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曾紀鴻
三再審被告 甲○○ 住
乙○○○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補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審酌:
1、原判決認為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給付房屋補助金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為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函及借住契約書等認為在審原告有延展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限之默示。但期限之延展並非漫無限制,此觀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三七○五○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前往選屋並限期辦理公證,同時明確表示:「本會於八十九年起全面停撥房租津貼」等語。而再審被告收受該函件後如期前往選屋,並於原福音村民選屋順序表上選定門號並簽名,當場並未做任何保留,應認再審被告對前述函文所載內容明知且無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故縱然如原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有延展系爭協議書試用期限之意,其延展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為止。原判決漏未斟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原福音村民選屋順序表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原判決提及本借住契約書第十條:「本借住契約書簽定後,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失效」。但再審原告於前揭三七○五○號函知中已明白表示:「十七日選定房屋後,本會訂於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三天為與台端至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借住契約之公證手續」,且再審被告如期配合辦理選屋,足以確認其對於再審原告前揭函文所載之內容明知且無任何異議,再審被告事後擅自將借住契約及內容改為租賃契約,並要求再審原告接受致未完成公證及簽約,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判決採證違反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所擬定欲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訂之借住契約中,第十條亦約定:「本借住契約書簽訂後,甲乙雙方於民國年月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失效」,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在簽訂借住契約書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進而認定「兩造既有延展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限之合意‧‧‧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照系爭協議書所定條款與上訴人簽訂借住契約書,致上訴人無法遷入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仍須依約給付房租補助金」,顯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而影響於裁判,為適用法規有錯誤。
2、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雖引用二十九年上字七六二號判例,認為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然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亦有明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協議書於期限屆滿是否失效,於十一條已明訂:「本協議書適用期限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逾期視同作廢,但經甲方同意延展者得另行補辦」,因此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是否有另行補辦延展?再審被告無法提出雙方有另行補辦展延期限之證明,既系爭協議書並未另行補辦延展,期限屆滿當然視同作廢。事後再審原告是否願意繼續援引該協議書部分或相關內容,或事後雙方是否有所謂默示合意,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與作廢之協議書無關。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之房租補助金,究係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或事後雙方所默示成立之新法律關係?未經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說明,亦未見原判決之論斷。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抗字第四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各該再審事由,以下分別論述: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2)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七六二號判例意旨,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五條、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函、借住契約書,認定兩造事後所為之客觀事實,有延展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限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認再審被告主張為有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是否有另行補辦延展?再審被告無法提出雙方有另行補辦展限之證明,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當然視同作廢,故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明定「適用期限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逾期則視同作廢,但經甲方同意延展者,得另行補辦」,是以於有但書所定情形下,系爭協議書之適用期限即予延展,而所謂「補辦」,既未約定書面為之,則原確定判決審酌事後發生之客觀事實,認定兩造間有默示之延展合意,即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係根據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為判斷,亦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相符。
(3)原確定判決固以借住契約書為判決依據之一,該借住契約雖尚未經兩造合意簽訂,然查原確定判決僅係以之作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佐證,而認再審原告亦認在簽訂借住契約書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並非認定該借住契約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而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有違誤。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部分:
(1)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2)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原福音村民選屋順序表,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然查,原審判決理由業將上開二項證據列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此觀原審判決第九至十頁之理由第三、四(二)項自明,故原審判決確已斟酌該二項證據,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