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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經營埕川診所,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申請加入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以及兩造間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嗣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兩造於合約期滿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更換合約,合約起迄日仍依原合約之約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於被告申報醫

療費用時,應辦理暫付事宜;原告撥付暫付款後,如審查結果暫付金額大於核定應給付之金額,即有溢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

㈢前開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溢付被告之醫療費用,應追扣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

七元未還;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限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回,被告僅返還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尚欠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約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更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八十九年修正版」同意書影本、埕川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影本、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傳真影本、申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就合約有關訴訟案件,合意由本院管轄。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約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更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八十九年修正版」同意書影本、埕川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影本、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傳真影本、申明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又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請求被告返還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