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告 光驊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零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委
由被告由桃園運送進口電腦零件乙批至台北買受人處,而貨物在存放被告倉庫期間,遭受納莉颱風侵襲而水淹致損,宏碁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損失。
被告應對宏碁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且只須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有何免責情事,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水淹致損,被告自應就本件貨損對託運人宏碁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受僱人對系爭貨物之搬運、裝卸、存放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卻因疏於注意致貨物水淹受損,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宏碁公司之所有權,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亦應對宏碁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證人理算調整下,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宏碁公司四百四十八萬零六十三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自宏碁公司受讓關於本件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前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本件貨損非因不可抗力所致:
㈠晚近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足使運送人預測
颱風可能造成之災害,如予嚴密之注意,自有可能避免發生損害。且託運物之堆存、保管本為運送人「職務範圍內」應盡之義務,若運送人知有颱風逼近,卻未有適當防颱(水)措施以資因應,因而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自不得諉為不可抗力而免責。我民法就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採通常事變責任,即運送物一旦有毀損情事,若運送人無法舉證上述所列舉之免責事由,則運送人皆須負責。
㈡依公證報告系爭貨物原預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宏碁桃園倉庫運送至買受
人,但由於被告出貨較晚故該批貨未於同一天抵達買受人處。而其後二日適逢星期六、日,故被告將該批貨物暫時存放於台北復興北路之倉庫,待九月十七日星期一再運送至買受人處。依公證報告及被告所言,被告公司有加派一位人員留守防備,而於九月十七日凌晨二點該留守人員發現倉庫開始淹水,但因搶救不及,致系爭貨物及一些他人所運送之物皆因淹水而毀損,可知被告未準備妥當之防颱計劃及應變措施,蓋納莉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於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便已發佈,被告明知其倉庫所保管之物眾多,倘遇淹水情況僅憑一人之力無法於短時間搶救眾多貨物,亦未將運送保管之物置於地勢較高之處以防止遭水淹沒之危險,被告形式上加派一人留守,至多僅能防範竊盜,並無法有效防範颱風淹水,難謂系爭貨物之毀損是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足見被告已違反運送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
㈢颱風之「發生」雖為不可抗力,但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未必為不可抗力。
蓋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颱風之發生,雖屬的論,但非謂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即為不可避免。倘被告於於颱風來臨之際備妥完善之防颱計劃及應變措施,例如將託運物置於地勢較高之處及加派足夠之人力避免水淹,則系爭貨損之發生是否仍不可避免,即非無疑。
縱認本件貨損乃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依約仍須對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縱系爭貨物乃因不可抗力致損,惟依被告與貨主之運送合約第五條第一項:
「對於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貨主宏碁科技)之事由致本物品滅失,毀損或遲到者,甲方(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既然運送契約中就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另有約定,即「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貨主宏碁科技)之事由」被告均應負責,則納莉颱風所致之貨物毀損,縱屬不可抗力,惟因不可歸責於貨主宏碁科技,被告依約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運送契約雖係由宏碁公司預先擬定,但本即係作為雙方商議運送契約之
範本,非謂被告即無表示意見及修改契約條款之權,故非附合契約。縱認運人於取得託運人之同意後,可免除或限制其應負之責任,同理,託運人亦得於取得運送人之同意後,加重運送人應負之責任,因雙方當事人於自由經濟市場中,當可於評量該運送契約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與不利益,經過磋商而調整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㈢依運送合約書第七條,被告應對運送之貨物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實已將
其可能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風險,透過保險而予以分散,故於契約中得適時提高運送人之責任,即締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之初,便已妥善規劃該契約可能帶來之利益及風險,並無被告指稱顯失公平之情況。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貴重物品」之定應著重於「體積小,須施以特別之注意
」、「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本件宏碁公司託運的電腦零件共計四十五箱,從公證報告之照片亦可看出該電腦零件體積相當龐大,只要被告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故本案之系爭貨物並不該當於「體積小,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之要件。又依運送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運送契約當事人已就託運物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有約定,而合意排除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而不負責任,亦不可採。
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因該條解釋
上難謂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物之所有權。系爭貨物因遭受嚴重淹水,經公證人檢驗後,已認定並無經濟上修復之價值,且賠償義務人僅能請求「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尚不得請求讓與貨物所有權。
參、證據:提出宏碁公司之索賠函及貨物損失明細、代位求償收據、運送合約、公證報告、商業發票、公證人之理算表、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按運送人對於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如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而致者,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本件原告託運之電腦零件一批,暫寄被告公司倉庫待領,因遭受納莉颱風侵襲,突然淹水受損,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已無舉證責任。納莉颱風夾帶大量雨水淹襲大地,誠非一般人所能阻擋,又何能以任何方式脫離災害。被告承運保管運送物品,因不可抗力致損,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又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更無依侵權行為負擔責任之理由。原告賠付受害人本件損害,係基於保險契約約定包括不可抗力損害之理賠條款,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運送人應負責之事由而理賠,既不能歸責於被告,對被告尚無求償之合法根據。
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以被保險人及讓與人宏碁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納莉颱風侵襲所致,業經原告自承,而納莉颱風造成台北市重大之災害,到處成為一片水鄉澤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納莉颱風之降雨量,為四百年來僅見,也因如此超乎預期之暴雨,方造成台北市到處汪洋,忠孝東西路更成了一條漫漫長河,被告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位在台北市○○○路○○○巷○○○號,緊鄰松山機場,地勢較高,從未有過淹水之紀錄,洪水來襲當時,被告公司雖加派人員留守防備,但因洪水湍急猛烈,系爭貨物遂遭致水淹而搶救不及,從而系爭貨物之毀損,實因納莉颱風所帶來之洪水不可抗力所致。台北市此一首善之都,擁有豐沛之人力及物力,仍無法避免納莉颱風對於市容之摧殘,各個重要措施均無可避免的遭受水災侵害,尤以台北市引以為傲之捷運系統,亦慘遭洪水淹沒而全部癱瘓,顯見系爭貨物之毀損實乃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防範皆無法避免,自乃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本件之運送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有違而屬無效:
㈠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我民法就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採通常事變責任,其責任不可謂不重,亦足以保障託運人之權利,系爭運送契約,係由宏碁公司為與其所委託之運送人訂立契約所單方面製作,屬一附合契約,亦即宏碁公司經銷點遍佈全省各地,承載宏碁公司電腦產品之廠商並非只有被告一家,而系爭運送契約係宏碁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被告僅有簽訂該契約與否之權利,而無協商修改之權利。
㈡現行法律對於債務人就不可抗力亦應負責之規定,或基於危險責任、社會責
任之原因,如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保險法,或因債務人之前行為所致故應承擔此一危險者,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九十一條等,易言之,「無過失即無責任」之法律原則,除有基於公平正義、合理分配危險等堅強之理由外,斷無排除其適用之餘地。系爭運送契約既係一附合契約,而該條約定被告就不可抗力亦應負責,並非有任何堅強之理由,故其顯失公平,至為顯然,此不但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有違,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就不可抗力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系爭貨物屬貴重物品,且未向被告報明價值,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亦無庸負責:
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擔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及體積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託運人報明性質及價值為運送人負責之要件。系爭貨物係由宏碁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交由被告運送,然託運單中並未有系爭貨物之品名及其價值,而上開貨物體積亦均非龐大,運費僅一千餘元,原告竟謂系爭貨物價值四百餘萬元,並已理賠予宏碁公司,以該貨物之體積與其價值作一比較,顯屬貴重物品,依上開規定,系爭毀損之貨物既屬貴重物品,且未經宏碁公司報明價值,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宏碁公司係於納莉颱風來襲前夕之周五下班時間後,方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
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七點,方由被告至宏碁公司桃園倉庫載送至台北,然斯時宏碁公司之汐止總公司業已休息而無人上班,被告遂將貨物暫放於被告公司倉庫內,然若果如原告所言,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損害係得加以防範,則宏碁公司既已知颱風來襲之訊息,又復於颱風來襲前夕,且週休二日已無人受貨之情形下,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能否謂無過失,實屬可疑,從而宏碁公司既有過失之情事,依原告主張有效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自屬可歸責於宏碁公司之事由,被告亦無須對於此一損害負責。
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真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主張已理賠宏碁公司所請求之數額,然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宏碁公司之求償函,是否足以證明宏碁公司果受有同數額之損害,尚待釐清。且原告所提出之求償函上所載,該貨物已屬無法使用應予報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交付系爭毀損之貨物,並於原告交付系爭毀損之貨物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證據:提出納莉颱風降雨量資料、納莉颱風台北市災情資料、託運單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宏碁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委由被告由桃園運送進口電腦零件乙批
至台北買受人處,而貨物在存放被告倉庫期間,遭受納莉颱風侵襲而水淹致損,宏碁公司因此受有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損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水淹致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對宏碁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受僱人因疏於注意致貨物水淹受損,應對宏碁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宏碁公司四百四十八萬零六十三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自宏碁公司受讓關於本件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託運之電腦零件一批,暫寄被告公司倉庫待領,因遭受納莉颱風侵襲,突然淹水受損,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已無舉證責任。納莉颱風夾帶大量雨水淹襲大地,誠非一般人所能阻擋,又何能以任何方式脫離災害。被告承運保管運送物品,因不可抗力致損,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又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更無依侵權行為負擔責任之理由。原告賠付受害人本件損害,係基於保險契約約定包括不可抗力損害之理賠條款,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運送人應負責之事由而理賠,既不能歸責於被告,對被告尚無求償之合法根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碁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委由被告由桃園運送進口電腦零件乙批
至台北買受人處,由被告至宏碁公司桃園倉庫載送至台北,因已下班,而其後二日適逢星期六、日,故被告將該批貨物暫時存放於台北復興北路之倉庫,待九月十七日(星期一)再運送至買受人處。納莉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於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發佈。被告公司有加派一位人員留守防備,而於九月十七日凌晨二點該留守人員發現倉庫開始淹水,但因搶救不及,致系爭貨物及一些他人所運送之物皆因淹水而毀損。
㈡被告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位在台北市○○○路○○○巷○○○號,緊鄰松山機場,地勢較高,納莉颱風之前,從未有過淹水之紀錄。
㈢原告依其與宏碁公司之保險契約賠償宏碁公司四百四十八萬零六十三元,並自宏
碁公司受讓關於本件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前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貨損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
⒈民法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就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採通常事變責任,即運送物一旦有毀損情事,若運送人無法舉證上述所列舉之免責事由,則運送人皆須負責。
⒉納莉颱風造成台北市重大之災害,到處成為一片水鄉澤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納莉颱風之降雨量,為四百年來僅見,也因如此超乎預期之暴雨,方造成台北市到處汪洋,忠孝東西路更成了一條漫漫長河,被告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位在台北市○○○路○○○巷○○○號,緊鄰松山機場,地勢較高,從未有過淹水之紀錄,洪水來襲當時,因洪水湍急猛烈,系爭貨物遂遭致水淹而搶救不及,從而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認係因納莉颱風所帶來之洪水不可抗力所致。至原告以:「晚近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足使運送人預測颱風可能造成之災害,如予嚴密之注意,自有可能避免發生損害。」雖颱風之發生為不可抗力、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未必為不可抗力,惟此次納莉颱風降雨量已超出天氣預報之預測甚多,始造成台北市許多地方遭洪水淹沒,本件系爭貨物所存放之處,之前從未有過淹水紀錄,系爭貨物亦遭致水淹,應認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為不可抗力所致。
㈡被告與宏碁公司之運送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對於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宏碁公司
)之事由致本物品滅失,毀損或遲到者,甲方(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是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有違而屬無效?⒈系爭運送契約,為宏碁公司預定用於與其所委託之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訂立
之契約,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有關運送人之責任,係採無過失之通常事變責任,惟該條
規定非強制規定,立法者仍容許締約雙方當事人另行約定,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自明。蓋運送人於取得託運人之同意後,可免除或限制其應負之責任,同理,託運人亦得於取得運送人之同意後,加重運送人應負之責任。依運送合約書第七條,被告應對運送之貨物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實已將其可能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風險,透過保險而予以分散,故於契約中(第五條第一項)得適時提高運送人之責任,即締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之初,便已妥善規劃該契約可能帶來之利益及風險,應無顯失公平之情況。
⒊被告與宏碁公司之運送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無效之情形。故本件貨損雖係因不可抗力所致,然依被告與宏碁公司之運送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貨物是否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貴重物品?被告是否得依該條
規定不負責任?⒈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
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該條項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並未對「貴重物品」為一明確之定義。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所謂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昂貴之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體積小,不易保管,容易遺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而其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故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貴重物品」之定義應著重於「體積小,須施以特別之注意」、「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
⒉本件宏碁公司託運的電腦零件共計四十五箱,從原證公證報告之照片亦可看
出,該電腦零件體積並不小,只要被告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故本件之系爭貨物並不該當於「體積小,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之要件。
⒊本件之電腦零件,縱認具有相當之價值,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三一九九號判決之見解,「價值高」乃遺失時不易證其價值。但本案中之電腦零件之價值,詳載於商業發票中,不符合「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之要件。⒋被告與宏碁公司之運送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甲方依本條或第二條約定負
賠償責任時,除應按本物品之實際銷售價格賠償乙方外...」可知運送契約當事人已就託運物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有約定,而合意排除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負責任。
㈣宏碁公司受有損害之數額?
宏碁公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金額為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有原證宏碁公司函可稽,而公證人依事故當時之匯率重新調整計算,而理算本件貨損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零六十三元,再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一萬元,原告因此理賠宏碁公司之金額為四百四十八萬零六十三元,有原告提出原證公證報告、原證商業發票、原證公證人之理算表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㈤被告是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⒈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項規定:「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該條規定讓與請求權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難謂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物之所有權。
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七七三號判例謂:「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採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系爭貨物因遭受嚴重淹水,經公證人檢驗後,已認定並無經濟上修復之價值(we opine that the damagedworkstation was beyond economical repair),換言之,該機器受有全損並無殘餘價值可言,當不能期待貨主於訴訟結果確定前,就一全損且無殘餘價值之機器尚須支出倉租費用另為保存,如此僅會造成損害之持續擴大。且賠償義務人僅能請求「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尚不得請求讓與貨物所有權。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讓與交付系爭毀損之貨物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宏碁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委由被告由桃園運送進口電腦零件乙批
至台北買受人處,而貨物在存放被告倉庫期間,遭受納莉颱風侵襲而水淹致損,宏碁公司因此受有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損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水淹致損,雖屬因不可抗力所致,但依被告與宏碁公司間運送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就本件貨損對宏碁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宏碁公司四百四十八萬零六十三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八萬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