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八九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故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仍不得以之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認年終獎金與員工分紅均屬年終獎金之性質,故逕將中國人壽員工分紅換算為被上訴人之月薪(一點九個月)後與年終獎金數額(兩個月月薪)相加總,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點九個月年終獎金,實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對於工資類別之用詞定義,其明文分類為第一款紅利、第二款獎金指年終獎金等,準此,公司給予員工分紅之紅利與年終獎金實係兩類完全不同性質之給與,本不應混為一談,則上訴人依法僅須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二個月已足,詎原判決未經查明上述法規之明文規定,且未敘明為何紅利屬獎金之一部,竟以違背法令之計算方式,逕認為紅利係年終獎金之一部而為判決基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得據為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爭執關於原證一簽呈所載之被上訴人原任職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月數,並不包括關於紅利之折計(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自認應發放之月數為三點九個月,即包括紅利之折計─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故原判決自無從再予審酌,並據為判斷。上訴人再以此據為爭執,顯難認係關於違背法令之指摘,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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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叁拾陸元合 計 壹仟貳佰捌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