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苗永慶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伍時,經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並依當時「陸海空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領有退伍金;嗣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安置就業,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請屆退,並請求將士官年資併公務人員年資支領月退休金,剩餘軍官十年志願辦理一次退伍金,則依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國軍志願役軍官俸額標準表」上尉七級俸額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以及「陸海空軍上尉及各階退伍金基數累計表」上尉七級十年年資十九個基數計算,再審原告應可領取退伍金五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再審被告逕自援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四十六條規定,逕自扣減十個基數,僅核發再審原告退伍金之半數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眷補代金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尚餘半數退伍金及眷補代金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剋扣不發,而未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前開施行細則僅具行政命令性質,再審被告增加母法未規定之限制,而該處理手冊充其量不過係軍方內部之單行法規,其等位階不應高於國家法律,再審被告逕自扣減再審原告之退伍金,係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原審竟謂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明顯有違背法令及違失職責。又本件訴訟標的為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十萬元之規定,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亦謂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並請求(一)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伍至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任教職時生補費百分之二十五本金三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六十四年退伍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屆退教職時退休金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精神損害,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卷宗。
五、經查:原審已詳述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公法上權利在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經核均與上述之規定不合,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伍至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任教職時生補費百分之二十五本金三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六十四年退伍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屆退教職時退休金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精神損害,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不得為之,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