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下簡稱台北鐵工
廠)之分包工程「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約,為使其先行購料及完成圖說設計送審等前置作業,雙方乃約定台北鐵工廠先行預付合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元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七百六十八萬九千元(未含稅金額為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予原告,俟開工後於每月工程計價款依次扣回,原告並應提供金融機構同額保險。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契約」,約定於原告因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台北鐵工廠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由保險人即被告對台北鐵工廠負賠償責任;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簽訂「償還同意書」,約定如前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而由被告依約賠償時,原告同意立即如數清償被告賠償台北鐵工廠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原告清償日止,按被告賠償當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對原告依該「償還同意書」所負給付義務,原告並提供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予被告設質以為擔保。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自承攬人領取工程預
付款時起,至被保險人依工程契約規定扣清或承攬人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為止」。台北鐵工廠業於工程進行中扣回預付款七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僅餘二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0=251035)未扣回。惟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第一階段試車,依約台北鐵工廠應給付原告合約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然迄未給付,原告已就其對台北鐵工廠之工程款債權與其對台北鐵工廠所負之扣回工程預付款債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台北鐵工廠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扣回工程預付款;縱認原告前開抵銷權之行使為無理由,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就有爭議尚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二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對台北鐵工廠為清償提存,原告既已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系爭保險契約應已屆期,保險期間內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對被告自無須依「償還同意書」所定負賠償保險金額之責。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確定不會發生,質權即歸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將質物返還原告並塗銷其上之質權設定登記。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及塗銷其上質權登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依據原告與台北鐵工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須提供與工程預付款同額之保證
,原告遂與被告訂立0305-87EAP004、0305-87EAP003號保險單,保險金額分別為六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提供二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元之擔保金作為保險單履約之相對保證,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予被告設定質權。
㈡被告於接獲原告返還質物之要求後,曾就系爭工程預付款是否已還清一事函詢被
保險人台北鐵工廠之意見,台北鐵工廠以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九一)環保鐵字第○○○二號函覆:系爭工程業經該廠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解除,在未完成工程結算及釐清損害賠償責任前,該廠不同意解除保證責任;該廠不同意原告對未扣還之工程預付款行使抵銷權等語,顯見台北鐵工廠尚未將全部工程預付款扣回,且就原告是否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一節仍有爭議。再者,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台北鐵工廠已扣清或其已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故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償還同意書」所負給付義務並非確定不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質權已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保險期間,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
不得逕行終止本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仍未屆滿,且被保險人台北鐵工廠亦明白表示不同意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故系爭質物尚無由返還原告。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台北鐵工廠締約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台北鐵工廠應給付
工程預付款七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原告則應就該筆預付款提供金融機構同額保證,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契約」;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簽訂「償還同意書」,對原告依該「償還同意書」所負義務,原告並提供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予被告設定質權以為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金門工程處工程分包合約、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定期存單、中興商業銀行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一條明訂被告承保範圍為「工程承攬人(即原告)因
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台北鐵工廠)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該保單條款第三條亦規定保險期間係「自承攬人領取工程預付款時起,至被保險人依工程契約規定扣清或承攬人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止」。又兩造另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而被告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原告應立即如數清償被告賠償台北鐵工廠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被告賠償之日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被告賠償當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此觀之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簽署之「償還同意書」第一條規定即明,就原告對被告依該「償還同意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原告乃提供系爭定期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權以為擔保,是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依據系爭「償還同意書」所負之給付義務,該項給付義務是否發生,則繫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而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質物並塗銷質權設定登記,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償還同意書」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是否發生?亦即台北鐵工廠未受償全部工程預付款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開工後實際進度符合預
定進度時,台北鐵工廠應按月給付工程完成總金額百分之九十,亦即該工程付款辦法是依據原告實際完工數量按月計價。觀諸原告針對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卅日止完成之工程所提出第五期進度款申請書,其上記載:「⒈本案30﹪工程預付款(未稅)=7,322,857 ⒉本期扣回預付款額(未稅)=701,253(E)⒊累計扣回預付款額(未稅)=7,071,822 ⒋本期實計金額=(2,337,510×90﹪-701,253)×1.05=1,472,631」 等語,依原告之計算,於當期請款時台北鐵工廠累計已扣回之工程預付款為七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當期台北鐵工廠應付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對該項計算結果,台北鐵工廠並未表示異議,而於扣除工程預付款之利息繳付款及滯納金二十二萬二千零六元後,如數給付該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五元(1,472,631-222,006=1,250,625)予原告,有台北鐵工廠扣款收據及原告之存摺附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台北鐵工廠已依約扣回工程預付款七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為可採,則可再進一步計算出台北鐵工廠尚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為二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五元(7,322,857-7,071,822=251,035)。
㈡又針對台北鐵工廠尚未扣回之預付工程款二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原告業於九
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對之為清償提存,有提存書一份附卷可佐,是以原告業已還清全部工程預付款,殆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未因台北鐵工廠依約扣清或原告還清全部工程預
付款而屆滿,無非以接獲原告請求返還質物之律師函後,經函詢台北鐵工廠意見,該廠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九一)環保鐵字第○○○二號覆函為據,惟該覆函記載:「:::旨述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經本廠解除契約在案。在未完成工程結算及釐清損害賠償責任前,本廠不同意解除保證責任。貴公司前揭函所稱泰業公司委託律師通知,尚未扣還之預付款二十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已行使抵銷權,顯與事實有違。本廠再次聲明不同意泰業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未扣還之工程預付款數額並無異議,僅表示因該工程尚有其他糾葛,未予結算,不同意原告行使抵銷權云云。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僅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預付款是否依約還清,與原告及台北鐵工廠間因系爭工程而衍生之其他糾紛本無關連,縱認原告確因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而須對台北鐵工廠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非不可就該項損害賠償義務與其所負還清工程預付款義務各別為清償。針對原告所負還清工程預付款義務,台北鐵工廠並不爭執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為原告主張之數額,原告既已對未還清之工程預付款為清償提存,其所負該項債務即歸消滅。台北鐵工廠所預付之工程款既已全部獲償,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限即已屆滿,保險期間內保險事故未曾發生,被告毋庸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兩造所簽署「償還同意書」所負給付義務亦確定不會發生,至屬明確。
綜前所述,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質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質權設定登記部分,因系爭質權於被告將質物返還予原告時即歸消滅(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原告可憑占有質物之舉表彰質權消滅之實;另依系爭定期存單存款銀行之一之中興商業銀行於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後寄發予兩造之覆函所示,質權消滅時,僅須檢附存單並填妥該行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行即可辦理質權設定塗銷登記,可知塗銷系爭定期存單上之質權設定登記並無須原質權人即被告配合辦理,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質權設定登記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縱獲勝訴判決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該部分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又原告勝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原告雖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本未另行課徵裁判費,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