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一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苗永慶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六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撫卹金係國家褒獎「為國為民捐軀亡故者的家屬於金錢物質上的給付作為安慰和救濟其生活幸福於無虞」,而「國家定為永遠所保持並列為一種榮譽制度」,再審原告為一生存之人,根本無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含公權行為,未以人民之基本權利為考量云云,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七號確定判決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竟不為正確之法律適用,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再審原告具狀指摘,原確定判決仍未適用前述法規,反而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遞就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併予改判如前述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七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違失責任。原確定判決綜據全案卷證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辯論意旨,認為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私法上之權利,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拒絕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法所許,認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及再審原告追加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任教職時補費三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六十四年退伍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屆退教職時退休金百分之十八之利息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精神損害,與追加要件不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前項最高法院判例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內容,無非均係徒憑己見,漫指前訴訟程序歷審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所請廢棄改判,顯非正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素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吳素勤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