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 原告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同右再審 被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再審原告表示「系爭物品非但已經出貨,其貨款並已結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並無提及再審被告承認系爭貨品為買賣標的物之內容,而認定該等存證信函與待證事實不具任何關聯,該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文。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嗣後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自認再審原告已交付貨品,至於價金部分,兩造雖未約定,惟再審被告自認兩造通常進貨價格為實用版每套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四點二八元(未稅價),豪華版每套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未稅價),已可認為兩造間有價金之約定,而兩造均為營利法人,自以買賣為常態,贈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就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錯置舉證責任,以再審原告未證明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已有合意,該判決亦有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
(三)存證信函係再審被告法務部門所為之答覆,自係相當慎重;況再審被告亦自認兩造於簽訂合作備忘錄前,實際上交易方式均係承襲雙方往來已久之交易方式,並無變更,而由合作備忘錄第三、第四條約定可知兩造交易確實係以訂單為之,再依訂單所載數量、種類送貨,即係自認系爭貨品實際上係承襲兩造往來已久之交易方式,而兩造以電話訂貨係例行作業。因兩造間對於買賣價金,已有合意,故未於訂購單上記載買賣價金,而系爭訂單經再審被告改需求變更為一六九套,稅額欄則於未稅欄打勾標示物品是否含稅,付款方式訂明月結四十八天,如為贈品,則無以訂購單通知再審原告出貨之理,至於價金部分係再審被告事後手寫加入零。實際上兩造交易價金均係按產品訂價打五折,而系爭貨品當時之定價五折為豪華版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實用版七百一十四點二八元。
兩造亦無協議降價促銷提出存證信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要求查對之帳款包含三筆折讓單及二筆訂單,再審被告總括該五筆帳款之情形,簡要回覆「所有折讓單之開立皆是正常程序下之商業折讓,雙方也都已依法律規定辦理補退稅,單據齊全,沒有瑕疵,訂單部分則不但已出貨,而且貨款皆已結清」等語,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專挑AOM-40414訂單,顯係斷章取義。
(二)兩造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來頻繁,帳目向無問題,自八十四年四月起,雙方因系爭產品之代理經銷合約產生糾紛,再審原告即以該公司會計離職,原帳目混亂為由,一再要求再審被告之業務、財務、會計人員協助逐筆查對帳目,剛開始再審被告尚盡量配合其要求,經雙方核對未付帳款餘額後僅餘一筆折讓款尚有疑問,其他均相符,未料再審原告查對帳目筆數越來越多,造成再審被告員工及主管之負荷,再審被告為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方式解決,故前開存證信函之用詞,確有其背後之原因。
(三)再審原告應先就系爭貨品兩造有達成買賣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訂單上有關價金部分均記載為零,再審被告縱有收受貨品,但係基於贈與關係收受而非買賣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之事實,提出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於該存證信函附件明白表示八十三年度AOM-40415號訂貨單不但已出貨,而且貨款皆已結清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卷附存證信函足憑,再審被告於該存證信函明示訂單AOM-40415之貨款已付清,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爭執貨款是否付清等情,足見該函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件,均與待證事實無關云云,對於前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存證信函之附件,顯有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再審原告訂購PE3(DW3)毫華版一百九十五套,實用版八套,豪華版每套一千五百元,實用版每套七百五十元,合計貨款為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再審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再審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實際交付貨品數量為豪華版一百八十九套,實用版八套,而系爭貨品係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推出新版產品,為將已生產而未銷售之舊版產品及代理商之版庫存品出清,以免為新版產品所淘汰,故經兩造協議降價促銷,並依業界慣例進行平倉,其方式為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訂購之每一套舊版產品免費附贈一套舊版產品,由再審原告提供予再審被告之免費贈品;況系爭貨品在八十三年間之進貨價格,除有專案配合或促銷活動時會以較低價進貨外,通常價格為實用版為每套七百一十四點二八元,豪華版每套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其訂購PE3(DW3)豪華版一百九十五套,實用版八套之事實,固據提出訂單號碼AOM-40415號訂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實際收受之數量及兩造間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訂單原記載豪華版二十套、一百七十五套,實用版八套,而序號二標示貨品品名規格PE3(DW3)1.2MV4.0豪華版,數量一百七十五套之記載,變更為一百六十九套,並加註「改需求」之字樣,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卷附訂購單可參,而證人陳蓓玲亦於本院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二四四五號案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其代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PE3(DW3)豪華版一百八十九套,另外實用版八套,訂單係由陳蓓玲打字後傳真給再審原告」等語;參以再審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為豪華版一百八十九套,實用版八套,亦有前開卷附收料單足參,足見系爭訂購單豪華版之數量為豪華版1.2MV4.0一百六十九套,1.44MV4.0二十套,合計一百八十九套,再審原告主張已交付再審被告豪華版一百九十五套,並無可取。
(二)系爭訂購單係由再審被告員工陳蓓玲打字後傳真予再審原告等情,已據陳蓓玲證述屬實,再審被告否認收受前開訂貨單云云,亦無足取。而再審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即數度發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系爭AOM-40415號訂單貨款,此有本院第一審卷附存證信函足憑,再審被告則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覆表示,「八十三年度AOM-40415訂單不但已出貨,且貨款皆已結清」等語,此有本院第一審卷附存證信函及附件足參,佐以兩造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由再審被告經銷再審原告之產品,此亦有第一審卷附合作備忘錄足憑,且再審被告復自認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與再審原告往來頻繁,在簽訂合作備忘錄前,兩造均係以合作備忘錄之條件合作等情,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自八十二年兩造開始往來其關係即為經銷契約,由再審被告經銷再審原告之產品,而在經銷關係中,經銷商所經銷之產品,恆以買賣為常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信而有徵。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貨品係再審原告所贈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贈與之合意,負舉證責任。雖證人陳蓓玲於第一審證稱系爭貨品是贈品云云,惟兩造間倘確有贈與系爭貨品之合意,再審被告應無使用訂購單向再審原告訂貨之必要,而倘系爭貨品確為「平倉」之贈品,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催告貨款時,亦無可能對於買賣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反稱貨款已付等情,故被告所辯贈與云云,悖於常情,證人陳蓓玲之證述,顯然偏頗,洵不足採。
(三)按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訂購單雖未載明貨品價格,惟再審原告自認再審被告所辯兩造通常進貨價格,除專案配合或促銷活動時會以較低價進貨外,通常價格為實用版為每套七百一十四點二八元,豪華版每套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品有以較低價格進貨之情形,應認兩造合意之價金為實用版每套七百一十四點二八元,豪華版每套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故再審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實用版八套五千七百一十四點二四元,豪華版一八九套二十七萬零八十一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五點二四元。
(四)系爭訂單付款方式約定為月結四十八天,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分批交貨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此有原審卷附收料單足稽,是系爭貨款應於再審原告最後交貨日起四十八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給付,再審原告未於前開時日給付,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即應付遲延責任。
五、綜據右述,再審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五點二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於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再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吳素勤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