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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N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N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之發放違反審計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府主二字第一四二五○一號函附會議紀錄,僅對已發放之津貼部分未明示應予追繳,非謂仍得繼續發放,原判決未適用上開審計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請領「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是否適法,逕以上開會議記錄對已發放部分未明示追繳,認定「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係適用至八十五年為止」,被上訴人得請求發放八十五年下半年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依「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規定,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僅含本俸及專業加給二項,而依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五年八月份核發一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清冊,上訴人常年核發被上訴人石崇宗之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核發被上訴人丁○○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原判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崇宗三萬五千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國營事業管理法影本、審計法影本、八十五年八月份核發一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清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府人四字第一○二○六四四號簡便行文核准發放,雖屢遭省府指示應核實發放,但被上訴人確有於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支領此工作津貼於法有據,自不在受追繳之範圍內,故八十五年下半年尚未核發之一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自應繼續發放。

(二)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性質上為加班費,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其他勞動條件並非薪資,應為勞資協商之事項,而非薪資。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生報人事室卡鐘資料查詢、黃曆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惟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八十五年度核發一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清冊影本,主張其當年已核發之一個月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數額被上訴人石崇宗為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丁○○為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原判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崇宗三萬五千六百且零五元,被上訴人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法情形,因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判決理由矛盾不得作為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已如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其請求為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又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府主二字第一四二五○一號函所附「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灣新生報社申復准予免追繳已發放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並照原發放辦理辦理案」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記載:「一、新生報社既已依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七十人政肆字第二九五七○號函同意備查每年加給兩個月待遇,作為員工星期例假日工作之津貼,故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星期例假所另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應予追繳,並請新聞處督促確實辦理。二、新生報社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已落實星期例假按實際出勤情形支領加班費,故請該公司儘速循行政程序將前項行政院函同意備查支領工作津貼之方式予以廢止..。」,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係以新生報社既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落實星期例假按實際出勤情形支領加班費,而決議追繳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除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以外,另行發給員工之星期例假加班費,亦即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新生報社員工除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外,不得另行領取星期例假加班費,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則依實際出勤情形支領加班費,原審因而認定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係適用至八十五年為止,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放辦法違反審計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且臺灣新生報社「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係奉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七十政肆字第二九五七○號函同意備查而施行,則在該辦法廢止前,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發放星期例假工作津貼。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審計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請領「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是否適法,逕以上開會議記錄認定系爭星期例假工作津貼發給辦法適用至八十五年為止,被上訴人得請求發放八十五年下半年之「星期例假工作津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張靜女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十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百十四元合 計 一千七百三十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津貼等
裁判日期:2003-07-30