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所訂立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均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壽險公司)訂定人壽保險契約,包括主契約之遠雄新終身壽險─二十年期及附加契約之遠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二十年期、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二十年期、遠雄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殘廢)給付、遠雄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限額、遠雄傷害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遠雄失能豁免保險費附約─二十年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二、原告於投保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曾至萬芳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無任何異樣,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美兆健診中心進行健檢時,始發現肝腫瘤,並即至台大醫院進一步檢查,確定為肝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榮民總醫院進行切除手術。
三、詎被告竟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自覺疲倦,且疑為B型肝炎帶原者,至醫院檢查,發現為B型肝炎帶原者,但肝功能指數正常,而認原告於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時,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之「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第四款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有不實之說明,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逸仙郵局(80支)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前述之保險契約。
四、惟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之「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第四款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中所述係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依據辭海就「治療」之意義解釋為︰醫治疾病;「診療」之意義解釋為︰診斷病人加以治療,而原告僅是檢查,並未接受任何治療或用藥,未有任何不實之說明,與未告知之事項。被告解除契約顯無法律依據。
五、就被告於答辯及調查證據狀中所述:「於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填寫說明』可知,所謂『診療』即係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檢查或治療。原告於投保時對於自身已為B型肝炎帶原者之事實,自當有據實告知之義務。」.... 云云;然就被告所謂之要保書填寫說明,原告未曾見過此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知悉本說明之內容。
六、另B型肝炎帶原者不等於肝癌,為B型肝炎者不一定會罹患肝癌,於仁愛醫院函覆鈞院之文中謂:感染B型肝炎患者中約百分之十會成為慢性帶原者;其中百分之二至三形成肝硬化。而B型肝炎引起的肝硬化,每年肝癌發生率為百分之三點五。而原告之肝癌並非因肝硬化所引起,更與B型肝炎無關,對於本件原告罹患肝癌與原告是否為B型肝炎帶原者無涉。且B型肝炎帶原者不等於肝癌,為B型肝炎者不一定會罹患肝癌,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亦認為兩者無因果關係。
七、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原告於保險契約成立時,並未罹患肝癌,故被告應給付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各項金額。
八、依據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罹患癌症給付一次給付︰三十萬元。
(二)癌症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每日六千元,原告住院十六日,計九萬六千元。
(三)癌症在家療養金給付︰每日三千元,在家療養十六日(因契約約定以每次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為限),計四萬八千元。
(四)癌症門診醫療給付︰每日三千元,原告出院後回診共六次,計一萬八千元。合計︰四十六萬二千元。
九、綜上所述,被告解除契約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解除契約不合法,故雙方之保險契約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癌症治療之上開費用。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影本。
原證二︰台北萬芳醫院病歷摘要影本。
原證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病歷摘要影本。
原證四︰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錄報告影本。
原證五︰仁愛醫院病情查詢回復單影本。
原證六︰存證信函影本。
並聲請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甲○○之肝癌發生原因是否因為B型肝炎帶原者所引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稱:
一、按「訂定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認其於八十六年僅係至醫院檢查而未接受任何「治療」、「診療」或「用藥」,因此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然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填寫說明」可知,所謂「診療」即係指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檢查或治療,況所謂「治療」與「診療」之定義如採原告之見解,則其二者之解釋本屬相同,如此要保書豈有將上述二情形重複規定之必要。
二、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故系爭事件之爭點應在原告對於已知之既往症究有無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而非深究所謂治療、診療究為何義!今觀台大及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前謂門診,後謂初診,無論如何此應包括所謂診療之範圍) ),原告對於其於投保前已為B型肝炎患者確已知之甚詳,然於投保時卻未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準此,被告自得依此解除系爭契約。
三、綜上,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應屬明確。
四、又「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眾多醫院回函內容可知,B型肝炎與肝癌之發生實不得謂無或然性存在,故按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實不得謂無理由。
五、實則,綜合現有之醫學資料可知,於醫學上(由其係關於癌症之報告)係無所謂因果關係之概念,而係以有A疾病之人比無A疾病之人罹患某疾病之機會多出百分之幾來說明,蓋許多疾病(當包括癌症)之為何發生,以現今人類之知識尚無法了解,職是,醫學報告概係以類似統計學之比較方式而來說明一疾病之發生原因,例如吸煙之人比未吸煙之人罹患肺癌之機率為高、吃檳榔之人比不吃檳榔之人罹患口腔癌之機率為多少多少等。以本件為例,觀現有關肝癌之醫學資料可知,肝癌之發生第一應注意之危險群概均為B型肝炎患者,準此,如今若謂B肝與肝癌並無一定之關係,則關於一已罹患癌症之保戶,除其已於投保前已罹癌外,保險人對其所有書面之詢問事項均屬無義(蓋依現今人類知識所及,根本無法判斷某疾病與某癌症之發生有一定之關係),換言之,今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即要保書)當是列舉現所知與肝癌有關之疾病而來作為要保人之勾選項目,如渠疾病與肝癌之發生竟無一定關係,則保險人又如何做一有效之危險評估,醫學界研究肝癌發生之原因為何又有何意義!
六、綜右說明可知,關於生命科學之問題實無一定之其邏輯與經驗法則,蓋其內有太多現今人類知識並無法了解之領域存在,準此,自無法以社會科學之角度而來判斷生命科學所生之問題;於系爭事件,原告未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明確,且其未告知事項顯已破壞系爭契約之「對價衡平」,與事故之發生亦不可謂有其無關之必然性存在,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有理由。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要保書之填寫說明乙份。
被證二:相關醫學資料乙份。
被證三:原告於台大及萬芳醫院之病歷節本。
被證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意旨。
並聲請調取原告於台大醫院及仁愛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包括主契約遠雄新終身壽險─二十年期及附加契約遠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二十年期、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二十年期、遠雄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殘廢)給付、遠雄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限額、遠雄傷害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遠雄失能豁免保險費附約─二十年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其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自覺疲倦,且疑為B型肝炎帶原者,至醫院檢查,發現為B型肝炎帶原者,但肝功能指數正常,且於投保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曾至萬芳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無任何異樣,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美兆健診中心進行健檢時,始發現肝腫瘤,並即至台大醫院進一步檢查,確定為肝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榮民總醫院進行切除手術,詎被告竟以此認其於填寫人身保險要保書時,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之「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第四款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有不實之說明,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逸仙郵局(80支)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前述之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惟其於保險契約成立時,並未罹患肝癌,故被告應給付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各項金額,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所訂立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均存在,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前已為B型肝炎患者確已知之甚詳,然於投保時卻未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保險契約既經依法解除,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壽險契約,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美兆健診中心進行健檢時,發現肝腫瘤,並即至台大醫院進一步檢查,確定為肝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榮民總醫院進行切除手術,並依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時,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據不實說明義務,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等之事實,業據提出遠雄人壽人壽保險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自覺疲倦,且疑為B型肝炎帶原者,至醫院檢查,發現為B型肝炎帶原者,但肝功能指數正常,且僅是檢查,並未接受任何治療或用藥,未有任何不實之說明與未告知之事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自覺疲倦,且疑為B型肝炎帶原者,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查,發現為B型肝炎帶原者等情,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可稽(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投保時,知悉上情,要無疑問,惟其竟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第四款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勾填「否」,則其有故意隱匿患有肝炎病毒帶原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保險契約之訂立,為最大善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之善意而訂定,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訂約之重要事項,如說明失實或有遺漏者,無論是否出自故意或過失,均可影響契約之效力;如有特約或擔保者,更須以誠信履行,否則保險人得據以為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之理由。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對於已知之既往症究有無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而非深究所謂治療、診療究為何義。查,原告雖僅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查,而無因B型肝炎於該醫院治療一節,固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0139400號函復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四六號函所載,感染B型肝炎如果完全康復,且血液中無B型肝炎病毒,則與肝癌較無關,但如感染後,B型肝炎病毒持續存在血液中,則得到肝癌機率比正常人高(本院卷第六三頁),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一六六0號函亦載,就本案病人甲○○小姐而言,其本身是B型肝炎帶原者,依臨床報告顯示,肝癌發生率與B型肝炎流行率有警人之關聯性(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足見原告於投保前已為B型肝炎患者確已知之甚詳,然於投保時卻未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準此,被告自得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雖另據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0075600號函載:...感染B型肝炎患者中約百分之十會成為慢性帶原者;其中百分之二至三形成肝硬化。而B型肝炎引起的肝硬化,每年肝癌發生率為百分之三點五等語;另台大醫院前開函未段亦稱:不能因此認定其肝癌必B型肝炎而引起等語;及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總行字第0920000920號函及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總行字第0920001772號函載稱,B型肝炎帶原者並非每一個皆會罹患肝癌,大部分B型肝炎者不會罹患肝癌,B型肝炎帶原者確有增加肝癌之機會,但並無因果關係,亦即並非所有帶原者皆會引發肝癌等語(本院卷第八五頁及第一二六頁),惟顯均未排除B型肝炎帶原者有增加罹患肝癌之標會。是上開各函所載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二四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原告再起訴主張如附表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保險金(一)罹患癌症給付一次給付︰三十萬元(二)癌症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每日六千元,原告住院十六日,計九萬六千元(三)癌症在家療養金給付︰每日三千元,在家療養十六日,計四萬八千元(四)癌症門診醫療給付︰每日三千元,原告出院後回診共六次,計一萬八千元,合計四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自亦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一節,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