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丁○被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子謝銘鍟參加訴外人順怡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怡旅行社)
辦理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赴中國大陸旅遊之旅行團,訴外人順怡旅行社以謝銘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依投保之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之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謝銘星隨行國前往中國大陸旅行期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發生旅行意外死亡事故,被告自應依投保之約定,對被保險人之死亡事故,負理賠責任,被告竟拒不履行理賠責任,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法定受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國外旅遊應代每
位旅客於旅行期間投保不得少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保險」,訴外人順怡旅行社辦理謝銘鍟參加之旅行團出團旅遊,向被告辦理投保,自係依據前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代每位旅客向被告辦理旅行期間投保,且訴外人順怡旅行社向被告辦理投保時,係詳列十六名團員名冊,且係以十六名團員,每人分別向被告投保定額三百萬元保險額之意外死亡或殘廢保險,每名團員另附加三萬元之意外醫療保險,迨謝銘星發生死亡事故,順怡旅行社即向被告申請旅行團員之保險理賠,並非順怡旅行社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始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見順怡旅行社向被告投保者係據前揭規定而為,故順怡旅行社所投保者,應非被告所謂之應由順怡旅行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被告方對順怡旅行社負賠償責任之保險方式。
⑵再查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判例、八十四年保險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均指明: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理應隨時加以斟酌,而在保險契約隨社會之變遷,因呈名稱名樣之時,更不得顧名思義,強將契約名稱轉化為契約條款之一部,此不僅戕害保險法所規定保險類型之本質,亦將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遭致無可逆料之契約期待利益之損害,故依前揭說明,順怡旅行社向被告投保者,解釋上,亦應屬順怡旅行社代每位旅遊團員向被告投保每人定額三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人身保險。
三、證據:提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報備函乙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一四一七三號證明函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國力公證處公證書乙份、繼承系統表乙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順怡旅行社向被告投保者,係「旅行業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為順怡旅
行社而非謝銘鍟,且因該旅行社僅投保契約責任而不及於法定責任,故被告承保範圍依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責任基本條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所安排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旅遊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照本保險契約條款或批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故該「旅行業綜合保險」依性質乃屬責任保險,亦即當被保險人順怡旅行社依旅行契約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給付對象為順怡旅行社而非原告。
㈡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旅行業綜合保險」報備函,於保險實務上,報備函之
性質在使被保險人知悉旅行社該次出團之人數及人名,使保險人在核保時,得據以決定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此觀該報備函上並無被保險人之記載自明,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自主張對被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順怡旅行社簽訂之「旅行業綜合保險」保險單底影本乙份、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責任基本條款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謝銘鍟參加順怡旅行社辦理之中國大陸旅遊之旅行團,因順怡旅行社以謝銘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三百萬元之旅行意平安保險,茲因保險事故發生,為此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簽訂保險契約,而與訴外人順怡旅行社所簽訂為責任保險,其被保險人為順怡旅行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否認與原告簽訂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故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原告所附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報備函所載保單號碼為0四五0─01TRVP00001、旅行社為順怡旅行社、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復核對被告所提出之中國航聯旅行業綜合保險單底所記載「保單號碼0450─01TRVP00001號、被保險人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責任(不保在內)::契約責任每一個人意外死亡或殘廢依報備函上所載::」,再參佐卷附中國航聯旅行業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二章契約責任基本條款承保範圍即第二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所安排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旅遊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照本保險契約條款或批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顯見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備函遽認原告與被告簽訂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另原告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辦理國外旅遊應代每位旅客於旅行期間投保不得少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保險」,而謂前揭保險契約即為訴外人順怡旅行社代旅客所投保之保險,惟查縱使旅行業管理規則固規定旅行業應代旅客投保,但此項管理規則僅係科以旅行業者之作為義務,至於旅行業者是否依管理規則代旅客投保,乃為旅行業者是否有違管理規則之規定,何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文件,比對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資料,顯見該契約內容被保險人為順怡旅行社,而被告所負擔之契約義務性質上屬於責任保險,亦即當被被保險人順怡旅行社依旅行契約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乙節,要無可採,至於旅行社即順怡旅行社有無依旅行業管理規定代旅客投保,自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
四、按債權人僅能對其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即學說上所謂債權相對性,因此債權人自不能對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請求給付,原告主張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述原告並非該「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故原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反而依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顯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已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