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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合法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委任洪金村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確認無債務與債權關係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所自認。是以洪金村有代受送達之權限。

三、次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其訴訟代理人之洪金村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以再審原告自該時起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一款之情形存在,其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經與洪金村聯繫,遍尋不著判決正本,因而無法知悉判決書內容,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聲請補發判決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始知悉判決內容云云。惟查:訴訟代理人洪金村既已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正本,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即自該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固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本院民事判決正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事後有聲請補發判決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洪金村未即時轉交原確定判決正本之事,故再審原告所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