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 代理人 尚安雅律師
藍弘仁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送達代收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保險人吳媛婷係原告之女,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並與父母同住,平
時生活正常,品性端正,惟不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外出後即失蹤,至同年二月六日,原告獲警察通知尋獲吳媛婷之屍體,始知女兒已意外過逝,嗣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係生前落水而窒息死亡,經檢察官認為無他殺嫌疑而准予火葬。原告及吳媛婷係居住於新店市廣興里,新店市公所原即有以該里居民為被保險人而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原告本身亦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並加保家庭意外傷害保險,此外,吳媛婷於死亡前原係台北縣新店市青潭國小之學童,該校亦有為其學生(包括吳媛婷)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學生團體保險,然而,於吳媛婷死亡後,原告向前揭三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詎皆遭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方式」乙欄檢察官未勾選為由而拒絕理賠,經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前揭三家保險公司仍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致使調解不成立,原告對被告等之理由,實難認同,爰依法提出訴訟,以保權益。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該市水源保護區內「塗潭、直潭、粗坑、屈尺、廣興及龜山
」等六里居民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期間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批單上註明本保險由「凡與乙方(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前設籍或簽約後設籍滿半年以上,出生滿十五日(以父、母親一方設籍滿半年為憑)於水源區內之所有居民概括承受」,因此,於前揭六個里之內之居民,簽約前或簽約後已設籍滿六個月者,依前揭批單之規定,已概括承受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次查,原告及原告之女吳媛婷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已設籍於新店市廣興里,至吳媛婷身故時設籍已超過一年,如前所述,自屬前述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前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之記載,就每一人之意外傷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經查,依中國產物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查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依在通常意念下,應係指事故之原因出自外來,且係突發,而其發生又係出乎意料之外或不可預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中,依吳媛婷之死因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判斷,顯係落水後溺斃,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一正常人除非有自殺之情事,落水溺斃自係出於意外事故所致,否則豈有可能無端「落水窒息死亡」,吳媛婷平時生活正常,課業及家庭生活亦無任何異狀,顯無自殺之動機,足見吳媛婷係意外落水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依前揭契約條款規定,被告中國產物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被保險人吳媛婷係未成年人,並無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吳媛婷之父母(即原告及其妻蘇麗春)為法定繼承人,由於吳媛婷生前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及保單條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即成為其遺產,依法即由原告及其妻共同繼承,並經原告之妻蘇麗春同意就吳媛婷之遺產由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因此,由原告具名向被告請求該遺產之保險金額,自屬適法,是被告中國產物公司即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
⒊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南山人壽簽訂終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
,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五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除原告個人之壽險外,原告尚有為其配偶或子女投保家庭意外傷害保險(配偶及子女之姓名(包括吳媛婷)皆已記載於要保書中)。依前揭要保書之記載,就家庭意外傷害保險部分,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女之死亡保險金為新台幣十萬元。其次,就家庭意外傷害保險部分,原告與南山人壽間訂有「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作為原保險契約之附約。依前揭附約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至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如前所述,原告之女吳媛婷係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窒息死亡,即已符前揭附約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南山人壽即應依前揭附約向原告給付家庭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十萬元。
⒋又青潭國小之學生團體保險向來係由國泰人壽承保,且學生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一
百萬元,此金額為教育部所明訂,而吳媛婷身故前,係台北縣新店市青潭國小之學生,原告於九十年度繳交之學費亦有包括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在內,因此,吳媛婷自屬該校九十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無疑。另於九十學年度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時,有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因此,於吳媛婷意外死亡後,原告自得以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並非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被告為請求。被告等均辯稱被保險人吳媛婷非意外死亡,實則,被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保險人吳媛婷係生前落水,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確定,且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之結論亦稱吳媛婷係因夜間離家不慎失足落水致窒息死亡,是系爭保險事故確已發生,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等請求保險金,自有理由。
㈢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原證一: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一)南壽理字第一三三號函及台北縣新
店市調解委員會九一店民調字第四三六號、四四一號及四四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214-91PBLE0001之批單影本乙份。
原證六: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影本乙份。
原證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原證八: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
原證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及要保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約十)影本乙份原證十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及附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國泰人壽公司新聞稿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台北縣青潭國民小學在學證明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台北縣青潭國小繳費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九一號、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第二三三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六: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青潭國小輔導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縣家防護字第○九一○○○○五六九號函。
原證十九:青潭國小九十年度個別輔導紀錄冊節本。
原證二十:財政部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一三○○號函。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中國產物公司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吳媛婷之死因認為係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對此,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若吳媛婷確係意外死亡,何以地檢署法醫不願明白揭示?足見吳媛婷並非遭受意外致死,是給付保險金之條件並未成就。本件係因死者遭其母親責罵,對其母親長年不公平之對待早已懷恨在心,是以當日夜間離家時即早已決定不再回家,而其深夜前往偏僻之青潭溪畔,若非意欲尋死,何以如此?至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僅在查證有無他人犯罪,至死者之死因究竟為何,並非檢察官查證之重點,是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記載被保險人係不慎失足落水致窒息死亡等語,仍應再依證據資料察明。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既有疑問,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意外所致。
⑵原告一再使用「意外」用語,惟並無其他具體指摘,關於死者之死亡方式、死亡
地點等,尤未說明死者究竟應該係從何處發生意外而墬溪?其遭受何種外來突發事故?身上有何特徵足證死者係意外失足墬河死亡,凡此種種,均為主張意外死亡之重點,原告均未答覆,足證其所謂死者顯無自殺動機,故必為意外死亡云云之推論,並不合理。
⒊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影本為證。聲請調閱台
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評估報告、輔導資料、談話紀錄,聲請向青潭國小調閱吳媛婷輔導資料。聲請傳訊證人李桂華、陳兆光。
㈡被告南山人壽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按被繼承人死亡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父母為繼承人時
,應共同主張權利,此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意旨即明。本件原告僅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對於被保險人究係因何種意外事故致死,應舉證證明。而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部分並未勾選,不足以證明該死亡結果係屬意外。
⒊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㈢被告國泰人壽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等值之國泰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添⒉陳述:
⑴本件原告之女吳媛婷發生死亡事故時,已非在青潭國小九十學年度上學期之保險
期間,另依吳媛婷就讀之青潭國民小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青第總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示,可知吳媛婷九十學年度下學期之學費未繳納,且吳媛婷未向青潭國小辦理九十學年下學期之註冊,青潭國小自無可能向吳媛婷收取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費,本件吳媛婷既未繳納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則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人因契約未生效自不負保險賠償之義務。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係以每一學年度為保險人之承保期間,即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學年度結束後,如因轉學或失學而未於下一學年度向學校註冊者,則於該校下一學年度開始後,即非該校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即無催告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之可能,就本件之情形而言,於青潭國小九十學年下學期開始時,因吳媛婷已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死亡事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消滅者,其契約無效。則被告就此無效之保險契約,亦無再催告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之必要。
⑵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吳媛婷「意外死亡事故」保險金,自應就
被保險人吳媛婷死亡肇因為「意外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毋論被告就抗辯事實是否能舉證。本件被保險人吳媛婷之死亡原因於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雖載「落水窒息死亡」,惟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方式欄則未為勾選,是上開資料皆不足證明本件被保險人吳媛婷係因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死亡事故,則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前述「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本件被保險人吳媛婷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所造成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單憑本件被保險人吳媛婷沒有自殺之動機,即免卻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
⑶本件參諸訪談被保險人鄰居之報告,被保險人吳媛婷生前常遭其母親毆打,於其
失蹤離家前一晚(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曾與其母親爭吵,且於此之前被保險人吳媛婷亦曾因受其母親虐待而從五樓墜樓尋死之情事,另被保險人之妹吳淑蘋曾證稱被保險人與其母親當日有口角等語,又參諸相驗卷內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書所記載有關被保險人身上之傷痕,足見被保險人吳媛婷於生前確實有遭毆打之情形,原告及其配偶蘇麗春等稱蘇麗春未再有毆打吳媛婷應與事實不符,足見被保險人吳媛婷於失蹤離家前之精神應受有刺激,否則伊不可能於清晨四時或更早之時間,於一般人尚於睡夢中之時間起身離家,因被保險人前因受虐即生輕生之舉動,則被保險人吳媛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離家後,是否因受精神上之刺激而決意跳河尋死,即不無可疑。另依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北縣家防護字第○九一○○○五五九七號函覆被保險人吳媛婷個案報告及相關紀錄所載,堪信事發當日被保險人與其母親之間曾有嚴重之口角衝突,被保險人憤而選擇以跳河尋死此一激烈之方式表達心中不滿,進而發生溺斃之死亡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所生之危險即有可能係故意所致。另據被保險人所就讀青潭國小個別輔導紀錄所示,被保險人自寄養家庭返家、返校後,被保險人曾不止一次向其級任老師表示,母親對其管教方式還是很嚴格,則本件是否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自寄養家庭返家後,被保險人之母親與被保險人之互動增加,親子關係已趨於正常,實屬可疑。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均可間接證明本件被保險人所生之死亡結果,很有可能係因親子相處產生齟齬致生故意尋死之結果,是本件自不能認為係意外事故。
⒊證據:提出學生團體保險摘要及合約全文、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聯合新聞網報導、
相驗屍體證明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專案查訪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吳媛婷法院報告書、工作紀錄、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學年度認輔制度個別輔導紀錄冊摘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被保險人吳媛婷之父親,為被保險人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今因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保險人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依法自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而關於保險金之請求,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即成為遺產之一部份,依法由繼承人繼承,原告身為被保險人之父親,而其母親蘇麗春復同意由原告擔任被保險人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女吳媛婷生前曾為被告等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被保險人,而
吳媛婷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夜間外出後即失去蹤跡,嗣於同年月六日經發現陳屍於住家附近溪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係生前落水而窒息死亡,經檢察官認為無他殺嫌疑而准予火葬,顯然被保險人吳媛婷係意外溺斃,依約被告等即應給付保險理賠金,詎被告等在原告提出請求時,卻以原告無法證明吳媛婷係死於意外為由而拒絕理賠,被告等顯係推卸其責,為此,訴請被告等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被告中國產物公司、南山人壽等則辯稱被保險人與其生母素來不睦,被保險人母親向來在管教上與被保險人多有齟齬,被保險人離家當日復曾因管教問題與其母親產生口角,其內心中認為母親管教不公,心有不滿,於寅夜離家,顯已有尋死之心,是本件被保險人顯係因自殺緣故致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渠等自毋庸理賠云云;被告國泰人壽則辯稱被保險人於寒假期間、下學期開學之前溺斃,尚未註冊,而上學期之保險期間已經屆滿,因被保險人未註冊,即尚未投保,保險契約自尚未生效,兩造間即未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其自毋庸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中國產物公司、南山人壽等就與被保險人間存有保險契約一節並不爭
執,又被保險人吳媛婷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經發現死亡,經檢驗結果,確認吳媛婷係生前落水溺斃,兩造對此復無歧異認定,此部分事實復有保險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文件附卷可考,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中國產物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等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所以拒絕理賠之主要理由,乃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死於意外事故云云。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結論,認為:「本件研判死者係因夜間離家不慎失足落水致窒息死亡...」(參原證二十四),似認為被保險人係因不慎失足落水(原因行為)致生死亡結果(結果行為),易言之,被保險人似係非自願落水致死,被告辯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並非他人犯罪致死,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原因致生死亡結果云云。姑不論被告此一論述是否可採,然可率先確定者,乃檢察官及法醫審視被保險人遺體後,亦未論斷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被告中國產物公司、南山人壽公司聲請調閱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評估報告、輔導資料、談話紀錄,以及青潭國小有關被保險人吳媛婷之輔導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桂華、陳兆光等,以證明被保險人與其生母間日常往來互動不佳,且被保險人生母在管教及親情付出方式之偏差,導致被保險人「足生自殺」之意念,「是以」本件被保險人應係自殺而死,「既係」自殺而死,即非意外,被告等即毋庸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被告上揭推論固非無據,被告等亦已竭盡心力提出間接證據支持其論據,然被告等所極力證明者,僅能止於證明被保險人與其生母間親情關係低下,無法因此論斷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本件被保險人既生死亡結果,於真相未明前,究係「意外落水致死」抑或「自殺身亡」,此二推論在證據力之天秤上等價,除非被告證明親子關係不佳者必生幼子自殺之行為,否則,寅夜漫行又何以必然不生意外落水之情事?本件中國產物公司與被保險人間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南山人壽公司與被保險人所簽訂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五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與被保險人間所簽訂之契約係以「原因說」為評價是否意外事故之準據,亦即原因行為之發生必須係意外,始足以稱為意外事故致生死亡或傷殘之結果,而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至原因行為是否為意外,則為應證明之事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因被保險人於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為並無他殺嫌疑,且在評估被保險人與其家長間應無「道德風險」之情況下,綜合被保險人之年齡、智識,以及週遭地理環境,認為被保險人可能係失足落水而亡,此一論斷係檢察官之判斷,雖非定於一尊,惟可確定者,乃此一論斷並非原告單方說詞或其可得左右者,原告據此認為被保險人既係失足落水溺斃,應已符合意外死亡之要件,進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理賠保險金,尚非乏據,亦非單方臆測之詞。被告固多方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與其生母間互動不良,親子感情淡薄,以及管教失當等情事,惟尚難因此即認為被保險人「應」係自殺身亡,本件被保險人既生死亡之結果,且原告已經提出可信為真實之證明文件,被告自應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行為確係自殺行為,若僅以親子互動不佳即推論被保險人係自殺身亡,其推論邏輯即嫌過速且跳躍,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可信為係因意外事故身亡之資料,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理賠金,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自屬有據。又有關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其保險金額上限已自新台幣一百萬元修正提高為二百萬元整,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一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國產物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壹佰陸拾萬元、南山人壽公司給付拾萬元,及據此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就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原告據以請求者,主要係被保險人以其曾為台北縣清潭
國小學生身分所投保之學生團體保險契約,而此一學生團體保險係由國泰人壽公司承作,被保險人既生死亡結果,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應支付保險理賠金云云。惟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另依第六條約定:「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二月一日起生效...」(參原證十一號),再依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摘要第六條所載:「本保險的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零時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止。」(參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被證十一)。是可知,有關高中以下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期間,固係自每年二月一日起至次年之一月三十一日止,惟通常各學校開學註冊之時間多在每年二月一日以後,在此之前,各校尚未向學生收取保險費,亦尚未轉交予學生團體保險之承作公司,是以,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六條始載明於註冊繳納保險費後,保險效力即溯自0月0日生效,惟是否溯及生效,端視學生是否已經註冊,是否已經繳交保險費,若學生未註冊、未繳交保險費,則保險契約無從溯及自0月0日生效,綜認此類保險契約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亦不能因此認為契約之要保人一方未繳保險費時,與他方保險人間仍成立契約關係,他方保險人仍應負擔契約義務!至所謂學生休學者,其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保險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者,係因學生休學時,固毋庸繳交課本費用或學分費用,惟仍須給付若干學雜費用,此等費用通常包括學生團體保險部分,又或者,學生在註冊後始中途休學者,因其保險費已經於註冊時繳納,該保險契約自仍屬有效,惟重點仍在於要保人是否已經繳交保險費,始能認定保險契約是否已經生效。本件被保險人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發現死亡,其上學期之保險契約已於該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次一學期(即下半學年)之開學日期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此有台北縣新店市清潭國民小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青第總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徵(該函誤載九十一年為九十二年),而依該函所示,吳媛婷在九十學年度下學期並未繳納學費,亦即未曾註冊,未曾繳交保險費,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指稱依社會保險觀念,縱被保險人吳媛婷未繳交保險費,亦應認為保險契約仍延續有效存在云云。惟有關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必須註冊繳費後始追溯生效之意旨,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之女即被保險人吳媛婷既未於九十學年度下學期註冊,亦未繳納保險費,該年度之保險契約即無從追溯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換言之,兩造間並無合法有效存在之保險契約,既無保險契約存在,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本案之請求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