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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其配偶即被保險人黃景清(原名黃景富)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萬壽終身壽險」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五單位),被告於當日受理,原告甲○○並依約繳納應付保費。詎料,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肝細胞癌病發住院,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原告旋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但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0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拒絕理賠。惟本件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其被保險人簽章處,業經被保險人加蓋印章,故縱認其簽名之筆跡非被保險人親簽,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又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簽發支票給付,則由此應可認定被保險人已完成書面同意之手續!況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再查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於健康保險。而法律上所稱「準用」,乃於性質許可之限度,應基於其差異,加以取捨變更,以變通適用,此點與適用應完全適用者不同,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既在避免道德危險,則本件「癌症保險」究竟有無道德危險自應加以審酌,如認無道德危險,則自不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準用之範圍!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但查本件定型化契約(保單)中,並未作此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同法第十四條並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於承保時既未明示其內容,且依正常情形,又顯非消費者(原告)所得預見者,故該無效之條款應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即被告不得主張其無效。則被告自應依約理賠,其理賠之金額含萬壽終身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五單位)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五十萬元、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十八萬元、癌症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十八萬元。原告於保險事故後十日內即通知被告並檢具所需文件申請理賠,被告應於十五日內給付理賠金,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不得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先位聲明),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備位聲明),而其損害之計算,除所受損害外,尚應包括所失利益。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已支付保費二萬四千四百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而該契約如為有效,原告可得保險金之理賠,此為所失利益。兩相合計,原告之損害額應為三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要保書係由原告代被保險人黃景清填寫及簽名,未經被保險人黃景清簽名,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金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要保契約有關被保險人之簽名雖為原告所代簽,但經被保險人加蓋印章。惟按常理判斷,簽名與蓋章既無須花費太多時間之情況下,為何僅蓋章而不簽名,是該印章是否為被保險人所親自蓋用顯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就系爭癌症保險是否具有道德危險提出質疑,惟因被保險人於此種保險仍有道德危險之可能,應認系爭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仍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始符合立法精神、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排除保險法第一百零五規定之適用。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授權保險業務員從事之業務範圍,係「招攬」保險而已,變更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應由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強制規定,顯非「招攬」保險之範圍,是本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謝秀鴻之職務授權範圍並不包括變更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強制規定之同意權,乃原告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同意由原告代被保險人簽名,為經被告同意以契約變更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強制規定,顯無理由,不足採信。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基於信賴原告稱其已獲被保險人之授權,乃使原告代被保險人簽署保險契約,其授權者為被保險人,並非基於被告業務員之同意,乃原告竟稱被告公司業務員同意由其代理被保險人簽署,應認兩造已同意排除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無足採信。再者:被告之業務員謝秀鴻僅單純收受由原告代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書,該單純收受之行為與默示同意變更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行為,顯屬不同。再按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所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該約款僅屬於保險契約之個別商議契約條款,如當事人間未約定時仍須依保險法之規定定之,按任何人均有知法之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作為免除責任之藉口,且保險法一百零五條屬於強制之規定,即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告知即生該法律規定之效果,是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另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根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證明,按發票人僅就票據記載之文義負付款之責而已,尚難以此簽發票據之事實作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擬制。何況,經比對該支票存根聯上之筆跡,與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書及存證信函上之筆跡相同,而與被保險人黃景富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體檢時在體檢報告書上所書寫「88」之「8」字係由右邊下筆者不同。是支票存根聯應為原告甲○○所填寫,縱為被保險人所簽發者,至多亦僅能證明於本件其有為要保人代繳保險費之事實而已,斷難依此簽發支票

之事實認定本件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已完成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既稱係因被保險人事忙而由原告代為簽署訂立,則被告公司業務員謝秀鴻基於信賴原告之說詞,而由原告代為簽署,依法並無任何可歸責性,該無效即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未盡告知義務無關。本件被告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保險契約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應屬無效。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惟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並為防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O號民事判決,再度揭示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則本件被保險人黃景清於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因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人壽保險)及「新防癌終身險」之(健康保險),其後並向其他保險公司密集投保人壽及健康保險之事實,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惟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被告,足見原告確實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及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後成立之複保險應屬無效,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末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之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係規定賦要保人以「通知」之義務,非賦要保人以「告知」之義務。故自不以要保書中「告知事項」載有複保險告知之事項為必要。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能於事後課原告以未告知之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再就被保險人住院之醫療費、住院費、手術費等之損害予以賠償,兼具有財產保險損害賠償之性質,雖學者就人身保險有認無複保險之適用,惟於人身保險中有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保險皆認依財產保險填補損害之宗旨,若各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金額逾越醫療損失時,仍有複保險之適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其配偶黃景清(原名黃景富)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萬壽終身壽險」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五單位),被告於當日受理,原告甲○○並依約繳納應付保費,被保險人黃景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肝細胞癌病發住院,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不治死亡,原告旋依保單條款約定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署,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抗辯保險契約無效,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保單條款及要保書、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無效?

四、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再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立法修正理由一、本條增列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是現行有效之保險法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立法通過第一百三十條增列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另查本件保險契約投保內容包括(一)萬壽終身壽險一百萬元。(二)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五單位)。依萬壽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第一款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之和;保險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依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經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時,本局壽險處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必須接受住院治療時,本局壽險處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新台幣貳仟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致身故者,本局壽險處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叁拾萬元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依據保單條款萬壽終身壽險係屬人壽保險。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係屬健康保險應無疑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北郵局第一一二支局第七0二號存證信函中自承「填寫要保書時,本人配偶(被保險人)事忙,告知有關要保書填寫均由本人填寫及簽名即可,而當時在場之中央人壽業務代表謝秀鴻小姐亦同意本人代為填寫被保險人之簽名...」,則被保險人簽名為要保人即原告甲○○代為業經原告自認無誤。另原告主張要保書係被保險人加蓋印章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如僅需簽名與蓋章擇一,除非不識字而不會簽名,否則,一般而言,簽名比蓋章容易,被保險人本身為藥劑師並非不識字,如因事忙自可委由要保人填寫資料再自為簽名及蓋章,既然事忙而無法簽名,自無委由要保人代為簽名然後再由被保險人親自蓋章之理。再者,簽名與蓋章既無須花費太多時間之情況下,如須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及蓋章,為何被保險人僅蓋章而不簽名,是原告主張該印章是被保險人所親自蓋用,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有可議。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簽發支票給付云云。惟查:支票之存根聯內之記載並無法得知該支票之簽發實際上係由何人所為,及無法得知該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又比對該支票存根聯上之筆跡,與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書上之筆跡,被告甲○○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8」與支票存根聯上數字「8」之運筆方式方式相同(按均是由左邊下筆),而該運筆方式顯與一般人書寫「8」之運筆方式不同(按一般人書寫「8」均是由右邊下筆),亦與被保險人黃景清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體檢時在體檢報告書上所書寫「88」之「8」字係由右邊下筆者不同。再者,該支票存根聯上受款人欄所填載中央信託之「信託」二字,與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親筆書寫向被告所寄發之台北郵局第一一二支局第七0二號存證信函第二行之「信託」二字筆跡相同,尚難認為該支票存根聯上之筆跡係被保險人親筆書寫。

再者:依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要保人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並非被保險人。又退步言之,縱認該支票為被保險人所簽發,惟按票據僅係為表彰金錢之支付證券,發票人僅就票據記載之文義負付款之責而已,尚難以此簽發票據之事實作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擬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簽發支票支付保險費已「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尚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但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保險單)中,並未作此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同法第十四條:「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上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不僅係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亦屬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應受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拘束。本件被告於承保時既未明示其內容,且依正常情形,又顯非消費者(原告)所得預見者,故該無效之條款應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即被告不得主張其無效云云。惟查: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所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係指保險契約個別約定之條款而言,蓋法律上明文規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於符合法律上要件時當然發生,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告知始生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且法律上規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大部分均屬強制規定,當事人無由以個別約定變更之,更不得以因不知該法律主張免除責任。保險契約如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無效或失權之原因,當然必須依保險法、民法或有關之規定定之,而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既明文規定契約無效之原因,自無須再於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中再為特別約定。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茲被告及其業務員,於其專業,固應深知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乃竟為業績,故意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不利之境,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保險人事忙而由原告代為簽署訂立,則被告公司業務員謝秀鴻基於信賴原告之說詞而由原告代為簽署,依法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可言。且觀諸系爭要保書既已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欄位分別註明使其簽署。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其後更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防癌保險,原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八、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既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云云。惟查:複保險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從立法體例言,各種保險契約應均有其適用,並無將人身保險排除在外之理。再者:人身及生命之價值雖不能以市價估計,但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再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更應認為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上開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O號判決均肯認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運用。本件被保險人黃景清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向被告投保「萬壽終身壽險」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前,因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及「新防癌終身險」之健康保險,可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惟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複保險成立之事實並未據實通知被告即要保書曾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人身保險」欄中原告勾選「無」,足見原告確實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原告既未將先前投保之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及上開判例應屬無效。

九、綜上所述,本件萬壽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及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癌症身故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既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此部分契約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契約亦屬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亦應無效。再者:原告自承因被保險人事忙由其代為簽名,並非不知,被告之業務員基於信賴原告之說詞而由原告代為簽署,依法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可言。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繳納之保險費,被告業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原告繳納保險費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退還原告,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