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被 告 FAF-FL法定代理人 Steven訴訟代理人 己○○複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楊期雄律師洪燕媺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H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
林明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君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橋公司)進口電子零件含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乙批共十七箱,由被告FAF Flying Transportation (S) PTE. Ltd.(下稱被告FAF公司)自新加坡運至我國中正機場,FAF公司與出口地貨物出賣人Kai公司點交收受該十七箱貨物並共同在一紙Delivery Note上簽認後,FAF公司復委由被告Singapore Airlines Limted.(下稱被告新航公司)以SQ870班機運送,被告FAF公司簽發第48060號清潔之空運提單,其上記載受貨人即為君橋公司。嗣該批貨物抵達中機場後,卸入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儲公司)存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由君橋公司委請之被告震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震天公司)前往被告華儲公司提領貨物,由受僱於被告震天公司之被告丙○○駕駛貨車,運送該批貨物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君橋公司。詎貨物抵達君橋公司,點交時發現該批貨物外裹之黑色塑膠膜破裂,有不明之白色透明膠帶黏貼其上,取下黑色膠膜後,清點共計短少編號九及十七之兩箱貨物。貨主君橋公司因而受有該兩箱貨物滅失之損害,其價值達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為本件貨物之貨物險保險人,於本件短少事故發生後,業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君橋公司,並受讓君橋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權利轉讓同意書可證,謹以本起訴狀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行使權利而請求賠償。
二、本批十七箱貨物應已於新加坡交付給被告FAF公司以便運送,並於最終目的地新店市之受貨人君橋公司受領前滅失︰
(一)本批十七箱貨物確已在新加坡點交予被告FAF公司,本批貨物係君橋公司向新加坡之出口商KAI公司採購,KAI公司於二00一年八月卅一日將該十七箱貨物完好交付給FAF公司,故被告辯稱收件時並未清點、秤重而分提單記載之箱數、重量並非實際所裝載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該批十七箱貨物於運送、倉儲階段中應已經過秤重,連棧板總重計約二百三十九公斤,其中棧板重約十八公斤。而依本件分提單之記載,應已均交由承攬運全之重大事項,運送人或機場機通常就貨物應予秤重,而本件歷經承攬運送業者之收受、新加坡機場航空貨運站之倉儲、抵達目的地中正機場後進儲華儲公司儲存等階段,貨物均在被告等人之保管中,被告自應分別說明系爭貨物曾於何等階段予以秤重,以確定貨物之實際重量。又觀我國「航空貨運站倉儲管理規則第廿一條」即稱︰「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超重等異常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由左列人員會同簽證之‧‧‧」,即足見至少貨物於我國進儲、放行或交驗之階段,均須過磅秤重,以確定重量有無異常、並據此結果出報告。而該批貨物於抵達君橋公司後,經分別秤重抵達之各箱,合計約一八一點一公斤,加計棧板約十八公斤後,抵達之總重約為一九九點七公斤。再對照貨物「包裝單」所載之重量,所短少之重量三十九點三公斤,適約為該滅失兩箱之重量(第九箱九點一公斤、第十七箱三十公斤,合計三十九點一公斤。)。
(三)而本批貨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在華儲公司倉庫顯示︰棧板上所有貨物之四周側面仍由黑色膠膜包裹,依被告震天公司所提之91.9.17狀所提之「證一」查證照片,顯示本批貨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六秒堆放於華儲公司倉庫口之際,棧板上所有貨物之四周側面仍由黑色膠膜包裹。又被告華儲公司所提供該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六秒」、「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四秒」之畫面照片均顯示,棧板上所有貨物之四周側面仍由黑色膠膜包裹,並無嗣後大正公司公證之際所稱黑色膠膜無法覆蓋所有貨物之情形。復參諸大正公司公證報告第四頁亦說明︰「該黑色膠膜之黏貼處透明膠帶有一切口長約55公分」,則該批貨物於出倉之際、或貨物抵達受貨人君橋公司倉庫時,即可能遭人竊走兩箱而始另行填貼一透明膠帶。再者,被告華儲公司固提出進倉時之主艙單及「放行異常報告表」,被告新加坡航空公司雖提出一紙「出口管制表(EXPORT CONTROL FORM)」,但該出口管制表記載之日期為「31/01/2001」,似與本件貨物出口日期不符),而謂貨物縱有損失,亦非在其倉儲階段所發生云云。惟該等文書上面僅記載「受擠壓」云云,而與本件係兩箱貨物滅失之情不符。況證人即震天公司前往領貨之人員陳啟炎亦證稱,提單背面蓋初艙無異常,是華儲公司規定的,在領貨之前會先蓋等語,又證人華儲公司於放行當時之作業人員吳文達,於被詢時證稱:「如果貨物有類似的裂縫及膠帶是否視為異常時,答稱:「不會」... 」,因此,不代表貨物於出倉時確無異狀。又該等滅失情事是否果非在其倉儲階段發生?其間有無確實檢查貨物外包裝之破損(例如黑色膠膜遭弄破而黏貼明顯不同材質之透明膠帶...之情形)?被告仍應舉證說明(例如秤重紀錄),否則仍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四)被告震天公司復辯稱,該外裹之黑色膠膜無法裝入十七箱云云,並非事實。此觀諸報告所附之堆疊照片,該黑色膠膜被拆開之邊緣及剩餘部分,雖無法包容貨物堆放側面之一側;惟對照震天公司所提之貨物於貨運站等候提領放行之照片,貨物四周側面均仍以黑色膠膜緊密圍裹。足見該黑色膠膜於拆開之前,並無不足以圍裹貨物四周之情形。而系爭包裝膠膜經完全拆開後,已不復原有包容之態樣,因此,不能僅以完全拆開後之膠膜殘骸,遽行論斷為拆開前也無法包容十七箱。至被告震天公司或丙○○以一捲不知品牌之黑色膠膜而謂本件所使用者,因無法證明與本件所用者確係同一品牌規格型號,業經原告當庭否認,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丙○○卸責之詞,亦可觀諸有關貨物裂縫之陳述,其在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繪圖顯示貨物黑色膠膜上之裂縫,係「垂直」於棧板,顯非膠膜橫繞而自然纏繞留下之縫隙,而此與證人即君橋公司當場點收之經理徐翊鳴所繪之裂縫相符,應較可信,詎被告丙○○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庭訊時,竟改口繪製該縫隙係「平行」於棧板,故其證稱裂縫無法取出貨物、膠膜無法包容十七箱貨物等語顯非可採。而證人即君橋公司當時點收之人員徐翊鳴亦證稱:「貨物後面有一條直的裂縫,凹下去的地方是空的,我請求被告丙○○當場拆開貨物當場點貨,他是由正面拆開,當時貨物少了兩箱,裂縫上有一條膠帶貼起來,從貨物頂端可以看到凹下去現象等語。」,此與大正公證報告第四頁所記載:「發現該黑色膠膜之黏貼處透明膠帶有一切口長約五十五公分」、永霖公證報告第四頁記載:「黑色塑膠薄膜上有一裂隙,並裂開一個破洞,而另貼以透明膠帶」等情,較為符合。且公證報告關於「裂縫大小、裂縫上有無透明膠帶」兩項,因係當時所製作,較諸被告丙○○於事發近兩年以後、且顯有偏頗之陳述,當較可採。足見該黑色膠膜上確有一垂直裂隙長達五十五公分,且上貼以透明膠帶。而「君橋公司說明書」,受貨人君橋公司於事故後發函說明:「... 下午三點貨物抵達時,發現外包裝黑色膠膜有破損看見內部摟空還發現有透明膠帶貼補,當場有告知運送人拆卸後依箱號順序點貨應有十七箱清點後發現第九箱與第十七箱不再其中只有十五箱」等情,足見該批貨物外包之黑色膠膜應係貨運途中受損而內容物不見,當時送貨及一同清點之運點交予運送人FAF公司無誤,而抵達受貨人君橋公司時,其外圍所裹覆之黑色膠膜,確有人為破壞後企圖彌補之痕跡,且該批貨物,目視可見膠膜內有凹下中空之跡象,足認系爭兩箱貨物確在運送途中遺失,運送人FAF公司、或震天公司復迄未能證明有何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後段之事由,對於系爭兩箱滅失貨物,自應負通常事變責;而賠償受貨人(對震天公司而言,君橋公司係託運人)之損害。
三、被告FAF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一)就本件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因牽涉簽發地及交付地而橫跨新加坡、我國兩國以上(非僅簽發而已),我國實務通說向認應適用我國法,且我國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自不適用該公約。又被告FAF公司辯稱本件提單背面約定適用華沙公約云云,而提單之背面條款,乃運送人事先印就之單方意思表示,受貨人不受此拘束,而應另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認定之:
1、按提單背面有關準據法及權利義務條款能否拘束當事人,與提單背面就持有人其餘權利義務所為之限制,係屬不同事項:有關準據法部分,我國實務向認提單有關準據法之條款係運送人片面意思表示,不能拘束受貨人或持有人(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決議㈡)。而上述決議雖涉及載貨證券方面,惟空運分提單因具備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仍應認係該條所稱之提單,而與海運載貨證券同樣具有文義性,與載貨證券之性質相同,自應為同樣之解釋。又被告辯稱仲裁法承認背面條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仲裁法規定如何,尚與本件案情無關。至關於提單背面條款之權利義務,亦不能拘束受貨人,按提單係運送人事先大量印就而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文件,除簽發時另行記載之諸「運送事項」外(例如:本件分提單上繕打之受貨人、貨物品名數量、發航地抵達地.... 等字樣),其餘印刷條款,持有人或託運人事前並無法對之置喙,故提單具有附合性質。倘運送人預先於此等運送文件免除或減輕自己之責任,除非得託運人或受貨人之事前明示同意,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拘束相對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FAF公司所出具之提單背面條款為運送契約之條款,即不得拘束原告。
2、又依被告FAF公司所提之分提單中譯文,其第一頁第一段僅稱:「倘本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中停地牽涉到啟運國以外國家者,『得』適用華沙公約」,並非『應』適用華沙公約,故該等條文充其量僅在受貨人明示同意時或可適用,並無強制適用華沙公約之效力。況華沙公約非屬某一特定國家之法律,故與約定適用某國準據法之情形,自不可相提並論。又其「契約條款」項下第二點一條稱:「本約規定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惟前開運送非為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者』,不適用之」。而台灣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為我國實務之一貫見解,且外國亦不認我國係華沙公約所涵蓋之國家,故縱然欲依該第二條規定,本件亦不適用華沙公約之單位責任限制。而提單中亦無記載提單準據法應適用何國法律、或有何適用運送人責任限制之強制規定。
(二)按本件原告所代位並自其受讓權利之被保險人君橋公司,係FAF公司所簽發之清潔空運提單之持有人暨該提單所記載之受貨人,於收受貨物後,發現貨物短少兩箱,被告FAF公司自應就運送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以履行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故依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FAF公司既簽發清潔之空運提單第48060號,其上亦無重量、件數短少或毀損之不潔註記,足見本批貨物已完好交付予運送人FAF公司,則被告FAF公司自應依提單之記載,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並完好交付予受貨人即提單持有人。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被告FAF公司應負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對提單持有人君橋公司負運送人之責,而依提單所記載之運送事項履行,今兩箱貨物竟於運送途中短少滅失,足見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之人、或受僱人並未盡注意義務,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至明,故被告FAF公司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簽名或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以機關印錄方式簽章、或以機械印製方式簽章之印版,我國實務均認定均屬印章之一種(參法務部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72)法律字第五七二一號函、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69)法律字第一Ο九八號函,原附件廿六)。本件分提單之右上角已載明被告FAF公司全名及地址,其右下方復引機械印製方式列有簽名,足認係被告
FAF 公司所簽發,自與親自簽章同具法律上之效力,被告FAF公司自不能否認該提單為其所簽發。
(三)系爭遺失貨物中之第九箱貨物重九點一公斤,內裝十二件主機板(mother board),第十七項重三十公斤,內裝二萬四千件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而每件主機板、快閃記憶體之商業發票價格分別僅美金三十元、十元加計百分之十後亦僅約三十三元、十一元,依起訴時匯率僅價值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六七元及三百八十四點八九元,所值非昂。又系爭兩箱貨物係以紙箱包裝,分別重達九點一公斤及三十公斤,外觀之重量、體積均非細小,並與其他十五箱合併堆置於一個棧板後,四周並以黑色膠膜圍裹,整體體積龐大。故系爭貨物之價值並非昂貴,且包裝成箱共十七箱之多,其性質上僅屬一般貨物,雖因數量較多,致整批之價格逾數百萬多元,但不能因此即謂為貴重物品。(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分提單中間記載:「DOCUMENTS ATTACHED」、「INV No. 26170K」,即表示系爭貨物之第26170K號商業發票已附貼於分提單之後,而足以說明貨物之價值,且被告華儲公司,亦肯定分提單背面有此附貼之小袋文件。則有關貨物價值之信息,已達到運送人之支配範圍,置於運送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運送人FA F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分提單上所載「NVD」,係運送人自行填載,而運送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貨物價值,則如何加收費用及金額多寡,亦係由運送人即被告FAF公司決定,託運人或受貨人僅係依運送人之通知繳費而已。故FAF公司身為運送人,應收取之運費若干,並無不知之理,然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竟諉稱:費率有無差別要問新航才清楚云云,可見FAF公司本身對於貨物是否申報價值,並不會收取差別費率。
四、被告震天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震天公司受君橋公司委託前往中正機場貨運站之華儲公司提領貨物,並負責陸上運送,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對該批運送物之保管、運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系爭貨物於抵達君橋公司時,經發現有兩箱短少滅失之情形。再者被告丙○○為被告震天公司載送貨物,系爭貨物於抵達君橋公司時,經發現其中兩箱短少滅失之情形,顯見被告震天公司於貨物之運送、保管確有疏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自應就運送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FAF公司、被告新航公司、被告華儲公司、被告震天公司、被告丙○○等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責任(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危險責任︰
(一)我國採法人實在說,亦即認公司有意思能力,自亦有侵權行為能力,我國實務亦認法人所屬成員或其僱用人,在實現法人目的範圍內之行為時(亦即在執行業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該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即法人就其所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直接責任,尤其是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形,系爭貨物業於新加坡經被告FAF公司與貨物出賣人Kai公司共同點交簽認後,而於抵達最後目的地君橋公司時發現兩箱滅失,顯見該兩箱貨物確係在交付被告FAF公司後至君橋公司收領前之被告管領、保管期間內滅失。則被告FAF公司等人或其受僱人、被告丙○○顯疏於注意在其保管中之他人貨物,而就貨物之遺失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況被告等人就其所僱作業人員(受僱人)對系爭貨物於被告管領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責任之適用,即無從解免其責任。
(二)現代國際航空運輸之過程,必須歷經運送人之保管、發航地航空貨運站之倉儲、航空班機運送、目的地航空貨物站倉儲等等之階段,分有經營不同業務之業者參與,以履行運送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而貨物自交付運送人起,至送達交付受貨人之前,均非由受貨人直接占有,貨物於運送途中有關包管、搬移、或運送等行為之細節,更非受貨人所能得知。本件如經調查仍不能確定貨物於交付運送人後究竟於運送之哪一階段滅失,自有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規定及理論,以濟不足,而保障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受貨人。
六、被告FAF公司、被告新加坡航空公司、被告華儲公司、被告震天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衡平原則,即從事具有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原則上推定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從事運輸、倉儲等事業,並利用交通工具、裝卸機具或倉儲設備,而從事運送、或保管貨物之工作,在此工作過程中,經常有生損害於貨主(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之危險。因此,被告等人經營貨物運輸及倉儲,其「運輸/倉儲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運輸/倉儲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受貨人(即貨主)之「危險」,且本批貨物確已交予被告等人,陸續為運送或倉儲之工作,至交付給受貨人君橋公司之前就發生滅失,亦即在被告管領期間遺失,而使君橋公司受有貨物價值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被告等人自應對受貨人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七、關於損害數額之計算:
(一)系爭短少貨物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交付之目的地即台灣之價值計算,則依商業發票價格美金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再加計百分之十,其中:
1、第九箱裝有主機板(mother board)十二片,每片美金三十元,共計美金三百六十元(US$ 30x 12= US$ 360)。第十七箱裝有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二萬四千片,每片美金十元,共計美金二十四萬元(US$10x 24,000= US$240,000 )。
2、依此再加計百分之十,總計為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因貨物於目的地完好價值,通常包括成本、運費、保險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通常高於出口地出售價格(即成本),為常態事實,故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應屬合理,倘被告仍主張本件貨物之目的地價值、或實際價值低於此數額,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為一美元兌新台幣三十四點九五五元,有台灣銀行網站之匯率查詢可參,爰依此折合為新台幣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八、原告與被告新航公司、被告華儲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倉庫對貨主而言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貨運站對受貨人」之賠償責任,復無限制其賠償責任之規定。況被告所稱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係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制定,惟同條第三項已明定︰「第一項所訂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顯見該辦法僅於『雙方無異議、且被害人未起訴請求時』始有適用。該辦法既屬子法,自不得逾越母法之範圍而超越解釋,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華儲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請求,並無適用單位責任限制。
而被告震天公司為我國路上運送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君橋公司間並無簽發任何提單,並無所謂華沙公約、民用航空法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再者,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限制「行車事故」(諸如:兩車相撞肇事)所致之運送物損害,此觀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然本件係貨物遺失,並非涉及車輛行駛途中之兩車車禍肇事,尚非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行車事故,即無該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行車事故之侵權行為向被告震天公司請求,故公路法該條文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又君橋公司與被告震天公司間係一報關提貨暨內陸運送契約,如運送單據有何限制或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條款,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君橋公司均從未明示同意,該等條款自屬無效,是被告辯稱依提單提款記載而有運送人責任限制云云,實不足採。
九、按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運價,一般應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如我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是以有關貨物倘經報值是否加收運費之事項,航空運輸業者應能提出已送請備查或核准之表列或公函。然被告新加坡航空公司僅空言其會依貨物金額額外加收千分之零點七五云云,並未舉證說明之,亦無其已揭示該等訊息與出口商KAI公司之證據,故其答辯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FAF公司之空運提單影本、公證報告、送貨簽收單、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及批單、保險金收據、震天公司二00一年九月五日函影本、權利轉讓同意書影本、台灣銀行網站之匯率查詢影本、FAF公司回函、新加坡航空公司網站資料、華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KAI公司2001年9月10日函影本、第26170K號收貨單(Delivery Note)影本、FAF公司之請款發票影本、KAI公司2001年10月19日函影本、華儲倉庫照片二張、中譯文影本、台北銀行入戶匯款回條影本、君橋公司說明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達、陳政炎、徐翊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甲)被告 FAF-FLYING TRANSPPORTATION (S) PTE LTD.方面: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既主張被告FAF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FAF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後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就此被告表示反對。
(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訴外人君橋公司自新加坡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委由被告FAF公司運送來台,系爭貨物抵達君橋公司發生滅失短少之情狀,則本件貨物運送啟程地為新加坡,運送人FAF公司為新加坡法人,案件事實顯係牽涉外國地、外國人,具涉外成分甚明。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其準據法應為華沙公約:
1、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FAF公司起訴之依據為被告FAF公司簽發給新加坡託運人之空運提單,而鑑於被告公司及託運人均為新加坡公司,貨物係自新加坡運到臺灣,該提單係於新加坡簽發,本件顯屬涉外事件,且其債之關係之發生,係源自於FAF公司簽發提單之法律行為,則本件債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之。被告FAF公司簽發本件原證一之提單給託運人後,託運人及嗣後之提單持有人(包括受貨人)即應受該提單所載內容之拘束,且該提單背面最上端則明文規定:「如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停留地係在啟程國以外之國家,則適用華沙公約,該公約規範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且在大多數情形下限制其責任於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但若託運人事先申報較高價值並於必要時加付費用,則不在此限。限制責任於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以每盎司黃金美金四二.二二元為基準計算,約相當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因此,本件提單所生債之關係之準據法,乃當事人所合意適用之華沙公約。我國雖非華沙公約簽約國,但並不妨礙當事人合意適用華沙公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判決可參。且事實上我國飛行國際航線之航空公司,為符合國際航空實務,均於提單上註明適用華沙公約,而我國最高法院對提單所載適用華沙公約之條款,亦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可稽。因此,本件提單所生債之關係,其準據法應為提單上雙方當事人所合意適用之華沙公約。再者,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不同,前者是由託運人與空運運送人雙方共同簽名之文件。是本件空運提單之託運人,早已知曉並同意適用該提單上所記載之華沙公約,而原告所代位之台灣君橋公司,乃該提單之受貨人,持該提單領貨,自亦應認為合意適用華沙公約。縱謂本件空運分提單雙方當事人未合意適用華沙公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空運分提單之運送人FAF公司及託運人KAI公司,均為新加坡公司,國籍相同,自應適用新加坡法;即便認為受貨人君橋公司為我國公司,與FAF公司之國籍不同,因發生本件債之關係之法律行為地,即簽發空運分提單之法律行為地,係在新加坡,仍應適用新加坡法。而新加坡是華沙公約及一九五五年海牙議定書之簽約國,故本件仍有華沙公約之適用。原告辯稱我國非華沙公約簽約國,故無華沙公約之適用。惟我國雖非華沙公約簽約國,但並不妨礙當事人合意適用華沙公約。
2、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其準據法應為何者,尚屬未明: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就「貨損」之發生地為舉證說明,則自無以決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何,又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必隨侵權行為實施完成而至。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侵權行為、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中之何一階段,則不論依侵權行為地法抑或損害結果發生地,則台灣充其量亦僅得謂為「損害結果之發現地」,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地(造成地)」不同。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不免率斷。
二、系爭空運提單上無被告之簽名,僅有電腦擅打之LEONG CHIN SING字樣,並無由該人為代理人之簽名,為不具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提單,充其量僅作為被告有為KAI公司運送貨物之證據,原告不得依法主張提單之移轉效力,亦不得主張對被告有基於提單所生之運送契約存在。是該提單僅對於KAI公司與被告FAF公司之間,作為雙方承攬運送之收據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被告對於君橋公司並無任何運送契約之存在,亦無法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產生依提單轉讓而生之獨立請求權利,即君橋公司自無任何權利得以轉讓給原告。
三、按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證明運送人及其代理人已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或彼等無法採取此等措施,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貨物係在何被告公司保管期間受損,原告自承並不知悉,被告FAF公司對於貨損發生於非該公司所保管期間時,顯然無法採取任何措施防範避免之,從而依上開華沙公約規定,FAF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FAF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且依提單記載,本件航空運送係新加坡至桃園中正機場,本件運送人即被告FAF公司之運送責任,應迄九十年九月一日新航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交付地勤人員時,即為終止。其後由君橋公司委由第三人報關及內陸運送即與被告FAF公司無涉,故縱認被告FAF公司應依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通常事變責任,則原告亦先應證明貨物損害係發生於被告FAF公司之運送範圍內,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損係發生在約定之運送範圍內,而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運抵中正機場,由新加坡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地勤公司並由地勤公司交由華儲公司之倉庫,於貨物接收時均未有任何之保留註記或雙方簽發之異常報告表記載,顯見系爭貨物並非在被告FAF公司所負運送保管責任期間內發生,自難令被告負責。
四、受貨人未依法通知貨損,被告運送人責任已消滅:系爭貨物受貨人君橋公司已支付運費,於受領系爭貨物時亦未對FAF公司表示異議。依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之一九五五年修訂之華沙公約第廿六條規定:「一旦有貨損,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必須於發現貨損後,最遲於收受貨物十四天內,向運送人申訴(原文:In thecase of damage, the person entitled to delivery must complain to thecarrier forthwith after the discovery of the damag e and, at thelatest,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cargo)」。「申訴應於提出運送文件同時以書面為之或另外於前開期限內以書面為之(原文:Everycomplainant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upon the document of carriage or
by separate notice in writing dispatched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除非運送人有詐欺情事,否則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訴者,即無權向運送人提出訴訟(原文:Failing complaint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 no actionshall lie against the carrier save in the case of fraud on his part)」。在本件系爭運送契約條件12.1.2同時亦有類似規定。即依系爭運送契約內容,有權受領貨物者,一旦發現有貨損,必須由其於一定時間內以書面向運送人申訴,否則嗣後即不得再以訴訟請求。惟本件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保留權利,故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向被告提起訴訟。
五、本件託運人並未申報貨價,也未提供商業發票,且本件提單並未記載貨價,於託運前並無申報價值、另行支付高價運費,託運人既享一般運費之利益而不負擔較高之運費,運送人就託運物亦僅稱量按公斤收取運費,並無法確知實際託運物究係何物,故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FAF公司亦得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及本件空運分提單之背面條款,限制其賠償責任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而本件受損貨物之重量為三九.一公斤,則原告超過美金七百八十二元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US$20X39.1公斤=US$782)。又縱謂本件提單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華沙公約之適用,依行政院發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FAF公司仍得限制其賠償責任於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從而原告超過三萬九千一百元之請求,應予駁回(NT$1,000X39.1公斤=NT$39,100)。被告於提單上已請託運人特別注意,並經託運人簽名,已就限制責任事宜向託運人為適當之通知,已符合同辦法第八條規定,自得適用該辦法之規定。民用航空法對於空中運送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民法適用。本件縱無前述限制責任之適用,原告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舉證本件貨物於在目的地即桃園中正機場應交付時之價值,惟原告提出新加坡託運人所出具之商業發票,並以加上百分之十後之保險金額,亦即其理賠給受貨人之金額,做為本件貨物於受損前在目的地應交付時之價值,惟該價值充其量只是貨物之保險價值,不符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六、被告FAF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一)被告 FAF公司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雖依「法人實在說」,法人須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分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原告並無實據可證明系爭貨損係因被告FAF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依前揭學說及實務見解,自難認原告對被告FAF公司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原告所以將FAF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華儲公司(貨運站)及震天公司等同列為被告,無非係因系爭貨損之發生時點不明,而將凡經手過系爭貨物之人皆列為求償對象。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成立,應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即數人均為共同不法之行為)為要件,且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之行為人間固無需有意思聯絡,惟仍限於參加集體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始足當之,故本件受有貨損之貨主亦不得將貨損發生前經手過系爭貨物之人皆列為共同危險行為人。
(三)被告經營航空承攬運送業務,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均不相符,本件被告FAF公司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是被告從事之代為安排運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則被告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所為之代為安排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七、縱認被告FAF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因債務不履行在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法律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是系爭貨物縱在被告運送中發生毀損,惟因君橋公司對被告FAF公司有契約關係,即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凡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害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防範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本件KIA公司託運之電腦零件,遺失部分共分為二箱,其中一箱為快閃記憶體,總重量為三十公斤,該箱中共有二萬四千件電腦零件,單價為美金一百元(即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則每件電腦零件重量每片僅一點二五公克,其單價即高達美金十元,顯見本件貨物屬於貴重物品。又KIA公司託運時亦無申報貨物價值,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一空運提單亦可知悉,故被告對此無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之貴重貨物,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告 乙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新加坡航空公司)部分:
一、本件被告新航公司為新加坡公司,運送地涉及新加坡,具外國人與外國地之涉外成分,是原告主張新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先舉證證明侵權行為發生地之所在,俾據以認定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縱先不論原告至今未能證明侵權行為發生地之所在,無從據以決定本案適用之法律。即便認定系爭貨物是在新航公司保管中遺失,惟由於新航公司以航空器將託運貨物運抵中華民國後,託運貨物即轉交地勤公司與倉儲公司處理,而脫離新航公司之占有,基於航空器為國家領土的一部分,縱認前開假設為真,其託運貨物之遺失之發生地應在託運貨物起運地新加坡或新航公司的航空器內其中之一,其侵權行為地應屬新加坡。故原告主張新航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其準據法亦應為新加坡國法律而非中華民國法律。
二、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過失乃關於有無適當運用識別能力之問題,無識別能力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有無識別能力者,與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有關,亦即無識別能力,即無責任能力。因此,關於法人責任能力,採法人實在說者認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之行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限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係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至於無代表權限之法人之受僱人或職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是負自己責任或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代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僅限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行為人如係不具代表權限之職員或受僱人者,法人非以自己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須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他人行為負補充責任,在此情況下,法人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三、我國民法一百八十五條雖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惟其規定仍屬過失責任,其成立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尚無不同,僅係將侵權行為之主體作特別之規定。是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必以確有侵權行為,始有是否共同侵權行為及加害人應否連帶賠償之責任。如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自不得謂行為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係應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始有適用之餘地。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規定乃避免被害人因共同危險行為受有損害而舉證不易,故由法律明文,以減輕被害人部分舉證責任,而由參與共同行為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項規定並非倒置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全由共同危險行為人負擔,被害人就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責任能力」、「數行為人均為共同不法行為」以及「共同行為人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等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如主張被告新航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證明被告新航公司有故意過失、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責任能力、有不法行為、以及確實為加害行為等要件。
本件被告新航公司雖有「保管」、「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然「保管」、「運航公司有何不法。
四、由於託運貨物之實際重量不僅關乎運費之計算,航空公司亦須根據各式託運貨物的實際重量,安排如何堆置於航空器內,以免託運貨物重量不平衡而危及飛航安全,故被告新航公司自FAF公司收受包括系爭貨物之電子零件後,裝載於航空器前,確實秤重其託運貨物重量為二百三十九公斤,其與FAF公司出具之出口管制表(Export Control Form)一致。且前開託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交由被告華儲公司保管,而根據被告華儲公司出具之進(出)口貨物接收放行異常報告表,託運貨物交付予華儲公司時,託運貨物除包裝有輕微受壓外,並無任何短少或其他異常。故新航公司於保管期間,並無遺失系爭貨物之事實,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爭執前開出口管制表所載日期不符,與本案無涉,惟觀出口管制表上空運提單號碼之記載為「000-0000 0000」,下方手寫日期為「31/8/01」,足證前開出口管制表確實為系爭貨物之託運資料,其右上方所載「31/01/2001」日期應係經數次傳真後字跡模糊所致,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高度危險者。而新航公司乃經營航空運送業務之公司,其以航空器運送貨物造成貨物毀損滅失之機率,顯然比前開例示之業務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損害之機率減少許多,無從比擬。由於原告未能提出客觀之統計數據,證明新航公司以航空器運送貨物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致運送貨物之毀損滅失之機率如何,確實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僅泛稱運輸工作之性質以及使用運輸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貨主或受貨人之危險,自難據以主張新航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新航公司受託運送貨物並出具空運提單時,皆根據提單上記載之貨物重量與報值價值收取運費。託運貨物如未向新航公司報值者,新航公司空運提單之「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向運送人申報價值)」欄位下記載「N.V.D(NoValue Declared無申報價值)」,則僅依空運提單記載之重量計算運費。反之,若託運人向新航公司報值,則新航公司應在欄位下記載價值,並根據報值之價值另外加收運費。關於新航公司計算並收取受託運送貨物運費之標準為:對於未報值託運之貨物僅收受基本運費;若為報值託運之貨物除收受基本運費外,須額外支付報值貨物價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運費。因此,如認被告新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因新加坡為華沙公約簽約國之一,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交運行李或貨物之運送,運送人之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為限。但託運人特別報明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並照章加付運費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託運人於託運貨物前,並未申報價值,此觀新航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 000 0空運提單正面「Declared Value Carriage (向運送人申報價值)」欄記載「N.V.D.(
No Value Declared無申報價值)」即明。故本案縱認新航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引華沙公約之規定,應以遺失貨物之重量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折合美金,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上限,計算損害賠償額。且新航公司得依我國民用航空法與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賠償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退步言之,倘認新航公司不得援引華沙公約之規定主張限制責任,依前引民用航空法之規定,本件託運人既未於託運貨物前申報價值並支付較高之運費,新航公司亦僅按託運貨物之重量收取運費,新航公司亦得依前開規定,以空運提單託運貨物之重量每公斤一千元為上限,計算損害賠償額。
八、證據:提出FAF公司出具出口管制表(Export Control Form)影本(卷二p75~77)、新航公司出具000 -0000 0000空運主提單影本(卷二p83)、華儲公司出具進(出)口貨物接收放行異常報告表影本(卷二p84)。
(丙)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依交通部民航局訂頒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及同規則第四條前段,被告華儲公司僅負責系爭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並經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之保管責任。至於貨物運抵點收區前之航空器卸載、拖運及提領出倉後之內陸運輸工作,均非被告華儲公司所應負責之範圍。系爭貨物自被告華儲公司倉庫提領出倉時,除其中一小箱外箱有受壓外,其餘外箱完好,可見系爭貨物之遺失顯與被告無涉。另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華儲公司對外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變化者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自被告華儲公司倉庫提領出倉時,外包膠膜並未破損,故貨物外包膠膜既屬完整,被告華儲公司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二、空運貨物皆為成箱運送並有外箱包裝,非如海運有所謂之散裝貨物(如榖類、石油),故只要外包裝沒有破損,除非出口時裝載或過磅有誤,否則自不可能發生貨物短少、溢量或超重等異常情形,是原告稱「被告華儲公司依管理規則負有秤重之義務」云云,應屬誤解。縱認被告華儲公司亦應對系爭貨物之遺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受有限制,蓋被告華儲公司與承運系爭貨物被告新航公司間訂有倉庫使用合約,依該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華儲公司存儲貨物之賠償責任,如未於提單或託運申請書記載貨物價值,則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一千元為限,而各航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性質上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受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航空貨運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即貨主行使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倉庫與運送人航空公司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即有責任限制之適用。顯見即便被告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三萬九千一百元之部分,亦已逾越倉庫使用合約約定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華儲公司如何符合:1.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3.須發生損害。4.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5.須有責任能力。
6.須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其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法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危險行為之成立要件除應具備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外,尚應具備:「1.數人均為共同不法的行為。2.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等二項要件,故並非「凡參加集體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即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且主張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被告華儲公司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且若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於法人。今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加害行為,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範圍復經最高法院確認不及於法人,原告之請求即於法不合。
四、被告華儲公司僅係一單純之倉儲業者,僅負責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其工作或活動內容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應依本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縱本院認被告華儲公司之工作或活動內容有發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然原告因系爭貨物遺失所受之損害,亦非由被告華儲公司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導致,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華儲公司亦無負擔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證據:提出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影本、倉庫使用合約影本、主艙單影本、分艙單影本、空運分提單。
(丁)被告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依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華沙空運公約第九條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航空客運損賠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再參照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被告震天公司均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再依被告FAF公司所簽發第48060號之空運提單,並無記載任何有關貨物之性質、價值,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貨物究係於何被告占有、保管期間內所滅失,故倘若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係發生於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運送途中,則被告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是原告就超出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請求部分應無理由。
二、系爭空運提單約款第一條即規定應適用華沙空運公約有關之規定。被告FAF公司於填發系爭空運提單時,即明確載明STC\17CTNS(即SAID TO COTAIN十七箱)保留條款,因此,系爭空運提單應生保留之效力,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四一二四號判決旨趣,系爭空運提單載明STC\17CTNS(即SAID TO COTAIN箱之記載,僅為表面證據,而本件即為件貨運送,因此,依華沙公約第十條之規定及該公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託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真正,即系爭貨物裝載時,係以黑色不透明膠膜包裹裝載,被告FAF公司根本無從核對,且經被告震天航運公司配合大正公證公司及訴外人君橋公司查證,系爭貨物,縱令以原黑色塑膠膜包裝,根本無法容納原告所稱之十七箱貨物,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交付運送人運送貨物之確實數量負舉證責任。縱如原告所證稱確係十七箱之貨物,而黑色膠膜內尚可容納該兩箱貨物,惟系爭貨物共有十七箱,每單位箱內所裝載之貨物品質、價格不一,且查前揭被告FAF公司所簽具之空運提單內,僅泛指STC\17CTNS(即SAID TOCOTAIN十七箱),並無各類不同貨品之記載,是託運人於裝載時是否確係已將品質、價格不同之貨物分別裝入,並非無疑,亦即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內第九箱中裝有主機板(MOTHER BOARD)十二片,第十七箱中裝有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二萬四千片,惟託運人是否已於交運送人運送時確實裝入,亦非無疑,況原黑色塑膠膜包裝內根本已無法再容納原告所稱之貨物,故系爭兩箱貨物是否確如原告所云,即係裝有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以至因運送人之運送而致有滅失或毀損,更非無疑。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託運人已將裝有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之貨物裝入並交付運送人運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丙○○在陸上運送途中,絕無任何過失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可言,是被告震天公司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法理,連續運送人斷無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原告之主張被告震天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亦無理由。縱被告等應負連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就其主張交運送人運送貨物之確實數量等已負舉證責任,則被告等亦僅須負單位限制責任。
四、系爭提單內有關貨物價值申報欄內載明英文:「NVD」為無價值申報之意,因此,倘令被告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發生,則被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高等法院九十年保險上更㈠字第九號、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證據:提出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影本、震天航運公司查證照片十二張、大正公證公司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
(戊)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原告需證明被告丙○○有加害行為、且此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或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原告起訴時已自陳本批貨物自交付被告FAF公司運送起,迄運至受貨人君橋公司倉庫為止,其雖能特定系爭貨物於抵達前已不存在,惟該貨物究竟在何一被告管領之階段遺失,非其所能確知,可知原告並無實據可證明系爭貨損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二、被告丙○○就貨物遺失並無過失:
(一)蓋一般國際運送之情形下,曾經經手保管或負責運送之公司,並非僅有原告所起訴之數家公司,而應該包括在新加坡階段將貨物運送至FAF公司或樟誼機場之內陸運送人,新加坡機場之倉儲業者,新加坡機場之地勤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之國際運送,中正機場之地勤公司,華儲公司,報關公司,內陸運送人等等,原告如何能確定貨物之滅失不是發生在非本件被告之經手人保管中?
(二)依下列事實:㈠在新加坡起運系爭貨物時,第三人KAI公司證明共交十七箱貨物,總重二百三十九公斤給FAF公司,惟FAF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華儲公司、震天公司及丙○○因包裝材質之故,未能確定貨物箱數,而上述人等保管交接之際,亦無過磅秤重,確定重量。㈡在運抵君橋公司時,發現並確定短少二箱。㈢華儲員工吳文達就本案第一卷第四百零八頁及原證十三之二張照片作證貨物有類似之裂縫及膠帶並不會視為異常,蓋包裝為完整。雅力士員工陳政炎就本案第一卷第四百零八頁及原證十三之二張照片作證貨物有類似之裂縫及膠帶並不會視為異常,因為膠帶可能是黏上去的,且本件縫隙很小,應該沒辦法拿出貨物,且本件包裝不可能拆開後取出一、二箱還原。君橋公司徐翊鳴作證說明有裂縫,但無法確定可將貨物取出。至少可確定貨物至華儲運出至君橋公司發現短少為止,該包裝情形應屬相同。而在此種情形下,可能短少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KAI公司在裝貨時即已短少;其二為KAI在裝貨時並無短少,出華儲倉庫後至君橋公司發現時,包裝均相同而無異狀,故可能發生短少之時點則包括FAF公司或樟誼機場之內陸運送人,新加坡機場之倉儲業者,新加坡機場之地勤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之國際運送,中正機場之地勤公司,華儲公司等其中一家公司將包裝拆除取出貨物後,再重新打包。此外,就經驗法則觀之,被告丙○○如預謀行竊該貨物,其應該會安排貨車失竊,並立即報案,以避免公司之懷疑,絕無可能在自華儲倉庫接收貨物後,於運送途中將貨物自行偷走,而將剩餘之貨物交給受貨人,並當下在場與君橋公司、公證公司調查員做說明,被告丙○○亦無法對公司或受貨人解釋說明短少原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華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壬○○,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追加、變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FAF公司、新航公司、華儲公司及震天公司應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院與原訴訟標的中擇一有理由者判決,其所本者均為系爭貨物於自新加坡空運來台至被告震天公司人員提領貨物交予貨主君橋公司時,發現遺失二箱而請求賠償之事實,而所用之證據資料與原請求所主張者並無不同,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曾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除未到場之被告FAF公司之代理人外,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卷一第三五七至三七八頁),又本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協商確認兩造待辯論之爭點後,被告FAF公司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答辯狀,抗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約、及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責任阻卻事由等原協議所無之爭點,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除非被告FAF公司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始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云云。然查,被告FAF公司雖無正當理由未參與該次言詞辯論,然其既未參與爭點簡化之協議,即難認應受該次協議之拘束,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答辯狀中,已引用華沙公約之單位責任限制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對原告而言,亦難認有突襲之處,況準據法之認定為本件判決適用法律之前提,如不將之列入爭點論斷,即有顯失公平之虞,且嗣後原告亦就被告FAF公司之答辯有所準備並為言詞辯論,是被告FAF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爭點協議後所提之準據法抗辯,縱非屬協議簡化爭點部分,仍應列入本件判決爭點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四、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FAF公司及新航公司為新加坡籍公司,原告及債權讓與人君橋公司均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司,被告依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FAF公司、新航公司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而本件關於被告FAF公司之運送契約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因系爭提單背面條款首揭「運送人責任限制須知」已載明「倘本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中停地牽涉到啟運國以外之國家者,得適用華沙公約.... 」,其後並以英文詳載「契約條款」(CONDITIONS OF CONTRACT)規範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原文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中譯文見卷二第三一一頁),是本件運送契約內容及準據法之特定,即應視系爭提單條款得否視為託運人及運送人運送契約之書面條款而定。查原告乃係依其債權讓與人君橋公司持有系爭空運分提單,而對於提單簽發人即被告
FAF 公司主張空運提單上所表明運送契約上託運人之權利義務,是其權利義務顯係輾轉繼受自原託運人即KAI公司而來,而依系爭空運提單所載:其託運人(即Shipper)為KAI公司,而提單簽發人(Issued By)則為被告FAF公司(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部分中譯文見卷一第二一九頁),提單正面於提單簽發人欄下方已明載:「it is agreed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herein are accepted in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for carrage SUBJECT TO THECONDDITIONS OF CONTRACT ON THE REVERSE HEREOF」,意即雙方均同意提單上所載貨物於受領時其狀況完好,其運送應適用提單背面之契約條件等語。按空運提單於國際上乃表彰運送契約存在及貨物運到後用以提領貨物之證明,其契約條款均屬制式大量印刷,特別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內容已趨於統一(即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而為從事空運託運貨物業者所熟知,空運之承攬運送業亦無另行與託運人簽訂契約之習慣,是利用航空運送之業者,均係使用空運分提單為契約及提領貨物之證明,此為國際間航空運送之慣例,故被告FAF公司辯稱託運人與其簽訂運送契約時,已有適用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契約條款之合意,即值採信。因航空提單與海運之載貨證券其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決議㈡乃針對載貨證券所為決議,亦非屬判例,該見解自不適用於空運提單,是原告主張依決議內容,系爭提單背面契約條款並無拘束提單持有人之效力云云,即非可取。惟按,系爭提單條款第二條規定「本約規定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惟前開運送非為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者,不適用之。」(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之中譯文),而我國並非訂之「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則公約」及之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本件運送之啟程國新加坡雖係華沙公約,然目的地國即我國非屬締約國,而非華沙公約定義下之國際運送,是適用該條款結果,仍不能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是此時依首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應依照「行為地法」適用之。而所謂「行為地法」乃受國際私法上「場所支配行為」影響,亦即專指締約地而言,而不包括履行地。依此認定,本件運送契約之締約地既在新加坡,且提單上所載託運人Kai公司及運送人FAF公司均為新加坡之公司,則運送契約之行為地即為新加坡,本件自應適用新加坡關於國際運送之法律。再查,新加坡為華沙公約簽訂國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定新加坡法係以華沙公約之規定為其關於國際運送之法律,是本事件應以新加坡之國際航空運送法律即華沙公約為準據法而適用之。原告主張系爭提單條款上之約定並無拘束持有人之效力,及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云云,即非可採。又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FAF公司及被告新航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新航公司辯稱原告應先證明侵權行為發生於何地,始知如何適用法律,惟此不免陷於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要件應以何國法律決定之循環論斷,而非可取,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君橋公司向新加坡KAI公司進口電子零件含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乙批共十七箱,由KAI公司委託被告FAF公司自新加坡運至我國中正機場,FAF公司出具第四八○六○號之空運分提單予Kai公司,另委由被告新航公司SQ870班機實際運儲公司之倉庫儲存,九十年九月四日君橋公司委請被告震天公司前往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提領貨物並運送至君橋公司,震天公司由陳政炎提領貨物後,另由被告丙○○駕駛貨車,運送該批貨物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君橋公司。詎貨物抵達君橋公司點交時始發現該批貨物外裹之黑色塑膠膜有破裂,清點後短少編號九及十七之兩箱貨物。貨主君橋公司因而受有該兩箱貨物滅失之損害,其發票價值為美金二十四萬三百六十元,並加以貨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運費、保險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價格為目的地即臺灣之價格為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依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為一美元兌新台幣三十四點九五五元計算,折合為新台幣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即為君橋公司之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君橋公司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並依債權讓與受讓君橋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被告FAF公司等主張君橋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㈠被告FAF公司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空運提單,自應對提單持有人即君橋公司負運送人責任,現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短少兩箱,足見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應依空運提單及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新航公司及㈢被告華儲公司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儲藏均疏於注意,致系爭兩箱貨物短少,因不能確知系爭貨物於何階段短少,故加害人何人即有不明,則就系爭貨物所罹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震天公司為本件陸上運送人,亦負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詎系爭貨物於抵達君橋公司,即發現有兩箱短少之情,顯見其對於貨物之運送保管有過失亦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震天公司,負責至中正機場提領並運送貨物,系爭貨物於其運送至君橋公司發現有短少,顯見其於執行職務時,就該貨物之保管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震天公司應再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㈥又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短少,惟不能確定於何被告占有保管階段所短少滅失,即不能確定加害人為何人,各被告之行為,均有造成貨物滅失之共同危險,其所為運送、保管、儲藏行為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應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之一般危險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㈠FAF公司抗辯其已將完整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新航公司運送,其責任至交付予倉儲人員時即為終了,而倉儲人員受貨時亦未保留記載,則系爭貨物短少時並不在其契約保管範圍內,即不負運送人責任。且被告從事之承攬運送業並非危險事業,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運送契約有華沙公約之適用,被告FAF公司已將貨物送出,而無法採取任何措施避免損害,即無需負賠償責任,縱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受到單位責任每公斤二十美元之限制;如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因系爭短少之貨物其中一箱為快閃記憶體,其重量為三十公斤,即價值美金二十四萬元,顯屬貴重物品,託運人Kai公司未於託運時申報價值,被告FAF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㈡新航公司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及危險行為之存在,辯稱系爭貨品之短少並非在渠等之保管過程中,且系爭貨品再交付予被告華儲公司之前並無任何異常報告,顯見渠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運送貨物本身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範之危險行為;如需賠償被告新航公司亦得依華沙公約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置辯。㈢被告華儲公司則以被告震天公司領貨並檢查系爭貨品填寫異常報告表僅載明貨物有受壓,未發現包裝有破損之異常狀況,是其短少顯非在其保管期間所造成,被告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之短少既無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而倉儲業亦非屬高危險之行業,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㈣震天公司則辯稱:如認被告震天公司應負責任,依航空法九十三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華沙公約第九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被告震天公司均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系爭貨品為貴重物品,託運人於託運時未申報價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震天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㈤丙○○則辯稱:原告並無實據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亦未證明被告丙○○有何加害行為,更不能確定貨物在何運送階段中滅失,被告丙○○不可能將貨物竊取後,再將剩餘貨物交予收貨人,故被告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君橋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向新加坡KAI公司進口電子零件含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乙批共十七箱,KAI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並委由被告FAF公司自新加坡運至我國中正機場,FAF公司復委由被告新航公司以SQ870班機運送,被告FAF公司並簽發第48060號清潔之空運分提單(HOUSE BILL,其主提單編號為618SIN00000000),其上記載貨物重量共二三九公斤、受貨人即為君橋公司。嗣該批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抵達中正機場後,卸入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存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君橋公司委請被告震天公司前往被告華儲公司提領貨物並運送至君橋公司,被告震天公司即派被告丙○○駕駛貨車,運送該批貨物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君橋公司,詎貨物抵達君橋公司點交時,始發現該批貨物外裹之黑色塑膠膜破裂,有不明之白色透明膠帶黏貼其上,會同永霖公證公司拆開膠膜清點後發現共計短少編號九之主機板一箱及編號十七之快閃記憶體一箱共兩箱貨物。貨主君橋公司因而受有該兩箱貨物滅失之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險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賠付被保險人君橋公司保險金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並於同日受讓君橋公司基於該貨物滅失而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事實,有FAF公司之空運提單及其譯本、公證報告及其譯本、Kai公司出具之26170k號收貨單、震天公司出具之送貨簽收單、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及批單、保險金領款收據、權利讓與書等件可證,除被告震天公司辯稱原告應證明託運人已將裝有主機板及快閃記憶體之貨物裝入並交付運送人運送之部分事實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依原告所提之編號26170K交貨單(即Delivery Note,見本院卷第二五
一、二五二頁),其承攬運送人即被告FAF公司,於受貨時已簽認其確實收受十七箱以一個棧板總重量二三九公斤之貨物,其貨物外觀及情狀完好,此亦有被告FAF公司請款單上請求之重量驗證費,可認被告FAF公司於出貨時曾確實稱重(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再依原告所提Kai公司之信函所載(見本院一卷第二五五頁),該裝有十七箱貨物棧板(pallet)之黑色塑膠膜乃由被告FAF公司所提供,而據該公司之包裝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二二、第二三頁)所示,第九箱內裝主機板,重為九點一公斤、第十七箱則係快閃記憶體,重為三十公斤(見本院卷一第二二、第二三頁),惟永霖公證公司及君橋公司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當日拆封檢視並磅重結果,其重量僅有一八二公斤(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公證報告,中譯文為同卷第二二二頁),加計棧板重量十八公斤及裝貨單上記載之第九、第十七箱貨物,約為二三九點一公斤,即與收貨單上所載之連同棧板之貨物重量大致相符,且系爭貨物於被告新航公司收受時亦曾確實稱重以計運費,其重量即與提單上所載相同,此亦有被告新航公司所提之出口管制表及空運提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再者,發票及裝貨單為Kai公司於系爭貨物出貨前所製,憑以貨到後請求買賣價金,衡情應無虛偽之虞,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出貨時,已包括第九及第十七箱之貨物及其內容均屬真實,被告震天公司前揭所辯,尚無足取。是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並另經君橋公司合意讓與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依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及貨物所有人即君橋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有所據。
四、經查,系爭貨物為免通關檢驗之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抵達台北航空站後,被告新航公司即交由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未再予稱重,一般而言,被告華儲公司僅檢視包裝是否有破損、受壓、膠模散開等異常狀況,如有異常即會在艙單上註記並開立異常報告表給航空公司,如無異常即依提單上所載重量分區後上架儲存,本件被告華儲公司之主艙單及分艙單均無異常之註記(見卷一第一七二、第一七三頁),僅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被告震天公司領貨人員要求下出具異常報告,然其上僅記載除旁邊一箱受壓外,其餘外箱完整等語,有被告華儲公司之進出口貨物接收放行異常報告可稽(見卷二第八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華儲公司負責放行之員工吳文達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領貨時係由被告震天公司員工陳政炎提出分提單以領取調貨單,被告華儲公司之司機將貨載至艙門口,再拿調貨單第一聯及提單領貨,被告華儲公司則將分提單收回,因每日所領貨物甚多,故陳政炎會先在分提單背面蓋上「貨物出倉無異常」之印章,如有異常時,再請求被告華儲公司開具異常報告表。陳政炎提領系爭貨物時檢視時認為包裝正常,僅有一箱受壓而請求吳文達開具前揭之異常報告,即將貨物領走,並交由在二十五號艙門口等待之司機即被告丙○○載送至君橋公司,而被告丙○○搬運貨物時,據其自陳:雖見貨物棧板一面有長度大約二十到三十公分、寬約一到三公分之縫隙,並有約三十公分長之膠帶貼在貨物之頂端(見其所繪簡圖,本院卷一第四○八頁),但認該縫隙應屬膠模在纏繞時所露出、切口完整、並無法拿出貨物而認此僅係包裝上有疏忽,即直接運送至台北縣新店市君橋公司之工廠,而證人即君橋公司之總經理徐翊鳴受領貨物點貨時,發現貨物側面有一條直的裂縫,凹下去的地方是空的,即請被告丙○○當場拆開檢視結果,發現短少兩箱後,經聯絡永霖公證公司派遣人員做成公證報告並將貨物過磅作成公證報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政炎、徐翊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到二十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FAF公司既簽發系爭清潔之空運提單,交由君橋公司持有,其並記載為受貨人,則其自應依提單上之記載,將貨物完好交付予受貨人即提單持有人。今系爭兩箱貨物竟於運送途中短少,可見其行輔助人或受僱人有重大過失至明,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被告FAF公司則否認有何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FAF公司所簽發者乃編號48060之分提單 (House AirWaybill,HAWB),已如前述,其上並記載主提單 (Master Air Waybill, MAWB),號碼618/SIN/00000000,航班SQ870。其上記載託運人為KAI公司,受貨人為CHUN CHINOCOMPUTER CO,LTD(即君橋公司),運送件數為一件,重量二三九公斤,有原告提出之空運提單影本及被告華儲公司之正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而系爭貨物主提單係由被告新航公司簽發,其所載託運人為被告FAF公司,受貨人為SPEEDY EXPRESS FORWARDER CO LTD(即被告震天公司),承運階段自新加坡機場運至台北(中正)機場,運送貨物共一件,重二三九公斤,亦有被告新航公司之空運提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被告FAF公司雖辯稱系爭分提單未經其親筆簽名,尚非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之提單云云,惟其既辯稱本件準據法依提單上條款所訂應適用華沙公約,且依華沙公約第六條之規定,運送人之簽名可以蓋章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答辯狀),自已承認其簽發提單之效力,是其前揭所辯,即不足取。而就君橋公司所持之分提單之效力,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之解釋意旨,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後即可向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此規定類似於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之權利」規定,是本件君橋公司以受貨人之地位,將運送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即有依據。然需究明者為各位被告間與被告FAF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按被告FAF公司與被告新航公司所簽發之二張空運提單各自有不同之託運人,可見其所表彰的運送關係不同。且原告亦自承,被告震天公司係受君橋公司委託負責提領貨物及內陸運遷,而非受被告FAF公司之委託,反係被告震天公司於提領貨物部分應視為原告之代理人;而被告華儲公司乃與被告新航公司間有一獨立之倉庫使用合約,與被告FAF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有倉庫使用合約一份在卷足憑(見卷一第一一七頁),足證被告新航公司、華儲公司及震天公司其運送或儲藏保管系爭貨物,均基於其獨立之契約關係,而非為履行被告FAF公司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新航公司、華儲公司、震天公司及丙○○為被告FAF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即非可取。
2、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卸入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後,係由受貨人君橋公司另行委託的陸上運送人暨報關代理人被告震天公司辦理驗關、繳付倉租費用、辦理領貨、出倉放行等事宜,並由其將貨運抵君橋公司台北縣新店市之工廠等情,已如前述,是堪信被告FAF公司辯稱,其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卸入華儲公司之倉庫時,其責任即為終了乙節,即堪採信。
3、況依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之一九五五年修訂之華沙公約第廿六條規定:「一旦有貨損,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必須於發現貨損後,最遲於收受貨物十四天內,向運送人申訴(原文:In the case of damage, the person entitled todelivery must complain to the carrier forthwith after the discovery
of the damage and, at the latest,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receipt of cargo)」。「申訴應於提出運送文件同時以書面為之或另外於前開期限內以書面為之(原文:Every complainant must be made in writingupon the document of carriage or by separate notice in writingdispatched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除非運送人有詐欺情事,否則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訴者,即無權向運送人提出訴訟(原文:
Failing complaint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 no action shall lieagainst the carrier save in the case of fraud on his part)」。即依系爭運送契約內容,有權受領貨物者,一旦發現有貨損,必須由其於一定時間內以書面向運送人申訴,否則嗣後即不得再以訴訟請求。惟查,系爭貨物發現短少之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依上揭規定,託運人Kai公司或受貨人君橋公司應於十四日內即至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以書面向被告FAF公司申訴,然依原告所提Kai公司予被告FAF公司之信函所載,Kai公司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當日即受君橋公司之通知得知貨損,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FAF公司提出索賠意旨信函,已逾前揭申訴期間(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譯文見二五八頁,及卷一第二四九頁、譯文見二五○頁),而原告復未證明其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前以書面向被告FAF公司提出索賠之申訴,是被告FAF公司辯稱本件受貨人君橋公司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保留權利,故依上開約定亦不得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亦為可取。
4、依上所述,被告FAF公司並不負責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陸上運送。而本件貨物卸交被告華儲公司時,並無任何包裝上之異常報告,且被告華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君橋公司委託之被告震天公司時所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係填載一箱受壓,其餘外箱完整,亦詳述如前,則被告FAF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於卸入被告華儲公司並無任何異常,且交付予君橋公司之代理人被告震天公司前並無包裝受損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在其被告FAF公司所負運送範圍內短少或原告有具體侵害系爭貨物之情事,以及貨物短少後未能在華沙公約所定之十四日內向其提出書面索賠通知等情,均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FAF公司依運送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被告FAF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查,被告FAF公司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僅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分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惟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且侵權行為以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並未證明無實據系爭貨損係因被告FAF公司具體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原告依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條請求被告
FAF 公司賠償其貨物短少之損失,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航公司、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F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新航公司、華儲公司及震天公司均為法人故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能力已如前述。
2、縱認法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能力,查被告新航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與被告FAF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各自表彰不同之運送關係被告FAF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乃依主提單所載,亦即被告FAF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自己並不實際從事運送業務,而係再委由航空業者實際運送,是被告新航公司與被告FAF公司間另成立一運送契約,其並非被告F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華儲公司及震天公司亦非被告F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均詳述如前,故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證明貨物之短少乃實際由各被告之何種行為所致,但查,被告新航公司承運階段即自新加坡機場至台北中正航空站之航空運送全程,於貨物交付予倉儲業者時,其包裝並無任何異常;而被告華儲公司於貨物出倉時,原告委請提貨之代理人被告震天公司僅記載有一箱受壓,其餘包裝完整,即難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短少,係在被告華之保管階段,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在被告新航公司運送階段或被告華儲公司之保管儲藏階段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新航公司及華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為被告FAF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被告華儲公司站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止)之規定於貨物進儲時,應有磅重之義務,其應證明是否秤重、是否確實檢查包裝,以證明貨物並非於其倉儲期間短少,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華儲公司否認,按貨物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超重等異常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由左列人員會同簽證之:㈠貨物進倉或出倉時,由海關及貨主或運送人簽證。而查,空運貨物與海運貨物性質不同,其均為成箱運送並有外箱包裝,非如海運有所謂之散裝貨物(如榖類、石油),故只要外包裝沒有破損,除非出口時裝載或過磅有誤,否則自不可能發生貨物短少、溢量或超重等異常情形,前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所訂者,乃包裝有異常時,應出具異常報告予運送人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誤解。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先就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予以證明,自無命被告先證明其無侵權行為之理,而系爭貨物由原告所受讓權利之受貨人君橋公司代表被告震天公司提領時,被告震天公司並未主張包裝有異常、或有短少,其所請求被告華儲公司出具之異常報告僅記載有受壓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華儲公司辯稱貨物點交出倉時,包裝既屬完整無破損,其即不為貨物之短少負責,即值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其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除被告五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危險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即數人所為之行為,雖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關連性即為數人共同為不法行為,共同行為人就集體所為有危險性的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應就造成危害行為的時空關連加以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理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困境,以保護被害人。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若無加害之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王澤鑑,民法概要,第二二○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參照)。查被告五人固均曾參與系爭貨物之運送、裝卸、保管過程,然依前述本件運送過程,各被告並無同時占有及保管系爭貨物之階段,而有同時對於系爭貨物為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五人均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亦即被告五人並無集體之危險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
2、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有明文,惟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高度危險者。而本件被告FAF公司、新航公司、震天公司乃經營承攬運送或運送業務之公司,被告華儲公司為經營倉儲之公司,其所經營事業係利用汽車或航空器為之或單純置放於一定場所,本質上並無如同炮竹工廠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危險,況被告FAF公司係承攬運送業者,其本身僅代為安排而不實際從事運送,更難認其事業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經營之運輸及倉儲事業有生損害於受貨人之高危險,即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責任,已將契約上對特定人之責任與侵權行為乃具保護第三人性質混淆,其法律觀念顯然有誤,而不可採,是被告等辯稱其等非本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人,而不依本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為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君橋公司與被告震天公司間訂有委任及運送契約,約定被告震天公司負責由中正機場提領並載運系爭貨物至君橋公司所在地,是就系爭貨物之短少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運送契約之通常事變責任等語。被告震天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君橋公司委由被告震天公司報關提領及運送,是兩造間就運送部分即成立運送契約,有如前述,而此部分之運送屬於內陸運送,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即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定其權利義務而無適用華沙公約及海商法之餘地,被告震天公司辯稱其可類推適用海商法及華沙公約之規定及單位責任限制云云,即非可取,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震天公司由其員工陳政炎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報關領貨後,即交由被告丙○○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君橋公司時,經君橋公司之經理徐翊鳴當場拆封檢視結果發現短少兩箱等情,已如前述,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則被告震天公司如欲免責,依上開規定,自應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乃出於託運人或君橋公司之過失,惟被告震天公司受領貨物時既未認系爭貨物有包裝破損遭人竊走等異常情狀而請求被告華儲公司就此出具異常報告,自應推定其自被告華儲公司倉庫提領貨物時,該貨物之內容有如系爭提單所載,亦即其重量為二三九公斤、內容為十七箱,雖被告震天公司辯稱系爭貨物之黑色膠膜經拆開後,無法回復棧板可堆疊有十七箱之狀況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包覆膠膜乃類似保潔膜性質之膠膜,已經原告當庭提出經本院勘驗無誤,是其乃利用膠膜之彈性纏繞綑綁貨物於棧板之上,於拆下後易生皺失其彈性而難回復原狀,即難以黑色膠膜拆開後無法再回復原狀推論系爭貨物於出貨時並未包括遺失之兩箱貨物,且本件於Kai公司交付被告FAF公司出貨時,應已包括系爭兩箱遺失之貨物等情,亦詳如前述,而被告震天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震天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3、惟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亦經明定。經查:系爭短少遺失之第九箱貨物為主機板(mother board)十二片,每片美金三十元,共計美金三百六十元(US$ 30x 12= US$ 360),而第十七箱裝有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二萬四千片,每片美金十元,共計美金二十四萬元(US$10x24,000=US$ 240,000),惟該箱重量僅三十公斤重,亦即,每片快閃記憶體僅一點二五公克,其價值即達美金十元,依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原告起訴前一日之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三四點九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匯率表),為新台幣三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 /24000=1.25,34.99*10=3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整箱僅三十公斤即價值新台幣八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其價值已可與黃金同論,難謂非貴重物品,依前揭規定,託運人君橋公司自應申報其價值,否則被告震天公司辯稱依前揭規定其對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免責,應為可取。原告主張其系爭快閃記憶體每件僅美金十元、主機板每件僅三十元,自非屬貴重物品云云,惟按貨物是否為貴重物品,尚非單依其單價或運送時之整體體積而論,而應獨立視之,如君橋公司託運者為一件主機板或一件快閃記憶體,依其價值自難認貴重,惟其所託運者其中包括三十公斤重二萬四千件快閃記憶體合於一箱,依其重量可由成年人空手搬運而無需工具,價值竟高達二十四萬美元,就單箱貨物而言,即堪認貴重;且出賣人Kai公司雖為運送方便起見,而將十七箱貨物全部由黑色膠膜纏於棧板上,但運送人於拆封後所需負責任,依提單、包裝單、發票所載,亦為分別十七箱之貨物,而非將該一個棧板交付予受貨人即可,否則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二箱貨物,故其主張系爭兩箱貨物係在整體體積龐大之棧板內,不得視為貴重物品云云,即非可取,被告震天公司辯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其僅就原告所申報之價值負責,即為可採。
4、原告復主張本件分提單中間記載:「DOCUMENTS ATTACHED」、「INV No.26170K」,即表示系爭貨物之第26170K號商業發票已附貼於分提單之後,而足以說明貨物之價值,且被告華儲公司,亦肯定分提單背面有此附貼之小袋文件。則有關貨物價值之信息,已達到運送人之支配範圍,置於運送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運送人FAF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分提單上所載「NVD」,係運多寡,亦係由運送人即被告FAF公司決定,託運人或受貨人僅係依運送人之通知繳費而已。而FAF公司本身對於貨物是否申報價值,並不會收取差別費率云云,惟查,系爭提單上之申報價值欄(即Declared Value for Carrigage )上乃載明「NVD」意即未申報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新航公司受託運,如未向新航公司報值者,新航公司空運提單之「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向運送人申報價值)」欄位下記載「N.V.D(No Value Decla red無申報價值)」,則僅依空運提單記載之重量計算運費。反之,若託運人向新航公司報值,則新航公司應在欄位下記載價值,並根據報值之價值另外加收報值貨物價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運費等情,亦具被告新航公司陳明,並出具有報值之空運提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而原告所指分提單上所載「DOCUMENTS ATTACHED」、「INV No.26170K」係在「HANDING INFORMATION」欄內,依原告所提之中譯文為「搬移注意事項」(見卷一第二一九頁),與貨物之價值顯然無涉,而以運送人日理貨物之眾,亦難期其就提單上所載文件為何一一檢視而自行認定是否屬於貴重物品定其價值,是尚不能以該欄記有附貼文件及發票號碼即認託運人已申報價值,且被告震天公司雖受君橋公司所託執分提單提貨,然提單非其所簽發,其與君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自非依提單上所載為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請求被告震天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向其申報性屬貴重物品之系爭貨物之價值,則被告震天公司辯稱其依前揭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不負契約責任,即為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震天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為被告丙○○故意所竊,或因其過失未盡保管責任而遭他人所偷竊,自不能僅以其將貨物自被告華儲公司航空站倉庫運至君橋公司拆封時發現有短少之事實,遽認其對系爭貨物之短少有何侵權行為,且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自交付被告FAF公司運送起.迄運至受貨人君橋公司倉庫為止,其雖能特定系爭貨物於抵達前已不存在,惟該貨物究竟在何一被告管領之階段遺失,非其所能確知,而請求被告FAF公司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原告並無實據可證明系爭貨損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自難認原告對被告丙○○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震天公司及丙○○為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