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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審證人李月女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月女提出偽證之告發,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李月女於該民事事件出庭作證時,因與再審被告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於該事件中並未具結作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已知悉李月女有為虛偽陳述之事實,而再審原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前開應於知悉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規定,所請於法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