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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人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五六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葉素敏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整,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於債之關係,尤其雙務契約之關係,給付義務於學說上固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此三種給付義務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依現今學者及實務見解皆認為主給付義務有適用,附隨義務並不適用,而從給付義務有無適用仍有爭執,學者認為「從給付義務應否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雖有爭論,但原則上應採肯定說,尤其是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並應就具體案件依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依誠信原則定之」,足證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從給付義務之適用仍著重於「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並應就具體案件依「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依誠信原則定之」,亦即從給付義務有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仍應審酌及考慮前述因素,否則從給付義務任意使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造成主給付義務無法達成,且主給付義務之法律地位即低於從給付義務,實為嚴重錯誤。

二、本事件被上訴人以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之內容主張受益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但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準備程序筆錄訊問被上訴人有關第八條理賠申請之目的是否為了達成第十條失竊車輛尋回的處理,被上訴人回答「是」,因此本事件重點在於前述第八條及第十條內容之達成是否為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若為附隨義務則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今第八條及第十條之內容僅係「保險費」、「保險事故」及「保險理賠」外所附加之義務,而且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無關,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前述條款第八條及第十條應為附隨義務,而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

三、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述條款第八條及第十條內容係屬「從給付義務」,依前述學說及判例,並非當然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仍應從是否為「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且為「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依誠信原則定之」,亦即對於從給付義務並不當然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說明如左:

(一)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保險契約係為最大善意契約,只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告知義務及按時繳納保費,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理賠,此乃保險契約之目的,至於理賠手續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書面資料,亦無免除保險理賠給付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所主張前述條款第八條及第十條之協力內容,顯與契約目的之實現無密切關係,因此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二)雙務契約之類型:保險契約雖有雙務契約之類型存在,但保險目的顯與民法上雙務契約之目的並不相同,因此保險契約是否完全適用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問題。

(三)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再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而言,保險人已有再保險及道德分散等利益之存在,而被保險人卻只有誠實告知並按期繳納保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理賠之利益,今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並包括受益人於保約履行之誠實告知義務及按時繳費義務並無違反,依雙方當事人利益實不應賦予保險人具有理賠手續書面協力義務之抗辯刁難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請求,亦即依雙方當事人利益實不應讓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書面協力義務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四)依誠信原則定之: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前述條款第八條及第十條內容並非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僅係尋回車輛時為便利保險公司拍賣手續而為之規定,其內容顯與保險費給付、保險事故之發生、誠實告知義務及保險理賠給付並無必要及密切之關連性,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鈞院當庭承認上訴人為受益人並承認保險事故確實有發生,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早已發生且存在,實不應事後第三人葉素敏不提供書面之協力義務,而拒絕主給付義務之保險理賠。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之義務。上訴人所主張提供書面協力義務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因保險人加註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係為辦理理賠金額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即前述條款第十條之目的,而此目的顯與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第三人葉素敏不僅存證信函皆退件且戶籍所在地因特殊事由而寄放於戶政事務所,根本無法聯絡,最重要者在於第八條之協力義務係為被保險人,並非受益人,且該等文件均葉素敏提供,並由葉素敏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強求上訴人須協力提出,而以之為拒絕理賠之理由,顯然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應舉證訴外人葉素敏 (即被保險人)怠於行使向被上訴人 (即保險人)請求失竊車保險金之權利,始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債權人之代位權。而不得僅以被保險人避不見面為由,即謂已盡舉證責任。

二、按債務人怠於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權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葉素敏並非對本案之保險金請求事件置之不理、漠不關心,而係曾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賠案號碼六○二八九V○○四三八號),惟因其迄今仍未配合備妥申請理賠文件,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與其所簽訂的「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予以賠付之。由此可知,訴外人葉素敏並未怠於行使其請求權,況於原審上訴人亦自承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本票裁定取得對訴外人葉素敏之執行名義,苟鈞院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豈不對訴外人葉素敏 (即被保險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

三、因此,原審認為「訴外人葉素敏既未怠於行使向被告申請理賠之權利,原告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因葉素敏怠於行使權利致被告遲不核發理賠保險金,且葉素敏已將申請理賠之權利讓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如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見原審判決第一之五頁),應屬正確,並無違誤之處。

四、葉素敏迄今仍未備妥申請理賠文件,並將保險標的委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理賠之義務。蓋葉素敏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條款」第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1)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2)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3)汽車鑰匙。(4)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5)繳稅收據 (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6)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 (須辦妥註銷手續)。(7)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8)讓渡書兩二份 (須蓋車主印鑑章)。(9)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 (須蓋車主印鑑章)。(10)保險單。(11)抵押貸款車輛應向監理單位辦妥註銷手續。(12)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13)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份計算。」且葉素敏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失竊理賠 (賠案號碼六○二八九V○○四三八號),訴外人葉素敏未依約履行保險標的的「委付」義務,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賠款的義務,兩者之間實具有對價關係。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理賠資料之提供僅為協助義務,並非保險理賠之主要義務之對價,因此不得以理賠資料未提供而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此不僅眛於保險實務上理賠申請手續應齊備始予以受理賠付之現況,亦不符委付時保險金之交付與所有權之移轉具有對價關係之法理。

五、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權利,係源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而以契約約定由受益人享有,故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若不存在,受益人自無請求賠償之權,且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六、上訴人是否有代位行使訴外人葉素敏權利之必要,尚有深究之餘地,上訴人應有積極證明其適格之必要,以免無謂訴訟之提起。而且,退一步言,上訴人即使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保險標的之委付及賠付手續之齊備與保險金之給付亦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既未盡其申賠義務,被上訴人應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保險單為證。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基於讓與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為請求,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為依保險受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兩者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相同,且無須另提供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素敏因向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Y九-五七六三號自小客車乙部(下稱該自小客車),葉素敏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全險之保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該自小客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失竊,因葉素敏拒絕配合提出申請理賠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拒絕理賠,因本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依葉素敏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於申請理賠時,應提出車籍資料等相關文件,葉素敏迄未提出,被上訴人自可依此對於被保險人所得為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理賠等情,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其為保險受益人、因該自小客車失竊保險事故已發生、該自小客車迄未尋獲」之事實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人葉素敏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迄未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理賠」等情,亦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保險單等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保險人未提出車籍資料等文件,是否可作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之抗辯理由?此為本件之爭點。

三、按所謂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對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依此所定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費予保險人,保險人承諾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構成保險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亦即此對待給付內容為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本件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保險人於理賠申請時,應提出車籍資料等文件,其目的係為達成約定條款第十條失竊車尋回之處理,換言之,係為因應失竊車之領回、拍賣、新領牌照等程序,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是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乃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履行其給付保險金義務時,依約定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協力行為,以協助保險人為失竊車輛尋回後之後續處理程序,是要保人或保險人之此給付義務,並非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甚明,且因上開協力義務與保險契約目的之實現,(關於契約目的之實現,例如為實現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所須之誠實告知義務),並無何密切之牽連關係,是亦非為從給付義務,而僅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聲請理賠時之附隨給付義務。姑不論保險契約與民法之一般雙務契約,其本質並不盡相同,保險契約是否完全適用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有適用餘地,於雙務契約關係,因契約一方當事人之附隨給付義務,與他方當事人之給付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葉素敏履行提出車籍等資料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

四、被上訴人雖另以:「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權利,係源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而以契約約定由受益人享有,故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若不存在,受益人自無請求賠償之權,且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等語抗辯。但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得以對抗要保人之事由對抗第三受益人者,應僅限於與保險契約之對待給付內容具有密切牽連關係者,亦即僅限於主給付、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關連性之從給付內容為限,而不及附隨給付內容。本件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迭催告葉素敏儘速辦理保險理賠程序,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又葉素敏之戶籍因特殊事由而寄放於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根本無法聯絡葉素敏」等情,應屬可信。按本件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之協力提供文件之行為,須由葉素敏為之,本非上訴人所得代為之,強以之為拒絕理賠之理由,殊有違誠信原則。況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存在時,若允許保險人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協力處理尋回車輛所須之程序等附隨義務,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對抗事由,顯然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至於上訴人是否另取得對於葉素敏之執行名義,與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乃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之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以葉素敏未依保險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提出車籍資料等相關文件,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認葉素敏依保險契約,須為該協力行為,乃屬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縱有違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上訴人之義務,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即無論述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有關變更前原訴之上訴人「代位請求」之相關抗辯,即無庸贅述。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暨自追加先位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