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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保險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卿偉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判決未察遽依其主張認定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顯有違背法令。

(二)又損害賠償以恢復原狀為原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修理費,顯與上開原則有悖。

(三)再被上訴人所修護之車輛引擎蓋,本僅輕微凹陷,無更換之必要,且其材料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亦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材料更換之施工照片,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仍遽以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具理由,即認上訴人關於修理費過高之抗辯為不可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該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係以: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認定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有違背法令;又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理費部分亦有違損害賠償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復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更換車輛引擎蓋之必要性及是否事實上確有更換,暨該材料費以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計價是否允當均未具理由說明,即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等間有僱傭關係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0頁背面之原判決理由要領第一項、原審卷第二三頁調解程序筆錄及第四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審自無再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故原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再查本件係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五四三四一號卷第二頁)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所減損之價額,並非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賠償,則原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回復原狀之原則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該項請求為審理,並為判決,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減損價額均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上訴人既抗辯車輛引擎蓋係換新,且材料費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係屬過高,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為舉證,惟上訴人並未盡該項舉證責任,則原審依上開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為該減損價額之認定,亦於法相符。

三、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F0~T40項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用 六百零四元第二審送達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合 計 七百四十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日期:200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