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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投標拍賣不服事提出抗告狀,嗣經本院調查其提出抗告之意思,究係對何一裁判不服,再審原告覆稱:「本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意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債務並不實在而提起抗告,請求將抗告狀移至民事庭審理,對原判決確定之案件提出再審。」等語,而其抗告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相對人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所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屬補貼金,並無證明歸還,因當時房地產事業興盛,嗣因該公司自動拖延,未有積極整合,係公司不對,自無返還保證金之理由,相對人於今房地產低迷時,單方解約未經同意,訴請強制歸還保證金更無理由等語,是依再審原告所述,應係對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確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上開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未為上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再審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前開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規定,所請於法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