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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可稽。由被告承保原告所屬「興達發電廠增建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繳付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或原告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並於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保險單正面安裝工程損失險第一項之保險金額,應為本保險標的物在安裝完成時之總金額,包括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附屬工程在內,於本保險單生效時,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轉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前項工程預算金額及工程決算金額係以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直接費用為限。」。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零時止。嗣經三次展期,保險期間展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零時止。

二、系爭工程決算後如工程決算金額較工程預算金額為少時,被告即應調整保險費依比例退還暫繳之保費予原告,查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四百九十億六千七百三十三萬七千元,預繳保險費三億五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而原告系爭工程專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束,系爭工程決算金額為二百八十三億六千零五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依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比例退還原告已繳保險費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保險費結算退費(證物四),惟被告卻藉故不予退費(證物五),嗣雖經協商亦無結果,原告乃起訴請求退還保險費。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被告所承保之工程,亦已全部完工,原告是否無權請求調整保險費?

(一)系爭保險契約究暫以工程預算金額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工程決算金額為保險金額,抑或以安裝工程之價值作為保險金額,而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無關?

1、被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只有在提前終止或解除情形,原告始有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餘地,顯然刻意曲解系爭保險契約。

2、依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明白約定本系爭保險單生效時,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足知系爭保險單生效時,保險金額並未確定,須俟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決算金額確定時,方為確定。再者,保險金額係支付保險費之依據,此觀諸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足以知之。在系爭工程未決算前,工程決算金額既尚未確定,則保險金額自亦無法確定,保險金額尚未確定,保險費當然尚未調整,此乃兩造所以約定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之理由。

3、工程預算金額與工程決算金額二項審計法上之重要概念,身為保險業經營者之被告不可謂其不知。又任何工程難免因工程計畫之變動而發生預算執行之變動,其所涉及者,重者在整個計畫之停止或廢止,輕者在部分計畫之減少,因此由工程預算金額到工程決算金額之變動,絕非僅如被告所言:「但在工程實際進行中,其間各項成本費用之細節可能稍有變化」等語所示情況而已。

4、工程內容難免因工程計畫之變動而變動,至工程預算金額在計畫變動下減少執行,以致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間發生歧異,此乃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在其認識之中,否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即毫無意義。姑且不論上開條款文義甚為明晰,即論有疑義時亦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此觀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明定自明。

5、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而系爭工程因公開招標關係,歷經四次公開招標國際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行決標,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係於系爭工程決標前既已簽訂,並非工程決標後始行簽訂者。是故,系爭保險契約暫以工程預算金額為保險金額,應無庸疑。

6、決算金額之計算:

(1)原告投保時之工程預算金額固為四九、○六七、三三七、○○○元,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為三六、八二

八、七五○、八○八‧一二元,扣掉工程間接費用七、二三四、四四○、○一二‧二一元,再扣掉先期工程、專案投保工程及預約保單工程之金額合計一、二三三、七二○、四三九元後,工程決算金額確為二八、三六○、五九○、三五七元,此項決算金額應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有原告興達施工處八十九年八月相關會計報表可稽(證物七)。

(2)至於工程間接費用所以須扣除,係依系爭基本條款第本條第二項有關:「前項工程預算金額及工程決算金額係以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直接費用為限」等約定扣除。其他先期工程等三項工程因已另有保險,所以必須扣除。

(3)有關工程決算金額已經中央政府總決算,有審計部編印之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可稽(證物八),由中央政府總決算,系爭工程實際決算金額只有三六、八○六、九三九、○○○元,並非三六、八二八、七五○、八○八元。原告仍以後者工程決算金額扣除間接費用後主張退還保險費,係因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以原告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為保險金額之故。

7、系爭工程決算金額所以低於工程預算金額之原因,確係肇因於⒈規畫六部發電機,決標改為五部發電機,⒉決標後眷屬宿舍未興建,⒊國際標複循環機組大量生產,價格大幅降低及⒋其他設備因改為五部機組而節省預算,此有經濟部國營業事業委員會函請原告檢討「興達發電廠複循環第一-五號機組發電工程」等六項計畫預算是否過於寬鬆及剩餘鉅額預算之原因之函件(證物九)及原告函覆該委員會之函件及「審計部查核『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財務收支』督促應檢討改善或有效處理事項說明表」(證物十)可稽。

(二)工程完工後決算金額之調降是否影響被告承擔風險之責任?系爭保險單所保險者為「興達發電廠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工程」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而依上開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金額應為本保險標的物在安裝完成時之總金額,則總金額多寡,僅屬保險標的物數量變化問題,即屬量變而非質變。職是,安裝工程內容如因計畫變更而減少,則減少部分之工程既未安裝即無保險標的物存在,既無保險標的物,何來工程危險之有。

四、系爭工程決算金額與預算金額,兩者相差百分之五以上,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調整保險費?

(一)兩造從未約定工程決算金額與預算金額,兩者相差百分之五以上,原告不得依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調整保險費。

(二)查被告就南部複循環一至三號機計畫工程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事宜,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保險契約,嗣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均依約定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退還保險費,返還比例約十二點四一(應退保險費9,981,932÷預繳保險費80,445,280×100=12.41%)。添

(三)次查被告就馬鞍水力發電計畫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事宜,亦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共同簽訂保險契約,原告亦依約定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增補保險費予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增補比例約四○點六九(加繳保險費24,212,608 ÷預收保險費59,498,348×100=40.69%)。添

(四)綜上而言,被告稱:「按照常情,營造工程必須主要設計及架構均已完成開始動工之初,業主(或承商)才會向保險人投保安裝工程險,因此,雖然在實際施工中,若干細節及費用可能稍有出入,但工程主體設計不變,重要設備工料之質量均維持原設計規格,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應與最初投保金額相近,兩者差額極為有限,按照常理,其差額應在百分之五以內。」等語,應無可採。

五、兩造間調整保險費之標準為何?

(一)本件是否為足額保險?

1、按「若保險標的之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社會因素而有改變,致和訂約時之價值不一致,則該本為全額保險之契約,即變為不足額保險或超額保險,影響所及不僅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非以訂約時之價值),且因該保險已非全部保險,故可能因不足額保險而需要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保險人應付之保險理賠;若為超額保險則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價值計算出來之損害金額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人負理賠之責。」(江朝國先生著保險法論文集(一)第一七七頁參照)。

2、由上開學者見解,在全額保險發生不足額保險情事時,保險理賠額係以保險金額對保險價額(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比例計算,以符合保險求完全填補損害之理想。姑且不論系爭訴訟所涉者並非保險標的(工程)價值之減少,而是保險標的(工程)數量之減少,該減少之部分等於無保險標的存在,則被告就此減少部分之保險標的即自始未承擔保險責任。是以在法理上亦應類推上開不足額保險比例理賠原則,依預算金額與決算金額之比例調整保險費。即論就保險費係保險人承擔危險之代價而言,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標的數量之減少情況下,導致決算金額較預算金額為少,無異被告所承擔危險因而減少,因此被告就此未承擔危險之保險標的所預收之保險費,應依預算金額與決算金額比例調整退還保險費,方符保險費與承擔危險對價之公平原則。

(二)調整保險費究按「預算金額與決算金額之比例」?抑或決算金額視為保險金額,以之為基準重新理算調整保險費?

1、非但系爭保險契約,且在八十一年間就南部複循環一至三號機發電計畫工程及馬鞍水力發電計畫工程等兩項工程所簽訂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亦有相同之約定:

(1)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南部複循環一至三號機計畫工程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事宜,與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保險契約(證物十一)時,其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亦有相同規定(證物十二)嗣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均依約定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退還保險費,此有被告退還保險費之函件、匯款申請書及保險批單各乙紙(證物十三、十五)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函件、票據簽收單及保險批單各乙紙(證物十六、十八)可稽。

(2)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馬鞍水力發電計畫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事宜,亦與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共同簽訂保險契約(證物十九),就調整保險費之事項亦於其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條有相同之約定(證物二十),原告亦依約定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增補保險費予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原告分別致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函各乙紙及保險批單乙紙可稽(證物二十一、二十三)。添

(3)按被告對於訂有相同基本條款內容之上開保險契約,均能依約履行,足見其對「工程預算金額」到「工程決算金額」之間之變化早已瞭然知悉,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主張原告向其所為有關保險金額之說明不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究按保險業所經算之費率計算?抑或依投保工程項目分別計算合理之調整保險費率,依參考專家(如杜辰生)意見,調整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依法按保險業所經算之費率計算。

(四)兩造嗣後訂立之其他保險契約調整保險費之事例得否於本案援引? 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南部複循環一至三號機計畫工程之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契約,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馬鞍水力發電計畫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均發生在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之前,足證雙方有約定係以原告工程專帳結帳日之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之比例調整保險費。再者,兩造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就臺中發電廠擴建第九、十號機發電計畫工程,所簽訂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調整保險費時亦係以原告工程專帳結帳日之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之比例調整之。

六、原告請求調整並退還保險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調整之事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適用?抑或直接依第五條約定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調整之事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決定之。

(二)原告得請求重新核定減少保費權利之時間,究為定做人工程專帳結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抑或決標改為五部機組、決定不興建眷屬宿舍、機組價格降低之時(即八十四年二月)?依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姑且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所以減少,係因變更工程計畫以致工程完工後決算時,工程決算金額減少,並非在保險標的不變情況下,發生危險減少情事,即論上開工程計畫變更導致工程決算金額減少,係屬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保險契約內所載之危險減少,有關調整保險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非自危險減少時起算。蓋兩造依上開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已明白約定調整保險費須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束日」為時點。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二年之時效?定作人即原告工程專帳結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訴時調整保險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被告所承保之工程,亦已全部完工,原告是否無權請求調整保險費?

(一)系爭保險契約究暫以工程預算金額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工程決算金額為保險金額,抑或以安裝工程之價值作為保險金額,而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無關?

1、本案係以安裝工程之價值作為保險金額。工程完工後其決算金額縱有調降,但保險標的(即工程內容)及保險期間內,有關工程之各項危險並未變更,被告在保險期間一律以保險金額四百九十億餘元承擔風險,且以四百九十億餘元為賠償責任之上限。

2、原告在工程完工後,才將所謂決算金額通知被告,可見在工程進行中,被告仍按保險金額全額承擔風險,而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無關。對於保險期間已依四百九十億餘元而承擔之風險,尤不可能因為工程完工而縮減。因此,原告不能無視於施工期間被告承擔四百九十億餘元風險之事實,於工程完工後,遽然要求按照所謂二百八十三億餘元之決算金額而返還保險費。

(二)工程完工後決算金額之調降是否影響被告承擔風險之責任?

1、保險契約為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承擔約定之風險,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取得保險費為報酬之契約。因此,除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外,保險期間屆滿之後,保險人既已承擔並消化保險期間之風險,當然賺取保險費;要保人無權請求返還。此觀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保險契約由定作人終止時,保險人應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但應先扣除查勘及管理費用)。可見保險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為要保人請求返還保險費之要件。

2、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所承保之工程,亦已全部完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記述足證。因此,本件保險期間之風險既已全部由保險人承擔,且保險契約亦無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要保人於保險期間順利屆滿後請求返還保險費,並無理由,亦不公平,其請求應予駁回。

3、再者,本案係以系爭安裝工程之價值作為保險金額,工程完工後其決算金額縱有調降,但保險標的(即工程內容)及保險期間內,有關工程之各項危險並未變更。被告在保險期間一律以保險金額四百九十億餘元承擔風險,且以四百九十億餘元為賠償責任之上限(見原證二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五條)。原告在工程完工後,才將所謂決算金額通知被告,可見在工程進行中,被告仍按保險金額全額承擔風險,而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無關。對於保險期間已依四百九十億餘元而承擔之風險,尤不可能因為工程完工而縮滅。因此,原告不能無視於施工期間被告承擔四百九十億餘元風險之事實,於工程完工後,遽然要求按照所謂二百八十三億餘元之決算金額而返還保險費。

二、系爭工程決算金額與預算金額,兩者相差百分之五以上,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調整保險費?

(一)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保險單生效時,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工程開始之初,其工作內容及所需設備工料大體均已確定。但在工程實際進行中,其間各項成本費用之細節可能稍有變化。因此,為求公平,保險人及要保人乃約定,於工程完工之後,雙方按實際金額協議調整保險費。此乃第五條約定之真意與目的。

(二)按照常情,營造工程必須主要設計及架構均已完成,開始動工之初,業主(或承商)才會向保險人投保安裝工程險。因此,雖然在實際施工中,若干細節及費用可能稍有出入,但工程主體設計不變,重要設備工料之質量均維持原設計規格,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應與最初投保金額相近,兩者差額極為有限。

按照常理,其差額應在百分之五以內。反之,由於保險金額與完工決算金額均由要保人所決定,故如兩者相差百分之五以上,即表示:(1)投保之工程內容與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內容有重大歧異,可能造成工程同一性喪失之問題;或(2)要保人向保險人最初向保險人所為有關保險金額之說明不實;或(3)工程決算金額之計算不正確。由此可見,投保金額與最後工程決算金額苟相差超過百分之五,則已非「調整保險費」之約定所能解決。依據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保險金額原為四百九十億餘元,但工程完工後之所謂決算金額竟為二百八十三億餘元,竟僅占前者之百分之五十七。換言之,前後金額既有如此鉅大之差異,不論究係投保之工程本體已發生實質變更,或是保險金額之計算有重大錯誤,均已逸出「調整保費」之涵意與範圍,而無基本條款第五條之適用。

(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範意旨係為防杜保險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保險約款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造成不利益加以規制,即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係以定型化保險約款為規制對象(被證二)。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由原告即被保險人撰擬,並非保險人單方撰擬之定型化約款尤非通常之保險契約,原告引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顯與法有違,不足採信。

三、兩造間調整保險費之標準為何?

(一)本件是否為足額保險?原告援引保險法上之不足額保險比例理賠原則,主張本案亦應依照預算金額與決算金額比例調整保險費。然查,不足額保險比例理賠原則係基於保險法上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所理賠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賠償額,於「保險金額」(約定最高賠償額)與「保險價額」(法定最高賠償額)互不一致時,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保險理賠額(參照證物二十六)。本案所涉及者為「保險金額」更動及「保險費」之調整,與「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互不一致時理賠金額之調整無涉。原告主張將不足額保險比例理賠金額類推適用本案,法學方法論上嚴重錯誤,實屬無稽。

(二)調整保險費究按「預算金額與決算金額之比例」?抑或決算金額視為保險金額,以之為基準重新理算調整保險費?

1、基本條款第五條之目的,在於解決安裝工程之投保金額與決算金額間之差異。依據第五條規定,如兩者發生差異,應「調整保費」。然而,基本條款中對於如何調整保費並未約定。因此,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如有調整之必要時,應由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協商,以合意方式調整保費。換言之,投保之初,其保險費既係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協商而合意決定,則依基本條款第五條調整保費時,亦應由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協商以合意方式調整保費。

2、本案因保險金額與工程決算金額間差距高達百分之四十三,已不屬於調整保費之範圍。惟退步言之,本案假設有調整保費之必要,亦應由兩造先行協商,以合意方式調整。本件原告應先提出充份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保費確有調整之必要,經雙方協商不諧,才能起訴請求調整。本件保險金額為四百九十億餘元,但原告主張之決算金額竟僅為二百八十三億餘元,其間差異如此鉅大,可見若非原告於投保當時就保險金額陳述不實,即是工程完工後之所謂決算金額計算錯誤。因此,原告應先提出確實文件,證明其陳述之保險金額與決算金額均屬正確,再證明造成兩者鉅大差異確有合法之原因,雙方才能進而討論如何調整。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客觀而有公信力之帳務暨會計書證,被告無從判斷各該金額是否合法正確,亦不能判斷保費有無調整之必要,雙方當然無從開始協商如何調整保費。被告未先證明有無調整必要,率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費,其主張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究按保險業所經算之費率計算?抑或依投保工程項目分別計算合理之調整保險費率,依參考專家(如杜辰生)意見,調整保險費?

1、原告主張調整保費云云,無非以其所謂工程專帳之工程決算金額為據。然而所謂「工程專帳」,實乃原告自身制作之文件,性質上屬於原告(當事人)主張之延長,仍屬當事人之陳述,而非證據。再者,原告為國營事業,依據相關審計法令,原告之會計帳務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其他審計機關之查核確認。原告如欲證明其「工程專帳」為真,應提出經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查核確認無誤之帳冊證明之。原告尚未提出上述合格之會計帳目之前,被告無從確認基本條款第五條規定之條件是否成就,更無從進行調整保費之協商。

2、原告除提出工程專帳應經其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之查核確認外,在所謂工程決算金額中,必須扣除前述因危險減少而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但業已罹於時效之部分。詳言之,原告所主張應退還之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五萬餘元之保費中,絕大部分均係因危險減少而本得請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之部分 (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 。但因原告就該部分之重新核定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僅能就其餘部分而為主張。本案在原告未就該部分舉出具體、客觀之證據前,被告無從判斷基本條款第五條有無適用,亦無從進行調整保費之協商。

3、保險費之訂定為極複雜之專業知識,牽涉保險內容、危險發生機率、保險公司規模、市場行情、同業競爭狀態、再保險以及各項附加費用率等等。其中安裝工程保險因締結保險契約之初,工程尚未施作,其危險之估算尤難。不同工程應各依其工程項目、內容與施作單價計算保險費,並非以工程總金額之比例為準。例如在本案之情形,保險契約訂立時預計興建六座發電機組,但實際上興建五座。假設興建每座發電機組之危險大致相同,本件關於發電機組之危險僅減少六分之一,則保險費僅應退還六分之一(百分之十六),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分之四十三。再者,興建發電機組之危險當然大於興建眷屬宿舍。因此,眷屬宿舍嗣後雖未興建,但其所減少危險對於保險費之比例,必遠低於百分之四十三;原告主張依百分四十三減少保險費,邏輯上顯有矛盾。原告明知風險減少,卻故意不為通知,其違反誠信,本應無權請求調整或退還保險費。但被告基於善意,已委請專家以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研究重新釐訂適當保險費之可能比例。

4、關於本案安裝工程保險費之合理調整方式,謹提呈杜辰生專家意見書乙件,本案工程決算金額遠低於預算金額,已足以導致保險費率之變更,原告主張逕按原保險費率就保險金額減少部分退還保費,顯違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應依投保工程項目分別計算合理之調整保險費率。依據杜辰生之鑑定理算結果,本件合理退費保險費金額應為五千八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

(四)兩造嗣後訂立之其他保險契約調整保險費之事例得否於本案援引?至於兩造間嗣後訂立之其他保險契約雖有調整保險費之事例,但各項調整分別根據內容不同之保險契約,且均屬雙方協商之結果,並非由被保險人單方、片面決定比例而強令保險人接受。兩造於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後,既未就調整保費之比例再為變更或重新約定,自不能援引其他內容不同之保險契約之作法而強行適用於本案。

四、原告請求調整並退還保險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調整之事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適用?抑或直接依第五條約定決之?

1、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如保險契約內所載之危險減少,被保險人應自減少之日起二年內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苟被保險人未於危險減少後二年內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2、如前所述,基本條款第五條規定「調整保費」之適用,以安裝工程之主要內容、實質設備及工料等重要規格均未改變為前提。如工程之主要內容業已變更,以致可能減少保險契約之危險時,被保險人有權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此乃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所能行使之權利。系爭工程之保險金額為四百九十億餘元,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為二百八十三億餘元;兩者差距甚大。如前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之危險並不因決算金額小於保險金額而降低。然而,退一步言,假設本件保險契約之危險因決算金額而減少時,雖不適用基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但原告似應有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保費。

(二)原告得請求重新核定減少保費權利之時間,究為定做人工程專帳結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抑或決標改為五部機組、決定不興建眷屬宿舍、機組價格降低之時(即八十四年二月)?

依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D財字第00000000Y號函所附「興達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機發電計畫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金額與實績差異分析表」(被證一號)之記載,原告主張本件決算金額低於保險金額之原因,包括:

(1)規畫六部發電機,決標後改為五部發電機;(2)得標後眷屬宿舍未興建;(3)國際複循環機組大量生產,價格大幅降低;(4)其他設備因改為五部機組而節省。雖然上述各項事實是否真實,仍待原告提出明確、具體證據證明之。惟假設原告所述為真,且假設本件保險契約可能因上述事由而減少危險時,原告於上述時點之同時(即決標改為五部機組、決定不興建眷屬宿、機組價格降低),即得行使其請求重新核定減少保費之權利。系爭工程自八十四年二月間發包動工,可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二月本件工程之招標決標完成之時,已經知悉上述危險減少之情事。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二年之時效?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二月本件工程之招標決標完成之時,已經知悉上述危險減少之情事,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前,將危險減少之情事通知保險人,並請求重新核定保費。惟原告竟故為沉默,遲至九十一年二月才向鈞院起訴,以危險減少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費。足徵原告請求重新核定保費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席時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因退休卸任,由林文淵接任,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林文淵辭職,由甲○○接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同年五月十六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二四六至二四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十至二十一頁),由被告承保原告所屬興達發電廠增建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工程,約定原告繳付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或原告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並於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保險單正面安裝工程損失險第一項之保險金額,應為本保險標的物在安裝完成時之總金額,包括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附屬工程在內,於本保險單生效時,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前項工程預算金額及工程決算金額係以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直接費用為限。」(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零時止,嗣經三次展期,保險期間展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零時止。

(二)原告投保時之工程預算金額固為00000000000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為00000000000點一二元,扣除工程間接費用0000000000點二一元,再扣除先期工程專案投保工程及預約保單工程之金額合計0000000000元後,工程決算金額為00000000000元。此項工程決算金額00000000000元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有原告興達施工處八十九年八月相關會計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九十頁)。至於工程間接費用所以須扣除,係依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前項工程預算金額及工程決算金額係以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直接費用為限」等約定扣除,其他先期工程等三項工程因已另有保險,所以必須扣除。其次有關工程決算金額已經中央政府總決算,有審計部編印之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之一至九十一頁)。由中央政府總決算,系爭工程實際決算金額只有00000000000元,並非00000000000元,何以原告仍以後者工程決算金額扣除間接費用後主張退還保險費,係因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以原告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為保險金額之故。

(三)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南部複循環一至三號機計畫工程」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事宜,與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時,其「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亦明定:「於本保險單生效時,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帳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費。」(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嗣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均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退還保險費,此有被告退還保險費之函件、匯款申請書及保險批單各乙紙(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一○○頁)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函件、票據簽收單及保險批單各乙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三頁)可稽。

(四)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馬鞍水力發電計畫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事宜,亦與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共同簽訂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就調整保險費之事項亦於其「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條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原告亦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增補保險費予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此有原告分別致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函各乙紙及保險批單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八頁)。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檢送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決算金額明細表共七紙(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九十頁),請求被告結算應退保險費。被告尚未退還保險費,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來函表示有意舉行協商會議(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但仍無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六)系爭工程決算金額所以低於工程預算金額之原因,詳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電計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所示。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二四六至二四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被告所承保之工程,亦已全部完工,原告是否無權請求調整保險費?

1、系爭保險契約究暫以工程預算金額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工程決算金額為保險金額,抑或以安裝工程之價值作為保險金額,而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無關?

2、工程完工後決算金額之調降是否影響被告承擔風險之責任?

(二)系爭工程決算金額與預算金額,兩者相差百分之五以上,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調整保險費?

(三)兩造間調整保險費之標準為何?

1、本件是否為足額保險?

2、調整保險費究按「預算金額與決算金額之比例」?抑或決算金額視為保險金額,以之為基準重新理算調整保險費?

3、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究按保險業所經算之費率計算?抑或依投保工程項目分別計算合理之調整保險費率,依參考專家(如杜辰生)意見,調整保險費?

4、兩造嗣後訂立之其他保險契約調整保險費之事例得否於本案援引?

(四)原告請求調整並退還保險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調整之事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適用?抑或直接依第五條約定決之?

2、原告得請求重新核定減少保費權利之時間,究為定做人工程專帳結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抑或決標改為五部機組、決定不興建眷屬宿舍、機組價格降低之時(即八十四年二月)?

3、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二年之時效?

五、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被告所承保之工程,亦已全部完工,原告是否無權請求調整保險費?

1、系爭保險契約究暫以工程預算金額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工程決算金額為保險金額,抑或以安裝工程之價值作為保險金額,而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無關?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2)核閱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保險單正面安裝工程損失險第一項之保險金額,應為本保險標的物在安裝完成時之總金額,包括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附屬工程在內。於本保險單生效時,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轉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前項工程預算金額及工程決算金額係以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直接費用為限。」(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兩造明白約定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於完工後,再以原告工程轉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被告徒以本案係以安裝工程之價值作為保險金額,在工程進行中,被告仍按保險金額全額承擔風險,而與工程完工後之決算金額無關,而解釋兩造之真意係以四百九十億餘元為賠償責任之上限,無疑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故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2、工程完工後決算金額之調降是否影響被告承擔風險之責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著有判例。

(2)查兩造既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意思表示即屬合致,契約因而成立。依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二條(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兩造約定於保險期間內,就施工處所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或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對原告賠償之責。其中關於安裝工程損失險之保險金額,兩造約定以本保險標的物在安裝完成時之總金額為準,惟依工程慣例,工程之初始設計規劃與日後實際施作常有差異,原告於投保之際無從確定本件保險標的物安裝完成時之價值,故而兩造約定先以工程預算金額為保險金額,嗣後再行調整,亦即被告當初業已知悉此種不明確之狀況,就保險期間可能承擔之風險業經充分衡量估計,始予以承保,是以被告應受系爭第五條約定之拘束。

(二)系爭工程決算金額與預算金額,兩者相差百分之五以上,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調整保險費?經核閱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倘系爭工程預算金額與工程決算金額不同時,兩造即應調整保險費,但兩造並未約定調整保險費限於此二金額之差距百分之五以下者,被告恣意曲解契約文字,顯有未洽。是以,無論系爭工程決算金額與預算金額之差額多寡,原告均得依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調整保險費。

(三)兩造間調整保險費之標準為何?

1、本件是否為足額保險?按所謂不足額保險或超額保險,係指保險標的之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社會因素而有改變,致與訂約時之價值不一致(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第一冊,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參照)。而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係單純處理保險金額之問題,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於投保時與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變更,非本案判斷之重點,故本院無庸審酌此項爭點。

2、調整保險費究按「預算金額與決算金額之比例」?抑或決算金額視為保險金額,以之為基準重新理算調整保險費?兩造訂立之其他保險契約調整保險費之事例得否於本案援引?原告固得依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調整保險費,然該條並未訂明調整之方式,而揆諸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南部複循環一至三號機計畫工程」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事宜所簽訂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與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有相同之約定;嗣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均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退還保險費。又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馬鞍水力發電計畫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事宜,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條(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亦與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有相同之約定;事後原告亦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增補保險費予被告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則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調整保險費,係屬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是以原告依此標準計算保險費調整之數額,並無不當。

3、準此,原告投保時之工程預算金額固為四百九十億六千七百三十三萬七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為三百六十八億二千八百七十五萬零八百零八點一二元,扣除工程間接費用七十二億三千四百四十四萬零十二點二一元,再扣除先期工程專案投保工程及預約保單工程之金額合計十二億三千三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後,工程決算金額為二百八十三億六千零五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此項工程決算金額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已於前述。按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計算,本件保險費應為二億零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而原告預繳保險費三億五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故被告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

(四)原告請求調整並退還保險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調整之事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適用?抑或直接依第五條約定決之?

(1)按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又此項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己受該契約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戶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上,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的法律關係。契約自由包括五種自由:⒈締約自由,即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⒉相對人自由,即得自由決定究與何人締結契約。⒊內容自由,即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⒋變更或廢棄的自由,即當事人得於締約後變更契約的內容,甚至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如合意解除)。⒌方式自由,即契約的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第八十頁參照)。

(3)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固賦予被保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保費之權利,惟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為特別約定,今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既約定,以原告工程轉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是以兩造合意以工程轉帳結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調整保險費之日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此約定之拘束。而原告係依系爭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庸審究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2、綜上所述,本案既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於法有據。然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三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於同年月十三請求原告提供投保項目明細表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檢送系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決算金額明細表共七紙(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九十頁),請求被告結算退還保險費,應認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退還保險費之催告,而被告核算保險費亦需花費相當時日,應以一個月之期限為適當,故被告應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認以工程決算金額與工程預算金額比例調整保險費,故被告聲請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