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配偶黃景富(原名黃景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及防癌健康保險(三單位),被告於當日受理,原告並依約繳納應付保費。詎原告配偶即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肝癌病發住院,至同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原告旋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但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拒絕理賠。
二、被告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署,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其他保險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之簽名,並以其筆跡不一,推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單被保險人之簽署非其親自所為,惟同一人筆跡先後所為容有不一,故以其不一推定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署之真偽,理由顯不充足。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拒絕理賠,自無理由。
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關於同意之方法,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至於何種書面,並無限制,雖通常均於要保書上簽署或蓋章,但並未排除其他方式,故若能由其他文書證明被保險人之同意,亦應為法之所許。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簽發支票給付,由此則應可認定被保險人已完成書面同意之手續。況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關於此一爭點,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亦即已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始合當事人之真意。
四、再者,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僅適用於人壽保險,對於健康保險並不適用,亦無準用之規定,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修正,始於第一百三十條增訂準用條文,使該條規定準用於健康保險。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乃為法律簡潔,避免複雜的規定,以明文使類推適用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準用非全部照樣適用,如其事件有差異時,於性質許可之限度,應基於其差異,加以取捨變更,以變通適用,此點與適用應完全適用者不同。而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既在避免道德危險,則本件癌症保險,究竟有無道德危險自應加以審酌,如認無道德危險,則不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準用之範圍。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準用,惟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有關上開足致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自應揭載於保險契約之中,但本件被告於其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保單)中,並未作此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同法第十四條並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上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不僅係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亦屬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應受上開消保法規定之拘束。本件被告於承保時既未明示其內容,亦即被告不得主張其無效。
六、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既不得主張其無效,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理賠。其理賠之金額含主約「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一百萬元,住院補償十八天,金額一萬八千元,及附約防癌健康保險(三單位)之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三十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計十八天,金額十萬八千元,癌症身故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共計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即通知被告並檢具所需文件申請理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於十五日內給付理賠金,但被告至八十八年八月底仍未理賠,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以上開理由拒賠,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七、另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權益。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致消費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凡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均分別著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締約與履約之最高準則,本件被告於承保時未盡其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以其所未告知之事由主張契約無效,拒絕理賠,顯然有違誠信原,就此一端,被告之拒賠行為應不容許。況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茲被告及其業務員於其專業,固應深知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乃竟為業績,故意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不利之境,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庸疑。是則不論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均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本件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不得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先位聲明),亦得本於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備位聲明)。而其損害之計算,除所受損害外,尚應包括所失利益。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已支付保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而該契約如為有效,原告可得保險金之理賠,此為所失利益,兩相合計,原告之損害額應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黃景富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診斷書、壽險保險單、被告拒賠函、支票存根、保險理賠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署負舉證之責,及被告以被保險人簽名筆跡不一,推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非被保險人親簽之推定在理由上不充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但互為矛盾,且足證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非由同一人所為。被告已舉證原告所投保七家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中被保險人簽名均不相同,且細觀各該要保書中被保險人之簽名,一般人或被告之理賠專業人員之經驗均無從判斷何者方為被保險人之真正字跡,或七種簽名當中有哪幾家要保書中被保險人之簽名彼此間有同一性或一致性。又被告業務人員劉光訓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於原告填妥要保書後原告原要為被保險人簽名,劉光訓堅持要被保險人親簽,原告即對劉光訓表示要拿到房間給被保險人簽名。故被告並非未舉證,且另舉證無人眼見系爭要保書中被保險人之簽名確為被保險人所親簽,於此被告之舉證責任已盡。何況原告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調查中陳稱其為黃景富投保時,黃景富並不知情,至黃景富病發才告知投保之事。原告既主張被告須負舉證之責,相對而言原告自須就系爭要保書中被保險人之簽名係為被保險人親署負舉證之責。自不容以同一人之筆跡先後所為容有不一而一語帶過。
二、原告主張由被保險人簽發支票給付,應可認定被保險人完成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書面同意之手續,並援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作立論依據,惟此不但與事實不符且違法律規定。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費。然此並非意謂利害關係人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只是有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資格,是否願意代為繳納,仍委諸利害關係人自由決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受到保險費交付與否產生之效果影響其利益之人,例如被保險人、受益人、繼承人、家屬等等。依前揭法條文義關之,本件第一期保費果確為黃景富所繳,亦僅能證明黃景富代原告繳納保費,與黃景富是否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無關。退步言之,在無法證實黃景富已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下,黃景富有何利害關係而有代繳保費之資格?故在黃景富係以何種利害關係為原告代繳保費尚未確定之前,又如何能以黃景富係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簽發支票而為給付?故原告以黃景富簽發支票給付是不足以認定黃景富已為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且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劉光訓亦未親見黃景富親自該票蓋章,該支票亦非黃景富親手交付予被告業務人員劉光訓,而係由原告交付,故該支票之給付亦無從據以認定是黃景富有為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三、至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係指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而本件有爭執者,乃被保險人是否確有完成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定要式行為,即書面同意,並非保險契約條款文字內容有疑義,換言之,有爭執者是事實存否問題,而解釋保險契約之問題。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為一被保險人踐行法定要式行為之規定,係為強制規定強行法規,容有疑義時仍應依法律解釋之方法為之。豈容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存在,果為如此,則法條條文之解釋豈非將因被保險人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定義。故原告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據以主張系爭保費支票之存根有黃景富之印章,即屬被保險人已完成書面同意之手續云云,並無理由。況支票是支付工具,果系爭保費支票係黃景富簽發,然該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此時被告已是後後手,則票據之原因關係已早不存在,又如何能證明黃景富簽發票據之原因是為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是縱使該支票確由黃景富簽發,至多僅能證明黃景富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代原告繳納保費,不足以此認定黃景富係為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蓋代繳保費之意思表示,與同意以書面方式為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或以書面方式承認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均有不同,尚不能混為一談。
四、原告另主張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無準用於健康保險中癌症保險云云,亦屬無據。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可知健康保險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之保險。而所謂疾病為發自身體內外部,逐漸形成反生理或反心理狀態,其原因來自身體內部或外部,均須經過相當時間之醞釀,且以後天發生者為限,並須有偶發性。而癌症亦屬疾病,是癌症保險亦屬健康保險,自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準用。
參、證據:提出黃景富保額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影本、空白要保書各一件,及新光、中興、國華、幸福、南山、中央、國寶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單及體檢單上黃景富名義之簽名影本七式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配偶黃景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加防癌健康保險三單位,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被告於當日受理,原告並依約繳納應付保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嗣黃景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肝癌病發住院,延至同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主約、附約保險金共計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原告旋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以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黃景富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要保書上之黃景富簽名確屬真正,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且被告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保險金應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規定,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收受保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並非黃景富親自所簽,系爭保險契約即未經被保險人黃景富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人身保險契約,其所保護之內容為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性,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之抽象性損害,為貫徹人身保險須尊重被保險人之意願,並避免道德危險,凡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訂立人身保險契約,原則上均應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又保險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已於健康保險規定之第一百三十條,增列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是由第三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為保險給付之項目者,自應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四、查本件保險契約,乃原告為被保險人黃景富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並包含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之保險給付項目,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附卷可稽,自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應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生效力,原告主張無須得被保險書面同意云云,尚非有據。惟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其契約固屬無效,但本件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收受保費並交付保單予原告,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原告簽約時並派其業務人員劉光訓到場,依被告所陳,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黃景富之簽名亦係在劉光訓在場時完成,雖被告辯稱原告係持往房間簽名,劉光訓未親見究由何人所簽云云,但劉光訓既然在場,自非不能當場確認黃景富簽名之真偽,況劉光訓當時尚應就要保書所定告知事項,依法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亦非無確認黃景富簽名真偽之機會,其後,被告之核保人員依財政部頒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亦應審核要保書是否當事人本人填寫,乃被告業經核保同意承保並交付保單後,迄接獲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始以系爭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非本人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為由,抗辯保險契約無效。按其情形,自應由被告就此無效事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原則。
五、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黃景富書面同意,無非係以其業務員劉光訓未親見黃景富在要保書上簽名,系爭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字跡,與原告分別向新光、中興、國華、南山、中央、國寶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及體檢單上黃景富簽名,互不相同,及原告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中陳稱其為黃景富投保時,黃景富並不知情,至黃景富病發才告知投保之事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黃景富簽名樣式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等件為證。惟被告業務員未親見黃景富在要保書上簽名,原不代表該簽名即非黃景富所為;系爭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字跡,與原告分別向新光、中興、國華、南山、中央、國寶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及體檢單上黃景富簽名互不相同,亦僅能證明該簽名可能非由同一人所為而已,亦難遽認本件要保書之黃景富簽名必屬偽造,或由他人所代簽;而上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調查報告乃該公司契約服務處針對原告向該公司投保之事件,所為之內部報告,此觀該報告內容自明,與本件並無關聯,況被告否認有為該項陳述,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佐證該報告確係據實記載,當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要保書之黃景富簽名係屬虛偽。是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要保書上黃景富簽名係屬虛偽,其據以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黃景富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六、又本件保險理賠含主約及附約給付合計應為二百十七萬六千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計算表為證,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理賠,自無不合。再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觀本件保險單之記載,並無約定保險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即通知被告並檢具所需文件申請理賠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應於十五日內給付理賠金,被告迄未給付,復未能證明有何拒付之正當情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經勝訴,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至於兩造就先位之訴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