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負有繳納之義務」,惟「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以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房屋所有人」,此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明定,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從未曾向再審原告徵收房屋稅,而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門牌整編前: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乃是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向其徵收之,再審原告根本不負繳納房屋稅義務,故再審被告顯非代再審原告繳納,再審原告並未受有利益,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日起,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負有繳納之義務,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繳納該等房屋稅、滯納金、執行費,而使再審原告關於房屋稅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乙節,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謂「上訴人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日起,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負有繳納之義務」,則稅捐機關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稅之稽徵及繳納顯有錯誤,再審被告自得隨時請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該最高法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退還該確定判決後錯誤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稅費之稽徵款,此屬行政救濟程序之範疇,依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鈞院根本無權審認此行政救濟事件。是在再審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及請求退還該錯誤稽徵款並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即難謂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受有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系爭房屋既已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判決:⑴確認系爭房屋由原告乙○○原始取得所有權,⑵並應塗銷甲○○對該房屋之不法保存登記確定在案,則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在法定期間內向稅捐機關異議,坐令被稅捐機關視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稽徵正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視為確定,其後並被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以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再審被告顯已捨棄異議及行政救濟,並顯然是完全同意其稽徵而願意繳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償還其已繳納之系爭房屋稅費款。
(四)至於滯納金及執行費乃是再審被告於收到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後,同意繳納而不於法定期間按時繳納,而遭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所造成者,屬於處罰之性質,此自應由再審被告承擔,再審原告根本未受有再審被告繳納之利益,亦非再審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及房屋稅,自不應返還再審被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宣示,即於當時確定,惟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其於當日始知悉原審判決理由,故關於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起算,應以其收受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房屋所填發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係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並不負房屋稅繳納義務,自未因再審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稅而受有利益。另系爭房屋既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確認為再審原告所有,稅捐機關即不應向再審被告徵收房屋稅,再審被告明知無給付系爭房屋稅之義務,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復查等,矧其不進行行政救濟程序,致遭稅捐機關視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稽徵正確,而以其逾期繳納並加徵滯納金將再審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一錯誤全係再審被告所肇。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成立要件有: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者。不當得利之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是針對特定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此即不當得利制度所以確立之原因;換言之,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特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已經認定再審原告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確定之日起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負有繳納義務,再審被告嗣經法院執行代再審原告繳納該等房屋稅、滯納金、執行費等事實綦詳,則原確定判決基於此等事實認為再審被告所為繳納房屋稅行為已發生清償系爭房屋稅之效力,而使再審原告關於房屋稅之債務消滅,再審原告即屬受有利益,再審被告則因代為繳納系爭房屋稅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是以,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成立要件相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已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斟酌甚詳,並於理由項下詳予敘明而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再審原告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解釋或判例等情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丙、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姿君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