,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德宇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保險利益?原告是否為被告保險人?如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均有保險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且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具體之損害,損害之反面即利益,故保險賠償請求權係屬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之持有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保險利益之人,才是保單上擁有權利之人。再者,火災保險之投保僅須被保險人主張其就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即可投保,核與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涉。
(二)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租予德宇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一個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可參,德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房屋向被告投保火災險,其訂定保險契約係在前開租賃期間內,故德於公司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房屋有保險利益,自無疑義,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無涉,故被告辯稱德宇公司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無保險利益云云,於法無據。
(三)系爭保險單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物向本公司(指被告)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物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是依前開約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不一定為同一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有不動產及動產,其中不動產為系爭房屋,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動產則有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保險金額三千三百萬元,此有保險單底在卷足憑。德宇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險單底所載被保險人為德宇公司,應係指動產部分之被保險人;而不動產部分,因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前開保險單之約定,其被保險人為原告,應堪認定。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則原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理賠,其請求權時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二年,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請求被告理賠,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承認原告對被告有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
1、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2、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對德宇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雖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部分之保險理賠金額不宜列入分配金額,有陳明狀在卷可參,惟前開陳明狀係被告對本院執行處所為,並非原告對被告有所請求,而經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通知,並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以前開陳報狀主張被告承認其債權存在致中斷請求權時效云云,要無可採。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據。
三、綜據右述,原告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